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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适用逐条解读--合同编--买卖合同(604--611条)--标的物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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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适用逐条解读--合同编--买卖合同(604--611条)--标的物风险负担《民法典》适用逐条解读--合同编--买卖合同(604--611条)--标的物风险负担主讲人:XXX时间:2023年4月X日目录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一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二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三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四目录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风险负担五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六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七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关系八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一【法律条文】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适用逐条解读--合同编--买卖合同(604--611条)--标的物风险负担
《民法典》适用逐条解读--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编--买卖合同(604--611条)--标的物风险负担主讲人:XXX时间:2023年4月X日目录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一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二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三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四目录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风险负担五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六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七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关系八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一【法律条文】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演变】  本条明确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源于原《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除将“但”修改为“但是”外,没有其他变化。【条文解读】  风险负担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向来都是买卖法中的核心问题。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一)风险负担的概念  对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风险”或“危险”的具体含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并未予以明确界定。因此,学理上对于何谓“风险”、当事人承担风险损失的具体表现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风险负担应仅指价金风险,把风险的概念加以扩大,不仅不符合风险的本来含义,在立法例上也缺乏相应的文本支持。  首先,就货物买卖而言,交付货物与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的基本内容,也是买卖双方互为对应的基本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的直接体现。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货物与价款本身只是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而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也就可以说成是价金的风险,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是分别站在出卖人或者买受人这两个不同的角度观察而已。其次,风险负担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标的物毁损灭失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由此引起的损失和不利后果,其实质是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如何分配问题;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物权关系范畴,其损失表现为所有权人丧失相应的物权。再次,关于风险负担的范围是否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问题。我们认为,风险负担和继续履行是两个联系非常紧密的制度。在风险发生后,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讨论。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且未经特定化,则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并不免除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出卖人仍得以同种货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意味着出卖人丧失原标的物的物权后不能要求对方支付价金,承担了原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价金风险。最后,关于风险负担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违约风险的问题。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的确对风险负担存在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风险的性质。风险负担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两回事。(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即风险从何时起由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风险移转时间的确定不仅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而且还可能涉及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的追偿权以及确定当事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问题。因此,确定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时间有重要的法律意义。1.物主自担风险原则  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又称所有权主义,是指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随着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之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之后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而不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2.交付转移风险原则  交付转移风险原则,又称交付主义,或者债务人主义,是指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风险移转的时间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在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后则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交付主义原则的重要依据在于“占有者承担风险”,即谁占有标的物谁就应当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确立了风险负担的“实际控制标准”。从《民法典》的最终规定来看,我国民事立法在风险负担方面坚持了交付转移风险的相关制度,本章对原《合同法》的相关条文未作修改。【适用指引】  风险负担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风险负担的归属,即风险从何时起应由合同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承担;二是负担风险的当事人应承担何种具体的法律效果。风险负担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因风险引发的损失和不利后果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把风险负担制度作为一个完整体系加以把握,分析风险移转前后当事人究竟承担了怎样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交付转移风险规则适用的具体要件  第一,标的物已经完成了交付。完成交付就是标的物的占有发生移转,也就是说要由交付的一方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接受占有。比如,交付一方将标的物放置于受让人控制的范围内,但未作通知,则不能构成交付。完成交付不仅包括交付物,还包括交付有关所有权单证,在大宗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交付了所有权凭证或者提货单证,也应当认为与交付标的物具有同等效力。另外,《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依据该条规定,在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之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第二,必须采取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交付原则上应当采取现实交付的方式。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简单说,现实交付就是将物从一个人的控制转移到另一个人的控制之下,从而发生动产占有的实际移转。这是交付的一般情况。拟制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三种情形。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下,标的物通常也是处于买受人的占有或者控制之下,所以也应当发生风险的转移。不过,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占有并没有实际交付。就风险负担而言,交付主义之下的交付不应包含占有改定,因为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并没有实际控制标的物,也无法直接享有利用标的物所产生的利益,由其承担风险不公平。第三,交付转移风险规则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如前所述,买卖合同主要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而所有权的移转大多以交付的方式实现,所以《民法典》在买卖合同部分延续了依交付转移风险的标准。(二)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的例外情形  虽然《民法典》原则上以交付主义作为风险负担的规则,但同时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适用于法律对于标的物风险负担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如《民法典》第605条规定的因买受人原因造成标的物不能及时交付时的风险负担和第606条在途标的物买卖的风险负担等情形下,对风险负担规则作出特别规定,排除适用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另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所指法律另有规定,也包括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情形,如《民法典》第729条中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这实际上明确了出租人应当承担风险。二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约定改变本条规定的风险负担交付转移的一般规则。比如,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虽然交付了标的物,但是在最终付款完毕之前,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案例评析】林某生诉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优加公司与林某生被告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总价27万余元,首付款6万元,其余款项分7期付款。若林某生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则视为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均已到期,且优加公司有权要求林某生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项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优加公司依约向林某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林某生亦出具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装载机。2017年11月22日,林某生的工人马某兴等人被人催讨债务时,该装载机被拖走,林某生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优加公司依约向林某生交付了装载机,林某生业已接收、使用装载机并取得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装载机的毁损、灭失风险在交付之后已转由林某生承担,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于林某生以装载机被人拖走为由拒付欠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评析:民法典第604条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以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交付规则相统一,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在本案中,林某生与优加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装载机于首付款后交付,同时该装载机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优加公司转移至林某生。因而之后发生的装载机被扣押而不能使用的风险也应当由林某生承担,而与优加公司无关。何况,林某生可待该案侦查结束后,基于其对装载机所享有的所有权向实际取走人主张返还。因而林某生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辩称,于法无据。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二【法律条文】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原《合同法》第143条之规定,未作修改。【条文解读】  依照前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如果有,就需要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出卖人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 销售合同模板销售合同范本产品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合同商品销售合同 公约》第69条也规定,在相关情况下,买方从货物交付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违反合同时起,承担货物的风险。【适用指引】(一)“买受人的原因”在实务中存在的情形  首先,从内容层面看,此处买受人的原因往往跟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基本义务具体可细分为以下几种:其一,按照约定的期限或期间交付标的物;其二,在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其三,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四,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或质量瑕疵。基于此,“买受人的原因”对应包括:一是买受人无理由不认可出卖人交付的期限;二是买受人无理由不认可出卖人交付的地点;三是买受人无理由不认可出卖人交付的方式;四是买受人无理由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本身存在权利瑕疵或质量瑕疵。基于买受人存在的上述原因,致使出卖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其次,从表现形式层面看,“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主要表现形式也包含多种情形:其一,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应当于相应的时间内自提货物,但买受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导致出卖人未能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其二,合同约定了由出卖人送货,且货物的性质需要买受人提前准备仓库来予以储存,当出卖人通知买受人收货后,买受人却未做好接受之准备,从而导致出卖人未能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其三,合同约定了由买受人负责货物的运输,但承运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取货,导致货物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等等。(二)本条与《民法典》第610条适用时的关系处理  《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规定了出卖人具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若出卖人违反该义务,买受人享有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为了限制买受人随意行使拒绝接受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也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和严格的标准,特意明确了质量瑕疵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与第605条存在的交集主要在于,同样是由于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致使合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但本条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了买受人,第610条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了出卖人。在司法实务中,买受人常以物的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行使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拒绝接受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上述两种完全相反的风险负担法律后果,其决定性的判断因素是该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且是否会影响到合同目的之实现。若标的物通过鉴定等方式证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应适用第605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若最终证明确实因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适用《民法典》第610条,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可见,《民法典》的这两个条款具有互相补充的关系,在适用时可根据涉案标的物的具体情况予以援引。(三)本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适用时的关系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房屋迟延交付时,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可以将其理解为《民法典》第605条在商品房买卖问题中的特别规定。这一特别规定是在第605条的基础上延伸出来,并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色作出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房屋毁损、灭失风险分配的临界点——“交付使用”所指的准确含义。《民法典》第604条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标的物是否交付作为分配依据,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以“交付使用”为依据。此处“交付使用”既不等于简单的交付,也不等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商品房买卖中经常出现房屋的实际占有与所有权转移登记脱节的情况。一方面,由于房屋交付之后所有权并未转移,此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有可能是由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若完全免除所有权人的风险责任,有违物权法一般原理,也不利于平衡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若房屋交付后仍完全由出卖人负担风险,则明显有失公平,因为此时房屋已处于出卖人的控制之外,由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因此,考虑到谁对房屋占有和控制,谁就能从中受益,故房屋应当由能够对该房屋受益的人负担风险。第二,“无正当理由”的准确含义。与“无正当理由”相对的是正当理由,也即在买受人存在正当理由时拒绝接受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不由买受人承担,除此之外均为无正当理由,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因此,可对正当理由进行解释,从而反向理解何为无正当理由。一般而言,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完全给付和迟延给付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出卖人履行给付的时间正确,但其交付的内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况;后者是指因为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却未能按时给付。除了上述两种正当理由外,买受人拒绝接受的理由为无正当理由。【案例评析】湛江市超越汽车有限公司与湛江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远公司与被告超越公司达成口头买卖车辆的协议。约定:通远公司向超越公司购买南京依维柯汽车一辆,车价为12.8万元,通远公司付款后超越公司要在10天内交付汽车给通远公司。2015年11月21日,南京赛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超越公司发来一辆南京依维柯NJ6484型汽车。2016年8月12日,通远公司向超越公司发出因后者未交付汽车而解除买卖汽车协议的通知,并要求超越公司退还预付款。超越公司并未作出回应,也未退还预付款。嗣后,通远公司将超越公司诉至法院,超越公司反诉要求通远公司支付车辆保管费用。法院认为,关于通远公司应否支付保管费及应支付多少保管费给超越公司的问题,如前所述,超越公司已履行了通知通远公司提车的义务。通远公司没有将车提走,导致超越公司承担保管涉案车辆的责任,通远公司应支付保管费给超越公司。超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通远公司之间达成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保管费的协议,参照本地收取停车费的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通远公司按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保管费。超越公司主张保管费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通远公司实际提车之日止,故通远公司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公司实际提车之日止,按每天20元的标准向超越公司支付保管费。超越公司上诉主张保管费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通远公司实际提车之日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评析: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了因买受人原因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履行中除不可归责于买受人或出卖人的意外之外,还有可能因买受人原因产生的一些导致标的物出现毁损或灭失的风险,特别是当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的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则从此时起,买受人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而不再遵循标的物交付规则由出卖人承担。在本案中,尽管该车并未出现毁损、灭失的风险,但是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可以得出,当因买受人的原因而发生给付迟延时,买受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通远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并未提车而致使超越公司产生了多余的保管费用,由此其应当承担自迟延交付之日起的保管费用。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三【法律条文】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由原《合同法》第144条修改而来,主要修改之处是将原先法条中关于“出卖人出售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修改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以更加准确地反映出路货买卖的特点。【条文解读】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在现代贸易实践中,由于货物的购买人大多不是最终的消费者而是中间商,为追求货物流转的速度,中间商在购进货物后将正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以赚取价差或规避价格风险的贸易业务日益增多。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路货买卖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从在途货物运输的范围这一角度,路货买卖可以划分为国内路货买卖和国际路货买卖。从路货买卖合同出卖人是否为转卖的角度,路货买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出卖人将自己购买的已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转售他人。例如,中国商人甲从美国购进一批小麦,在小麦由美国运往中国的途中,甲将小麦出售给中国商人乙。另一种情况是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从贸易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路货买卖多发生于国际货物买卖,以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国际贸易术语,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条件下的买受人取得出卖人的单据后进行的转手买卖为其典型样态。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1)路货买卖是凭单据的交易。买卖双方只能凭单据判断标的物状况,不大可能知道标的物实际上是否存在损毁或灭失等情况。(2)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并没有直接关系。(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运输时,通常会对标的物进行投保。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有关在途标的物的单据以及保险单都会转移给买受人,所以即使标的物发生了毁损、灭失,买受人也可以获得保险利益。由上述特点所决定,在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其他形态的货物买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于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确立了以下规则:(1)从订立合同时起,路货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这是其原则性规定。(2)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路货买卖标的物的风险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这是其例外性规定。(3)如果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发生灭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这是对第二种规则的但书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这就是说,当货物在运输途中销售时,如果当事人没有任何特别约定,就应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转移风险的具体时间。但为避免因货损发生的原因不明而带来的货损时间的举证困难,允许当事人将风险转移追溯至货物移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承担。由上可见,本条关于“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在文本来源上显然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并不完整。由于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可以通过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来弥补国内法的不足,但路货买卖并非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国内货物买卖中亦不乏路货买卖的情形,故应当宜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完善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基于上述考虑,《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解释性扩张,对本条规定进行了完善。据此,在出卖人恶意隐瞒风险事实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和第14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适用指引】(一)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  本条规定了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基本规则是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可以结合《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的订立”一章予以确定。《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订立的时间。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民法典》第484条规定,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其生效的时间适用《民法典》第137条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即“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二)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例外情形  《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了在出卖人已知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毁损、灭失而又未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的,货物的风险不转移,补充了《民法典》第606条的但书条款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路货买卖中风险不转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订立合同之时,标的物已经发生毁损、灭失之事实;二是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三是出卖人出于故意或者疏忽,未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告知买受人。在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排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此点与《民法典》第606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适用于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侵害了买受人的利益,故通过强制规定方式来明确风险负担规则。第二,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对出卖人主观方面查明的问题。对于出卖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进行证明。鉴于路货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在案件审理中不能简单地以货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情况来推定出卖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者要求出卖人承担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对出卖人主观方面证明的举证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三)影响路货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因素  路货买卖中影响风险转移的因素仅包括当事人的约定,还包括其他的因素:第一,受货物是否特定化的影响。《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路货买卖中,由于标的物不在买卖双方的控制之下,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未将合同项下的货物特定化,一旦货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毁损、灭失,则会出现买卖双方互相推诿,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比如,出卖人可能会将受损的那部分货物划归合同项下,试图由买受人承担这部分损失,这样容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标的物风险移转的前提条件是货物特定化。第二,受出卖人是否违约的影响。此处出卖人的违约应当仅指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或者单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背后的理论问题是物的瑕疵给付与风险负担的关系。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此享有拒绝受领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进行转移,仍由出卖人承担。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经检验质量存在瑕疵但未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风险的转移不受违约情形的影响,依然在合同成立后由买受人承担,只是买受人有向出卖人索取赔偿的权利,最终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负担风险损失与出卖人负担违约责任相互抵销的结果。问题在于,在路货买卖中物的瑕疵出现的时间较难认定,例如,货物是在合同成立之前本身就有瑕疵,还是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水渍、高温等不明原因造成的瑕疵,在具体审理过程中较难认定,只能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予以协调。【案例评析】任某国与重庆发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被告任某国为重庆发久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分公司负责人,与发久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太白酒经销合同,先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间,发久公司数次向任某国提供了价值90万元左右的太白酒,实际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执行先款后货。过后因为任某国接受产品后拒绝支付货款,发久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发久公司提交了出库单和货物运单,后者载明,斯某勇(发久公司员工)在2012年9月3日将700件货物交金永配货服务站运送至邯郸交任某国收取,但该运单“提货人”栏无签名。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任某国是否收到2012年9月4日发久公司通过金永快递公司托运的700件货物。根据任某国与发久公司签订的《诗仙太白酒经销合同》,双方根据不同的交付方式约定了两种交货方式:一是需方自提,二是由供方代办运输,交货地点在供方库房。双方讼争的700件货物,发久公司依照约定代办运输,后交付金永快递公司承运,货运单表明其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代办运输也说明运输合同的真正托运人是任某国,而非发久公司。至于任某国是否收到该批货物,是任某国与金永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如其确实未收到该批货物可以向金永快递公司而非发久公司主张权利。因而,法院认为,任某国关于其没有收到2012年9月4日发久公司通过货运公司托运的700件货物的辩称不能成立。评析:民法典第606条规定了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即当买卖的标的物为在途标的物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在途标的物,是指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标的物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处于运输途中。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涉案的标的物是否交由承运人。在实践中,通常以货物运单等为证明交付给承运人的证据。譬如,涉案的700件商品酒是否已交由承运人,发久公司提供了一张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发久公司员工已将涉案700件商品酒交由金永配货服务站,但提货人处并无签名。这就证明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完成,至于原告是否收到该批货物,则应由原告与承运公司协商解决。因而原告不能以其未收到托运的商品酒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四【法律条文】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条文演变】  本条由原《合同法》第145条与2012年发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合并而来,是关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原《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原《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规定这种情况下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就是符合逻辑的。从审判实践看,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适用指引】(一)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理解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标的物需要运输,《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对该条款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含义具体解释为“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据此,适用本条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办理托运的义务。通常而言,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买卖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一方负责运输以及运输的方式、费用负担等。如果买卖双方对如何办理运输没有约定,出卖人本不需要负担办理托运之义务,但基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基本义务,以及诚信、互相协助的原则,《民法典》第603条规定了出卖人负有办理托运的协助义务。第二,承运人需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时,可能存在出卖人用自己的运输工具送货上门、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上门取货和雇用独立的承运人代为运输三种方式。本条中的运输方式排除了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和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的情形,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只有在将货物交于独立承运人时起风险才发生转移。(二)出卖人将货物交于承运人即视为交付  根据国际贸易中的惯例及通常做法,在货交承运人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依据出卖人履行具体行为的时间加以判定,不再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挂钩,也即自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或交由买受人处置后,若买受人不收取货物即被视为违约。结合比较法解释方法,本条中出卖人交付义务的完成时间,应为其向承运人移转货物实际占有的时间,只要出卖人向承运人移交标的物,风险即发生转移,不论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三)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关系统筹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买卖,会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出卖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如何统筹这两种法律关系,决定着风险转移后买受人的风险如何救济。《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买受人负担的风险可以转嫁给承运人,但问题是在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之后,买受人可否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对此在出卖人、承运人、买受人之间会发生几种利益冲突情形:第一,出卖人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承运人可能以标的物风险已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未受到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第二,买受人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承运人可能以买受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买受人的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为由进行抗辩。第三,买受人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出卖人可能以标的物的风险已经转移,买受人应当自担风险为由进行抗辩。由此,买受人的权益无从保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说中针对该运输合同的性质发展出债权让与说、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承运人为出卖人的辅助人说、第三人损害赔偿说、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说五种观点。通说采用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认为将其作为买受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理论路径和请求权基础更为贴切,此观点与《民法典》第522条异曲同工。《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由此,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可以直接请求承运人向其履行债务,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当风险转移至买受人之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作为提单关系中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案例评析】陈某与未某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陈某(原告)通过网上交易平台从未某卿处购买白色木质板双人床,并向未某卿(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微信聊天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显示出卖人“不包运输”。陈某通过网上交易平台指定58速运为承运人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过后,陈某在拼装床板时发现缺少了一块床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陈某向未某卿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拉回床板,双方就此对簿公堂。法院认为,陈某与未某卿系通过网上交易平台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在网上交易平台中达成一致的内容应属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陈某与未某卿在交易中确认涉案货物不包运输,且未某卿向陈某提供的地址为“海淀清河龙岗路××小区×高楼××××”,结合陈某通过58速运平台联系承运人,且将货物始发地标注为“××小区(海淀清河龙岗路××小区×高楼××××)”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已对货物的交付地点达成一致,即"海淀清河龙岗路××小区×高楼××××”。就解除合同问题而言,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址,未某卿在上述地址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未某卿即完成了交付义务,并且由于双方约定货物不包运输,因此合同价款也仅为货物价款,故无论从双方的约定还是从合同的对价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未某卿负有将货物搬运至楼下或装车的合同义务,未某卿主张其仅属好意帮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陈某以未某卿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析:民法典第607条规定了交付地点约定不明而须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即当交付地点约定不明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承担。在互联网交易愈发发达的当今,与过往相比,在确定交付地点上存在更多的证据加以证明。譬如在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说明交付地址,但是结合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记录可以发现陈某已向承运人提交了货物始发地,而该始发地与未某卿提供的地址相同,因而可以认为双方已就交付地点达成了共识。既然双方已经就交付地点达成共识,则涉案纠纷不能适用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风险负担五【法律条文】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原《合同法》第146条之规定,没有变化。【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总之,这种情况就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标的物已经特定于合同项下而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交付准备工作,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则标的物就处在了可以交付买受人处置的状态。如果这时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接收标的物,那么按照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适用指引】(一)交付地点的认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605条相比,着重突出的要件除了买受人迟延受领外,还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在大多数情况下,买卖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地点,但在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时,如何对交付地点进行认定,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意义重大,直接影响着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重大事项的认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可以结合《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对交付地点进行确定。《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履行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适用上述三个条文时应注意适用顺序:首先,根据各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第510条应当优先适用,该条款又规定了当事人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优先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只有通过这些方法依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次,第511条第3项的规定能否为本条中“交付地点”的确定提供参考尚有待商榷。因为第511条第3项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身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存在一定争议,且第603条也并未援引第511条的规定,故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限于第510条和第603条。(二)出卖人给付不能与买受人迟延受领的判断  适用本条风险负担规则的前提之一是出卖人具备适格的给付能力,有给付可能性,但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规避情形:一是出卖人在自己给付不能(比如货物有缺损)时,发现买受人此时也不具备受领的能力,而提出给付,意图适用本条规定将风险转移给买受人负担;二是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但买受人以出卖人所给付的货物有瑕疵为由而拒绝受领,意图将风险转嫁由出卖人负担。因此,应当严格区分给付不能和迟延受领的关系,对于一种情况是给付不能还是迟延受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节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第一,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若出卖人仍没有履行能力,则不论此时买受人是否具备受领能力,均属给付不能;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若出卖人具有履行能力但迟延给付的,属给付不能;第三,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若出卖人具有履行能力且已提出合法给付的,买受人拒绝受领或受领不能,属迟延受领;第四,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若出卖人因不可抗力导致给付不能,或履行期限届满时买受人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受领,此种情形不属于给付不能或迟延受领,双方均有权依照《民法典》第563条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合同。(三)买受人迟延受领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本条的适用不以买受人具备过错为条件,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依照无过错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一般由出卖人对买受人迟延受领行为、自己遭受的损失以及迟延受领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买受人对出卖人存在故意行为进行证明。此外,若出卖人在自己给付不能的同时,趁买受人受领不能之危故意提出给付的,应由买受人证明出卖人存在给付不能。(四)买受人迟延受领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并未直接系统地规定买受人迟延受领的法律效果,但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对其进行总结:第一,出卖人可提存或自助拍卖、变卖以消灭债务。《民法典》第5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二,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本条规定即为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规则。此外,《民法典》第57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出卖人可请求买受人赔偿其保管或保护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589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文,明确了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债务人的费用赔偿请求权。【案例评析】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诉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罗某平以新特公司黄洋分公司(受托方、被告)的法人代表名义与新罗矿管办(委托方、原告)签订了一份收购铅锌矿石合同,款项上缴国库。同时,罗某平以黄洋选矿厂的名义出具便条一份注明收到无证矿点铅锌矿559.2吨。经检验,该矿的平均出矿价格为160/吨。过后,这一部分铅锌矿被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外,新特公司与罗某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黄洋选矿厂的厂房、设备、备品备件。同时,经督查,新罗矿管办认为黄洋选矿厂未履行《委托书》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堆放场内已搭盖临时建筑,委托黄洋选矿厂收购的铅锌矿已灭失,故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罗某平与新罗矿管办签订的《委托书》实际是出售给罗某平,因而该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罗某平出具了《便条》,表明已经收到了铅锌矿559.2吨,收到“过磅单20张”也表明货物数量已经确定,标的物已经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罗某平。虽然查扣的铅锌矿并未放置在罗某平经营的黄洋选矿厂内,但铅锌矿堆放的地点在龙岩市新罗区下鲜帮溪畔双方都是清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因罗某平未及时收取导致毁损、灭失,亦应由罗某平自行承担。评析:民法典第608条规定了买受人未收受买卖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规则。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已约定了交付地点,则交付须按约履行。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对标的物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则出卖人应当在订立时双方均知晓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或应当在出卖人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若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则交付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给第一承运人时完成。在本案中,罗某平和新罗矿管办对于铅锌矿堆放于新罗区下鲜帮溪畔的事实均已知晓,尽管查扣的铅锌矿并未放置在罗某平经营的黄洋选矿厂内,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03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交付地点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双方均知晓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因而涉案标的物铅锌矿已交付完毕,罗某平应就其未及时收取所导致的铅锌矿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六【法律条文】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原《合同法》第147条之规定,内容没有变化。【条文解读】  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的规定,即“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主要是解决国际贸易等标的物需要运输,通过交付单据方式进行拟制交付的商业活动中风险负担规则的确定问题。《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涉及标的物运输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向买受人移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其性质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这就是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表示。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时,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尽一致。如英国法律可能就认为这表明卖方保留了所有权,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认为这对卖方只是作为买方支付价款的担保,但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然而,按照前面的释义中所述,合同法确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准,而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相联系。因此,无论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保留,都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适用指引】(一)“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单证有两类:一类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一类是其他有关单证和资料,或可称为辅助单证和资料。本条中的单证和资料应指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材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亦不影响风险负担的转移  本条表述为“按照约定未交付”,是为了避免出现鼓励出卖人不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从给付义务的立法倾向。但需要明确的是,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是否意味着出卖人没有完成《民法典》第604条规定的交付义务,从而否定风险负担的转移呢?首先,《民法典》第604条中的“交付”义务是指出卖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者所有权凭证转移至买受人占有的行为。根据买卖合同一般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交付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标志。因此,第604条中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风险负担才发生转移。其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需要区分履行的是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交付单证的义务有两种类别:一种是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交付单证义务,此时的单证是指仓单、提单等可以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旦将该权利凭证交付给买受人,便可以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种是作为从给付义务的交付单证义务,此时的单证是指《民法典》第599条中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类单证在性质上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此种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因为其是法律规定的,为保障主给付义务的目的实现而产生的,因此,本条中规定的“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综上,由于本条中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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