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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逐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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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逐条释义《合同法》分则逐条释义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出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出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出名合同。(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全部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

《合同法》分则逐条释义
《合同法》分则逐条释义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出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出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出名合同。(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全部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全部权的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全部权转移给买方。转移全部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全部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全部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分开来。(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肯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全部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全部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全部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商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接受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2.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买卖的构成,需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人的要素指出卖人和买受人。标的的要素指买卖标的物和价金。价金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金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行为要素指移转买卖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买受人支付价金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它给付。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互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雇用、承揽、托付等合同,而不是买卖。3.买卖合同的种类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l)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依据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除此之外无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2)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依据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种类物。(3)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依据销售的数量可分为批发买卖和零售买卖。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4)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依据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预约买卖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赊欠买卖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支付价金的买卖。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5)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肯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应买方某种物品,买方依据肯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6)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依据是否接受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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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未接受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接受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4.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基本说来有两种状况: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全部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全部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殊制造的货物)。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像。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解出来。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接受排解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之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殊买卖。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全部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商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的权威学者也在著述中表明,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狭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学问产权。因此,在这里必需明确,合同法在买卖合同这一章对这个问题实行的是什么态度。主见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现代社会中,像不动产买卖以及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是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乐观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的富强进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样的生疏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正是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进展,使得诸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者说买卖,不但进展快速,而且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章。有关货物买卖或者说一般买卖的规定能够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权利的转让或者买卖的,只能是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地,则需要有针对性地特地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章。可以这样来看这个问题,关键的不是肯定要明确权利交易、无体物的交易以及不动产的交易是否属于买卖,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实行一个合理的立法方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学问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特地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假如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订特地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很多针对这些特地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殊法。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在征求意见稿的买卖合同一章中特地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经过论证认为,这里同样存在着大量的特地的、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制订特地法律效果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删去了这一节。但是,有一点必需指出,即特地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购销问题。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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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生产资料已削减到几种产品。并且,对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购销企业双方以及购销价格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对此自由协商。因此,合同法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有的意见认为,国家指令性任务书虽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国家指令性任务书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商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宅;(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酬劳;(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本书前面关于合同订立一章中,对合同条款与合同成立的关系问题,已经作了具体的阐明,这里不在赘述。本条规定的含义是,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依据具体合同的实际状况,在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之外,再商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该条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标的物的包装,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盛标的物的容器,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者包装物;另一种是指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因此。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又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类。运输包装在我国一般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标的物的检验是指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对其等级、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等状况的查验、测试或者鉴定。合同的结算是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款项往来而进行的清算和了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现金结算,一是转帐结算。目前我国法人之间款项往来的结算,依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必需是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至于现金结算,无论是法人之间的现金结算,或者是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合同,只能是在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限额内才能使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有所增多,合同当事人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据实际状况加以选择。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条款主要涉及到涉外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中,第十项即是“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涉外合同常用中外文两种文字书写,且两种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鉴于文字一字多义的状况普遍,且两种文本的表述方法也简洁发生理解中的争议。若合同在中国履行,最好明确规定“两种文本在解释上有争议时,以中文文本为准”;在外国履行的合同可考虑接受以外文文本为准。这样既公正合理又可削减争议。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全部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标的是指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包括交付财产、供应劳务、完成工作等。有时指物,在买卖合中买或者卖的某物就是标的,在这种状况下,标的就可以称为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附着全部权,所以标的物的买卖即是全部权买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全部或者有权处分的物。一般状况下,出卖人于出卖时即为标的物的全部人,但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标的物的全部权。实际上这样的事例是大量的,例如现实生活中的连环买卖,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卖人,该方在订立后一买卖合同时,可能还未成为标的物的全部人。但无论如何,出卖人在交付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全部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否则,适用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也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合同订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也未取得处分权时如何爱护善意第三人则是另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是指,在这种状况下,购买了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合法地保有标的物的全部权。有的学者认为,出卖人对买卖标的无权处分,却在交易市场出卖他人的物,善意第三人是应当受爱护的,其原理是为保障交易平安。买卖人在交易市场购物,无需调查该物的全部权。只有该物属于追赃物,物的全部权人方有权可恳求买受人返还,但也应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买受该物的价款。买卖标的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就规定,货物可以包括尚未诞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买卖标的物,如淫秽书刊。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只能在限定的领域流通,如枪支的买卖。国家对枪支的买卖实行特殊许可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购买民用枪支,需持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出售民用枪支,应当核对配购证件,依据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 型号 pcr仪的中文说明书矿用离心泵型号大全阀门型号表示含义汽车蓄电池车型适配表汉川数控铣床 、数量配售。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全部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本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标的物全部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由于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全部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全部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全部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全部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患病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全部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安排,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因此,争辩买卖合同标的物全部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的权转移的时间。一、当事人有商定的,依照其商定。全部权转移时间的条文,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从本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商定标的物全部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商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全部权转移问题有特地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商定。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商定。例如,依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全部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全部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规定,货物全部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于买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商定货物全部权转移时间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其次款规定,依据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全部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商定也是允许的。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当事人对标的物全部权转移时间的另外商定,可以是商定特定标的物的全部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商定标的物的全部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全部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二、当事人没有商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这也是法律应当担当的功能。在当事人没有商定,有关法律也没有特殊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个一般性的原则。本条的主旨也即在此。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全部权的转移要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全部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对于种类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理由是对于特定物,假如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对该物仍有处分权,可能发生出卖人另行出卖等损害买受人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状况。而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忧标的物取得问题。后来起草民法通则时认为,尽管规定特定物的全部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全部权的作用,但是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仅不能实际利用标的物,反而在担当与全部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其担当。规定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时起全部权转移买受人并不肯定能起到爱护买受人债权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外,财产全部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本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全部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由于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这一原则在合同实践中并不存在问题。合同法如此处理,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连续性的需要。关于标的物全部权转移的时间,在国外立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比较有特色的有以下几种:(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货物全部权的问题与货物的的风险担当、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以及发生违约时可能实行的救济方法等有着亲密的联系,因而是格外重要的问题。它区分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这两种不同状况,对全部权转移的问题加以规范。1.特定物的买卖。前面提过,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全部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假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依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状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图。一般来说,法院应依据的规章是:(1)凡属于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假如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全部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于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否在其之后,则是无关紧要的。(2)假如卖方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或者该物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者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款,则要等到以上这些行为完成并在买方得到有关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时,货物全部权才转移于买方。2.非特定物的买卖。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依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属于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者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全部权不转移于买受人。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一般地说,假如依据合同的商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并将货物的全部权转移给买方。(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美国在此问题上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买卖。统一商法典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全部权不转移于买方。除当事人另有商定外,货物全部权应当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全部权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由于依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全部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全部权依据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可见,美国确立的全部权转移的原则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的。依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货物全部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主要应当区分以下两种不同的状况:1.货物需要卖方运交买方。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时,全部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当合同商定在目的地交货时,全部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时转移于买方。2.不需要移动货物即可交付的。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如已把货物存入仓库而让买方到指定的仓库提货。在这种状况下,假如卖方应当交付全部权凭证,则货物的全部权就在卖方交付凭证时转移于买方。假如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全部权凭证,则货物的全部权就在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法认为,全部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效力。依照德国法,全部权的转移必需符合下列要求:如让与动产的全部权,必需由全部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全部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标的物全部权转移于买方。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全部权的合意,即生效力。但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丢失或者变更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四)国际条约对买卖合同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全部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公约对全部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货物全部权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各国关于全部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简洁实现统一。所以,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不同意对全部权转移的问题作任何具体规定。(五)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章)对全部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该规章至今仍旧沿用。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涉及全部权转移的问题。依据《华沙—牛津规章》第6条规定,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者中止交货权外,货物全部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把握的时刻。这里的单据指的主要就是提单。虽然该规章只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这项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卖方有供应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其中包括C&F合同与卖方有义务供应提单的FOB合同。由以上介绍可以看到,国际上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全部权转移这个重大问题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各国的规定都受着本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法律背景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在参考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同时,依据我国的状况作出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商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全部权属于出卖人。【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全部权保留条款的规定。本法前条规定,标的物的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商定确定全部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商定的一种情形。因此,本条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状况运用这样的商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商定是当事人依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受法律爱护的。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全部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商定这样的条款来明确标的物全部权转移的时间,而且在合同实务中,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这种条款也是很多见的。全部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仍旧享有标的物的全部权。这样就可以免去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全部权已转移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在英国,无论是特定物的买卖还是种类物的买卖,即使在货物已经特定化之后,卖方都可以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主要是指全部权。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以前,主要是货物的价款支付以前,货物的全部权仍不转移于买方。依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作出保留对货物处分权的商定。例如,可以在合同中商定,在买方支付货款之前,全部权不转移于买方。在这种状况下,无论货物是交付了买方还是交给了货物承运人以便运交买方,货物的全部权都不随之而转移于买方,直至合同商定的付款条件得到满足为止。除了合同的这种明确商定以外,依据该条,在有些状况下,也可以依据当事人对货物提单的处理方式推定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如卖方可以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表示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假如货物已经装船,而提单的抬头载明该项货物须凭卖方或者卖方代理人的指示交货时,则在卖方将提单背书交给买方或者其代理人以前,应当认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由于提单是货物全部权的凭证,只要卖方把握着提单,他仍可以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置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国际贸易中,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卖方通常都是在买方支付货款时,才把提单交给买方。而美国在关于提单的这个问题上的处理方法则有别于英国。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全部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它这并不影响货物全部权依据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美国的规定也是有其道理的。由于,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应当受合同义务的约束,卖方交付货物的对价一般只是买方支付价款。所以在货物发运以后,即使卖方仍保留着货物全部权的凭证,如提单,他对货物的处分权也应当是有限的。比如,他不能毫无理由地指示承运人把货物转运给第三人。卖方保留提单只应当是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只要买方支付了价款,卖方就有义务依据合同履行交付提单的义务。合同法本条的规定应当说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像这样的有关具体问题没有涉及。但在今后合同法的实际应用中则可能遇到各种简单的状况,仍旧需要针对实际状况,并借鉴国外有益的规定确定我们的处理原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义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基本义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全部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全部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这在各国或者地区的民法中都是全都的,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首先就是“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全部权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也规定:“卖方必需依据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全部权。”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现实的交付即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把握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等。都是现实交付。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就是一种拟制交付。这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它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恳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交付必需是依出卖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如未经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自行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构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全部权,不言而喻,将标的物的全部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样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标的物全部权的转移方法,依法律的规定而定。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因此,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以外,动产全部权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和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公示的方法,因此,其全部权的转移须办理全部权人的变更登记。无论合同是否作出商定,出卖人都应当帮忙买受人办理全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文书交付买受人。在前面提到的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全部权的状况下,出卖人就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该标的物的全部权,以将其转移给买受人。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依据商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的规定。前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的交付。这种拟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特地的商定。除了标的物的仓单、提单这些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现实生活中关于买卖的标的物,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假如买卖合同中明确商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依据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规定:假如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需依据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我国民法理论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中,也有这方面的内容。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学问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学问产权不属于买受人。【释义】本条是关于具有学问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学问产权归属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肯定学问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学问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学问产权买卖的不同。学问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的转让。如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专利权的转让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创造制造专利的全部权或者持有权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商定的价款。除了这种权利转让的合同,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一种权利客体的许可使用合同。如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它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商定的范围内实施其全部或者持有的专利技术,被许可方依据商定支付使用费的合同。这种合同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区分在于,后者是以专利全部权的转移为目的的,而前者是以转让技术使用权为目的的,所以也可理解为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人并不因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而丢失专利全部权。在权利买卖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尽管从根本上说,一般货物买卖也是权利,即货物全部权的转移,但是,货物的全部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其全部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有用性。而权利的买卖或者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肯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明显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肯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因此,假如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肯定的学问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学问产权,那么,该标的物所体现的学问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依据商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商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交付期间的规定。这里可以区分两种状况:1.合同商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除非对交付的时间有精确要求的合同外,一般落实到日即是合理的。出卖人商定的时间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迟于此时间,即为拖延交付。早于此时间,即为提前履行,严格意义上也是一种违约。依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担当。2.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合同是商定了一个交付的期间。交付期间指的是一个时间段。具体的合同纷繁简单,这一时间段是某几年、某几月或者某几天都有可能。这种状况下,依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就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图的。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的规定,即“卖方必需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1)假如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2)假如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状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3)在其他状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商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商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未商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商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合同法的体例支配和立法技术上看,这部法律中的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是两个格外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法分则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商定不明时解决的规章。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假如这样仍旧不能确定,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预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预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预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依据诚恳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预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依据具体的状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占有标的物的状况下,如何确定交付时间的规定。在前面的释义中,介绍了交付的含义以及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的区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就是一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本条规定则涉及到了拟制交付的另一种形式,可以称为简易交付。它指的就是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的状况下,合同一生效就视为标的物已交付。例如,甲出租给乙一部照相机,乙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买下照相机的念头,经与甲协商,甲同意出卖。尽管甲把照相机交给乙的行为是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前做出的,但那与买卖合同无关。因此,该行为也就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行为。但又不应要求乙先将照相机先返还给甲,甲再依照买卖合同把它交付给乙。实际生活中人们也不会这样去做,法律当然也不会作出有悻常理的规定。从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动身,规定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规定是适宜的。由于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外,标的物的全部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权也就从合同生效之时起,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依据商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商定交付地点或者商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释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地点的规定。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商定的,出卖人就应当依据商定履行交付的义务。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章。与交付期限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情形一样,合同假如没有商定交付地点或者商定得不明确的,首先仍旧要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与确定交付期限不同的是,假如这样仍旧不能确定交付地点,不是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六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条的规定,是在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解决问题的状况下,提出了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特殊规章。这些特殊的规章与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买卖合同,首先要适用本条的规章。但不是说本条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是根本上冲突的,如本条也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的内容。并且,对于本条所未规定的情形,由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属于本法总则的内容,所以仍要适用总则这项条款的规定,如“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买卖合同。本条规章的确立,在承继我国有关法律中较好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的同时,综合参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特殊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条的规定与该公约第31条的所规定的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本法买卖合同一章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是从借鉴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该公约的很多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贸易活动的特点和要求,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进展的需要。并且,我国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字并于1986年12月11日批准该公约。该公约虽然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对于规范国内贸易的法律与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基本上是全都的,只是针对国际贸易中特有的应区分对待的问题作出特地的规定。这也是符合我国这部统一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我国过去的法学理论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问题,存在着这样的一种处理方法,即以当事人商定的一些交付的方式来确定交付地点。这些交付方式主要是自提方式、送货方式、代办托运方式等。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商定的这些交付方式,有些本身就已经说明白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因此就摒弃了这种解决的方法,并且认为此时合同对交付地点的商定是明确的,或者说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通过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可以确定的情形。本条所确定的规章可以从三个层次把握:1.假如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无论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是出卖人支配的,还是买受人支配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在一批货物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到买方的状况下,出卖人也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这时即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出卖人交付的地点也就是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这里需要留意的一点是,在有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虽然也涉及到了货物的运输问题,但当事人接受了某种贸易术语,而该术语本身就涵盖了交货的地点,此时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状况了。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交货的条件是“FOB上海”,即使货物需要从郑州用火车运到上海再由上海海运到西雅图,出卖人的义务也是把货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货物交到郑州开往上海的火车上就算完成了交付。2.假如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即合同中没有涉及到运输的事宜,这时假如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一般在以下状况中较为常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标的物是从某批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例如指定存放在某地的小麦仓库中提取若干吨小麦作为交付的货物;尚待加工生产或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如买卖的定货将在某地某家工厂加工制造。3.在不属于以上两种状况的其他状况下,出卖人的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处置。出卖人应当实行一切必要的行动,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做好交付前的预备工作,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担当,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担当,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担当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条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风险担当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行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担当。风险担当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担当也就清楚了。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商定。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全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方法来商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商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担当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商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尽管该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但允许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商定是明确的。在大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接受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如商定以FOB、CFR或者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然而,法律必需要确定一个规章,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全都,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状况:一种所谓的“物主担当风险原则”或者“全部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全部权的转移时间相全都,即全部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另一种是所谓“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全部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实行的这种原则。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比较了这两种原则,最终确定接受后一种作为我国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理由是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全部权的转移则是抽象的,因而以全部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做法不行取。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推断,清楚明白,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担当,交付后由买受人担当。这里要留意一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本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以外,买卖标的物的全部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本条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不能认为这种状况下区分风险担当的全部权原则与交付原则没有意义。由于,本法所规定的全部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商定的状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假如当事人商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全部权转移,那么全部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商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假如当事人没有特地商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肯定手续标的物全部权才能转移的状况,与此道理相同。本条确立的规章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章,假如特殊法另有特地的规定,则应当适用该特殊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缘由致使标的物不能依据商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商定之日起担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释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因买受人过错致使交付拖延状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依照前条,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拖延的状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章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正。假如有,就需要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标的物拖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状况下,假如仍旧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明显对出卖人是不公正的。由于他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预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准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也规定,在相关状况下,买方从货物交付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违反合同时起,担当货物的风险。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担当。【释义】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查找买主,出卖在途的标的物。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后再查找适应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按一个买卖合同买受人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方。一般路货买卖以后一种形式为多,往往是在CIF条件下买方取得卖方交付的有关货物单证后转卖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担当问题作了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担当。但是,假如状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担当。尽管如此,假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出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就应当将有关货物全部权的凭证或者提取货物的单证等交付买方,货物也就处在了买方的支配之下。因此,一般说来,从订立合同时起转移货物的风险担当也是合理的。但实际问题是,以合同订立之时来划分路货买卖的风险担当有时是比较困难的。由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处于运输的途中,在收集不到精确     证据的状况下,买卖双方都难以搞清风险的发生到底是发生在运输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在之后。所以公约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假如状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担当。这就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到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时,也就是说从货物交付运输之时起,货物风险就由买受人担当了。之所以这么处理是由于在路货买卖中一般出卖人要转移货物有关单证给买受人,而货物的保险单一般也是同时转让的,当货物发生风险时,买受人就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就不会因此规定造成对买受人的不公正。所以,在适用“假如状况表明有此需要”的条件时,就要综合考虑上述的状况,即是否难以确定风险发生的时间,以及买受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等。但在这种状况下,假如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者损坏,而他又隐瞒这一事实不告知买方,则这种灭失或者损坏应由出卖人负责。这是很合理的。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商定交付地点或者商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其次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担当。【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状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本条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担当的问题。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其次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未商定交付地点或者商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假如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状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担当,交付后由买受人担当。所以规定这种状况下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担当就是符合规律的。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简洁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担当是一个格外重要并且格外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担当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准时检验货物,在发觉货物受损时便于实行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准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恳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某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照实行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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