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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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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变更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个人将户籍转为城镇居民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四〕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六〕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方案生育·生殖健康效劳证?。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证明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再生育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发给?再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发证的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再生育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已领取?再生育证?的,发证的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再生育证?,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成心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第四章  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效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以下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效劳: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效劳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方案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心效劳;  〔六〕指导公民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效劳工程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应当经过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方案生育临床技术效劳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职业道德标准和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保障受术者平安。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持?方案生育·生殖健康效劳证?,免费享受以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平安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响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效劳工程。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给、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方案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涉及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广告,应当经自治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鼓励夫妻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不孕〔育〕症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方案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方案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当。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四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提升工资;  〔四〕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方案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方案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方案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或者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或者二个子女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农村育龄夫妇,或者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方案生育纯女户,为“少生快富〞工程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独生子女家庭和方案生育纯女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方案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和方案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方案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方案生育贫困家庭优先安排扶贫工程,优先提供扶贫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七〕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方案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方案生育家庭子女死亡现无存活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家庭子女残疾〔残疾到达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方案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以下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四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享受适当的营养补助,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方案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其中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具体补助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并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情况。  凡未完本钱级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  第五十一条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证明、资料、记录,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不得阻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方案生育财政投入资金的监管,完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确保资金的标准管理和平安使用。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为的查处,公开对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开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的政策、办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再生育审批、奖励扶助、超生处理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响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以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时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取消个人和所在单位享受的自治区各类优惠政策;  〔三〕属农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申领?再生育证?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再生育证?;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方案生育证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方案生育手术的。  第六十一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促排卵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方案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方案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方案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方案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  〔三〕有其他阻碍、破坏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方案生育·生殖健康效劳证?、?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再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方案生育证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经费、奖励扶助资金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 那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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