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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兰店拆迁管理办法.doc普兰店拆迁管理办法.doc 普兰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普兰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普兰店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皮口镇、城子坦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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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兰店拆迁管理办法.doc 普兰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普兰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普兰店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皮口镇、城子坦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普兰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含皮口镇、城子坦镇)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许可证文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评估机构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不超过3个月。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的,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企业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实行备案制。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是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在册职工,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持证上岗方可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印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多于拆迁总户数30%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作出行政裁决行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拆迁人、拆迁单位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价格补偿,——详见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 因拆迁所发生的其他附属物没有列入补偿范围的,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或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装修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城市规划区域内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予以货币补偿,价格标准为:一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二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三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四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 皮 口 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 城子坦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类区(含皮口镇、城子坦镇)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无偿安置到45平方米。 对属于特困户、低保户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无偿安置到55平方米。 特困户与低保户需由拆迁管理部门与民政部门、社区共同认定,并在拆迁区内公示。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包括特困户、低保户)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户优惠15平方米,需按商品房价格的50%承担安置费用,超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拆除1995年年底以前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原则上在房屋四类区给予妥善安置。安置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也可以由拆迁人按房屋四类区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对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执照,利用住宅和合法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租赁房屋、歇业、停业的除外),除按住宅用房和临时建筑价格标准补偿外,按下列补助: (一)每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1000元; (二)每户一次性以500元/人的标准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以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从业人数为准) (三)营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按照上年度全年实际缴纳的工商税费总额(以有效票据为准)的5倍给予补助;五年以下的按上年度缴纳的工商税费总额乘以实际营业年限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 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的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住宅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拆迁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4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三相电、有线电视及空调迁装、煤气气源集资费(原房屋有煤气设施),由拆迁人按相关规定承担费用。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对装修人予以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2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4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印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吊销《拆迁许可证》,并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其他估价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而未回避的。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四)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五)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六)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七)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八)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时间; (九)在职职工:是指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在册职工; (十)特困户: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或家庭主要成员(指男户主或单亲家庭的女户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拆迁户; (十一)低保户: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持有低保证的居民)。 第六十二条 普兰店市各建制镇在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拆迁,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乡镇拆迁补偿、补贴、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普兰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20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普兰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普兰店市城市房屋类区划分一览表 2、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 普兰店市城市房屋类区划分一览表 一类区:(以迂回路为界) 东至:迂回路以内(新城小学、公积金管理中心、孛兰街心公园、太平加油站); 西至:九七广场至铁路以东; 北至:水仙花园至鞍子河。 二类区: 东至:原刀片厂医院、毛巾厂、瓦轴厂、华泰、三联木业至鞍子河、庙山社区、南东路与规划大外环交汇处; 南至:规划大外环、坦克团、气象局、原农用技术推广中心、南都欣城、416部队、原南荒小学、十五中; 西至:二粮库小路、原检查站至铁路、世纪广场至铁路、原味食厂、鞍子河、民政机械厂、印染厂、铁西古城三队; 北至: 202国道、麦芽厂、原化肥厂编织袋车间、正大饲料前三岔路口。 三类区: 东至:车屯水库至规划线、鞍子河大桥、驿庙线; 南至:柳姚线起始点800米处小桥、柳姜线900米、看守所、柳家三角地; 西至:挂符桥铁路交叉口; 北至:新修平安河、海升果业至规划线、大雪啤酒厂南驿庙线起点至规划线; 海皮路新市区为三类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 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 序号 项 目 单 位 价格(元) 备 注 1 台阶(包台)补偿 平方米 50 2 砖墙补偿 延长米 50 3 石墙补偿 延长米 50 4 院内水泥地面 平方米 25 5 室外厕所补偿 个 150 6 猪圈补偿 平方米 50—100 7 门垛补偿 个 150 8 门洞补偿 平方米 150 9 地下室补偿 平方米 200 10 地 窖 平方米 100 11 菜 窖 个 100 12 院内管井 眼 800 大口井按评估 与台阶(包台)合一不予补13 煤棚补偿 个 100 偿 14 鸡窝补偿 个 100 15 临 建 平方米 40 油毛毡、石棉瓦屋面 16 临 建 平方米 150 瓦平房 17 临 建 平方米 250 捣制房 18 临 建 平方米 350 楼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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