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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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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一、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学生在学校登记注册后即和学校之间形成了正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学生的权利(一)学生的基本权利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

第四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学生在学校登记注册后即和学校之间形成了正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学生的权利(一)学生的基本权利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1)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提起诉讼.案例: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杨某在上语文课时,偷看课外书,被王老师发现。王老师以杨某在课堂上偷看课外书为由,将该小说收缴后放在讲台上。下课后,王老师忘记将该书带走,结果造成该书丢失。次日,当杨某向王老师要书时,王老师告知书已丢失,但扬某上课看课外书违纪,书已被没收,拒绝赔偿。王老师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①教师是否有权制止学生的违纪行为?《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当学生的行为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时,教师有义务采取管教措施加以制止。②教师是否有权没收学生的物品?行政法意义上的“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物品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没收行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没收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即没收只能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2.可成为没收对象的物品是:(1)当事人非法所得的财务;(2)财务虽系当事人所有,但被其用于非法活动;(3)违禁品.学校不具备没收的行政主体资格,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教师也无权实施行政法意义上的没收。扬某的课外书也不属于可被没收的物品.教师对学生物品的“没收”是一种对物品的暂时控制,是行使管教权的表现。③物品遗失或损坏,学校和教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和教师不能将暂时控制的物品据为己有、不予返还或者任意毁坏。上述案例中,王老师没收学生课外书的行为是教师为维持纪律而采取的一种管教措施,是合法的。但王老师在下课后应及时将书归还学生。可是王老师非但没有归还反而将书丢失,因此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因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的,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应由王老师所在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2)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案例:2001年4月17日,陕西山阳县两岭乡九年制学校一位学生发现自己放在课桌里的10元钱不见了,他将此事告诉了班长和同学。班长在班里进行了检查,因发现同学刘某和吴某的脸色有些红,便重点对他们两人进行了检查和询问。后来,班长向班主任朱老师汇报了丢钱的事及自己的怀疑,并建议在班上进行无记名投票以寻找“小偷”。次日,朱老师采纳了班长的建议,要求全班学生投票选举“小偷”。在选举中,无辜的学生刘某和吴某变成了“贼”。朱老师要求刘某和吴某到讲台前交代“问题”,刘某要求朱老师拿出自己是“贼”的证据,可朱老师却扬了扬手中的“选票”说:“这些选票就是证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3)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提起诉讼.案例:曾某是海南师范大学2003届毕业生。在做毕业设计时,该校教育技术系的副教授冯某给学生出了很多论文选题。曾某从冯某提供的选题中,选中了《论网络远程实时授课系统的实现》做自己论文的标题。冯某在曾某的写作过程中提出不少建议。曾某在论文完成后又交给冯某审阅,在其指导下进行了修改,并在毕业论文答辩中顺利通过。2005年,冯某对曾某的毕业论文进行了再次修改,不过与曾某的论文在格式布局、主题思想、内容说明上大体一致,一些段落、标题、所采用的示意图也相同。冯某以《移动实时授课系统的设计与实现》为题在《中国电化教育》公开发表,被曾某无意中发现。曾某认为冯某的行为属于剽窃。而冯某认为曾某的论文包含了自己很多的心血,不属于剽窃,没有侵犯曾某的知识产权。问题:冯某是否侵犯了曾某的知识产权?5.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1)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对受教育权的规定:①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在义务教育阶段内,一般来说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的权利。②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援助的权利。(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3)荣誉权11月28日,陕西省子长县秀延小学教师郭某在检查作业时,发现高某没有完成作业,将高某强行抱上教室讲台前面的课桌,双手用力脱掉男生的裤子。整个过程中,有一名男同学上前给老师帮忙,其他同学均坐在座位上观看,有不少女生由于害羞将头扭向一旁。自该事件发生后,男生高某情绪低落,显得极其自卑。“孩子已经上六年级了,他在我们家人面前都会顾及自己的隐私,何况被女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脱裤子,孩子的自尊心所受的伤害太大了。”高某的家长说。 该县教育局针对这一事件专门成立了调查组展开调查,证实了网帖视频内容的真实性。目前,教育部门已对涉事女老师作出停薪停职、一年内不得评优不得评聘职称的处理决定。律师认为,十来岁的孩子身心正处于成长阶段,对自己的隐私部位也有了保护意识。老师当众强脱学生裤子的行为,有侮辱他人之嫌,涉嫌侮辱犯罪。(4)肖像权[案例]15岁的萧某是大庆市某民办中学初四的学生,2010年中考时以总分全市第三的成绩考入市某重点中学。该民办中学为扩大招生,将萧某的大幅照片以及介绍萧某如何从一个普通孩子在学校老师的教育下一步步提高成为优秀生的文字张贴在学校门前的宣传栏内,以宣传自己的办学成绩。此后不久,被萧某的家长发现。萧某的家长为了防止因宣传而使自己孩子受到影响,助长孩子骄傲情绪,遂要求学校将其儿子萧某的照片以及文字材料撤换下来,学校却认为这对萧某并不造成损害,而且学校宣传的都是事实,不同意撤换。无奈之下,萧某的父亲以萧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萧某为原告将该民办中学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学校立即停止对萧某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学校向萧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元。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学校作为一所民办中学,使用萧某的姓名和肖像进行宣传显然在客观上会给自己带来一定利益——吸引更多的学生报考本校而收取更多的学费。以营利为目的且未经萧某本人及监护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和肖像,构成了对萧某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犯。“以营利为目”是否是侵害肖像权的要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的案例。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侵犯肖像权认定依据是什么?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为;二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2)虽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将权利人肖像进行展示、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行为;(3)超出肖像权人许可范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4)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地域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肖像;(5)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期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不构成侵权的特定情况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可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1)使用社会公众人物肖像;(2)为宣传报道而使用参加游行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3)旨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4)因通缉犯罪嫌疑人或报道已判决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6)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7)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8)因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受到侵害后如何进行维护?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对无营利目的的侵害肖像权行为,肖像权人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行为,肖像权人既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又有权要求侵权人对侵害肖像权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进行经济损害赔偿。向剑波系成都航天中学的毕业生,1996年考入北京大学.2003年6月,向父在龙泉驿区一家报纸的广告招生专版上发现了儿子的名字和头像,后又发现在学校网站、校外橱窗宣传栏上也有这种情况。向父认为学校擅自用其儿子的形象做宣传,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学校展示向剑波的头像是客观真实的。学校对向剑波的宣传是健康积极向上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向他学习,鼓励向更加珍惜荣誉,不存在侵权。原告:2001年,航中被批准实行企办、民助,学校为了生源,把向的照片登在学校招生广告上,并注明考上北大,目的是吸引更多的学生来校读书,显然有经济利益驱使。(5)隐私权学生甲某(男)在上课时把一封情信(有信封)递给后座排的女同学乙某,被任课老师发现,将该信件收缴.课后老师将该信件拆开检查,并把学生甲和乙二人叫到办公室,进行教育.学生甲认为老师私拆他的信件,侵犯了其隐私权.问题:老师拆开并检查信件的行为是否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案例分析:本案例反映了教师(学校)的知情权与学生的隐私权的冲突问题。1.学校和教师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学校知情权是指学校在对学生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法所具有的了解、知悉受教育者一定个人信息的权利。2.学生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学生隐私权是指学生依法享有的保存私人秘密,防止他人公开或知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常见现象:(1)片面强调教育权,过于涉猎未成年人个人的生活。(2)不恰当地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分数进行排名并予以公布。 (3)私自拆阅未成年人信件和日记。 (4)任意传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5)泄露未成年人身体隐疾。 (6)随意公开未成年人的家庭隐私。 (7)泄露未成年人出生秘密(收养关系)等。3.学校和教师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是保护学生的隐私权。在学校管理过程中,当学生个人隐私权与学校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学校和教师应在尽量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使隐私权与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协调。学校知情权是通过教师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如果教师在履行学校赋予的教育管理职务时侵犯了学生隐私权,其侵权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如果侵权行为是超出学校规定之外、以教师个人名义实施的,那么其责任就应由教师个人来承担。本案例中,老师拆开检查信件的行为是否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学生作为公民,其通信权和隐私权依法是受法律保护的,他人不能随意(无正当理由)扣毁和拆看其信件.如果发现他人私拆自己信件、偷看自己日记、短信,构成侵害的,可以通过司法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维护自己合法隐私权。如果家长、学校发现孩子有不良倾向,家长从监护、学校从教育的角度出发,未经孩子同意看了其隐私内容,可以免责。在该事件中,学生甲是在上课时间违反课堂纪律向他人递送不属于课授内容的信件物品,属于违纪行为,教师为了弄清学生违纪原因和正确教育学生,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检查该违纪物品的.所以老师拆该信件并无不当,不属于故意侵犯公民通信权和隐私权的性质,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但作为老师必须要注意的是在对学生进行纪律教育和按校规处理后,不能将学生甲的情信内容向其他人公开或散布,否则会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权.(5)健康权[案例]1990年5月的一天,某中学化学教师徐某正组织学生上实验课,其父有急事来到学校,徐某随即向学习委员交待了几句便和其父离开。等他把事情处理好、匆忙赶到实验室时,发现学生正乱做一团。原来徐某离开实验室后,一实验小组的同学因争着动手做实验碰翻了盛有硫酸的玻璃杯,造成3位同学被硫酸烧伤,其中一位用硫酸溅在眼皮上,造成轻度毁容。事发后,学生家长找到学校要求赔偿损失并追究徐某的责任,而徐某则以学生烧伤纯属自己违犯实验规则所致,教师对此没有责任为由,拒绝了家长的要求。问题:在这起学生烧伤事故中,教师有无过错?[案例分析]这起实验课上学生被硫酸烧伤一事教师徐某是有责任的。①徐某因私事未经任何请示离开实验课堂属擅离职守的行为。②学生因争着动手做实验而造成烧伤事故,与徐某擅自离开课堂的行为是有关系的,因为教师有责任维持正常的实验课教学秩序,约束学生遵守实验规则,导致学生受伤,因此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与学生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上化学实验课,利用一些危险物品做实验,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而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轻信学生能够避免的过失过错。因此,这起烧伤事故与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以及主观上的过错有着直接的关系,徐某对此是负有责任的,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学校承担。当然,学生因为违反实验规则,导致被硫酸烧伤,也存在过错。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学校和学生家长分担。[案例4]一日,某中学初中化学教师杜某正组织学生上化学实验课,学生李某因借用坐在实验桌对面的同学的钢笔,无意中碰倒了酒精灯,酒精溅在本组同学韩某的脸上并燃烧,致使韩某面部皮肤烧伤脱落。事后韩某家长多次到学校吵闹,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并处理教师杜某。学校经研究决定赔偿韩某医疗费和营养费2000元,并以教学事故为由给教师杜某警告处分。问题:学校以教学事故为由给予杜某处分是否合理?[案例分析]如果学生受伤是由于教师的过错所致,则教师理应承担责任。从该案例来看,学生李某无意碰倒酒精灯,烧伤韩某纯属偶然,对组织这次实验课的教师杜某来说,事情的发生是出乎意料的。因此杜某对韩某烧伤毁容一事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过错,也不存在过失过错,学校把此事定为教学事故并给予杜某警告处分显然是错误的,而且赔偿韩某2000元医疗费和营养费也无法律根据。 [案例拓展]学校、教师在实验课上负有以下注意义务:实验室教师要保证仪器设备处于良好状态,不存在瑕疵;在实验前进行讲解、演示,并交代有关注意事项;在实验过程中认真指导、管理,及时制止学生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实验后做好材料药品的保管、回收处理工作。学校、教师承担责任的情况:如果因实验室及其设施的瑕庇如实验室通风不好、设施漏电、泄毒等造成学生伤害,则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因教师指导错误或疏于管理造成学生伤害,则应视具体情况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伤害系因学生本人突发的、未被同意且教师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的,则应认定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案例]2005年4月13日下午,几个小学生在所在小区的水池边捞东西。突然,一名小男孩一不小心跌进了池水。幸亏池水不是很深,小男孩在池内洗了一个“澡”后爬了起来。据了解,小男孩是小区附近某小学的学生,自然课老师给他们布置了作业,每人交5条小蝌蚪,以观察小蝌蚪是如何变成青蛙的。被浸得浑身透湿的小男孩回家换衣服了,可他的几名同学依然趴在池边捞蝌蚪。问题:如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和老师是否应承担责任?教师在布置伴随有实验等的作业时,要充分估计到学生在单独观察、调查时可能出现的危险,并事先对学生作指导说明。 [案例]研究生之死 问题: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1)学校和教师对学生自杀、自伤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以下两点:学生自杀、自伤行为与教师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教师的行为是否有过错。(2)学校或教师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3)学校或教师的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引起学生自杀的,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4)因严重违法行为引起学生自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行政责任。(5)学校或教师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自杀、自伤征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特殊的学生群体享有的特殊权利:女生。《教育法》第36条:“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生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经济困难的学生。《教育法》第37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残疾人保障法》第18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残疾人。《教育法》第38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学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案例:工人王某的儿子从小两腿瘫痪,需借助手推车才能行走。虽有残疾,但智力正常。今年孩子已满7岁,父母决定送孩子上学。因附近没有专门为残疾儿童开设的特殊教育学校,就到附近一所普通小学申请就读。学校方面认为,学校本身是一所普通小学,不是特殊教育学校,而且学校无特殊班,没有为残疾儿童准备的专门设施,学校不宜接受残疾儿童入学。因此,学校拒绝了王某的要求。问题:该校的做法是否合法?学校的做法是违法的,侵犯了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第19条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残疾人保障法》第19条规定,残疾人“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残疾人保障法》第22条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教育的上述规定,身体虽有残疾,但智力正常的儿童,可以到残疾人举办的特殊学校就读,也可以到普通学校就读。因此,该儿童有权选择受教育方式。学校不得因其身体残疾而拒绝接收入学。(三)学生权利的法律保障:家庭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护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婚姻法》第23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案例:刘某与李某于2003年元月结婚,2003年10月生有一女圆圆,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5年3月在离婚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在协议中二人约定:孩子圆圆由女方刘某独立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刘某所有,李某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2009年元月,刘某由于收入减少,认为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遂以圆圆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圆圆的抚养费。但李某以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免除约定为由予以拒绝。刘某遂以圆圆的名义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问题:李某是否还有支付抚育费的义务呢?协议离婚免除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问题。1.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在离婚后,无论父母一方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法律对此充分予以尊重。但是,按照民法的相关法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理由而免除。刘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李某无需向小明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对刘某与李某具有法律效力,但只能拘束李某和刘某,却不能限制和剥夺子女要求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权利。故支持了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例拓展:1.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哪些情形法院应予支持?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2.抚养费的给付期限?(1)双方就抚养费的支付期限有约定的,适用约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抚养费给付到孩子18岁止或大学毕业时止,也可以约定抚养费给付到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2)无约定的,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3)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学校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0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司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4年6月,浙江省教育厅通报了该省《中小学学籍管理试行办法》的最新修改动态。新办法的“处分”一章中,取消了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明确规定学校不准开除学生;还新增一款:“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采取有效帮教措施,一旦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本案中,张某、李某均为小学3年级学生,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仝某摔伤是因其本人主动与他人追逐打闹而导致的,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张某是造成仝某摔伤的直接责任人,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作为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至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再者,学校对每一个学生的每一个举止均必须予以关注并及时制止的要求,既于法无据,也不切实际。据此,法院判令张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仝某法定代理人自负30%的责任,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学生的义务遵守法律和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考试作弊一律开除”是否合法?案例1:夏国忠等人是江苏科技大学在校学生。在2006年12月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中,他们试图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答案方法以通过考试。不过考试时还是被监考老师发现。当时夏国忠的手机处于开机状态,且手机中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短信,其中部分短信已被打开。江苏科技大学认定夏国忠、吕建群等人“在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前在网上购买答案,让同学在考试时用手机将答案转发给他们,并在考试时将手机(或无线耳机)带入考场接受考试答案”,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作弊,给予了何冬冰、夏国忠、吕建群等九名大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夏国忠等人不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省教育厅认为学校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当。在多次请求学校能给予宽大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夏国忠等人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法院一审认定作弊情节严重、处罚恰当。案例2: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材料工程学院2001级学生。在大二上学期考试中,董斐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没有及格。2003年3月2日,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补考中,董斐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2003年3月6日,原告向学校写出检查,希望学校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003年4月4日,被告郑州大学为严肃校纪,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对董斐及替考者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董斐多次向学校提出从轻处理的申请,学校仍不同意原告的复学申请。无奈之下,原告遂以被告郑州大学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法院审理认定:学校被告对原告做出处分后,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撤销了被告“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1.学校是否有权开除作弊学生?《教育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校具有对受教育者学籍进行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2.开除学籍是否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受教育权的满足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受教育权为代价。学生在考试过程中的严重作弊行为属于其规避法律义务、滥用受教育权的行为,并且此种滥用已构成对他人权利以及社会利益的威胁。在学校提供教育与学生接受教育方面,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教育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学生的严重作弊行为是其滥用受教育权的严重违约行为。学校依法对作弊考生开除学籍相当于其解除教育合同的行为,与剥夺学生受教育权并无直接关系。3.“考试作弊一律开除”是否合法?(1)“考试作弊一律开除”于法无依,有违法之嫌。考试作弊与开除学籍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只有那些严重的考试作弊才有可能导致开除学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6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法律在赋予学校开除有严重作弊行为的学生学籍权力的同时,也限制了学校剥夺有一般作弊行为的学生的受教育权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考试作弊一律开除”有违宪、违法的嫌疑。(2)“考试作弊一律开除”不符合“责罚相当”的法律精神。《规定》第52条第2款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追究学生考试作弊的责任,应以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同时,也要考虑行为的危害性。(3)“考试作弊一律开除”不符合学校教育的宗旨。《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教育之目标在于充分发展人格,加强对人权及基本自由尊重。”惩罚作弊学生应以教育为最终目的,而“考试作弊一律开除”却冲淡甚至颠覆了惩罚本身的教育意义。如果作弊行为适用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已经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尽量不适用开除学籍。4.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给学生申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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