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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国际商法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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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国际商法第八章:产品责任法第八章: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概述美国产品责任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产品责任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掌握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掌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规定。[本章内容]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第二节世界部分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第三节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本章重点]1、美国的产品责任法2、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本章难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思考题目]1、简述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2、论美国产品...

我的国际商法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概述美国产品责任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产品责任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掌握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掌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规定。[本章内容]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第二节世界部分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第三节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本章重点]1、美国的产品责任法2、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本章难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思考题目]1、简述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2、论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productliabilitylaw)是指由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使得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产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要全面了解产品责任法,首先必须了解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了解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其次,了解普通法与大陆法的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区别;再次,了解关于国际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以及产品责任的新发展;最后,了解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的概念: 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责任原来包括在货物买卖之中,是由货物买卖法规范的,因此,产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其联系是,货物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规定与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规定是密切相关的,最明显的就是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其区别是,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范畴,调整的是双方当事人基于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有关问题,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社会立法,即公法的范畴,调整的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有关问题。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1)设计方面的缺陷。比如HTC手机。(2)生产方面的缺陷。(3)指示方面的缺陷。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早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基于“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ofconntract,也称为“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者”)原则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打破了传统旧法律观念的框框,创立了一些新的产品责任理论与法律原则,使产品责任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6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展,把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也纳入其中。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三个特征:1.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2.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3.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丰田公司产品功能说明不符案原告得知丰田在中国推出一种名叫“赛利卡”的新车,当时速超过20公里而前部受到坚硬物体碰撞时,该车空气囊将瞬间自动弹出,以保护驾驶员头部和胸部不受伤害。原告随后购置了一辆,不久原告以70公里速度行使时,不慎撞上清华大学南墙,空气囊未弹出,原告当场被撞昏迷。二、产品责任法的性质 (一)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律(二)属公法性质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与属于私法范畴的买卖法不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过分排除一方产品责任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三、产品责任法的调整对象 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责任。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立法概况20世纪80年代欧共体制定了《产品责任指令》,要求12个成员国将其变为国内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中国《产品质量法》第二节: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立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UniformProductLiability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①疏忽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适用疏忽原则,受保护者的范围扩大。但原告须负举证责任。证明(1)被告有疏忽;(2)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有缺陷;(3)其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4)原告对产品的缺陷未知;(5)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③在判断疏忽行为的责任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不得使他人陷于不合理的危险的责任。第二,行为。行为人不得有违反上述责任的行为,或者不得有预防的事情。第三,后果。由于上述行为导致他人产生实际的损害或损失的后果。第四,因果联系。上述行为和后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有着合理紧密的联系。它的产生和发展1916年在“麦克·费尔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法官卡多佐抛弃了“非责任原则”,首先确定了产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这一原则一经提出,立即为其他各州法院所采纳,成为当时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麦克·费尔森诉别克汽车公司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向汽车零售商出售一辆别克汽车,零售商又把此车售给原告麦克弗森。由于一车轮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车在行进中突然翻倒致原告麦克弗森受到伤害。有关证据表明,如果事前被告对车轮进行合理的检查就能发现其缺陷,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而由于原告并非直接从被告那里直接购得该汽车,所以被告应否承担过失责任,尚属疑问。这成为该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所在。卡多佐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象脚手架这样的东西,如果在制造上有问题是极其危险的。被告知道脚手架是给工人用的,因此,不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油漆师,而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工人,被告都有确保质量的义务。判决中指出:具有急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切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之中,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险物品。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者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义务和责任。卡多佐法官在该案中宣布:制造商给予注意的责任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与制造商有相互关系即可获得赔偿。纽约州法院依此判定别克汽车公司应向麦克弗森承担过失责任。②违反担保说(breachofwarranty);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者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1)明示担保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的品质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所作的明确的、直接的担保。(2)默示担保指不是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法律、交易习惯、管理而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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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美国法院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存在问题:依然以被告的过错为基础,原告须证明(1)伤害和损害的发生;(2)产品存在缺陷;(3)缺陷是伤害的原因;(4)确存在担保与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5)他是担保的受益人。它特点及其发展和演变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放弃了买卖合同中买方只能对卖方起诉的要求福特汽车公司广告宣传其生产的挡风玻璃不易破碎,原告从销售商处购买了汽车,在驾车行驶时,一块石头打碎了汽车玻璃使其眼睛致残。原告巴克斯特据此向和他没有合同福特汽车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判原告胜诉。法院认为,福特公司借广告向消费者大众做了广泛的陈述,如果其虚假的陈述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公共政策和诚信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担保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8条: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自然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主应对他们的人身伤害负责。担保责任原则的特点:(1)由于确定了产品制造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责任,可排除原告必须举证产品制造者的过失义务,即他无需证明被告有疏忽。(2)与买卖法相比,放宽和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以违反担保责任起诉应注意的问题(1)从原告起诉的对象看,美国有些州仍然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失(2)从有权起诉的人这方面看,美国有的州放得比较宽,有的则还有保留③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dangerous),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条和第402B条:①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消费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②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即同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它不用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须承担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③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所谓的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和生产上的缺陷,如包装、标签、提醒用户注意的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等。如果由于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致使使用者或消费者遭到损失,卖方和制造者亦应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产生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法院“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一案中第一次应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原告格林曼的妻子买了一件组合电动工具(既能当锯、钻,又能成为木料车床)作为1955年圣诞节礼物送给原告。1957年原告买来能使该工具作为车床用的必要附件。当按照制造商宣传册的说明正常使用了几次这个工具锯木后,在之后的一次使用中,突然飞出一块木头击中他的前额,使他受了重伤。十个半月后,原告以违反担保和过失为由起诉了零售商和制造商,要求赔偿。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证明工具制造商有疏忽,也不属于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但扔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此案使用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到市场中时,如果明知它将不经检查而使用,而此项产品被证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即使没有疏忽,只要公众准则认为哪一方负责后最能有效地减少市场上有缺陷的产品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潜在威胁,那么就应该由哪一方负责。”此即所谓产品责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来自判例法的原则。①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②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即同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及对消费者的有利之处和作用特点:1)不论是否有过失都应负责2)制造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将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则有机集合起来,只要原告证明以下三点,被告就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1)产品确有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2)这些缺陷在进入市场时已经存在3)这些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严格责任原则和疏忽责任原则的区别疏忽责任原则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是否做到”适当注意“作为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严格责任原不必考虑卖方是否做到”适当注意“,即使卖方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使原告遭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最为有利,因为: 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的条件: a.产品确有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 b.正是由于产品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疏忽说: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存在疏忽,并且是该疏忽导致产品缺陷。 违反担保说:必须基于合同。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依随原告起诉的诉因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种: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是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2.承担疏忽或相对疏忽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例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现在,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3.自担风险自担风险是被告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提出的另一种抗辩。所谓自担风险是指:①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②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③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按照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或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提出自担风险作为抗辩。4.非正式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是,当被告提出原告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的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超过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除责任。5.擅自改动产品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适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意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1.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他可以向被告要求如下赔偿:①痛苦与疼痛;②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③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④合理的医疗费用;⑤身体残废。美国法律不仅允许受害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还允许他索赔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后者的金额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这是美国产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2.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同的产品的价值(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4.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置公共政策于不顾,受损害的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很高,其目的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恶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施加惩罚,以遏制其他人重犯类似过错。至于是否判处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以及其金额的大小,主要由陪审员根据案情事实酌情决定。四、产品责任法对美国对外贸易的影响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虽然是国内法,但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涉及产品责任的对外贸易争议案件。1.关于管辖权问题美国各州都制定了一些法律用以确定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的被告是否享有对人的管辖权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这种法律叫长臂法。一般地说,各州都要求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必须与该州有某种最低程度连接,该州的法院才能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所谓最低程度连接,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照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那个地方的法律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为了协调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美国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别克汽车公司(BuickMotorCo.)将汽车交经销商经销,经销商将其中一辆汽车卖给原告麦克弗森(MacPerson)。原告在驾驶该车时,汽车的轮胎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别克汽车公司。被告称汽车轮胎是由另外一家公司提供的,因此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艾丝卡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1944) 原告艾丝卡拉(Escala)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没有提出被告过失的证据,且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提供了有关可口可乐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 法院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制造商就应承担绝对责任。 二、严格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件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与《侵权法重述》的有关条款对“产品”与产品“缺陷”等基本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具有重要影响,是法院判例时不可或缺的参考依据。1.产品的定义2.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3.产品责任法主体及其范围4.受保护的人5.受保护的利益6.产品责任的减免7.关于诉讼时效1.产品的定义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生产即加工与制作第二,用于交付即销售2.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1)产品缺陷的定义(2)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法学家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3.产品责任法主体及其范围4.受保护的人5.受保护的利益6.产品责任的减免7.关于诉讼时效五、产品责任法的诉讼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在英国,生产者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使用该产品而受到的损失,不是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英国产品责任法采取的是过失责任原则,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自70年代以来,英国制定了若干保护消费者的法律。1979年,该委员会在参考了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后,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提出改进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建议。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总的说来,英国法是以“实际控制”为原则的。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法一、德国法德国法院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与商法典作为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依据的。德国法在传统上采用疏忽责任原则,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交易安全及注意义务,合理地运用证据法原则,由此规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与该产品的生产商之间,即使无合同关系,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有关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方面,德国法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即依被告住所地决定管辖权的原则。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德国一般适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二、法国法法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由民法上的合同责任与不法行为责任构成的。根据合同关系,关于产品责任诉讼当事人,法院认为制造商对最终买主(消费者或使用者)与对其他直接买主(中间商)负有同样的义务,因此,准许最终买主直接向制造商提起诉讼,但是买主的家属、亲友及客人等得不到任何赔偿,因为他们与卖主没有合同关系。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一)”长臂管辖“或长臂法美国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或本州)的被告取得的对人的管辖权安装美国各州制定的法令,符合“最低限度的联系”就可管辖,所谓“最低限度的联系”就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法院就对该被告有管辖权,有权受理此案,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传唤国外的被告出庭,并有权依法作出有效判决。欧盟:原告既可以在他受损失的地点起诉,也可以在该产品投放市场的地点起诉。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使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责任;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地方的法律。第二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的《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的主要内容: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1.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liabilitywithoutfault)《指令》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指令》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须证明他受到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以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失。2.关于生产者(producer)的定义根据该《指令》第1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指令》对生产者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广泛的,它包括:(1)制成品的制造者(manufacturer);(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3)零部件的制造者;(4)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5)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6)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supplier)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查出谁是生产者的通知。3.关于产品的定义按照《指令》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movableitems),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博用品。不过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的定义范围之内。置于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则包括在产品范围内。对于核产品,如果出现核意外事故,则只要该事故已为各成员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包括,亦被排除在产品的定义范围内。4.关于缺陷(defects)的定义《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适用,以及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5.关于损害赔偿按照《指令》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对不超过500欧元的损害亦不予考虑,以免引起过多的小金额的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指令》对¡°痛苦¡±的补充有所保留,它认为这是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应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这一点与《美国产品责任法》有所不同。6.对产品责任的抗辩(1)无罪责如果生产者能证明他没有罪责,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该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②引起损害的缺陷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并不存在,或者证明这种缺陷是在后来才出现的,例如,是由于对产品的不适当适用而引起的;③生产者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的销售或经销,亦非在其营业中制造或经销;④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⑤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学知识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⑥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证明该缺陷是由于该产品的设计所致,而不是零件本身的缺陷,亦可不承担责任。(2)时效《指令》对时效作了如下规定:①受损害者得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10年届满即告消灭,除非受害者已在此期间对生产者起诉;②《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该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理应知道收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开始计算。《指令》对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有关时效中止和中断的问题,应按适用的国内法来处理。(3)赔偿的最高额生产者的责任原则上应当是没有限制的。但《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少于7000万欧元。此外,《指令》还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合同或其他办法来限制或排除其对产品的责任。这表明产品责任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以合同任意予以排除或限制。第三节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斯达拉斯堡公约》,1977)《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85)《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海牙公约》,1973)一、《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主要内容:1)抛弃了欧洲大陆法国家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凡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均应当负责2)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对财产造成的损失3)确定“生产者”的范围包括:制造者、产品进口商、或将他的名字、商标等标志在商品上的人;在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的身份时,则每个供应者都应视为公约所指的生产者。4)制造商不能提出“客观技术水平限制”作为抗辩理由;5)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该产品不是由他投放市场流通,或者考虑到各种情况,在他将产品投放市场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点可能并不存在,或者缺陷是在以后才发生的,则不应负责任。6)受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受损害的当事人发现或应当发现损害之日起算;生产者对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时效为10年,从产品投放到市场时起算。7)缔约国在签字缴存公约批准书时可以声明保留其国内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权利。但对每一死者或遭受人身伤害的人的赔偿限额不得少于20万德国马克,同一产品造成的全部赔偿不得少于3000万德国马克,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二、《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一)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二)关于生产者的定义包括:制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任何将他的名字、商标等标志在商品上的人;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或者共同体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如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每个供应者都应视为公约所指的生产者。(三)关于产品的定义可以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博产品(四)关于缺陷的定义客观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五)关于损害赔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对不超过500欧元的损害亦不予考虑。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一)对产品、损害及责任主体的规定产品: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损害:对人身的侵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除非与其他损害有关,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内主体:成品或部件的制造商、天然产品公约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等各个商业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仓库管理员)(二)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1.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如果侵害国家同时有事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营业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点,则应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2.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则仍然应适用于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3.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国家的法律如上述指定的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则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其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第四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10月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10月1日生效。1、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2、损害:对人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3、责任主体:制造商、供应者、产品储备或销售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有关人员。4、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1)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2)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3)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国家法律中国产品责任法(一)法律法规1、《民法通则》122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产品质量法》(1993年)(二)主要内容1、责任原则生产者——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免责事由3、缺陷涵义4、连带责任5、赔偿范围案例8-1“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2000.6.1)李富金由于中国媒体的广泛报道,“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终于引起了国内消费者的关注。2000年5月22日,东芝公司副总裁古贺正一飞抵北京,专门召开记者说明会,对FDC(软盘控制器)问题进行说明。他的解释是产品不存在缺陷,除了提供补丁程序外,没有其他的赔偿措施。按照中国的法律,对此事件如何认定处理?  1、“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是否适用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对此事件,我国有管辖权,应当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处理和解决。   2、产品是否存在缺陷2、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古贺正一在说明会上三次表示“东芝笔记本电脑不存在缺陷”,否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他同时又表示“不能否认在极度高负荷的极限操作环境下FDC发生存盘错误的极微可能性”①,这种解释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事实上,东芝公司已经制作了针对些问题的补丁程序。补丁程序说明了什么,如果产品不存在缺陷,要补丁程序干吗?所谓“极微可能性”,就可以把产品的缺陷忽略不计吗?千年虫问题就是一个小缺陷,但全球为此支付的损失还少吗?只要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产品质量就不能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责任在东芝公司,而不是中国的消费者。3、产品缺陷是否是可以避免的3、产品缺陷是否是可以避免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软盘控制器问题,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1987年,NEC工程师与IBM一道,就发现了FDC问题的成因,并设计了一个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Intel公司在此期间也解决了这个问题。②可见,根据现有的技术,东芝公司早就应当发现并解决此问题,但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没有解决,主观上有过错。4、产品缺陷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4、产品缺陷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而东芝公司对FDC瑕疵并未在产品上进行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产品存在的瑕疵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不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1999年底东芝公司将补丁程序放到东芝中国公司的中文网页上,但其说明却是英文版的。直到古贺正一召开说明会的前一天,即今年的5月21日,才将英文版改为中文版。没有及时将事情的真相告知中国消费者,不能说是很负责的5、产品缺陷未造成损害的应否赔偿5、产品缺陷未造成损害的应否赔偿?FDC的缺陷,如果没有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东芝是不是就万事大吉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存在FDC问题的电脑,中国消费者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而不仅仅是下载一个补丁程序的问题。消费者因退货造成的损失、因索赔造成的损失、因采用替代产品的损失,都有权要求赔偿。对因FDC问题造成数据损失的,消费者更有权要求赔偿。案例8-2三菱欺骗中国用户23年1、三菱“问题车”惹了多少祸:2001年2月9日晚11时许,云南发生国家禁止三菱进口后该车的第一起事故。驾驶员毕某驾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向昆明方向行驶。途中避让一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村民时,转向及制动失灵,连续撞断路边13根水泥隔离桩后冲入距公路约15米的河中,车顶落地,四轮朝天。所幸河水不深,车上乘坐的5人均未受伤。与此同时,许多从前的三菱车事故的受害者现在才明白自己是为什么出事。据2月16日《辽沈晚报》报道,一位叫李忠良的车主1999年把自己的帕杰罗借给朋友在温州行驶,途中刹车失灵冲下山坡,车辆几乎报废,直到这两天看到媒体的报道才知道自己的车为什么出的事。四川省消协也接到投诉,一位苏女士的丈夫一行7人,1996年乘三菱越野车因刹车失灵遇难身亡,同车5死2伤。而“三菱风波”中最引人注目的事例是“陆慧事件”。2000年12月25日,长沙一辆帕杰罗V31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因刹车失灵,将一位名叫“陆慧”的女士撞倒,医生说,陆慧只有40%的存活可能,大半可能会成为植物人。得知事故起因是三菱的设计隐患之后,她的丈夫和事故司机一起向三菱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对此,三菱公司表示暂垫付医疗费12万元,他们则要求三菱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并垫付100万元的律师费。案例8-2三菱欺骗中国用户23年2、禁止进口处理及问题原因:2001年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紧急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吊销帕杰罗(PAJERO)V31、V33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 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 证书并禁止其进口。三菱汽车公司无视消费者利益,隐瞒事实真相的做法被曝光以后,其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三菱公司的股票在股市上也是大幅下跌。其海外用户也纷纷提出了回收要求,三菱公司宣布,回收并免费修理1995年至1997年销往美国的4.5万辆汽车。案例8-2三菱欺骗中国用户23年3、2001年三菱公司的召回行动及处理:2月12日三菱公司宣布,召回检修旧款帕杰罗(V31、V33于1991年7月开始生产,1999年12月终止生产),并已将有关事宜通知了三菱汽车在中国的4家地区总代理及44家特约维修服务中心。2月14日三菱两家维修中心都宣布,会为所有的三菱“问题车”免费更换后制动油管。此前则只为有磨损的车更换。2月15日三菱公司宣布,由于近期国际市场上三菱汽车屡次出现质量问题,三菱将收回全球150万辆有潜在问题的汽车,其中包括日本国内市场的40多万辆和去年召回的23.7万辆。但我国境内的7.2万辆帕杰罗V31和V33越野车不在此列。2月19日三菱公司总部代表与中消协负责人举行了首次会谈,日方希望通过中消协再次向中国消费者表示歉意。2月20日三菱北京事务所对于湖南受害人陆慧和司机委托人的索赔要求正式答复,表示要进行“调查和研究”。2月21日三菱公司致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首次对中国帕杰罗V31、V33型越野车的用户表示歉意。表示对全部帕杰罗V31、V33的后制动油管进行无偿检修、更换。2月23日三菱北京办事处作出新决定,表示将依据中国的法规,对中国用户提出的报告尽快进行“彻底调查”;对证明确为该公司产品的技术问题为起因的事故,将按照中国的法律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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