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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流产的伦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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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流产的伦理争议人工流产的伦理争议当你搜索人流,会看到什么?(资料来自知名搜索网站)全球人流现况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统计资料显示:全球每年约有4000-5000万例次的非意愿妊娠人工流产,即全球妊娠的26%以流产结局其中,每年不安全流产约有2000万例次,造成死亡约67000例,占总孕产妇死亡数的13%;并导致成千上万的妇女伤残(包括不孕)全球每年平均人工流产率在35‰左右,即每年每1000位育龄女性中有35位进行人工流产中国人流现况我国15-49岁育龄妇女人数为3.5亿,处于20-29岁生育旺盛期的妇女约有1亿,其中27.3...

人工流产的伦理争议
人工流产的伦理争议当你搜索人流,会看到什么?(资料来自知名搜索网站)全球人流现况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统计资料显示:全球每年约有4000-5000万例次的非意愿妊娠人工流产,即全球妊娠的26%以流产结局其中,每年不安全流产约有2000万例次,造成死亡约67000例,占总孕产妇死亡数的13%;并导致成千上万的妇女伤残(包括不孕)全球每年平均人工流产率在35‰左右,即每年每1000位育龄女性中有35位进行人工流产中国人流现况我国15-49岁育龄妇女人数为3.5亿,处于20-29岁生育旺盛期的妇女约有1亿,其中27.3%的妇女做过人流我国每年人工流产约有1300万例次,高发年龄在20-29岁,15-19岁为2.0%,20-24岁为33.5%曾经做过2次以上人工流产的已婚育龄妇女占38.1%所见报道的最多人工流产次数为15次我国人流率世界第二—每年每1000位育龄女性中有62位进行人工流产80706050403020100人流率(‰)84‰28‰日本美国瑞典英国澳大利亚中国62‰法国荷兰19.2‰14.2‰16.2‰13.3‰5.1‰HenshawSK.FamPlannPerspect.1990Mar-Apr;22(2):76-89.什么是流产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kg而终止妊娠者称为流产流产分为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自然流产是因胚胎因素、环境因素或母体因素而导致妊娠终止的一种妇产科常见病。人工流产(堕胎)是指因避孕失败导致意外妊娠后,在妊娠早期人为地终止妊娠的方法,仅能作为避孕失败的一种补救措施,不能直接作为节育方法。人工流产分类目前人工流产方法主要是药物流产和手术流产药物流产:适用于停经49天内的孕妇手术流产:适用于怀孕14周以内者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适用于怀孕10周以内者人工流产钳刮术:适用于怀孕11-14周者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手术流程药物流产的危害药物流产出血量多、出血时间长,平均半个月左右,可长达近1-2个月之久,易引起生殖道感染、不孕症等药物流产的成功率为90%-95%1,意味着每100人中有5-10人会发生药物流产失败,需再行清宫手术药流过程中有较明显腹痛易引起月经失调专家建议:药物流产只能作为避孕失败后的补救措施,不能当作节育措施。重复药流时,成功率大大降低,更易引起感染或大出血,也更可能导致不孕人工流产手术的危害(一)主要危害:影响将来的生育:人工流产,特别是短期内多次人工流产,容易引起输卵管炎、宫颈和宫腔粘连、闭经等,因而造成继发性不孕,习惯性流产,早产率偏高手术直接的危害:术中出血量多,严重者可能会因出血过多而导致死亡子宫穿孔,如果不能及早发现和治疗,会危及生命术后感染:急性子宫内膜炎,治疗不及时甚至可发展为败血症;盆腔炎;附件炎;宫腔粘连等人工流产手术的危害(二)其他危害漏吸:需再次手术吸宫不全:术后出血增多,出血时间长,需再行清宫手术羊水栓塞:一旦发生,死亡率最高可达40%部分流产后的女性会有心理阴影,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反复流产危害更大!美国产科和妇产科学院的博士在研究人流后遗症时,发现23%的堕胎者经常会感受到与堕胎有关的幻觉35%的堕胎者经常会感受到那被堕胎的孩子来到访54%的堕胎者经常会做有与堕胎有关的恶梦69%的堕胎者会感到一种可怕的“疯狂”感受73%的堕胎者经常会回想堕胎那一刻的经历81%的堕胎者常想念被堕胎的孩子77%的堕胎者觉得自己变得不能和他人沟通69%的堕胎者明显失去性欲81%的堕胎者时常哭泣解密无痛人流1.意识丧失≠睡眠有的麻醉药会使病人出现呼吸抑制,甚至发生呼吸暂停。有的麻醉药还会使病人产生幻觉。麻醉不良反应还时有发生,尤其是血液循环受抑制以及药物过敏的病人。3.无痛≠无风险无痛人流只不过是施行了麻醉,减少了病人的痛苦,但与普通人流相比身体受损程度丝毫不减。除了麻醉的风险外,人流手术本身亦存在一定危险,如出血甚至大出血,手术不当还会造成子宫穿孔。因此,无痛人流绝不能常做,更不能替代常规避孕。2.无痛≠无要求必须有精于急救处理的麻醉执业医师在场,术中必须现场监护,同时必须配备用于呼吸、循环、抗过敏的急救药物与设备。而很多私人诊所或小医院可能并不具备这些条件。无痛人流在睡梦中进行,无伤害,随治随走无痛人流是小手术,在哪儿做都一样有了无痛人流,就不怕意外怀孕了人流的历史现代人往往有这样的观念:避孕和堕胎在古代被视为罪恶,无论东西方都是如此。虽然大体上可能差不多是如此,但实际上从文明在早期开始,人类就没有停止过对避孕和堕胎手段的探索,因为社会毕竟会有这样的需求──尽管这种需求不会象今天这样大,也不会象今天这样不受非议。比如缺乏养育孩子的食物或财力、为了保持美貌(象新喀里多尼亚、萨摩亚、爪哇等地的原始居民中,女性因担心乳房失去弹性而堕胎)、为了消除私生子带来的麻烦等等,都会需要避孕或堕胎。  中国人重子嗣,当然谴责避孕和堕胎更为坚决。古时大街上也会看到关于堕胎药方的广告(比如《妙一斋医学正印种子编》序中所述),但这一定会被“正派”的医生斥为“其术之不仁一至是”。中国见于史书记载的堕胎行为从汉代就开始了,并且形成三种堕胎技术。唐宋以后,由于人口增长的压力,堕胎在一些地区出现了普遍化倾向,导致堕胎的公开化和职业化。但由于传统重生育、反堕胎观念的存在,堕胎技术一直受到歧视,得不到完善,人们为此付出了长期的血的代价。汉代对此已有记载,《汉书》卷97《元后传》记,西汉成帝时,皇后赵飞燕和妹妹赵合德“姊弟专宠十余年,卒皆无子”,但她们为了固宠,又逼迫怀孕宫人堕胎“掖庭中御幸生子者辄死,又饮药伤堕者无数”。民间有许多土方偏方堕胎。①汪嘉谟《胎产辑萃》:“妊娠羸瘦或挟疾病,脏腑虚损,气血枯竭,既不能养胎,致胎动而不牢固,终不能安者则可下之,免害妊妇,方用牛膝汤。” ②钱峻《秘录奇方》:“用土膝根洗净用五寸长者数根,将蒂紧扎住,根头上搽麝香少许,放入阴中,一日即下,要扎好,不然冲心致死。” ③根心堂主人《坤道指南》退妊方:“五味子、三棱、文术、归尾、葶苈各等分,人参少许。”打胎方:“归尾、红花、丹皮、附子、大黄、桃仁、官桂、莪术各五钱,白醋糊为丸。每服三钱,黄昏一付,半夜一付,五更一付。或一付即下,不必再服。” ④高井岐《杜氏女科辑要》:“瞿麦六两,通草、桂心各三两,牛膝、榆白皮各四两,细切,用水九升,煮取三升,去渣,分三服即下。一方无榆白皮,有天花粉四两,大能坠胎。”古人堕胎除了活血药物外,还有很多是泻药堕胎(巴豆)、毒物堕胎(天南星)以及利用宫缩堕胎(麝香),可是即便是比较安全的麝香和益母草等药物,也是有不小风险的。1987年5月刊的中国健康指南就指出,麝香堕胎容易引发大出血,而益母草更是中医连药性都没有完全掌握的药物,甚至有说其保胎的。附子巴豆桃仁冬葵子古希腊和罗马帝国早期,人流曾相当普遍。而且,那时就有手术流产和药物流产两大类措施,发展水平之高,远远出乎现代人所能想象。著名的哲学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曾阐述过,流产可以作为防止人口过多的一种方法。古罗马法律“不仅允许堕胎,还允许杀婴。古罗马帝国的农村地区,随处可见起皱的弃婴尸体……”基督时代,有很多公共法规对性生活加以限制,其中也包括了人流有罪的内容。黑暗的中世纪,医学界不能公开讨论人流技术,医生不能直接提供人流服务;偷偷进行人流的助产士会受到社会迫害,还会被贯以巫婆的恶名。因此,古代高超的人流技术在这一时期完全失传。17-19世纪,现代妇产科学的发展,重新创建了人流技术扩宫术和刮宫术,使得医生能够为妇女提供安全而又有效的人流服务。这一阶段,妊娠16-20周(出现胎动前)的流产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即使对妊娠24周(6个月)以上的大月份流产,设置的限制也不多。然而,对人流这样宽松的环境,在19世纪又出现了新的、更为严厉的法律限制。1861年,英国通过了反人权法案,认为妊娠任何阶段人流都是违法行为。1850年,美国国内反人流运动,至1870年各州普遍接受人流违法的观念。可是,就在这一阶段,成千上万妇女却在江湖游医不安全的人流服务中遭受严重伤害,甚至丧失生命。那时,美国医院中最易碰到的急诊是处理接受过不安全流产的受害妇女。后人将这一以流产非法为特征的文化现象称之为世纪罪恶。1920年,前苏联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流合法化的国家。二十世纪50年代,东欧所有国家对流产全部合法化(1990年代波兰等少数东欧国家对人流又有所限制)。1970年,美国医学协会改变了以往的态度,同意医院开展对非意愿妊娠的人流业务,1973年人流在美国获得了合法化的地位。经历了1970年代和1980年代不断的发展,欧洲成员国(仅爱尔兰除外)都有较为稳定的、自由选择人流的大环境,公然反对流产的活动已很少发生,只是第三世界国家的情形令人担忧。除我国和印度外,多数发展中国家不能获得合法流产。据保守估计,发展中国家每年约有5-10万妇女死于不安全流产,还有更多的妇女遭受严重伤害。美国Roe法案1969年,一名化名为“罗伊”的妇女提起诉讼,向德克萨斯州的刑法挑战。原告罗伊声称:她遭受强奸而怀孕,德州刑法规定除挽救孕妇生命外禁止堕胎,她没有钱到那些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故不得不继续妊娠。罗伊认为:一个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德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被告德州政府主张:宪法所称之“人”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为第14修正案所禁止之行为。本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有一个“折中”规定:在孕期的前三个月中,堕胎的决定权由母亲和她的医生保留;在接下来的三个月孕期里,州可以“用与母亲的健康合理相关的方式约束堕胎程序”;在孕期的最后三个月中,州可以约束甚至禁止堕胎,除非母亲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1994年开罗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和1995年北京的世界妇女大会以流产和生育权利为中心进行了辩论,尽管有来自宗教方面强烈反对,经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妇女团体和联盟的努力,在会议文件中明确了妇女控制自己生育的权利和为妇女提供生殖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会议认识到,人流是人类世界客观存在的现象;流产合法的国家,流产应该是安全的;如果妇女进行了不安全流产,不应追究妇女本人的责任,而应予以提供适当的保健服务,妥善处理并发症。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和世界妇女大会为人流及其他生殖保健计划生育服务在全球范围内作为基本人权的确立起了极为重要的里程碑样的作用。但是,人流作为人类争论的敏感话题远未就此画上句号。就在这两次国际会议前后,美国在人流合法化二十年之际,二位医生、两个诊所的工作人员和其中一位医生的妻子,被反对流产的狂热者杀害。法律在法律层面,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文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条规定即隐含着妇女有堕胎的权利和自由。2010年11月15日,最高法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胎儿的权益在中国大陆几乎受不到直接保护,尤其是在刑法上。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有堕胎罪。但如果是危害母体健康,婴儿出生亦不能成活,母亲未满16岁或是性犯罪的受害者,在医生提出意见时不构成堕胎罪。日本每天至少进行6000人次堕胎手术。据调查显示,40%的已婚妇女有堕胎经历。上世纪70年代开始,很多寺院建立了专门供奉“水子”的墓地。台湾理论上有刑法第288至292条中的「堕胎罪」,罪及怀孕妇女(「自行或听从堕胎罪」)、医生(「加工堕胎罪」、「意图营利加工堕胎罪」),以及先生或男友(「教唆堕胎罪」)。不过,因堕胎或为人堕胎被判罪者,在台湾并不多见,原因是二十年前实施的「特别法」——「优生保健法」。优生保健法可以说是让台湾堕胎合法化的「法外开恩法」。法条中除了罗列罹患有遗传性、传染性、精神疾病,或因怀孕分娩危及身体精神健康,以及胎儿畸形、受奸怀孕等因素得以堕胎外,第九条第六款——「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亦得实施人工流产」——更被指为是「放水条款」,因为几乎所有人都可以适用这条宽松规定来进行合法的堕胎,因而有人笑称台湾此法为「原则是少数,例外是绝大多数」瑞士。瑞士的堕胎法律制定于1937年,是欧洲仍然生效的最古老的堕胎法律。根据这项法律,自行堕胎的妇女或协助堕胎的人会被处以5年监禁和严厉罚款。法国。1975年法国颁布法律允许妇女堕胎,但是做出了种种规定,比如未满17周岁,尚未成年的少女必须在父母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堕胎,妇女在怀孕12周之后不准堕胎等等。在2000年法国国会试图修改该法案,放松堕胎条件的时候引发了国内一片反对之声。意大利。意大利的法律规定妇女在妊娠90天内才可无条件进行人工流产。在韩国堕胎是非法的。《刑法》第269条规定,对于堕胎的女性处以一年以下的监禁以及2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而根据270条的规定,对于实施堕胎手术的医生等人也将被处以两年以下的监禁。德国不允许药物堕胎,所以女性一般选择去医院接受手术。手术很人性化。据说,一个德国女人一年之内堕胎三次,仍然没有后顾之忧。在英国,堕胎算不上危害生命,也不属于违法。英国少女怀孕数量居西欧国家首位。2004年,英国给15岁以下的2.5万名少女开了避孕药,其中2700人注射长效避孕药。爱尔兰禁止堕胎,但当孕妇因无法堕胎而存在自杀可能性时,则允许其堕胎。许多希望堕胎的女性会到附近国家手术。每年约有7000多人到英国堕胎。俄罗斯少女的观念已接近西方。在苏联时期,政府曾禁止避孕,他们认为避孕药是“西方的床上间谍”。堕胎成为那些不想要孩子的妇女的唯一选择。此观念影响至今,甚至有人认为“堕胎比避孕好得多”。但为了提高人口生出率,俄国国家杜马正在审议一项法律草案,规定已婚妇女未经丈夫的书面许可不得私自堕胎。医疗机构如果擅自给病人做堕胎手术,也将面临“谋杀罪”的刑事指控。尽管阿拉伯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宗教都限制堕胎,但逐渐变化的社会价值观念和经济现实以及人口变化促使中东地区的堕胎人次在大多数中东国家,早婚比例呈现下降的趋势。随着年轻人推迟结婚,他们当中越来越多的人有婚前性行为。此外,中东地区的计划生育专家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阿拉伯青年极少接受避孕或性方面的教育。思想保守的穆斯林社会视女性的母亲角色无比神圣,许多计划生育专家在这些地方开展生育健康服务时非常谨慎。根据世界民意调查组织本月公布的调查结果,53%的埃及人、57%的巴勒斯坦人和55%的伊朗人反对政府把堕胎定为犯罪。明显增加。印度是一个重男轻女的国度。儿子不仅肩负着家族传宗接代的重任,而且还被认为能使父母的灵魂在死后进入天堂。特别重要的是,一个印度新娘的嫁妆要15万卢比左右,养儿子还可以在结婚时索要一笔嫁妆。因此,印度人普遍不想要女孩。人工流产、性别选择等现象很普遍。美国。自从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Roe诉Wade案”时,以7票对2票的表决结果宣布,除非特殊情况,不得禁止为怀孕满6个月的孕妇施行堕胎手术。该裁决一出台,就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争议,30年来企图推翻和极力维护“Roe诉Wade案”的两股势力针锋相对,大有斗争到底之势,许多地方甚至发生了暴力袭击、恐吓堕胎医生和堕胎诊所的事件。南达科他州禁止州内几乎所有堕胎行为,甚至包括受害人被强奸或乱伦而导致的怀孕,唯有孕妇生命受到生命受到威胁时才允许堕胎。布什在任内推动了禁止晚期堕胎的立法,但民主党人奥巴马一上台,就开始清算布什的政策。从1972年开始,大约每三个美国胎儿中就有一个因堕胎死亡。争议A.     胎儿是不是人?(牵涉到何为人和人始于何时的问题)B.     胎儿有没有被生的权利?C.     母亲的权利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的不同解答形成对堕胎问题针锋相对的两个极端派别:保守派和自由派。极端的保守派反对任何形式任何阶段的堕胎,他们认为胎儿就是人,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因此,一切形式的堕胎都是不道德的。极端的自由派则走向另一极端,他们认为胎儿在道德上的地位和盲肠没有两样,故此,妇女进行堕胎在道德上是允许的,在必要的时候,随时都可以实施堕胎。全国妇女组织和许多女性运动者认为妇女有绝对的权利处置自己的身体,而胎儿只是她身体的附属物,她就可以做必要的事情使它脱离她的身体,包括使它死亡。    同时又形成了较为温和的派别。较温和的保守派允许治疗性的堕胎,他们认为虽然胎儿从怀孕开始就是人,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但他的权利却不会高于母亲的权。较温和的自由派则认为胚胎没有完全的生存权,但是它有成为人的潜力,因此也应该有某些权利,于是堕胎只在在妊娠的早期进行,或是当胎儿可能会有严重残障的情形,或是当怀孕会威胁母亲的健康或生命时。堕胎的原因      一、如果让胎儿正常发育并且分娩,母亲的生命会受到威胁;二、如果妊娠继续,母亲的身心健康会受到严重损害;三、妊娠很可能或肯定产生一个有严重缺陷的婴儿;四、因为小孩的性别原因;五、妊娠是强奸或乱伦的结果;六、母亲未婚先孕,或婚外恋情所孕;七、已有儿女,再生一个孩子对家庭是不可忍受的经济负担;八、再增加一个孩子妨碍母亲、双亲或家庭幸福;九、妇女或夫妇有很强的事业心,不愿意有孩子;十、由于人口爆炸,为控制生育,少要或不要孩子。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其中一、二点原因最能获得赞同,四点最不赞同,争议最大的是三点,剩下的原因存在不同意见。产生这样的分歧,在较温和的派别对极端派别的修正中也能看出,说明这样的意见分歧是确实存在的。为什么在面对同一个问题是会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呢?是不是可以说明,光是对以上提出的基本问题做出“绝对正确”的回答并不能解决问题本身?或者,不存在做出“正确回答”的必要?而由完全回答基本问题衍生出点极端派别,是不是不太合理?胎儿是不是人对于这个问题至少有六个不同的看法:A.卵细胞受精后;B.结合体成功植上子宫壁后,C.胚胎略具人形,有固定的心跳和脑电波;D.母亲感到胎动后;E.胚胎移出母体后仍能养活时;F.婴孩出生后。胎儿是有生命的,这一点早已为生物学证实:“受精卵分裂时即有生命现象,受精后第二十天始,胚胎会有心跳,第三十六天起则有脑的活动及神经系统,依理,胚胎即会有感觉及疼痛的可能性”.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和已出生的“人”是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生命存在状态。“只要我们依着成人的发展途径回溯到受精的一刻,就会发现成人、婴儿、胎儿及最初的受精卵的同一性,无任何改动。”但是否可以就此认定胎儿就是人呢?胎儿跟成人事实上存在差距。我们知道,与自然界的其他动物相区别的“人”有两大基本特征: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社会性是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根本特征。马克思指出,“人不仅仅是自然存在物,他还是属人的自然存在物,也就是说,是为自己本身而存在着的存在物,因而是类的存在物。”人的生命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分为两部分:自然生命和社会生命,只有二者的融合才使生命具有完整性,此时的人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fullhumanbeing),而这种完整性完成于独立存在的个体产生的那一刻-出生。在出生之前,存在于母体内的胎儿虽然有生命且具有基因上的独特性,但它所拥有的只是人的生物性特征-自然生命,不能称为完整意义上的“人”。进而言之,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必须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一个仅有生物性特征的“人”并不必然拥有道德上的权利,法律权利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胎儿不能算是“人”,更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生理上也是从逻辑上得出了上面所提到的观点:胎儿跟成人实事上存在差距。人们的情感因素是造成对堕胎存在冷漠这一观点并不是那么轻率得出的。我们可以发现,因为胎儿的继续发育会影响到母亲生命而不得不堕胎的母亲往往会很痛苦,会不舍,就是因为她跟胎儿进行了交流,这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交流,是心灵的交流,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种交流的存在。即使是主动堕胎的母亲,越是晚堕胎的越容易产生心理障碍,原因也是她感觉到了胎儿的运动,由此产生了对胎儿生命的了解和理解。现代医疗技术让我们看到了胎儿的全过程。卵细胞从卵巢排出后的存活时间为 24 小时,精子必须首先经过化学变化,才能推入卵细胞,使卵子受精,受精卵称为合子,合子以倍数的方式进行细胞分裂。6-7 天后,受精卵植入子宫,妊娠第二周合子成为胚胎,3-4 周后心脏泵血,5-6 周后呈现器官,第 8 周出现脑电波,手指和脚趾可以辨认,胚胎改称为胎儿。12-16 周出现胎动,16-20 周可听到心跳,20-40 周则体积增长,20-28 周成为「可存活的胎儿,40 周则可分娩。从卵细胞一直发展到胎儿,整个的阶段让我们发现胎儿并非纯綷是一堆组织而已,它们虽然在外表上和内在的构造上有极大的差别,但却同属一个生命的发展阶段。对胎儿生命全过程的了解无疑对成人产生了极大的震动,这样的震动不仅来自人的同情心和不忍,更来自对生命的敬畏和崇敬。存在于母体之内的胎儿和已“出生”的人是难以割裂的连续发展状态,二者之间并没有或者难以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既然难以割裂,那么尊重人的生命必然要求给予其始端——胎儿,以基本的尊重。反之,对胎儿价值的承认也有益于提升对人的生命的尊重。胎儿有没有被生的权利?当我们探讨到被生的权利时,先看下生存与被生的权利的区别。生存的权利是指有平等的机会获得生存资料,并维持生命的权利。而被生的权利,首先,它须有从母亲体内生出成为独立个体的权利,其次才是生存下去的问题。实质上,胎儿的被生的权利也就是“在母亲体内维持生命直至出生的权利”。母体由其意志支配其生育行为,直接行使其对胎儿的权利;社会则通过影响妇女的生育决定来间接行使其对胎儿的权利。胎儿与母亲产生了直观上的紧密关系,在讨论堕胎的问题时,我们必须考虑母亲的权利问题。胎儿并没有意识,没有为自己争取权利的能力,从这个角度来说,它跟动物一样,需要我们成人赋予它权利,它才能受到保护。于是,“胎儿有怎样的权利”问题转化为我们“应不应该给与它这样的权利”问题和“在什么情况下我们才能给与它权利”的问题。在我们感受到胎儿与成人存在差别时,我们倾向给与成人更高的决定权;当我们意识到胎儿是与成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生命时,我们倾向于保护胎儿;而当保护胎儿跟母亲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权衡两者,再得出结论。如果以上的假设成立,我们用它来解释一下对堕胎的不同原因产生不同赞成或否定态度。其实,可以把以上提到的原因分成三类。一.如果让胎儿正常发育并且分娩,母亲的生命会受到威胁;或者母亲的身心健康会受到严重损害;二.妊娠很可能或肯定产生一个有严重缺陷的婴儿;或者因为小孩的性别原因;三.意外。首先我们来看第一类。母亲感受到胎儿的生命,考虑堕胎处于无奈,在这个层面上我们其实已经赋予胎儿生命的权利。但是,在将母亲和胎儿置于强烈的对比之中,甚至在威胁母亲生命的情况下是母亲生命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取舍。我们显然倾向于保全母亲而非胎儿。因为胎儿与成人事实上存在差别。   另外,我们知道,权利的实现是由施与权利一方让渡权利来实现的,胎儿的权利也须由母亲让渡相应的权利为基础。允许一个胎儿的存活和出生,确实是需要母亲日后无止尽的责任和义务作为代价的。我们可以允许一个母亲让渡自己的生命来成就胎儿的生命,但是,这绝不是伦理所要求的义务。第二类。因为胎儿的性别而堕胎是我们无法容忍的。但是为什么要将妊娠很可能或肯定产生一个有严重缺陷的婴儿归为这一类呢?只要我们仔细想一想就能发现,其实它们涉及的是同一个问题。不管是性别原因还是缺陷原因,我们讨论的都是胎儿出生后成为成人的情况。在此时,我们实质上已经把胎儿当成“前成人”阶段,也就是说我们把它归为人,却不给与它人的完全人格尊重——即使是一个有缺陷的胎儿——这当然是我们不能忍受的。甚至,在以性别作为理由的情况下,是否已经是把胎儿作为出生后成人的“工具”?获得相应的家庭地位或者传宗接代或者心理慰藉的“工具”?而生命本身,是无论如何都不能作为手段,而只是目的的。基因筛查胎儿在基因筛检中发现患有严重的疾病或智能不足,选择堕胎,符合目的论的原则,此一行为是道德的且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功效。因为一个一出生就患有严重而不可治愈疾病的小孩对其生命自身,不仅没有健康的身体,也无法过有意义的生活,对家庭及父母而言,在经济上、精神上都是很大的负担,而且可能要牺牲对其他孩子的照顾、对事业的冲刺,对社会国家而言,会带来的负面功效有增加社会成本,在经济上、医疗上、公共设备的需求、照顾的人力,这些都会带来莫大的负担,其所需的医疗资源可能可以提供给其他更多的人使用,而且长远来看,多一个有不良基因的个体存在,不良的基因遗传的机会就会增加,那么医疗资源、人力的照顾及家属承受的压力都是十分庞大的。假如可以因形体大小、残障、功用、不受欢迎等理由而堕胎,那么则同样可以杀死早产婴儿、生来残疾或因伤致残者、老年人、乃至爱滋病人、吸毒者、乞丐等人物了。當時只有21周大的SamuelArmas因為患上胎兒脊髓病變,必需開刀為胎兒醫治,沒想到在手術的過程中,子宮竟然伸出了一隻嬰兒的小手,並且緊緊握住醫生的大手!  通常在這種胎兒先天有疾病的情況下,父母都會選擇流產,但SamuelArmas的父母選擇了在懷孕期間為其治療……手術很成功,1999年12月2日SamuelArmas順利在Northside醫院降生,秤重5磅11盎司。母亲权利最关心母亲权利的莫过于女性主义。堕胎一向是女性主义有关生殖自由的重要议题,女性主义者主张要不要怀孕是女性的身体权,属于基本人权,怀孕之后是否堕胎也应由女性自行依据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生活形态等等因素决定,拒绝由国家制定法律迳行介入,也反对由家父长或丈夫过度参与堕胎与否的决策。女性主义与极端的自由派有类似之处。同把母亲的权利放在高于一切的地位上。Judith.J.Thomson为前麻省理工学院教授,她说怀孕就像一名妇女一日睡醒时发现有人将她与另一名小提琴家的生命系统连在一起,拔除管子将会造成小提琴手的死亡。她问,该妇女是否有权自行拔除该管子?她以此比喻妇女与胎儿的关系,胎儿就如那小提琴手一样,母亲若是非自愿与之相连的,就没有义务与责任维持胎儿的性命。但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有一个笑话:一位争夺抚养权的男性说,我往街头贩卖机里投下一枚硬币,贩卖机吐出的饮料,应该归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生育问题不分性别地作了这样的规定:“公民有生育的自由”。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是法律基于女性的社会弱势地位而给予女性的特殊保护,以保障其权利的有效实现,而非对男性生育权的否认,法律也从未否认男性拥有生育权。夫妻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只能对双方是否行使生育权作原则上的规定,即夫妻双方都有行使生育的权利;而双方能否就生育问题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思想领域的问题却是法律无法涉足的。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夫或妻对另一方都无法强制,因为一人行使权利应以不致影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这是权利的性质所要求的。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社会延续的需要,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生育权面前,男女平等,法律应该保证公平正义,合理平等的维护男女双方生育的权利。对于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科学的理由,不应拒绝,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在生育权的实现过程中,女性的艰辛和贡献是难以替代的,其作为生育的主要承担者,理应对妊娠、避孕、停止妊娠等有更大的决定权,这种决定权缘自女性对人身权的行使,任何人都不能干涉,包括其丈夫在内。而作为男性,其享有的生育权必须以妻子的同意为前提,如果不顾及女性是否同意,则这种对夫妻生育权平等的强调只能以牺牲女性人身自由、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代价,是另一种不平等。法律的侧重由于生理上的自然差异,“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且,一旦受孕,受精卵至胚胎都已成为女性身体的组成部分,除女性自己外几乎无人能控制,从孕期的培育、生产过程到母乳的喂养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同男子在整个孕期中所承受的身体和精神等方法的压力相比,女性的支出则更多。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权利份额”似乎应该大一些。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有立法者对人类繁衍过程利害关系的选择,也有对男女两性以至整个社会发展的关注,更是对各种利害关系均衡后趋利避害的抉择,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有关法律和判例都明确肯定,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堕胎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州法律是否可以规定妻子进行人工流产须征得丈夫同意问题时,明确持否定立场:“我们不是没有意识到丈夫对于妻子的怀孕和妻子孕育中的胎儿的成长和发展所持有深切的和适当的关注和利益。联邦最高法院迄今也没有忽视婚姻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认识到,是否进行人工流产,可能会影响部分婚姻关系的发展,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可能是不利的。尽管如此,我们不认为各州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准许男方单方面行使权利阻止妻子终止妊娠。”对于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行为导致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男方的生育权由于女方的行为至多是受到了限制,而没有被完全剥夺,因为丈夫还有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这个权利的行使完全自主地掌握在男方手中,一方面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调,共同达成生育或者不生育的一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解除这段无法实现生育权的婚姻,因为一方生育权的实现决不能以牺牲对方的其他人身权实现。如果男性真的认为堕胎是对男性的不公正,那只能怪造化的安排,没有给男性配备子宫,当然也别忘了这种安排让男性永远体会不到怀孕、生育、堕胎的痛苦、风险和代价。既然妇女无法抱怨生育负担的不公正,男性又怎能以公正的名义抱怨堕胎最后决定权的不能转让呢?而且,妇女决定堕胎并没有完全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他可以离婚,另找愿意与之生育的配偶,这对他来说是一种救济,对她来说则是要承受的一种代价后果。众所周知结婚不一定必然生育,法律不可能同意妻子无论自愿与否都必须为丈夫生育。女权主义国内的堕胎索赔案件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女方或出于报复男方的目的去堕胎;有的是双方离婚时,男方找之前堕胎的“茬”,要求赔偿;而有的则是男方死去,女方堕胎,男方家属索赔的……有的堕胎是有不得已的苦衷,有的则纯粹以杀害胎儿的方式施行报复,并非所有堕胎都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伤害。但如果女性恶意堕胎———比如明知丈夫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或者对遗腹子堕胎———又该如何处理呢?思索胎儿我会不会来到这个世界上?《民法通则》坚持“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九条),以此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民法方面涉及胎儿的,仅《继承法》中提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二十八条)。刑法中则干脆对胎儿只字不提,唯一相关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只是使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所进行的终止妊娠等手术成为非法。与胎儿关系紧密的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人工终止妊娠”的合法性仍然语焉不详,只是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虽然在该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再无下文。中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算是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吗?侵害对于胎儿权益的损害,可能来自三个方面:母体自身(主要是堕胎行为);社会(抽象的社会以具体化的国家机关及其执行人员的行为干预生育选择,如计划生育政策中禁止“超生”,或者禁止为某种特殊目的而为的堕胎);以及前二者之外的第三人(用身体行为、药物或器械害及胎儿生命或导致出生后的残疾)。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一)赋予胎儿不附加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二)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应当从受孕时算起(三)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应由孕妇即胎儿的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四)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国策计划生育   富有中国特色的计划生育运动,已经施行了30多年,有多少类似的惨剧,还不时的见于报端。“该扎不扎,房倒屋塌”、“刮出来,流出来,就是不能生下来”,这是过去有些地方的计生口号,想起来就感到无比的震撼。    何时生育和生育多少,是每个成年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受到宪法保护。当然,生在中国,要积极响应政府倡导的计划生育政策,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其实国家法律并没有强制带环、强制结扎或者流产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而现在要求二胎后结扎率要达到100%,甚至有些地方强制结扎,这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出于宏观上的人口调控要求计划生育,当然可以,可至少保证群众避孕节育的选择权。若无视群众的身体状况,一刀切要求实行某种节育方式,必然是不人道的。    相关部门在实施计划生育的时候,不能无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就像民情汹涌的城管粗暴执法一样,大家支持城管文明执法,但也旗帜鲜明地反对,动辄以武力、粗暴的方式对待难以谋生的民众。有多少孩子被和谐掉了?以我的个人立场,在不考虑尊崇法律的条件下,我们不应该轻易的放弃一个胎儿的生命,成人在进行性行为时要考虑到胎儿,而当胎儿不可避免的产生时,应由母亲充分考虑到自己的身心情况下做出恰当的选择。而法律,它作为一个普通法则,应该全面考虑各种情况下的堕胎,分别做出合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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