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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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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 规划 污水管网监理规划下载职业规划大学生职业规划个人职业规划职业规划论文 ,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MATCH_ word word文档格式规范word作业纸小票打印word模板word简历模板免费word简历 _1715981881158_1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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