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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试行)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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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试行)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濮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试行)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安全供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液化石油气规范》(GB11174)、《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7-98)、《河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

濮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试行)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
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濮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试行)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安全供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液化石油气规范》(GB11174)、《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7-98)、《河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濮阳市公用事业局为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公安、安监、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第五条申请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须向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须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向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第六条瓶装液化气石油气储罐站,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凭《燃气经营许可证》、《河南省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七条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二)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相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压力容器使用证》(储罐)、《压力管道使用证》、《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证明;残液处置措施说明。(五)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燃气主管部门专业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并考核合格。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九)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社会工伤保险证明、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瓶装燃气换气点布局规划。(二)取得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三)有合法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专营场所。(四)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五)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经营场所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36立方米(相当于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10瓶),且无过夜重瓶。(六)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经营场所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以上8公斤干粉灭火器。(七)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第九条对取得《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实行年度动态考核制度。第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含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下同),应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悬挂《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并公布营业时间、销售价格等。第十一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依据有关规定配备足量的消防器材;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语;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确保供气安全。第十二条压缩机室(棚)、充装台等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站区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资料保存周期不少于1个月。储罐、压缩机、加气机、安全阀、压力表、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在校检合格有效期内使用。第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严禁向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加二甲醚和其他不明化学物质。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第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企业组织的操作技能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第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充装。钢瓶充装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一)YSP-2型钢瓶为:1.9±0.1㎏。(二)YSP-5型钢瓶为:4.8±0.2㎏。(三)YSP-10型钢瓶为:9.5±0.3㎏。(四)YSP-15型钢瓶为:14.5±0.5㎏。(五)YSP-50型钢瓶为:49.0±1.0㎏。第十六条YSP-50型钢瓶由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直接向用户销售、输送;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不得从事销售YSP-50型钢瓶。第十七条钢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和登记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第十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投入使用的钢瓶,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合格;钢瓶瓶体应印制经营企业名称、气瓶编号、服务电话、经营地址;钢瓶应配备防爆胶圈,实行一次性专用塑封口。第十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不得擅自为非自有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不得销售其它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充装的液化石油气。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跨县(区)区域销售、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业务。第二十条经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按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准随意排放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四)严禁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五)钢瓶之间不得相互倒灌。(六)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提前30日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擅自跨县(区)区域销售、经营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三)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河南省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投入使用的钢瓶,未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印制经营企业名称、气瓶编号、服务电话、经营地址及未配备防爆胶圈、实行一次性专用塑封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向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加二甲醚和其它不明化学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和登记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七)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为非自有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八)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擅自销售其它液化石油气储罐站充装的液化石油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九)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擅自从事经营、销售YSP-50型钢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编辑可编辑精品精品可编辑精品(十)瓶装液化石油气分销站点擅自进行钢瓶之间相互倒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一)因管理、操作失误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给居民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行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阻碍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濮阳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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