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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如何处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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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如何处理案例
HYPERLINK"http://www.zealhave.com"学问产权顾问HYPERLINK"http://www.zealhave.com"www.zealhave.comC5TV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如何处理案例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基本案情】2010年10月10日,永利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商定由双方共同承建水利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并由龙翔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建设并管理。2010年10月28日永利公司经过议标中标与阳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工期,付款方式,造价等进行商定。同年12月29日自然人金某与龙翔项目经理许某就外情防护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就施工地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平安责任,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商定。2011年3月13日金某与许某进行结算,许某当欠工程款40余万元,多次雇讨未果,于2013年3月1日起诉。【争议焦点】1.金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许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律师代理思路】虽然金某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由于金某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许某结欠工程款40余万元,有许某立下的结算单为凭,许某为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故应担当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李律师代理分析】《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是强制性规定,金某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争议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要求龙翔迫还的是其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的并因此使原告受到损害的利益。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商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东海公司依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KILNAM签发。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状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商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商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全部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全部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6,074.25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1998年4月27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1998年7月20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载柴油的货款。1998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597,184.96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884.51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的诉讼恳求原告认为: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觉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状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416.2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9元、改证费200元、合同代理费76,263元、诉前保全费35,043元、37,718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状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行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见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担当;原告在发觉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见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原告7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律师代理词】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原告托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担当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把握货物权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状况下,擅自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把握货物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担当付款义务,是由于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的状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担当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患病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主见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生疏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依法拥有对共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共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无单放货的状况下,提单合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单纯的协商以及订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存在该项同意。有关追索与赔偿协议完全是提单持有人不同意无单放货而进行索赔的有力证据。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被告双龙公司托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俊和徐捷律师认为:近洋运输,提单流转滞后,信用证付款状况下,只能凭保函放货。这种做法,有利于贸易和运输的进展,有其客观必定性。建诚公司是贸易合同的买家,原告只是信用证开证代理,没有进口许可证,无法成为适格的合法收货人,不行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讼货物,双龙公司根本无法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双龙公司是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合法的货主。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承兑付款。凭保函放货,与原告主见的损失,无必定的因果关系。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点的议付单据,才造成货款对外支付。原告始终主见债权,只是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才转而主见物权,目的是把商业风险转嫁给船东。原告主见了债权,并且部分受偿,已丢失了提单项下的物权。据上,被告双龙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福州外代托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陈晖、祝光明认为:福州公司完全依船东的指令行事,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其次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担当民事责任。据此,福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担当任何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的规定,只有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才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原告对福州公司没有诉权。原告在2月12日发觉货已被实际收货人提走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公司主见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和实际收货人交涉货款支付及货物处理问题,并在4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贸易合同的补充,说明原告情愿转变条件,变通方法,连续履行原贸易合同,从而在事实上认可了实际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即原告已经对提单项下的债权进行了处分。这标志着原告不能再对同一提单项下的货物向福州公司主见物权,标志着本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归于灭失。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对外支付货款是在7月份,由于原告未付货款就取得提单,是未付对价的占有,因而原告不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不能对承运人主见基于物权的诉权。目前在国际油轮运输中,收货人通常凭保函及提单副本提货,而承运人代理凭船东指令放货,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福州公司在船东指令下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完全符合国际惯例。原告企图将贸易风险转嫁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其起诉福州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一审法院判词】审理本案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双龙公司和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在中国,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告虽然不是本案诉争货物的合同进口人,但却是支付进口货物款项的开证申请人。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香港东方公司在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提单等规定单据后,原告有义务承兑赎单,并由此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原告是否持有进口柴油许可证以及是否为柴油进口人,不影响原告享有提单项下的各项权利,即原告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见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凭正本提单支付货物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近洋运输合信用证付款而转变。双龙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状况下凭托运人的保函即通知其代理人放货,即违反了我国法律,又有悖于国际航运惯例,系对原告的侵权,故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代理公司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得知货物被无单交付后,曾向提货人、放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主见权利,并与提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订立《补充协议书》,但这些作为均是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而实行的挽回损失或避开损失扩大的乐观措施。因原告并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索,也未能通过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书》挽回损失,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同意或认可了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也不能由此认为原告所持的提单已丢失物权功能。被告关于本案纠纷中原告通过贸易关系向卖方等主见了债权,便不能再依据运输关系向承运人主见提单物权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接受。被告还辩称原告得到了实际提货人的部分赔偿,在原告否认的的状况下,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信用证下的货款,原告的进口开证代理费,又因建城公司已付原告80,0000元开证保证金,故此款应从信用证下款项中扣除。原告知请的开证费,改证费等系原告的业务成本支出、与被告无单放货无关,不予支持。原告知请的其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与被告无单放货亦无必定联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如下:一、双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海公司货款6,803,416.2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开证费76,263。(其中货款利息自199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代理公司与双龙公司担当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恳求。本案诉讼费45,000元,原告负担4,50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0,500元。【专家评析】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案情简单,涉及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和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关于水泥运输合同范本公路运输合同样本下载承包运输合同下载关于物流运输合同范本运输合同免费下载 关系等。但是,归纳起来,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三个:一是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依据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担当责任;三是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丢失。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法官审理案件必需确立两个裁判基础:一个是对事实定性,确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另一个则是依据该关系的性质,找出调整该关系的现行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因此,审理无单放货案件,首先应明确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放货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性质。无单放货案件定性问题首先是一个国际私法的识别问题,其识别的依据,应以法院地法为原则。无单放货案件均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涉外案件。因此,对案件有关事实状况的性质作出定性,首先涉及的是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是指依据肯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状况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生疏过程。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识别的规定,但《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提出了如下建议: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假如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可见,在理论界以法院地法为依据解决识别问题是通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接受法院地法进行识别。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依我国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据此,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所涉事实状况的定性,识别的依据应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为原则。无单放货案件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据此,严格意义上的无单放货案件应是指提单持有人依据正本提单诉请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返还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相应货物损失的案件。(三)司法实践中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的状况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生疏是,国际货物买卖是单证买卖,认单不认人,提单是物权凭证,无单放货案件当事人之间是物权关系,只要无单放货便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后,是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存;1997年第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是个分水岭,自此,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无单放货案件应按违商定性,并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与批复中坚持这一观点,但至于为何定性为合同之诉,却没有具体说明。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生疏,有一个从侵权之诉转向合同之诉的演进过程。很明显,前后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并不全都。这种状况的消灭,与理论上对提单性质的生疏有很大关系。(四)提单的性质提单表彰的是货物返还恳求权,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仅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依据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条的含意,现在通行的看法是明确了提单的三项功能,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一张货物收据;是一张物权凭证。对前两个功能,理论界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辩是第三项,即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性质?从法律的文义解释角度推敲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有前后两句话,前一句,是从功能的角度,对提单进行定义,说明提单是什么。依据文意解释,要构成我国海商法所称的“提单”,必需同时具备三个功能要素,第一、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次、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第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缺少任何一个要素的单证,都不是我国海商法所称的“提单”。显而易见,海商法在这里设定了一个法律事实:提单一旦签发,就构成“承运人保证凭提单(据以)交付货物”这一法定的提单条款。该条的后一句话是对上述定义中“保证”的具体补充说明,即具体向谁交付、如何交付货物。实际上是海商法在进一步确立另一个法律事实: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依据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承运人必需保证将货物交给①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②指示提单上的被背书人;③空白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据此,我国海商法在第七十一条中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法律事实,构成承运人的两项保证条款,即首先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其次承运人还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综上所述,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本身导出的结论是:提单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外,还是确定货物交付方式的单证,但从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结论。长期以来人们始终受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观念的影响,认为持有提单就对货物拥有物权,以致大量的无单放货案件以侵权为由诉到法院,而法院也允许当事人选择诉由,产生现在无单放货案件违约与侵权诉讼并存状况。对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看法,理论界反思的声音越来越多。有的学者甚至提出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是历史的误会。目前主见提单是物权凭证的主要学说如下几种:(1)全部权说:认为提单是全部权凭证或是货物全部权的支配文件。主要理由是①依据商业惯例,占有提单即等于占有货物,转让提单就等于转让货物;②假如出让人的意思是转移货物的全部权,则提单受让人就取得货物全部权;③提单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和押汇的工具。(2)占有权说:认为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提单代表货物,因而谁持有提单谁就取得了占有货物的权利。(3)综合说:认为提单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而物权包括自物权(全部权)和他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可能具有不同的物权。|||(4)拟制占有说:认为提单即代表货物,转让提单即转让对货物的占有权,占有提单即等于占有货物。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是提货债权的基础。从以上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都是基于“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于货物本身的交付”这些假定。但是,没有哪一个国家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有关的规定都是从维护商业习惯角度,以法律规定确认交付提单具有交付货物的同样效果,解决的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因此,学界有反对提单有物权凭证性质的学说,即否定说。(5)否定说:认为提单根本不代表物权,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恳求权”,属于债权性质。提单的交付与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力,提单项下货物的处理必需以提单为据等提单表现出的与物本身有关的各种特点都是基于提单的这种债权性。上述否定说有肯定道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不能用英美法的思维,以商业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为基础简洁假设,而应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实在法意义上的客观分析。权利的来源要有先后的次序。如前述及,提单首先是确定货物交付方式的单证,货物没有交付,运输合同便没有完结,此时,提单持有人相对于承运人而言,首先具有的是基于运输合同或提单的货物返还恳求权。英美法中只有契约、侵权、动产、不动产等概念,并无物权、债权概念,“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已有消灭,始终沿用至今。”“documentoftitle”翻译成“物权凭证”的确值得推敲。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来源于英国的判例,这一点是公认的事实。在1794年的LickbarrowV.Mason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确认documentoftitle,“买方将提单背书给一个善意被背书人后破产,卖方欲行使停运权并向已支付对价的善意被背书人主见权利。在二审中特殊陪审团作出判决,认定提单经过这样背书、交付转移后,货物全部权就转移了,被告胜诉。”从这个案例中看,法官实质上确定的也是提单在货物买卖中的交付功能。提单在货物交付方式上发挥了作用。在现代物权变动理论中,“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着眼于动态的物权变动。处于静态的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交付与占有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提单项下的货物,占有显而易见是承运人占有。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将货物的占有转移给了承运人,承运人收回提单将货物交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才转移。所以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而言,具有的首先是货物返还恳求权,根本不是占有权。现代社会的进步巨大,传统民法面临着现代化的冲击,其本身也在现代化。传统的交付方式仅仅限于现实交付一种,即指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物流速度大大加快,促进交易便捷便有了客观的需求,这种现实交付方式开头跟不上进展的需要,于是传统交付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有了进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交易实践中逐步消灭了新型的交付方式,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民法理论已经放弃了死守现实交付的思路,但上述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学说却在死守现实交付理论,纷纷将不在占有之下的货物拟制为占有,来适用现实交付理论以解释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付,明显难以自圆其说。指示交付,又称返还恳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商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恳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学理上也称之为返还恳求权代位。《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全部人得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恳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由此可见,返还恳求权让与,已经进展成为独立的一种国际货物买卖交付方式,债权的让与并不依靠于对货物的占有。国际贸易的进展不仅进展了民法的货物交付方式,还进展了民法中的质押理论,消灭了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在质押一章专设权利质押一节,将提单、仓单等提货债权单证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分在于:权利质押存于权利之上,而非存于动产之上。在押汇协议的商定下,提单交付给银行,即是将提单项下货物的返还恳求权转让给了银行。权利质押与指示交付理论一样,都是国际贸易实践进展的产物。提单只是被国际贸易使用的一种工具,提单本身表彰的是货物返还恳求权,贸易中将其作为取得权利的权利,是运输环节以外的买卖、结算环节中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提单所证明的返还恳求权证明白提单持有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不是提单本身在直接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义务。”据此,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确认的是提单可以作为交付的方式,提单是提取标的物(运送的货物)的单证。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提取货物的提单,以取代货物的现实交付,这是在立法上对指示交付即返还恳求权让与的确认。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设定的承运人保证据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事实,与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正好相呼应。由此可见,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我国立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而提单转让表彰返还恳求权让与,却有相关的明确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不是提单的性质转变了,而是物权变动理论中的交付制度发生了变化。提单不是占有权的凭证,其本身并没有直接表彰物权,表彰的是货物返还恳求权。提单的转让只是代表一种交付方式,让与的是货物的返还恳求权,这一恳求权的实现,才有占有的结果消灭。国际贸易的交付方式是提货恳求权的转让,跟占有不占有货物无关。依据提单并不能证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拥有物权,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拥有物权的依据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或押汇协议等法律关系。因此,称提单为“物权凭证”,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没有依据。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提单持有人仅仅凭提单并不能主见物权,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五)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是合同之诉。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缮制签发提单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产生了提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法律设定。但该款的文字是“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的规定”的性质如何?学术界有不同看法:1、涉他合同说:又称为第三人合同,认为提单的规定是运输合同性质,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运输合同,收货人作为受益的第三人,可以取得以自己名义直接恳求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权利。这一学说的特点是:收货人作为受益第三人,其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商定,其债权有可能被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所对抗。此说明显无法解释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提单最终证据制度,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出于交易平安考虑,绝不允许收货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2、合同让与说:认为提单的规定是运输合同性质。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提单持有人因之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合同义务如何能在不通知债权人时就让与,而且收货人得到的权利义务又可能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合同转让后,作为出让人的托运人并不能完全脱离该被转让的运输合同,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申请拍卖所留置的无人收受的货物,拍卖款在清偿其债权后,剩余的金额,仍应“退还托运人”。可见,提单的出让,并不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毁灭被转让出去的为提单规定的合同关系。3、证券说:认为提单是表明承运人承认已接收货物,并负有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这一债务的有价证券。提单表彰运输合同上的债权,将运送物的交付恳求权从运输合同中相对截离出来,作为证券上的权利行使。这一说本身承认提单的证券关系与票据关系有很大的差别。票据在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提单并不是。票据制度中,后手的债权人对前手有追索权,而提单制度中没有。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没有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提单其他背书人的关系也按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是不承认后手对前手有追索权。4、新合同说:认为提单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个单独的运输合同。英国的默示合同理论与此说有相像之处。这一说法主要是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方面受到质疑。5、法律规定说:认为收货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既不是托运人的权利,又不是出于合同的商定。托运人因运输合同取得的权利与收货人因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并非两个权利,而是一个权利,只是收货人取得权利时,托运人对于承运人依运输合同所得行使与之有关的权利,处于休止状态,不能再予行使而已。此观点的问题是认为收货人因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是一个权利。综合以上学说,可以看出,虽然分别在肯定程度上说明白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总有不能圆满解释海运、贸易实际状况的地方。究其缘由,我认为,之所以用法律规定形式确定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是由于依靠涉他合同、合同转让、证券、新合同等学说所涉及的已有民法理论,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无法达到提单制度所追求的转让目的。关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1、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法律为保障提单的可转让性,预先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该款规定是一项制度设定,是法定提单制度的一部分。其制度价值是为了协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理论,弥补涉他合同理论的不足,为削减诉累,提高商事效率,通过立法赐予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2、提单代表的是一种法定的商法制度,本身不会自行发生作用。发生作用是选择提单作为贸易工具的结果。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所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非没有全都的意思表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靠的是其在商法意义上的整体制度价值,国际贸易的参与者选择提单作为工具,不是选择提单本身,而是选择提单制度,提单制度基本法定,有国际统一基础,特殊是对承运人不行免除的最低责任的规定,使提单制度稳定而明确,这正是国际贸易参与者信任提单制度的基础。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在与卖方(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旦商定接受CIF/FOB/CFR等贸易术语,接受跟单信用证或跟单托收等结算方式,就构成对提单制度的选用,这意味着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将要成为法定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受提单的规定约束。因此,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对提单的格式、基本内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行使选择权,与卖方(托运人)在买卖合同中商定。假如不作出特殊商定,只是选择提单作为工具,则卖方只要在运输环节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就是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商定。这就意味着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同意卖方(托运人)的选择,认同提单的规定内容。据此分析,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选择使用提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要约。而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行为,如前文述及,构成承诺。双方全都表示接受提单的规定作为彼此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的合同成立。3、提单条款的内容本身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4、海商法的立法结构体系、及对提单条款内容的调整显示的立法意图是提单关系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待。(1)1993年7月1日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总计15章278条。提单问题作为运输单证支配在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章第四节进行规定。在立法结构体系上将提单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问题对待。(2)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均确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或适用提单的商定。另外,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海商法第四章从第四十一条到第九十一条均是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方面的明确规定,依据本条的规定,涉及到这方面内容的条款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理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不适用。在这里,立法明显将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等对待,对提单的权利义务内容,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条进行规范。据上可见,无论是在立法结构体系方面,还是在具体规范内容方面,在立法上,已经将提单关系定位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法律调整。5、国际上先进的海运、贸易大国的相关立法趋势是将提单视为或直接规定为运输合同。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1)规定提单包括或证明的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美国参议院1999年9月24日《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直接规定运输合同提单或类似单证。综上所述,表面上看,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照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结果,是合同关系。将上述“提单的规定”视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既有法理依据,又符合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趋势。|||(六)提单持有人的择诉问题提单持有人身份具有多重性,基于运输,相对于承运人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或托运人;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买方;基于押汇协议,是质押人。可见,多个法律关系可能集于提单持有人一身。据此,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等于说提单持有人本人没有物权,提单持有人的物权主要靠买卖合同及押汇协议等法律关系证明并确立。提单持有人仍有依据物上恳求权或侵权行为之债恳求权起诉承运人的恳求权基础。问题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能不能选择诉讼?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提单持有人只能提起违约之诉。理由是提单持有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受法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如前所述,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单的规定”应视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据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依法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这里,法律规定排解了侵权关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担当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担当侵权责任。”但是,“在民法适用上,以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即对该事项有特殊法时,应适用特殊法,而不适用一般法;只在无特殊法时才适用一般法,一般法起补充特殊法的作用。”所以,并不是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不存在受一般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调整问题,而是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这一特殊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的民法规范,才导致不能适用侵权行为规范的结果。因此,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只能提起合同之诉,这是民法的适用原则使然。所以,在现有的中国法律框架下,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与法律规定不符,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无单放货案件定性为违约之诉,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一审法院将案件性质确定为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2000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号《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见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复函》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如下答复:“本案提单持有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形成了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应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审以侵权纠纷确定案由不妥。”二、承运人的代理人依据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担当责任(一)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依据|||理论界有不少人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如何交付承运的货物,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看法并不符合实际,这里面存在对法条的理解问题。的确,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次节承运人的责任以及第五节货物交付,通篇没有一处直接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这并不等于没有这个义务。义务的产生并不仅仅来源于直接的法定,有效的合同商定同样依法产生义务。如前所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设定的两个法律事实,即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和承运人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经由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等选择提单制度作为贸易工具的行为,通过承运人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其次款要求缮制签发提单,上述两个法律事实就成为提单项下的法定条款,进而依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内容。该两个合同义务,经过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第七十一条及相关合同法律规范。必需指出的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其效力来源是合同商定,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直接法定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简洁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值得商榷。本案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表态。(二)承运人的代理人依据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无需担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可能对其行为担当责任的情形有三个。一、依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托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担当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二、依据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三、依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托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旧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前两种状况,被告福州外代得到的授权很明确。第三种状况适用的前提是“代理人知道被托付代理的事项违法”,那么,无提单交付货物是否属于违法是关键。前文已经论及,凭提单交付货物仅仅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义务。承运人完全可以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商定变更交货方式,如在提单灭失等状况下必需变更。假如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而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是对于此类善意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对外经贸部于1983年4月以通知形式下发(83)国港06号文件,在确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由此可见,承运人托付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完全是正常商务范围内的事情,对代理人而言,不是违法行为。故此,代理人接受承运人无提单交货业务,不适用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行能产生承运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结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承运人指示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状况下,代理人严格依据承运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需履行的 代理合同 关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协议书范本白酒代理合同范本 义务,其依据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不交付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范围之内,行为符合代理法律规范,代理人本身无须担当责任。对无提单交货担当责任的应是承运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外代就无单放货行为与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担当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丢失提单一旦签发,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立,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多重性,上述法律关系有可能以提单持有人为连接点产生交叉。是否相互影响,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双龙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给该二审法院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买方),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本应担当无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提单担保物权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丢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这一批复意见与公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的“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科达·玛珠”(KOTAMAJU)轮案〕处理意见基本全都。该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在货物运抵湛江时,原告持有合法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全部权人。……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主见提单权利,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的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转变为银行电汇,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事实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原告在事后也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深圳公司无提单交货、提货行为。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转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物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态度的上述意见发布后,引起了理论界不同反响,有人认为这种判决,是对英国法中的禁反言理论的错误理解,适用禁反言理论的前提,即提单持有人丢失提单项下的权利的前提,应当是提单持有人在无单放货之前有意思表示同意无单放货,而不是事后认可。也有人认为:“在提单持有人依据不同合同可向不同方主见权利时,判决他有权选择诉讼对象是正确的。但提单持有人选择起诉一方后并不必定丢失对另一方的诉权。……提单持有人的这种权利是合同保障的,没有理由认为他在有两种合同权利时必需二者择其一行使。仅仅协商转变付款条件并不构成提单持有人放弃对承运人的权利的意思表示。”上述理论界的不同看法不无道理。我国不是一般法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成文法组成,本身没有禁反言理论适用的前提。但从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分析,同样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如前所述,提单债权债务关系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只能由该合同的当事人重新协商全都,才能变更、解除。在运输途中,要转变交货方式,必需先将提单交回承运人,毁灭凭提单交货这种交货方式的商定,否则,承运人的凭提单交货义务不能解除。当提单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没有按正常的流转程序转让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从银行退回到托运人手中时,作为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时,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转变运输货物的交付方式,如双方认为不再以提单作为交付工具,则托运人也应将提单交回给承运人,否则,说明双方并没有转变交货方式商定。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凭提单交货义务没有毁灭,除非不行抗力,必需履行。提单持有人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转变合同内容。可见,只要持有提单,就拥有向承运人索赔的合同项下权利,只要不超过时效。再看买卖合同,跟单的货物销售,就是对货物的销售要供应有关单据,如提单、发票、汇票、产地证等,并用这类单据把握货物的交付。合同双方选择提单作为工具,目的是实行商业信用加银行信用以取得双重交易平安保障。提单立法中对签发提单的种种限制表明,立法为承运人设定了其在国际贸易中应充当肯定的保障交易平安的角色。并不是仅仅将货物从一港运到另一港就完事,而且有中间人作用。这种角色最重要的就是保证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保障的就是交易平安。上述提及的案例,是承运人无提单放货,导致双重保障交易平安这一目的无法达到。提单持有人被迫接受其他平安性较差的交易方式补救。假如允许承运人因这种补救措施的接受而免除其运输合同项下的凭提单交货义务,则提单制度的保障价值荡然无存。提单持有人没有将提单交回承运人,说明其没有放弃向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承运人无单放货往往取得相应的保函,保函关系是对凭提单交货提单制度价值的保障。承运人这种行为表明,其同样认同提单制度的保障价值。现在反而是法院一些判决打破这保障链条。这类判决,在法理上缺乏充分依据,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左,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只要不过诉讼时效,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凭提单交货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对案件定性欠妥,但判令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行为担当责任的结果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恳求,判决理由不太令人信服。原告: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海公司”)被告:雙龍船務有限公司(SsangyongShippingCo.Ltd)(簡稱“雙龍公司”)被告:中國福州外輪代理公司(簡稱“福州外代”)盗窃案属于纯侵害财产性案件,因此盗窃的数额和次数已经成为量刑的关键,南京盗窃罪律师庄荣华凭借着丰富的处理盗窃案的阅历与才智,以及对鉴定环节的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辩护策略,为多数当事人争取到优秀的诉讼结果。盗窃取保案例一、本案系一起团伙盗窃案件,总涉案盗窃数额为8万多元。期间,一名嫌疑人帮忙主犯实施盗窃19497.88元,后在羁押30天时被成功取保候审。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打算书(副本)玄公经保字【2012】犯罪嫌疑人A,性别,女,年龄30,住址:江苏。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涉嫌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需连续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打算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准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分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2012年9月23日盗窃取保案例二、【最新】盗窃案成功辩护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本案为一起盗窃案,涉案标的初步调查为12000元,涉案人数为2人,系共同犯罪。当事人家属询问托付律师,望供应律师辩护服务,尽力为当事人争取猎取自由,宽大处理的从轻、减轻机会。本案通过律师综合分析以及供应专业律师意见。成功于2013年2月8日被成功取保候审,同日被看管所释放。附取保候审打算书: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打算书沿公(长)取保字2013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诞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单位:江苏某公司。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急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次项之规定,打算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B的监督。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2013年2月8日盗窃缓刑案例一、盗窃数额巨大、羁押8个月后成功判处缓刑【江宁刑案判例】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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