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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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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PAGEPAGE30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2014年6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医疗纠纷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PAGEPAGE30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2014年6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医疗纠纷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根据对患者造成损害,可以分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条例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原则]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四条[适用范围]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适用于本条例。第五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体系]国家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质量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实施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主要渠道的非诉讼方式,健全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构建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体系。第六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医疗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十条[学协会职责]医疗卫生行业学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培训,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第十一条[社会工作者]鼓励和支持医务社会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体系]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技术标准、评价体系和管理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患者安全、药物和医疗器械安全使用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第十三条[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医疗纠纷预警、干预及持续改进制度,定期统计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和评价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质量安全信息,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法规宣传健康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健康教育,普及防病、治病的医学科普知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合法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业,配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备和设施,统筹安排医疗资源,优化服务流程,为患者提供便捷、有效的医疗服务。第十六条[医疗质量安全监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核心制度,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培训]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和医疗服务水平。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预案,建立医疗风险预警和管理机制,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有效防范发生医疗纠纷。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安全防范]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条[医疗投诉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投诉,设置医疗服务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并处理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六)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第二十二条[医患沟通要求]医务人员应当加强与患者沟通,采用便于患者理解的语言与方式,引导患者参与医疗决策。第二十三条[医疗行为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四条[患者的义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五)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医务人员权益保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医务人员执业条件,医疗机构应当维护医务人员劳动权益,不得让医务人员超负荷劳动。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六条[医疗社工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社工部门,具体负责招募、培训、组织社会人士参与医院的医疗社工工作。医疗社工应当主要从社会招募,同时鼓励医疗机构年轻医务人员作为补充。第二十七条[病历资料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二十八条[病历书写要求]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严禁故意删除电子病历。第二十九条[病历复制查阅]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五)公安、司法机关;(六)医疗损害鉴定部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机构。上述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第三十条[医疗质量安全风险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建立全国性医疗质量安全危险因素报告系统。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临床工作中发现的威胁医疗质量安全的任何危险事件进行报告。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i(二)非诉讼的第三方处理途径:人民调解或仲裁等;(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非诉讼的第三方处理途径。第三十二条[公开医疗纠纷投诉方式]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内部调解]医疗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向投诉人书面反馈。对于涉及收费、价格、服务态度等非医疗损害责任的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调解。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积极引导进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第三十四条[病历封存和启封]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患者或者近亲属的申请,可以封存病历。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封存病历的封存期限为2年。从封存病历之日起满2年,患者或者近亲属不再主张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自行启封。封存病历或启封病历应当制作封存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或启封记录,参加病历封存或者启封的当事人、见证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封存记录或启封记录范本。第三十五条[实物封存和启封]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第三十六条[尸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患双方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长期留置尸体的处理]遗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遗体在殡仪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七日,存放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死者近亲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三十八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国家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制度。中华医学会负责指导各省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组织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培训和考核,维护和管理全国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各省级、地市级医学会负责辖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分库的管理、维护和更新等工作。第三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推选程序]候选专家须经地市级医学会审核,省级医学会审定后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第四十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条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纠纷处理的有关工作;(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具备高级技术职务的法医,或者从业5年以上法律工作者。第四十一条[专家咨询启动]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或仲裁,患方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不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第四十二条[调解专家咨询]对于应当进行专家咨询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或仲裁委员会会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第四十三条[专家咨询意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调解或仲裁机构的咨询事项提供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疗纠纷调解或仲裁的参考依据。第四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启动]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或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或者遇到医患双方因医疗损害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组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第四十五条[保险理赔]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理赔。第四十六条[确定赔偿金额]医疗纠纷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根据医疗损害等级、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赔偿标准测算赔偿金额,协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另行制定。其中,死亡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其疾病预后以及预期寿命考虑赔偿期限,精神抚慰金实行限额赔偿。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接到涉医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避免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第四十八条[应急现场的处置]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第二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第四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启动]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机构内部不能化解非医疗损害医疗责任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应当指派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并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第五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第五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服务延伸辖区内的区县。人口数量较多、医疗服务量大的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咨询和服务;(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五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条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或者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五十四条[其他参加人]患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同时出示执业证。第五十五条[调解期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法律性质及达成调解协议的后果及救济途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五十六条[不予调解的情形]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调解,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其他第三方非诉讼渠道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调解员回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具有在医疗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三)与医疗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第五十八条[调解保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第五十九条[调解的工作程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并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第六十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员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第六十一条[调节协议履行]调解员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根据医疗损害等级、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赔偿标准测算赔偿金额,协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另行制定。其中,死亡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其疾病预后以及预期寿命考虑赔偿期限,精神抚慰金实行限额赔偿。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无财产给付内容,且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但调解员应当书面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二条[司法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第六十三条[调解协议履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书面建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情况,向卫生计生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有关预防医疗纠纷的书面建议。第六十五条[引导措施]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第三节医疗纠纷仲裁第六十六条[仲裁协议]患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由患方当事人共同或由患方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与医疗机构达成仲裁协议。第六十七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第六十八条[仲裁参与人]当事人一方为五人以上的,应共同推选代表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第六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第七十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七十一条[庭前调解】仲裁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仲裁庭可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第四节医疗损害鉴定第七十二条[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医疗损害鉴定是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的专业性评判,是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导致患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专门问题做出专业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七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原则]医疗损害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七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医疗损害鉴定内容包括: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及对患者损害程度等级等。第七十五条[医疗损害责任分级标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四级:第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第二级:造成患者伤残的;第三级:造成患者一过性损伤或伤害较轻的;第四级:仅对患者造成财产损害。第二级医疗损害根据伤残程度分为1-10级伤残。具体分级标准另行制定。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的作用参与度分为以下五类责任:(一)完全责任:指患者损害结果完全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无其他因素;(二)主要责任:指患者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中度责任:指造成患者损害结果的原因中医疗过错与其他因素难分主次;(四)次要责任:指患者的损害结果的主要是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因素起次要作用;(五)轻微责任:指患者的损害结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起轻微作用;(六)无责任:指无医疗过错,或者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第七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各省级、地市级医学会以及其他鉴定机构可以作为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三)有进行鉴定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或者委托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具有三名以上医疗损害鉴定专职工作人员。第七十八条[鉴定机构的设置]各地可以根据地域面积、医疗资源分布、医疗服务量等实际情况,设置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每个设区的市至少要有1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医疗损害鉴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至少设立1所省级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对地市级医疗损害鉴定异议的,可委托所在地省级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可以接受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等单位的委托,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第八十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受理]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应当受理。鉴定机构需要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医疗损害争议,委托手续是否齐全,对委托事项有无鉴定能力以及是否有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情形等。已经进行过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不再受理。受理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委托单位或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鉴定机构关于提交材料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五)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八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的资料提供]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交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鉴定程序及有关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扰乱鉴定秩序,影响鉴定进行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八十二条[鉴定终止]当事人对鉴定的程序存在异议时应及时提出,鉴定机构依职权决定是否继续鉴定。如果鉴定程序确存在问题,鉴定机构应及时纠正;因当事人无理阻挠鉴定导致鉴定不能的,鉴定机构可中止或终结鉴定,阻挠鉴定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第八十三条[鉴定人的抽取]鉴定机构应当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如果本地鉴定人库中因回避等情况出现专家不足时,鉴定机构可以征得其他地区鉴定人库管理者的同意,在异地的鉴定人库中相关专业抽取产生。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最少为3人,争议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或伤残等级争议鉴定的,应当有法医参加。第八十四条[鉴定人回避制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一)医疗损害责任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损害责任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参与过本案例的诊疗、鉴定,或曾对本案例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三)与医疗损害责任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四)当事人在审查鉴定人库时发现鉴定人有回避情形时,应向鉴定机构提出。(五)鉴定人在审查鉴定资料时发现自己属于回避范畴,也应主动提出回避。第八十五条[鉴定听证会制度]鉴定机构应当召开鉴定听证会。鉴定人在听证会及鉴定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形成鉴定意见。鉴定组做出最终鉴定意见时应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性意见以鉴定组成员的过三分之二通过。其中临床医学专家负责对医疗行为有无违反本专业的诊疗常规进行评价,法医对死因及伤残等级进行判定。第八十六条[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涉及的内容、听证会的调查及鉴定组合议的情况,按照鉴定书书写要求,鉴定机构应组织鉴定人制作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统一格式由中华医学会制定。鉴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二)鉴定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对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七)医疗损害的等级;(八)对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鉴定组的所有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注明专业及职称,鉴定机构加盖公章。第八十七条[鉴定费用]医疗损害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鉴定的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节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第八十八条[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发挥保险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第八十九条[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依据精算规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第九十条[承保机构的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第九十一条[保费列支]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按照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第九十二条[承保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对发生承保范围内的医疗纠纷赔偿,应当及时通知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活动。鼓励承保机构参与医疗纠纷预防与医疗隐患排查。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应当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有关证据材料。第九十三条[保险理赔]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将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按照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款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综合医疗损害等级、医疗参与度等因素,对发生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第九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确保及时、有效、规范的化解医疗纠纷。第九十六条[公安部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依法打击扰乱医疗秩序以及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九十七条[承保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的监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支付赔偿款项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八条[媒体监督管理]新闻广电出版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加强舆论引导,对于恶意炒作、扭曲事实的媒体,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处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二)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临床研究等;(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七)未设置医疗风险预防与处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八)未制定有关医疗损害预防处置预案的;(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损害事件的;(十)未按照规定保存、处理尸体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第一百条[扰乱医疗秩序]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滋事、围堵大门或者重要出入口影响人员正常进出;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第一百零一条[扰乱医疗秩序的处理]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人民调解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医疗机构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第一百零二条[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百零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一百零四条[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零五条[其他第三方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医疗纠纷仲裁等第三方非诉讼处理医疗纠纷制度。通过仲裁等第三方非诉讼形式处理医疗纠纷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医疗纠纷专家咨询、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零六条[军队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第一百零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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