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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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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建法[2004]161号 各州(地)、市建设局、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造价管理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建筑设计、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砖瓦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范建筑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实施建筑节能,还利于民,保障“热改”与“煤改气”工作的实施。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

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建法[2004]161号 各州(地)、市建设局、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造价管理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建筑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砖瓦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建筑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实施建筑节能,还利于民,保障“热改”与“煤改气”工作的实施。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建节能管理办法》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抄送: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本厅(委、局)主管理领导、有关处室,存档。 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建筑节能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保障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改善居住、工作室内热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物业管理和建筑节能产(部)品的管理及节能建筑的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民用建筑系指在我省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依据国家现行建筑节能设计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建造的建筑。 第五条本办法中所称建筑节能产(部)品,是指符合与该产品相关的产品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建筑用节能产(部)品,或者是经有关部门核准的采用尚无建筑节能产品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的建筑用节能新产品。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和参与建筑节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建筑节能产(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包括在本省境内销售建筑节能产品的省外生产、经销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省建设厅归口管理全省建筑节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并积极实施;监督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的实施;制定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目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全省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筑节能实施 第十条全省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分地区、分阶段逐步推进。 (一)西宁市、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城市规划区,海东地区、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所管辖区域城镇规划区和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州府所在城镇规划区,已从2002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50%的标准。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全省各县府所在城镇新建居住建筑开始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50%的标准。 (三)从2006年1月1日起,全省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开始执行公共建筑节能标准。 (四)从2007年1月1日起,西宁市、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和有条件的地区新建居住建筑,积极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65%标准的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空心砖生产线技术改造。凡在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粘土空心砖生产线技术改造的重点企业,给予贴息支持。 2005年12月31日起,西宁市(含辖区三县县城)、格尔木市、德令哈市粘土砖生产企业全面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省内其它地区应根据当地建筑体系和资源情况提出限时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目标。 自此文件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再办理新的饿粘土采矿许可证,对已经办理粘土采矿登记的企业不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严格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粘土开采管理,禁止在耕地范围取土,并监督其做好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认定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50%标准要求的节能建筑,其采暖收费标准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采暖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执行(采用热计量收费装置的住宅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凡产权单位、物业管理单位、采暖包烧等单位对既有建筑进行投资节能改造的其采暖费仍按普通建筑(住宅)标准收取。由住户集资进行节能改造的,经认定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总值发)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50%标准要求的住宅,其采暖费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采暖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执行(采用热计量收费装置的住宅不包括在内)。 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项目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项目建设需要,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设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过审查的建筑节设计文件。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进行建筑节能设计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积极采用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从2005年12月31日起,各建筑设计单位禁止在西宁市(含辖区三县县城)、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和有条件地区的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三)新建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必须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一并进行。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50%标准进行审查,对未按标准进行建筑节能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和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对违反违筑节能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其改正,施工单位不能及时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可单独进行验收也可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一并进行,并出具《青海省节能建筑专项验收意见书》。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必须限期改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凡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均应接受建筑节能标准、技术、政策的培训。 第三章节能建筑认定 第二十三条节能建筑实行认定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节能建筑的认定,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建设厅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节能建筑认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青海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提供的节能建筑设计专项审查意见书; (三)节能建筑围护结构材料技术指标和建筑物热工性能的测试报告; (四)《青海省节能建筑专项验收意见书》; (五)需要提供的其它 资料 新概念英语资料下载李居明饿命改运学pdf成本会计期末资料社会工作导论资料工程结算所需资料清单 。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厅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委托省建设科技专家委员会建筑节能认可委员会依据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性能评定,向省建设厅提交节能建筑的节能性能评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厅接到节能建筑的节能性能评定报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审查,对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项目,授予《青海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及青海省节能建筑牌匾。对不符合节能建筑性能要求的项目,将申报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省建设厅定期对认定的节能建筑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建筑节能产品 第二十八条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经销的建筑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与该产品相关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产品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二十九条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生产和建筑节能产品在使用前,必须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送样检验,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不得在节能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建筑节能产品的检验,必须由省建设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机构承担,未经认可的机构不得承担检验业务,其检验报告无效。 第三十一条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实行鉴定制度。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按照企业标准生产的建筑节能产品在使用前,必须向省建设厅申请产品鉴定,凡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不得在节能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二条申请产品鉴定,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产品(技术)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产品批量质量记录; (四)企业产品标准; (五)企业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文件; (六)产品技术说明书; (七)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提供生产许可证书; (八)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九)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省外生产的建筑节能产品应提供企业所在省对其产品的鉴定证书,并提供适宜我省物候条件的试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省建设厅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委托省建设科技专家委员会进行产(部)品技术鉴定。根据鉴定意见,省建设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青海省新型建筑节能产(部)品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退还申请材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全省建筑节能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省建设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不定期抽查方式联合对建筑节能产(部)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凡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其施工图不得使用,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工程项目开工报告或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将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畴,对工程项目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若对节能验收结论发生重大分歧,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建筑节能检测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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