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政发…2012?59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已经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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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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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甬政发…2011?9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鄞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鄞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具体规定;
(二)制定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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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组织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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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论证、征求意见、公布及听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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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出、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六)组织实施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按区域划分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
(二)接受并处理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投诉、意见及建议;
(三)房屋征收申请的受理、审核、报备;
(四)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
(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政府决定;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依据材料的报备;
(七)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
(八)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备案、公布及其信息化管理;
(九)报请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
(十)将征收房屋清单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的报结;
(十二)组织实施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相关工作;
(十三)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四)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十五)其他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区房屋征收主管部
门交办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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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区政府确定不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签定委托协议书。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区政府建立由区府办、区法制办、区发改局、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国土资源分局、区公安分局、区规划分局、区审计局、区拆迁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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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征收补偿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 4 -
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
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3.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
4.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住房落实情况。
申请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房屋征收的目的和范围,实施的时间,调查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的方式、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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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住房的地点、套型、数量等情况,期房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补助和奖励措施等与被征收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主要事项。其中,房屋征收的范围应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红线图,经现场实地查勘,结合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合理确定;搬迁期限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户数确定。
第十一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
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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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围墙、自行车房等附属物补偿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评。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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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补偿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虽有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补偿的面积计算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人民政府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开,并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备案、公布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区人民政府提供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安置用房,供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同意,或者不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 - 7 -
置用房的,可提供其他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产权调换住房的可安置面积,按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2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安置房地段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被征收人应当与征收部门结算差价,其中同等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与安置用房评估比准价格差额的10%结算差价,扩大和上靠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评估比准价格的30%结算差价。
(三)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5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10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按安置用房评估比准价格的10%结算差价,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三条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房屋装饰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四条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其中,将征收地块上建设的高层(含小高层)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被征收人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用房可交付后的4个月支付其临时安置补
偿费。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的,应 - 8 -
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后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到期不腾退周转用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征收按照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照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时的房改政策在搬迁期限内办妥补购手续。被征收人逾期未办理补购手续,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征收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选择产权调换的,其安置住房的产权份额仍按被征收人和产权单位的原产权比例确定。征收其他仅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4平方米或低于被征收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称住房困难补助标准)的,可按照住房困难补助标准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后再乘以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的50%增加补偿资金;但被征收人另有住房或无常住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户”和“使用人”的认定按《宁波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甬政发…2011?97号)执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理的具体办法及低限安置的认定按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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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确实难
以提供同类用途安置房的,可提供其他用途的安置房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或提供置换的土地,但应按规定的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征收商业、办公用途的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的评估金额,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确定,并结算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安置用房评估金额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按评估金额的80%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征收工业、仓储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区人民政府在全区范围内提供安置用房或置换土地,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
有条件的区块改造征收项目,工业非住宅征收可以采用折换商务办公用房或住宅用房的安置方式。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安置土地的,被征收的土地和安置土地,由评估机构按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结算差价。被征收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建造所需用房。
第三十一条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被征收人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房屋腾空之月起到安置用房可交付后的4个月支付其临时安
置补偿费。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的, - 10 -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重大设施设备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对被征收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施(如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工业窑炉等),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后予以补偿。补偿后的设施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二)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置换商务办公用房、住宅用房的,对其征收前购置、生产必需且难以移动的重大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的40%予以补偿,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但被征收人应当提供设施、设备的购买凭证等相关证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征收前购置、生产必需且难以移动的重大设施、设备需搬迁的,其搬迁费用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五章奖励和安置费用标准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标准计发,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土地面积每平方100元标准计发;被征收人已签订拆迁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住宅用房按被征
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标准再次计发,非住宅用房按被征 - 11 -
收房屋土地面积每平方100元标准再次计发。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再增加10%的补偿资金,并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按如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用房一次性搬迁补偿费:
搬家补贴费:按每户1000元发给。
水电设施补偿费:拆除被拆迁人安装的水电一户一表,可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由单位出资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安装峰谷电表的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
电话移机费按照电信部门规定的当地新装机公料费标准予以补偿。
空调移机费按每台200元计发。
有线电视线路移位补偿费按每户300元计发。
电子防盗门补偿费:拆除装有共用电子防盗门的成套住房,楼梯单元内按每户400元予以补偿。
电脑网络补偿费:对装有电脑网络的被拆迁人,可凭安装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网络初装费。
(二)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户不足900元的,按900元计发;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计发;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
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五类地段(含)以下每 - 12 -
平方米每月6元,每户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
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奖励费。
(三)非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补偿费:商业、办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2%/年计算,半年发放一次。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2元;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半年发放一次。
(四)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偿: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及搬迁等费用,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商业用房按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标准予以补偿;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按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在本区购房,或者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本区购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偿金额和住房困难补助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选择调产安置的被征收人,其调产安置住宅用房与被征收住宅用房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七条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
币补偿资金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 - 13 -
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缴税额予以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
月19日鄞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鄞政发…2010?32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鄞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征收△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区级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5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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