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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 第三方支付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 汪其昌 摘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与消费者应该是信托法律关系,其备付金及其孳息应该是信托财产,并且很容易与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特征吻合,容易得到法律保护和监管,保证交易安全,但是与我国信托法第四条有冲突。 关键词:备付金 ;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简评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第三方支付组织处理的资金量不断上升, 加之第三方支付组织开始涉足非交易领域的支付服务, 例如支付宝已经逐步进人电子政...

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
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 第三方支付客户备付金的法律性质 汪其昌 摘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与消费者应该是信托法律关系,其备付金及其孳息应该是信托财产,并且很容易与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特征吻合,容易得到法律保护和监管,保证交易安全,但是与我国信托法第四条有冲突。 关键词:备付金 ;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 一、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提出与研究简评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第三方支付组织处理的资金量不断上升, 加之第三方支付组织开始涉足非交易领域的支付服务, 例如支付宝已经逐步进人电子政务和公共事业性缴费领域, 加强对第三方支付组织的法律监管越来越重要。第三方支付最大的问题是客户备付金的交易安全,包括技术安全和法律安全,本文不讨论第三方支付中客户备付金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安全问题,只讨论其法律安全的问题。这涉及到客户备付金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孳息的归属。 在目前的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这几条虽然一定程度上提到了备付金账户的独立性和监管问题,但没有 1 明确其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孳息的归属问题。这就带来了法律及其监管的不确定性问题,从而使得财产的安全性不确定。 学术界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呢,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是信托财产权,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构成了消费者的信托财产,其利息收入也应当归消费者所有,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对此无权擅自占有和使用。但是考虑到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消费者所产生的高成本,可借鉴我国对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划归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资金来源,由此在理论上实现沉淀资金权属的逻辑自给,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提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二种观点是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认为第三方支付组织不是吸储的银行, 也不是投资机构,不能承诺向客户支付资金暂留期间的利息, 否则将构成变相的储蓄行为。当买方把资金划入第三方的账户,第三方就将起到了资金保管人的作用,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 资金的所有人仍然是买方,依《合 ?同法》第367条规定,所生孳息应该依双方意思自治而定。也有人认为支付组织保管的资金存储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产生的利息,应确定由支付组织享有, 因为:( l) 客户资金的用途仅在于支付, 而非获取盈利, 并且每个客户的资金量并不多, 在支付组织账户上停留的时间通常也很短,没有必要向每个客户分配利息;对于业务稳定且交易额较大的大客户, 支付组织可以向其支付交易资金产生的利息, 但约定的利息决不能超过银行的同期利率, 否则将构成变相吸储。(2)第三方支付市场虽发展迅速, 但支付组织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 第三方支付组织的收益能力和收人渠道相当有限,为鼓励其长期稳定发展并提供更好的支付服 ?务, 可以将利息作为其收人渠道之一。 这两种观点都对于其背后的学理阐述不清,因而对于如何监管也就缺乏逻辑的一致性,缺少来自生活经验的内在逻辑支撑。我虽然同意第一种观点,但是该文对于为何要适应信托法定性为信托财产权,没有说明理由从而与后面的建议没有逻辑自洽。第二种观点以已有的法律条文为依据,不构成学理,或者缺乏从法律关系整体的考虑。 ?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徐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与监管”,《金融与经济》,2010年第3期。 ?王东光:“第三方支付的法律规制”,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8:金融法制现代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5-710页。 2 为此,本文为从商业交易的内生逻辑出发论述第三方支付备付金账户的法律规制,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三方支付备付金问题的产生,第二部分是备付金账户是信托财产的法理依据,第三部分是第三方支付的受托人和托管人一定要经过银监会批准吗?第四部分是备付金账户的监管依据。 一、备付金问题的产生 沉淀资金问题的产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独特的支付系统不无关系。在一个理想的支付系统中,资金的支付过程和相关的账务处理是同时进行付款人账户的借记与收款人账户的贷记。而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支付的账务处理与支付指令的处理并不同步,交易环节和支付结算环节的资金流是先由买方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买方确认授权付款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转给卖方。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的货款普遍存在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情况,导致大量的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上。 这里以“支付宝”常用的交易流程为例,简要描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首先,买家在网上选中自己所需的商品并在网上把货款付给支付宝所提供的“网络虚拟账户”( 实际上是支付宝在银行的账户) ,支付宝收到该货款后立即通知商家; 买家收到商家的货物并验收后,再通知支付宝向商家付款。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划归商家,交易才算完成。据支付宝营运商———支付宝( 中国) 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 介绍,支付宝的一个交易流程通常为7 , 10 天。而截止到2009 年12 月8 日,支付宝注册用户达到2.5 亿,日交易额超过12 亿,日交易笔数达到500 万笔。即使以7 天的交易流程计,由此产生的沉淀资金也超过了84亿元。如此天量的资金,其权利归属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收入自然会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甚至引发人们对营运商将庞大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作为利润来源的质疑。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鲜事物,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沉淀资金的权属进行规定。目前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5 年4 月出台的《电子签名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年10 月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 第一号)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 年公布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虽然该管理办法中已经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管理,但是同上两部法规一样,它主要从金融安全角度考虑如何监管问题,而不是财产法问题。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也是如此。 3 立法的缺失不仅导致了公众认知的混乱,也给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带来了困扰。支付宝对于其沉淀资金及利息收入的官方解释是: 对于客户交易保证金,支付宝完全按照“专户专款专用”的金融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进行管理,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进行监管,后者每月出具资金托管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公众可以查阅; 而对于支付宝中沉淀的客户交易保证金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则都以“应付账款”的形式放在相关银行账户中,支付宝并未将其作为收入进行使用。由于目前相关的政策还没有出台,并不知道这笔利息究竟应该归谁所有,所以也不去动用这些利息。从公司财务的角度看,“应付账款”只是短期负债。如果第三方支付商有受益的权利,则应当将这部分利息收入归入第三方支付商的利润; 如果第三方支付商无此权利,则应当将“应付账款”科目上的相关资金尽快转给相应的权利人。因此,以“应付账款”的方式反映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并长期化,实在是支付宝公司的无奈之举。此外,如此天量的沉淀资金以托管账户的方式闲置在银行,也是资金的一种浪费。由此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权属问题已经成为相关决策部门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信托法律关系:认识备付金账户财产权利的基础 张文显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主 ?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客体就是法律关系的一定利益。因此,我们要正确认识第三方支付备付金的法律性质,就需要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这两者中之间的关系最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其财产性质为信托财产。 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一种矫正,由衡平法义务、格言、程序法、救济等组成一个依附于普通法的体系。衡平法的灵魂和核心是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or fiduciary obligation) ,在合同法和信托法中得到典型运用。除专属于衡平法规范的信托法外,衡平法并没有发展为完整的系统,只有依判例形成的信义法(fiduciary law),只是以其富有弹性的衡平法义务之原则适用具体情形。在信托法中,衡平法的信义关系转化成为一种信托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信义义务转化为受托人义务或信托义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衡平法 ? 张文显著:《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281页。 4 ?讲关系,是由英国封建保有制关系拟制而来,也是推定信托形式上的真正由来。这种传统在麦克尼尔的《社会关系契约论》中仍然得到鲜明体现。 衡平法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一方就对一方负有信义义务。当事人之间怎样才构成信义关系呢,英美的法律并没有详细的明文规定,一般都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官判决。只要一方A为另一方B的事务或者财产从事活动, ?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形成信赖,衡平法就认为存在信义关系。信义关系的实质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no-arm,s length)法律关系,即受信人(fiduciary)处于一种相对优势地位,受益人(beneficiary)处于一种相对弱势地位,被动接受受信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信义关系多种多样,限于篇幅和本文探讨的主题,本文只讨论基于法律上(status-based fiduciary relationship,和事实上,fact-based fiduciary relationship,的两种典型的信义关系。这两种义务都分别是由法律和法官强加的,不与权利对等,也不是契约义务。法律上的信义关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必须适用衡平法上的信义关系,有受托人与受益人、委托人与代理人、公司与董事、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等。在英美法中,法律上的信义关系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比如英美法律明文规定各类基金公司与基金持有人的关系是定型化的信义关系,或者说信托关系。 ?事实上的信义关系又称之为推定信托 ,是指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而将自己置于易受伤害的地位时,法官根据衡平法“公平正义”理念,通过拟制、推定技术,寻找掩盖在形形色色现实关系面纱下的信义本质,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进而对受信人施加忠实、注意义务。事实上的信义关系往往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 根据英美判例的长期发展,判断事实上的信义关系有三个标准:信任标准 ??(trust and condfidence test)、承诺标准(undertaking test)和脆弱性标准 ?(vulnerability test)。所谓信任标准,早期有关学说和判例就是如果一方被施加信 ? 参见汪其昌著:《信托财产权的形成与特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53页。 ? Witte V Jones [1995] 2 A.C. 207 at 271 ?推定信托是Keech v(Sandford(1726)Sel Cas t King 61一案所确立的,在此案中,出租人拒绝与信托续约,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续签了该市场租约,法院推定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以信托方式持有新的租约。King LC大法官言,这是一个应当严格执行的规则。该规则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受托人尽量为信托利益续约。 ? Hospital Products Ltd.v. United States Corporation,(1984)156CLR41 at 69. ? Finn: fiduciary Obligations,Law Book Co.,1977,p.467 ? LAC Minerals Ltg. V.International Corona Resources Ltd., (1989) 61 DLR(4th) 14 p.27. 5 赖,而这种信赖却被滥用,那么无论是否存在信托财产,衡平法院将对另一方面给予救济。后来这一标准进一步向三方面发展,一是信任标准客观化,要求主观信任存在合理的依据(reasonable grounds),信任的衡量主体是理性人(resonable person)。二是将信任标准与双方不对等地位联系起来。三是将信任标准与法律义务联系起来。所谓承诺标准,就是受信者是承诺代表他人利益行事之人。这种承诺与是否采取合同形式,是否有偿无关。所谓脆弱性标准是针对受益人来考虑的,有三个特征:(1)受信者拥有行使某种自由裁量权或权力的机会。(2)受信者能够单方面行使上述权力以影响受益人法律的或者实际的利益。(3)受益人特别容易受到受信人的伤害,或者任其摆布。脆弱性标准强调受信者权力对象的脆弱地位。在英美法中,除上述法定的信义关系之外,大量的是通过判例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如在Lloyds Bank v Bundy 案中,这家银行诱骗一位年长者购买了不适合他的金融产品,银行与年长者的关系就存在信义关系,银行负有 ?信义义务。许多法律上的信义关系在最初都是由事实上的信义关系发展而来。 存在信义关系,受信者就负有信义义务。衡平法中信义义务作为亚里士多德 ?正义观的具体体现,借用博登海默的话来说,“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即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非常宽泛灵活,因此我们要努力把握其精神实质。因而,一旦构成信义关系,受信人就负有信义义务。确定信义关系下的信义义务有两个层次的适用规则,一种是衡平法下的公平、正义、良知的道德原则,另一种是利益原则,如不当影响、任何人不能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欺诈、非良知;不当得利;违反信义义务的公平规则和自我交易、或者利益规则和利益冲突。信义义务最根本的内涵就是为他人最佳利益服务,不得有利益冲突,不得自我交易。 在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不讲究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承担的义务与所享有的权利不对称,是一个单方面的义务,由法律和法官强加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对受益人的救济也不同于普通法的救济,受益人享有整个受托义务 ?中的利益。这与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绝然不同。据此,金融机 ? [1975] Q. B, 326)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0—164页。 ?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Alastair Hudson, Law of Finance , Thomson Reuters limited,2009,p.97-98 6 ?构为另一个人的事务或财产行事时,如理财,金融机构就成为受托人。 对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围绕如下两点展开: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有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受托人必须诚实行事,不得利用其身份、地位、知识或者机会为自己或者第三方谋取利益,避免利益冲突;二是受托人在履行其职责范围内,不能与第三方有任何关联关系,除非得到受益人的知情同意或法律授权;三是没 ?有利益冲突,不能有自我交易;四是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服务。注意义务有如下基本要求: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像对待自己的财物一样谨慎、勤勉。 衡平法在信托法律关系首先体现在受托人的权利行使受信托义务(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约束,是法律和法院强加的,与其权利不对等。因而不得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权利混淆,禁止自我交易,不得有利益冲突,要像谨慎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管理信托财产。这一义务的具体内容在英美很大部分是根据成文法规定的,如《受托人法》、《信托法重述》、《投资公司法》、《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不当得利》等,有许多具体标准。有一部分是法官根据衡平法的精神实质(体现为衡平格言),在具体的判例中创造的,还有就是委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创设的。 再次是受益人根据衡平法向法院进行诉讼救济。这种救济很不同于普通法上 ?的救济。这既形成了对受托人行使权利的拘束,也形成了受益人的财产权利,如追踪、特别履行、禁令等。其具体的财产权利内容或者遵循先例,或者由法官根据案情创造出新的权利。衡平法具有极大的弹性,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很显然,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的相互行使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 信托法是衡平法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运用。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居于关键地位,不仅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但依信托的性质,受托人的一切作为只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实现信托目的,不能利用信托牟取私利。为确保受托人有效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信托目的,防止受托人侵害受益人利益,赋予受托人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即为衡平法下的信托义务。正如Hayton所言,“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不可减损的核心义务,此义务由受益人强制执行并构成了信托概念之基础。如果受益人没有对受托人的强制执行权,信托就 ? Alastair Hudson,Law of Finannce, Thomson Reuters limited,2009,p.97 ? Collings and West society V Motehew [1998] Ch.I, 18, per Millett L.J. ?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著,施天涛等译:《财产法》(第二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54页。 7 ?不存在”。 英国信托法权威Hayton教授认为信托义务是受托人的一种衡平法下的义务?。这一观点通过判例在英美国家信托制度中予以广泛认可。衡平法下的信义义务落实到信托法律关系中,受信人的义务就是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义务是信义义务的具体化。受托人的义务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忠实义务和谨慎义 根据信托法的衡平法理基础,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法律关系最符合衡平法形成信义关系的基础,备付金是信托财产基本符合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三、备付金的信托财产权性质与我国《信托法》 200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如下不同于债和股的财产特征: 一是独立性。依我国《信托法》第十五、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 Armitage v(Nurse(1998)Ch(241( ?A trust is an equitable obligation binding on a person(who is called a trustee) to deal with property over which he has control (which is called the trust Property),for the benefit of Persons(who are called the benefieiaries or cestuis que trust) of whom he may be one and any of whom may enfored the obligation.See Andrew lwobi: Essential Tusts (Thirdedition),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第1页。 ?thJohn Norton Pomeroy,A Treatise on Equity Jurisprudence VI.Spencer W.Symonsed.,5ed(1941,p.1075—1078( ? John H. Langbein, Questioning the trust Law Duty of Loyalty:Sole Interest or Best Interest? 114 YALE L.J. 938(2005). ?rd See Samanthan Hepburn,Principles of Equity and Trust, 3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7.pp.293. 8 二是物上代位性和同一性。依《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三是破产隔离。依《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四是禁止抵销。依《信托法》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五是强制执行的禁止。依《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从上述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备付金作为信托财产具有上述法律特征,其孳息也应该是信托财产,对其监管也就按照信托法监管顺理成章,否则部门行政规定很难保障备付金法律上的安全性,对其监管也缺乏法理依据。2010年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关于备付金及其账户的若干规定应该很明确上述法律特征。如果依据合同法第365条、367条和第396条对备付金及其账户确定法律性质和监管,反而很不利于消费者和交易安全。 四、第三方支付公司和受托银行一定要是信托公司吗 我国《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 9 其规定”。有人据此认为,如果把备付金及其账户认定为信托财产,那么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受托银行就应该是经银监会批准的信托机构。这就涉及到信托法的理解和修改问题。 这两条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担任受托人。但是,自然人是否可以从事商事信托还是民事信托不甚明了,并且以信托法律关系从事商事信托是否一定要信托机构也不清楚。由于大陆民法系国家遵从没有规定就是禁止的传统,从第四条的字面意义理解,并没有说以信托法律关系从事业务或者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就一定要设立信托机构,造成事实上以信托法律关系从事业务,或者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就要经批准设立信托机构。 我国设立信托法有一个根本认识上的错误,就是把信托业看成是一个与银 ?行、保险、证券并列的一个金融产业,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有关条款都是如此称呼,并且当时起草《信托法》时,专设“信托公司”一章,以 ?信托法规制信托公司。虽然后来取消了这一章,但是至今还有不少人认为信托法是规制信托公司的,适用信托法理就应该设立信托机构。这一错误认识延续至今,以致笔者与保险、证券公司及其监管机构的有关人士交流时,根本回避“信托”二字,以为运用信托法原理从事业务就要受银监会管辖。况且在英美都从来没有这么一个金融产业称谓,虽然其广泛运用信托法原理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和监管。 这一错误认识,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目前我国以信托法律关系从事金融业务的主要是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但是实践上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各类私募股权基金等金融机构从事理财业务,证券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客观上要求以统一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规制,然而却因为上述两条的规定,事实上没有以统一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拘束,既造成 ?各金融机构不平等的竞争,也形成适用法律关系的混乱。 ?甚至有不少人把我国信托业分为广义和狭义上的信托业。所谓广义上的信托业包括所有按照信托法原理开展的经营活动。所谓狭义的信托业,指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活动。这一区分根本没有必要,反而造成混乱。正像我们从事金融交易和商业交易都要适用合同法,没有必要把合同分为金融合同和商业合同一样。 ?江平说当时起草《信托法》主要是为了整顿信托公司,解决信托公司将来的出路问题。参见金立新:《<信托法>十年十人谈, 应加强完善信托公权配套规章》(1),《金融时报》, 2010年12月6日 ;例另外参见王连洲:《“脱胎换骨”的信托业亟待解决深层次问题》 ,《金融时报》,2010年12月18日。 ?康锐就认为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发挥法律信号作用,即信号便于迅速将法律关系归 10 其实,信托首先是从不动产法发展而来的一个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就像股、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一样,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不一样,是一个民商合一的法律关系,最有利于防范人类普遍存在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道德风险,不应该看成只是特许专用于几个金融机构。由于我国没有衡平法,一切采用法定的信托关系和推定的信托关系都应该适用信托法。因此这两个条款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便于在我国推广信托法律制度,便于充分有效利用法律制度资源。 类,从而对当事人形成不同的激励和约束。如根据信托法律关系特征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比照信托,就比起采用大量法律术语的解说更为简单清楚,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的通过移植引入信托概念的国家而言,更易为社会各界所接受,司法审判的法律规则适用也会相应变得明晰。参见康锐:《委托理财案件审理的司法成本问题:信托信号不清及其法律困境》,来源: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2008年10月28日、30日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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