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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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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90122(颁布时间) 19990201(实施时间)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9年1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90122(颁布时间) 19990201(实施时间)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9年1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逐步把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建设成为战备、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的快速动员力量。 第五条 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市(地)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机关,负责木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部的领导。未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和其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选配;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从优秀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所在单位协同当地军事机关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定后,以军事机关军政主官名义任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调任其他工作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警卫人员。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建设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的管理,并按照省有关规 定配备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已经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企业被兼并或重组后,根据实际情况重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区)、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士兵外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和定期联系;遇有兵员动员等其他应急任务,接到招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国防教育和应付突发事件的教育,应当纳入教育计划,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十五条 民兵的年度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实施。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应当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补贴办法。 第十八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执行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民兵、预备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威胁、暴力等手段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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