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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京财经二[2003]305号 市属各单位、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为适应新形式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 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为保证规定与《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 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894号)的良好衔接,我们将有关问题补充通 知如下:   一、对《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京财经二[2003]305号 市属各单位、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为适应新形式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 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为保证规定与《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 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894号)的良好衔接,我们将有关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补充通 知如下:   一、对《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下发之前已经市财政局批准同意并核定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在建项目,仍按照原批准额度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支出范围 及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具体规定执行。   二、对《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下发之前已经市财政局批准同意实行投 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仍按照原签定的投资包干协议的有关执行。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望及时反馈。 附件: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 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 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 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 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 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 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 管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 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及投资安排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见附件三)、项 目年度预算及全年分月用款计划(见附件四),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 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 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 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所有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人员必须具备 会计人员上岗资格,大中型建设项目要配备专职基本建设财务人员;严格按照批准的 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 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 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 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界定如下:   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以是否或即将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 亏为标准。凡是为了取得长期、稳定的经营收入,并且项目确实具有收入功能和效用, 即为经营性项目,反之,则为非经营性项目。除具有企业经营行为的项目确定为经营 性项目外,对行政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的建设项目按其建设是否以经营收入为目的界定,如以社 会公益服务为目的但附有经营收入的,仍界定为非经营性项目。如果事业单位已经实 行企业化管理,已经核定资本,并计算盈亏,则作为经营性项目处理。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确认建设项目性质,由市财政根据上述原则予以界定。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 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 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 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 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 本金、外商资本金。   第十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 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 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 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 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 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四条 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实行投资包干的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北京市财政局 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投资包干责任协议具体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 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 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旭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 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 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 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 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 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规定支付给施 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九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 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 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 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 的设备。   第二十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 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 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 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 费、合同公证及工程监理费、质量监督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 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 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帐损失、 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 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社会中介审计(查)费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社会中介机构 资质并核定付费标准。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 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 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 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印花税、 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 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需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 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 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 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 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 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 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 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 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 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 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 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 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 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 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 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 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 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 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 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 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 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 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三十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 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期限执行。 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 批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 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 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 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 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 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 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二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 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 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 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 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 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应在三个月内编制基本建设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 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 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 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 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 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 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 步设计、概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 核批准的项目预算;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 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 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 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 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 准任意侵占、挪用。   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归集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内容(表式见附件二)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财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权,或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1、财政性投资额度小于500万元的项目   其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授权其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 备案,同级财政部门可对主管部门审批情况进行抽查。但如项目竣工后需核销基建支 出、转出投资或存在结余资金的,需经市财政确认后方可行使审批权限。   2、财政性投资额度大于等于500万元的项目   其竣工财务决算由建设单位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对评审核减投资,经市财政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需上交财 政的资金,建设单位要在批复文件下达后30日内将资金上交财政。对评审核增投资, 市财政提出调整概算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型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 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 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为小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 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 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县)建设项目的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财政局1998年《关 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894号文) 同时废止。 附件:1、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略)    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略)    3、北京市财筹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投资安排计划(略)    4、年度财政基建投资全年分月用款计划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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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建筑/施工
上传时间:2018-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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