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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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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中的两种基本继承制度, 通过讲授,让学生理解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和特征,掌握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 别,理解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原则;掌握遗嘱的形式以及遗嘱的效力,理 解两种继承方式之间的关系。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代位继承 转继承 遗嘱 口头 遗嘱 遗嘱的撤销与变更 特留份制度 :讲授 春季 :8学时(第13—14周)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 遗产分配...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中的两种基本继承制度, 通过讲授,让学生理解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和特征,掌握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 别,理解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原则;掌握遗嘱的形式以及遗嘱的效力,理 解两种继承方式之间的关系。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代位继承 转继承 遗嘱 口头 遗嘱 遗嘱的撤销与变更 特留份制度 :讲授 春季 :8学时(第13—14周)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 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全体继承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 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继承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当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 嘱处分其财产或遗嘱无效时,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 又称为非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制度直接体现了国家意志,而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只是依 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进行继承。 在现代法上,法定继承制度作为一种对遗嘱继承值得的补充和限制,是与遗 嘱继承并存的一种继承方式,并且在许多国家仍是主要的继承方式。 (一)特征 1.是遗嘱继承的补充。目前,我国继承法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同为继 承方式,是一种主要的继承方式。 在适用效力上,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 承。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如果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则优先适用遗嘱继承。 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因此,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2.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在法定继承中,法律的规定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 推定,但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不能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特留份制度即被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法 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尽管遗嘱继承适用在先,法定继承适用在 - 1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后,但同时,法定继承也四对遗嘱继承的一种限制。 3.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确定的,法定继承是以 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4.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 具有强行性。 (二)适用范围 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抚养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其次是遗嘱, 最后是法定继承。依照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 关部分按法定继承来办理: 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继承人死亡; 5.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到的遗产; 6.遗嘱未予处分的遗产。 (三)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二者效力不同: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 的,先要按照遗嘱来进行继承。 (2)继承人的情况有所区别:法定继承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继承,继 承顺序在前的继承人先继承,顺序在后的继承人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或前 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能开始继承。而遗嘱继承人,虽 然都是法定继承人,但却不受顺序的限制,完全凭立遗嘱人的意愿决定,既可以 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3)继承份额的确定方法不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是同一顺序继 承人继承份额均等,但由于某些法律规定或继承人经协商,份额也可以不均等。 而遗嘱继承的份额完全由立遗嘱人的意志决定,分给每位继承人财产的内容、数 量都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确定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其范围 即在法律上规定哪些人可以继承遗产。 各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一般都是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我 国继承法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习惯以及我国现实的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虽然也是 由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但 是我国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近亲属。 1.配偶,即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的相互间的称谓。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办理了结 婚登记之后,即确立了互为配偶的夫妻关系。 夫妻是最初的和最基本的家庭关系。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对夫妻共 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注意: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如男女双方被确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则互为配 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2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如果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作出了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尚未发 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一方死亡,另一方仍 享有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2.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子女有着极为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继承法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婚生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有权继 承父母的遗产。不仅于父母死亡前出生的子女享有继承权,而且于父亲死亡后活 着出生的子女也有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婚姻法规定,非婚生 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不仅有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 而且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而不论其生父是否认领该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养子女 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消除,因此,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的子女或者夫与前妻的子女。继子女只有与其继父母形 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才有权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享有双重的继承权,既 有权继承其畿辅或者继母的遗产,也有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是最近的直 系尊亲属。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婚姻法规定,父母 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包括同父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 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 务的丧偶女婿。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 顺位。继承顺序的特征: 1.法定性。是由法律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密切程 度直接规定的。 2.强行性。法律规定继承顺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同情况继承人的继承利 益的,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更改。 3.排他性。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只能依法定的顺序依次参加继承,前一顺 序的继承人总是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4.限定性。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我国继承法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继承法的原则,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分为 了两个顺序,其根据有二:一是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属关系的远近; 二是相互间扶养关系的亲疏。具体顺序如下: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 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关系。夫妻之间有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无论从血缘关系上还是从扶养关系上看,子女都应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 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子女及其 - 3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晚辈直系血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律是根据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公婆、养父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 而确认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法第12条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只有在没 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 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以继承遗产。 (一)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性质。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该先于被继承人而死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位继承被继 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其中,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 人;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简称 代位人。固有权说、代表权说 2.代位继承的条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一 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构成条件为: A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死亡包括自然死亡 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应以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宣告的时间为死亡时间。 继承人如果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护有继承权的人同时死亡,护不继承遗产, 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B须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非婚 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养 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 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 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 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 其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中 有子女、子女的子女、即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如孙子女、外孙子 女也先于继承人死亡的,其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可以成为代位继承人。被继承 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长辈直系亲属均没有代位继 承权。 A须被代位人具有继承权。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没有 代位继承权。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 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B须代位人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顺序以亲等近者为先。 即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 外曾孙子女等辈份先后为顺序。 3.应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们的 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使有几位代位继承人,也是如此。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 - 4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二)转继承 1.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又称为转归继承、再继承或者连续继承(即第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转归其法定继 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之前 就死亡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他(她)的法定继承人承受的继承。 未能实际接受遗产而死去的人,称为被转继承人;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的 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地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 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 转继承的性质,转继承只是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 受。转继承所转移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因此,应将转继承人应继承 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转继承的客体,即转继承人承受的是被转 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但不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全部遗产份额。 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不是有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参加 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直接参加遗产的分割,其性质类似于 其他共有关系中共有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参与分割其共有财产,所以,转继承 是发生了又一次继承,称为连续继承或者二次继承更为恰当。 (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转继承是连续发生两次继承,在针对前一次继承来说,转继 承人享有的是实际分割遗产的权利,在第二次继承中,转继承人正是基于对被转 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权才的直接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 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代位继承人是基于其代位继承权而直接参加继承被继 承人遗产的继承,从而取得遗产。 转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而代位继承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 2.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转继承只能发生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且任何一个法定继承人都可以成为被转继承人。 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在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 下发生。并且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才会发生。 3.主体不同。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 所有法定继承人。 而在代位继承中, 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不 能是其他的法定继承人。 4.适用的范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于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与遗嘱继 承中。 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方式中。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方式中的一 个内容,从代位继承人范围到代位继承时的遗产分配原则,无一不受法律的直接 约束,他人无权任意变更。 理由: 1.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那么遗嘱人所立的 遗嘱应属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也就谈不上有代位继承权。 - 5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2.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尚未生效,他还没有取得遗嘱继 承权,根本谈不上有他人来代位继承,而遗嘱中有关的部分要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案例1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案 【案情】 原告:付博,男,10岁,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红霞,系付博之母。 被告:周琴,女,64岁,系付博祖母。 第三人:付娟,女,44岁,系付博姑姑。 第三人:付化群,男,33岁,系付博叔叔。 被告周琴、付自立夫妇有3个子女,即第三人付娟、第三人付化群和原告付 博之父付忠群。原告付博之父母付忠群和张红霞于1991年10月离婚后,付 博由父付忠群抚养。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难事故中遇难死亡,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 60元;付忠群所在单位一次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还按月 付给付博每月生活补助费59.8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周琴领取,并从中支 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费。付忠群死亡后,付博随周琴生活,并经张红霞同意,被送 进西安博迪小学就读,周琴为付博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别为14535元和 200元。1994年11月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博回到母亲张红 霞身边生活。但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 1995年4月,付博因索要其遗产应继份与周琴发生纠纷,遂起诉至西安 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8万元。 被告周琴辩称:付忠群遇难后所得上述款项属实。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博 学费已消耗2万余元,付博实际应得应为44292元。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 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付博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 当多分给其遗产。被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琴、父付自立各继 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 安葬费和为付博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忠群单 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 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988.30元。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 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琴所 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 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博代位继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继承55020元, 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62520元。 二、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得98 8.3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各继承70 01元。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博代位继承,周琴应付给付博7001元。 周琴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应从付忠群遗 产中扣除和为付博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博应继份额中扣除为理由,上 - 6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博答辩称: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愿承担部分安葬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琴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 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1 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付博年幼,可适 当多分。依法应由其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 遗产范围,应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 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 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琴、付化群及付娟。付博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 琴在付博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博的学费,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 博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原判对丧葬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 一半判归周琴,另一半作为遗产并判付博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 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付忠群遗产166100元由周琴继承5万元,付博继承66100元, 扣除付博学费14535元和保险费200元,付博应得51365元。 三、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博各得988.30元。 四、付自立遗产50988元由周琴、付娟、付化群各继承16996元。 (一)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是指在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如何确定各参加继承 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继份)。 在法定继承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就回发生每个继承人应继承多少遗产的问 题,这就涉及到遗产的分配原则。 世界各国的立法例 1.法律直接规定个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 2.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均分遗产。 3.我国理论界的观点 A均分说。主张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家析产。理由是:?平均分 配简单易行;?我国历来有平均分家析产的传统;?各国法多以均分为原则;? 从理论上来说,继承权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而不是根据扶养关系饿产生, 继承人的继承权应当是平等的,平等的继承权应当体现在应继份上。 B不均等说。主张应按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的多少来确定应 继份。理由是:?这样的规定对赡养老人有利;?我国继承顺序少,同意顺序的 继承人多,切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差别很大,不应简单地予以平均分配;?平均分 配不利于解决农村的出嫁女儿的继承问题,出嫁多年的女回来与其他子女均分遗 产,在农村难以行得通;?均分遗产不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配偶往往是尽义 务最多的人,应当多分得遗产;?我国继承政策向来都主张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 原则来确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从理论上说,继承权的平等,不等于继承份额的 均等。 C折衷说。认为继承人的应继份可以均等,也可以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 - 7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则不均等,完全由继承人决定。 4.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应遵循如下的原 则: A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 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B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C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 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D按照继承法第13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下述几种情况在分配遗产份 额上可以不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照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的 基本需要。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 产时,可以多分。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 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继承人,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 与被继承人之间在感情上更深厚些,在经济上联系更紧密些,而且与被继承人生 活在一起的继承人一般是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者年迈的父母,所以应当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 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非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 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 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 们适当的遗产。”这一类人又称为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可分得遗产的人。 可分得遗产的人是得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一般是非 法定继承人。 可分得遗产的人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取得遗产的特别条件,而不是基于继 承权。法律之所以赋予这些人以可分得遗产的权利,是基于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 存在特别的扶养关系。两种情况: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扶养,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劳务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籍,只有对被继承人 扶养较多的人,才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有量上的比较,也有时间上的比较。 一般来说,可分得遗产的人应当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依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应分给适当的遗产份额,但 应以满足其基本需要为限。 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依其对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其应得的 遗产份额,但也可以多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 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分得遗产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得 请求司法保护。 《意见》第32条规定:“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 - 8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两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 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 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遗嘱继承是一种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其中,立遗嘱的人叫遗嘱人, 根据遗嘱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叫遗嘱继承人。 (一)遗嘱继承的特点: 1.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构成包括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的死亡和 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须征 得他方的同意。遗嘱继承还须有被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2.遗嘱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继承人的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或者具体的 遗产都是有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也就是充分体现尊重被继 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的自由。 3.遗嘱继承实际上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 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 一人或数人。 (二)适用条件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按遗嘱继承办理。 1.没有遗赠抚养协议 遗嘱继承不能对抗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的条件。 2.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这是遗嘱继承发生的必备条件。 3.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具有继承资 格。 (一)概念 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即遗嘱人 的行为能力。 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实施。但遗嘱又是一种 特别的民事行为,因此,公民须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为能力才得设立遗嘱。 一般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是有遗嘱能力的人。民事行为能力不 完全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 各国关于遗嘱能力的规定上的区别主要表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 有遗嘱能力上,两种立法例: - 9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一是规定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一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 的条件下也可以有遗嘱能力。 另一种是规定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一致,有民事行为能力即有遗嘱 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具有遗嘱能力。 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 的遗嘱无效。”说明我国采用的是后者。患有聋、哑、盲等生理性疾病的成年人 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为他们设立遗嘱提供方便。 (二)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 一般来说,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以其实施法律行 为时其行为能力的状况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因此,遗嘱人的医嘱能力也应以立遗嘱时为标 准来确定。 《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 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 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概念及特征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 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特征: 1.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遗嘱即可 成立,在医嘱生效前,遗嘱人可以自己的意思变更或者撤消遗嘱。 其他人的意思表示任何并不影响医嘱的成立和效力,至于是否发生遗嘱继 承,却决于遗嘱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 2.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行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 只能由被继承人亲自设立,既不需征得他人的同意,也不能由他人代为设立。只 有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愿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 3.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是否合乎法律 规定的条件,能否有效,一般应以遗嘱人死亡时为准,遗嘱人死亡前,遗嘱继承 人不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所以,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者撤消遗嘱,即医嘱的撤回性。 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遗嘱虽然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涉及继承人, 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对遗嘱的形式予以严 格的限制,规定了遗嘱所必须采用的方式。 5.遗嘱是须依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行为。遗嘱人立遗嘱,是自由处分自己 财产的意思表示,但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 会公德。 遗嘱只能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二)遗嘱的形式 是立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其财产的意思的方式。遗嘱人设立遗嘱也就是通过 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出来。依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 定,遗嘱的法定方式有以下几种: 1.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这是最为严格的遗嘱方式。 - 10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的真实性。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最有力最可 靠的证据。办理公证遗嘱的程序如下: A遗嘱人亲自申请办理公证。公民应带身份证明到公证机关以书面或口头形 式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如果确有困难,可以要求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地办理, 不能由他人代理。 B遗嘱人于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者口授遗嘱。 办理公证遗嘱应有两个以上的公证人员参加。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要在 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遗嘱人口授遗嘱的,由公证人员作出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然后公证人员须向遗嘱人宣读, 经过确认无误后,由在场的公证人员和遗嘱人签名、盖章,并应注明设立遗嘱的 地点和年月日。 C公证人员依法作出公证 公证人员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遗嘱人有遗嘱能力,遗嘱确属遗 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公证人员出具《遗嘱公 证书》。公证书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公证人员在遗嘱开启前,有为遗 嘱人保守秘密的义务。 2.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这种方式简便易行,而且可以 保证内容真实。便于保密。其制作应符合如下要求: A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下其全部内容,要用笔写下来; B须是遗嘱人关于嗣后财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关于遗书,《意见》第40 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 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有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C须由遗嘱人签名。这是自书遗嘱的基本要求。盖章捺指印无效。 D须注明了年月日。遗嘱中时间的记载是确定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依据。 地点,一般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关。 3.代书遗嘱。 是指遗嘱人自己不能书写遗嘱或者不愿亲笔书写遗嘱,可由 他人代笔制作书面遗嘱。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 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要求: A须有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而由一名见证人代书。代书人许忠实记载遗嘱 人的意思,只是遗嘱的文字记录者。 B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做代书人。只有代书人一人 在场的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C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代书人在代书完遗嘱后,应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在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确认 无误后,在场的见证人和遗嘱人都须在遗嘱上签名。签名的见证人不少于两人。 4.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这种形式的 遗嘱较口头遗嘱更为可靠,且取证方便,不须他人的复述。但是,录音带、录象 带也容易被人剪辑、伪造。 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 人在场见证。在录制完遗嘱后,见证人应当将自己的见证证明录制在录音遗嘱的 磁带上,遗嘱人在录制完备以后,应将记载遗嘱的磁带封存,并由见证人共同签 名,注明年月日。” - 11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5.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而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法律对 这种遗嘱方式给予了严格的限制。 1、这是一种特殊方式的遗嘱,立遗嘱人只有处在危急的情况下,不能以其 他方式设立遗嘱,才允许立口头遗嘱。所谓“危急情况下”一般是指立遗嘱人的 生命处于危笃之际,如遇险、病危、前线战场等生死末卜的情况下,随时都有生 命危险,而来不及或者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情况。 2、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 嘱无效。 (三)遗嘱见证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必须 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见证人 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着遗嘱的效力,关系到对遗产的处置。因此,遗嘱见证人必 须是能够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人。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物能够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2.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 3.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证明其不到 见证的效力: A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 B继承人、受遗赠人。 他们与遗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他们作为见证人难以保证其证明的真实 性、客观性。 C与继承人、受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人能否取得遗产以及取得遗产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包括:继 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一)遗嘱的内容 是遗嘱人在医嘱中表示出来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的意思,是对其财产以及相 关事宜的处置、安排。应明确、具体,便于执行。遗嘱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 1.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人可以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 为遗嘱继承人。应在遗嘱中记名继承人的名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要记名受遗赠 的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2.指定遗产的分配办法或者份额。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列明自己留下的遗 产的清单,说明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存放的地方等,应当说明每个指定继承人 应继承的具体财产;如指定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应说明对遗产的分配办 法或者各人的应继份。如未做说明,则推定为由数个继承人均分遗产。 遗赠财产的,要具体说明将某一财产遗赠给何人、何单位。 3.遗嘱中可以对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附加义务,即遗托。 4.再指定继承人。再指定继承人是指遗嘱人于遗嘱中指定在被指定的继承 人不能参加继承时有某人继承。又称为候补继承人或者补充继承人。 如果指定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时,再 指定继承人不能或者不参加继承,那么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须依法定继承 - 12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办理,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应允许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候补继承人。 后位继承人,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在遗嘱继承人死亡时继承该遗产指 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或者指定继承人应于某种条件成就时应当将其所有的人,后 位继承人实质上是对指定继承人的继承人的指定。 后位继承制度虽然赋予了遗嘱人以更大范围的遗嘱自由,然而却妨碍和限制 了前位继承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的自由,因而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二是后位继承使前位继承人所得的遗产处于静止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也 妨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如果遗嘱人想给予后位继承人或者后位受遗赠人以某种利益的话,可以通过 对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附加义务的方式解决,不应承认后位继承和后位遗 赠。 5.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未指定,不影响遗嘱的成立。 6.其他事项。如丧事的安排要求等。 (二)遗嘱的有效和无效 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1.遗嘱的有效。遗嘱有效就可以按遗嘱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实现遗嘱人 的意思表示,遗嘱方可执行,称为遗嘱具有执行力。 遗嘱的有效须具备的条件为: A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即使其本 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 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B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以被继承人最后于遗嘱中所表示 的意思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 篡改的内容无效。 C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否则,遗嘱无 效。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要的份额。另外,不得取消或减少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应继份,否则,所立遗 嘱为无效的遗嘱。 D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 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遗嘱有效。 时间为1985年4月10日。 2.遗嘱的无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嘱是仅具有遗嘱的外形而其实并不符 合法律要求的遗嘱,这样的遗嘱无效。遗嘱的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B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 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为欺诈行为; 以给公民以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 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A伪造的遗嘱无效; B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 C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的,遗嘱的这一部分内容无效。《意 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 - 13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应认定无效。 D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 当保留的份额的处分无效。 这就是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又称为必留份,保留份。该制度源于古代罗马 法。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时代遗嘱继承制度已经逐渐普遍,而且遗嘱自由的原则 也已经确定下来,家父可以自由地以遗嘱指定继承人,防止家产的分散,以维持 其家族的完整。随着私式遗嘱的出现和普遍采用,立遗嘱的下也逐渐由公开变成 秘密,进而出现家父滥用遗嘱自由权取消或者减少其法定继承人的应得利益。在 万民法与市民法统一以后,罗马法开始规定应继份,即凡是以遗嘱指定继承人, 必须对直系血亲中的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以及同父的兄弟姐妹各保留一部分 遗产,法定继承人这种法定的应继份即遗产特留份的最早的源流。对于法定继承 人的特留份,罗马帝国时期规定,一般是全部遗产的1/4,如果上述三种血亲未 得到应继份时得提起“疏忽的遗嘱之诉”,以请求撤消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 世界上对数国家的继承立法之所以不同程度地吸收特留份制度,主要目的有 三:1、可以对遗嘱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2、可以使被继承人的配偶、近亲属中 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在被继承人死后能够得到一定数量的遗产,从而保证他 们获得基本的生活资料;3、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以防遗嘱人将应由家庭承担 的责任推给社会。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特留份制度的宗旨也不外乎以上所述。 关于特留份制度,我们认为,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被继 承人不得取消的继承特定遗产的份额。具体表现为: 1.特留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仅指遗产中的一定份额,并不是 指继承人中的某项具体的或者特定的遗产,对特留份以外的其他财产,被继承人 仍有遗嘱处分的自由。 2.留份是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享有的权利。即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这类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特定的特 留份权利,因而能否成为特留份权利人并不确定,只有在遗嘱生效、继承开始时, 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成为特留份 权利人。 3.留份权利是不可侵害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即使被继承人的遗 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 产份额,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特留份权利人的资格。世界各国立法一般都将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限制在被 继承人较近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条件: 1.特留份权利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 人。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只有法定继承人才 能成为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特留份权利。而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 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则不能享有特留份。这类人之所以可以取得适当 的遗产,并非因为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享有当然的继承权利,而仅仅是出于对他 们的照顾,这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遗嘱 中未为其保留财产,应推定为遗嘱人已经不愿意再扶养他们。 此外,享有特留份权利的法定继承人应有顺序上的限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存在并主张特留份权利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则不享有主张特留份的权 利。 2、享有特留份权利的法定继承人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 14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这是确定特留份权利人最实质的条件,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着两个 条件同时具备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特留份权利。判断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而非以被继承人立遗 嘱时的情况为准。 3、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须无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 事由。合法有效的继承权是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前提,而特留份是继承权的自然延 伸。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没有丧失继承权的前提 下,才能进而要求享有其特留份权。如果法定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则其 所享有的特留份权利也随之消失。 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字所立的遗嘱。” 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因此, 在遗嘱生效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撤销遗嘱。 (一)概念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 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消,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依据法 定的事由,且须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 遗嘱人只要出于其本意,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于遗嘱设立后的任何时间撤 销、变更遗嘱,不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二)遗嘱变更或撤销的要件 1.在遗嘱变更撤销时,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设立遗嘱的方式和程序为撤销和变更 (三)变更、撤销的方式 1.明示方式。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销遗嘱,依法律规定的设立 遗嘱的方法去行使。 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得 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所以对公证医嘱的变更撤销须以公证方式为之。 2.推定方式(默示)是指遗嘱人虽然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 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变更撤销了遗嘱,有以下几种情况: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其变更撤销遗嘱。继承 法第20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如果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又有公证医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 证遗嘱为准。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撤销遗嘱。 《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 使遗嘱处分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所有权 转移的,遗嘱被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 (四)遗嘱变更撤销的效力 即在于使原来遗嘱的内容不发生效力,而以变更撤销后的遗嘱内容为遗 - 15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遗嘱的执行 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的内容,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保护继承人与利害关 系人利益的重要环节。 1.遗嘱执行人的确定。依照继承法第16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以下三种: A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 如果是法定继承人,则不得拒绝;如果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有权决定 是否担任执行人。 B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 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因为法定继承人有义务执行遗嘱,如果为数个法定继承人,全体继承人为遗 嘱的共同执行人,也可以推选代表。 遗嘱执行人须忠实执行遗嘱,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请人民法院裁决。 C以前两个顺序都没有,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单位或继承开始地点的基 层组织为遗嘱的执行人。 2.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固有权说: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是基于基于自 己固有的权利,既不代表遗嘱受益者的利益,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任务说:遗嘱执行人如同破产管理人一样,基于其任务有法律上独立的地位, 遗嘱执行人有自己固有的法律地位,并非是遗嘱人或者继承人的代理人。其法律 地位取决于其任务。无论是实现遗嘱人生前的遗愿,还是保护继承人和其他遗嘱 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其任务、职责,必须依法执行。 3.权利义务。A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如遗嘱的内容不明确,要弄清遗 嘱人的真实意思,作出符和原意的解释。这是其首要任务。 B清理财产,查清财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状况,编制遗产清单。 C管理遗产以执行遗嘱的必要为限。如为他人占有则可请求返还,债权到 期可讨回债。管理所需费用,可以从遗产中扣除或者由继承人承担。 D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说明遗产情况。 E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嘱和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F排除各种妨碍,必要时得请求司法救济。 附:共同遗嘱 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不仅浓缩着家庭或亲属之身份关 系、财产关系的历史与现状,而且折射出宏观经济体制的运行态势,并反映人们 的时代性财产观念和权利意识。我国现行继承法运作十多年来,经济体制的纵深 改革、国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结构和职能及亲属模式的演变、公民财产 权利意识的明显增强都无不对遗产继承产生深层次的影响,使遗产的静态质、量 多元化,动态归属复杂化。其中,共同遗嘱已不再像立法初期那样无关紧要,而 是凸现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和表现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 嘱。其表现有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 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 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 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 - 16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 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这种共同遗嘱 通常又有四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 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 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 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 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 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之共同遗嘱,而形式上之单纯共同遗 嘱,不论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具有独立内容的遗嘱,还 是在同一信封里装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都只是不同遗嘱人 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区别。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具有以下 特征: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共同遗嘱至少有两 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这种 双方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又有不同。它不是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 而形成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 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 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 171页。)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 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 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注: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7页。) (2)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这一 特点具体表现为三层:第一,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 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单一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第二,当共同遗嘱属于 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其内容则具有相互制约性和关联性。遗嘱人之一处分 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应受他方意思的制约。如果在订立遗嘱时双方 都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那就必然会导致一方的遗嘱意思发生变更或撤 回,另一方的遗嘱意思也不发生效力。第三,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 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之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分, 应告知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 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中,内容已经执行,另 一方则不得撤销遗嘱。 (3)共同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大多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人基于婚姻 关系或家庭关系而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形成未经实际分割的 共有财产关系,不仅为订立共同遗嘱提供了现实的便利,也是其通过共同遗嘱行 使共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 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其死亡时 间先后不同,同时死亡的为数不多,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 - 17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 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 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或者说,“在共同 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 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 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 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172页。)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 要求: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 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 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得自 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 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 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 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 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第四,共同遗嘱实为相 关联之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 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 三、世界各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选择 共同遗嘱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中世纪。罗马法时代还没 有承认这种遗嘱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纪这种遗嘱的方式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当时,这种遗嘱形式主要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他们以共同订立的遗嘱,相互 遗赠或共同处分自己的财产。(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3页。) 现今世界上各主要法系国家对共同遗嘱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注:参 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 一种是持肯定态度,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德国、奥地利、韩国等。 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英国法中的“共同遗嘱”往往是 指“单纯共同遗嘱”,即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其所称的“相互遗嘱”才真正 具有共同遗嘱之内涵。因为其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遵照普通遗嘱的法 定形式,将他们的遗愿写入同一书面文件之中,并不是作为一个遗嘱,而是作为 各个立遗嘱人的单个遗嘱发生效力。而英国法的相互遗嘱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 人在相同条件下,相互授予对方利益的书面文件,并且在遗嘱人之间还订有不得 撤销的合同。这种相互遗嘱不仅是共同遗嘱,而且已具备继承契约之特征。另一 种是持否定态度,即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日本、 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国,法律明文禁止订立共同遗嘱。此外,还有些国家或地 区的继承法既未明确规定允许订立共同遗嘱,也未明确禁止订立共同遗嘱,但在 实际上并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之所以对共同遗嘱持完全相反的态度, 有学者分析其原因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注: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 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1)立法背景不同。《法国民法典》 制订于19世纪初,正是自由资本主义上升阶段。资产阶级的“自由原则”成为 民法的立法原则。在遗嘱继承中,“遗嘱自由原则”得到充分肯定。共同遗嘱被 认为极有可能限制后亡者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违背遗嘱自由原则而遭禁止。 - 18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德国民法典》颁布于1896年,资本主义走向垄断的时期,国家对经济生活、民事活动的干预日趋增强,民事法律中的自由原则相对而言受到较多的限制。(2) 每个国家的法律或多或少地反映着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 识。《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深受古罗马法的影响。“继承”一词在古罗马法“其 原意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虽有 遗嘱继承,但当时只有一家之主可以立遗嘱,遗嘱内容即指定继承其身份及财产 的继承人。多数情况下,遗产连同身份、地位完全由被指定的继承人一人继承, 因而不可能存在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况。故罗马法没有确认共 同遗嘱,《法国民法典》不承认共同遗嘱便很好理解了。相反,德国在中世纪时, 共同遗嘱便为许多人使用。以后共同遗嘱甚至得以在欧洲流行。直至资本主义时 代,德国社会仍然保留着这种传统。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起草时,共同遗嘱被认为 是继承契约与遗嘱的中间物,并未得到承认。第二次起早时,考虑到当时的社会 习惯,认可了这种遗嘱方式。(3)两国在制定法律时所采用的不同立法原则使然。就共同遗嘱问题,法国民法更偏重于遗嘱理论,德国民法则侧重于继承实践。在 这一点上,德国民法与英美判例十分相似,采用“遵循先例”原则的英美法系国 家,其判例法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更贴近实践,也能更快地反映实践。 四、我国对共同遗嘱的态度 由于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因而对究竟应该认可抑或完全禁 止共同遗嘱形成不同的认识,产生了三种态度: 第一种为肯定说。该说认为,虽然继承法没有明文确认共同遗嘱,但也未排 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其基本理由可概括为三点:第 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我国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 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 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 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 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 消费按需分配。单个的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 品以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 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前,遗嘱人在立遗嘱时, 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提倡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 财产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 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385页。)第三, 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 的家庭纠纷。(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316页。) 第二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我国继承法不承 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盖遗 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 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 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注:陈其炎等:《民法继承法新论》,台湾三 民书局印行,第307页。)换言之,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单 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自在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二人或二人 以上订立的共同遗嘱,却没有这种随意性,其订立、变更或撤销,必然要受到另 - 19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一遗嘱人的制约。比如说,在共同遗嘱订立以后,遗嘱人中的一人事后反悔,改 变主意,要撤回遗嘱,如果立遗嘱的另一人不同意撤回,则共同遗嘱不能撤销。 这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且容易引起纠纷。(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 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页。)第二,共同 遗嘱的实现过程容易出现障碍,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 同遗嘱。这种共同遗嘱以遗嘱人全部死亡为生效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同时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一方死亡到遗嘱生效往往相隔很长 一段时间,其间难以预料的情势变迁会影响到共同遗嘱的最终实现。最突出的是, 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 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 给处理造成困难。(注: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 春季号,第151页。)第三,共同遗嘱有背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要求。共同遗嘱不 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不是任 意性的规定,而是强行性的,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 《继承法》施行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存在共同遗 嘱是可以理解,也是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在《继承法》施行后,对于不合法律规 定形式要求的遗嘱,则不能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继承法》实施后设立的共 同遗嘱,应当是属于形式不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遗嘱。但是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 由于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对其效力容易确认,应当承认是有效 的。(注: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页。) 第三种为有限制的肯定说。该说又分为两种主张:一是从主体上有限制地承 认共同遗嘱,即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但对其他共同遗嘱不能承认。其理由是:第 一,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不分割,难以分清各自的财产范围。这一特点使夫妻双 方愿意合立遗嘱。第二,夫妻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即夫妻一方死 亡,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嘱由对方继承,这样财产稳定,使 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注: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二是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 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 所立遗嘱。(注:参见鲍海涛:《试论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深圳法制报》1993 年7月27日。) 对于共同遗嘱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的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遗嘱本身有 利有弊:在人们的遗嘱法制观念不强时,则表现出弊大于利;在继承法制健全、 人们的遗嘱法律水平提高时,则会利大于弊。因此,从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方向上 看,似以确认共同遗嘱有效为宜,但应对其操作适用加以必要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和限制。根 据民间采用共同遗嘱的普遍情形,兼顾家庭财产和亲属关系的现状及发展趋向, 从法律上确认和限制共同遗嘱应集中于四个方面:一是在主体上,只允许夫妻之 间订立共同遗嘱,赋予配偶享有共同遗嘱的权利。二是在内容上,只认可相互以 对方为继承人,或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再以第三人为继承人,或以共同财产为 标的、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等三类共同遗嘱。三是在形式上,应限定共同遗嘱只 能采用自书、代书和公证三种形式。四是在变更和撤销上,赋予协议变更或撤销 的权利;对单方面的变更或撤销,则应列举特定法定事由,只有符合该特定事由, 才能产生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效力。 五、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 - 20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在外国继承法上,除了共同遗嘱之外,还有继承契约的规定。如何界定继承 契约,目前国内学者表述不一:一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 (主要是夫妻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关于遗产继承的合同”。(注:刘春茂 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5 页。)二曰“继承契约是由被继承人与对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注: 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三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关于遗产继承及相关问题 的协议”。(注: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48页。)四曰:“继承契约是被继承人与自己的继承人或其他人之间订立的, 以指定继承人和遗赠和遗赠负担为内容的契约”。(注: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 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从这些不同形式的表述中, 我们参照承认继承契约的国家的法律可以看出,继承契约一般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继承契约是双方法律行为,其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对应互动的一致,具 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同特性。订立继承契约的主体可以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如 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是被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如德国民法所反 映的继承契约多发生在订有婚约的未婚男女之间,并可以与婚姻契约结合在同一 证书中。 第二,继承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是单务无偿性的,也可以是双务有偿性 的,要根据其内容来确定。继承契约的内容通常涉及有:(1)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商定遗产分配方式;(3)约定承担扶养义务或支付终身定期金;(4)规 定遗嘱负担;(5)约定将来不撤销遗嘱;(6)声明被继承人不立遗嘱或继承人放弃 继承权。 第三,继承契约一旦订立,即对双方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尽管继承契约 中的某些内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效力才能实现,但在其实现前,双方均应消极 地受其约束,不得为积极的违约行为;而关于承担扶养义务或支付终身定期金的 义务只能在被继承人生前积极履行。具体分析,继承契约的效力状态有三点:(1) 继承契约的效力明显高于单纯的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制约着被继承人的处分财产 的行为。被继承人在订立了继承契约之后,仍然可以对遗产进行处分。但是,如 果被继承人的处分与被继承人在继承契约中所承担的义务相冲突,契约继承人和 受遗赠人有撤销权。(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 版社1994年版,第317页。)如《瑞士民法典》第494条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如与继承契约中被继承人所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得撤销之。《匈牙利民法典》 第657条规定:被继承人在订立继承契约之后,无权处分自己与契约有关的财产, 既不能作生前处分,也不能作死后处分;与继承契约有关的不动产,禁止出让和 负担。在德国民法上,虽然被继承人以法律行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因 有继承契约而受限制,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出于损害契约继承人的目的而为赠与 时,该契约继承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如果 被继承人以后来的遗嘱处分侵害了继承契约受益人的权利,则该遗嘱处分归于无 效。(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1990年版,第506页。)(2)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依照契约继承遗产和受 遗赠的权利。订约之后,被继承人所为的对遗产处分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契约继 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注:参见张玉敏主编: 《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3)如果契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继承契约则应归于消灭。对此,瑞士民法规 - 21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定继承契约自行失效,被继承人根据继承契约已取得的利益构成为不当得利,死 亡继承人或受遗赠的继承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德国民法则规定 被继承人有权解除按照契约所应为之处分。(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 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 第四,继承契约的撤销有严格要求。基于继承契约的效力,其撤销有两种: 一是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协议撤销,类似于合同的协议解除。二是基于法定事由, 由当事人单方面撤销或废除。如果继承契约是在错误、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 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订立的,或者继承契约损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或者 契约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节,可构成为 单方面撤销的法定事由。如果双方在订约时已商定撤销事由,事由发生时也可产 生撤销之后果。除此之外,继承契约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 目前世界上,对待继承契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明确承认继承契约, 如德国、瑞士、匈牙利、英国、美国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 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赠负担;《瑞士民法典》第494 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义务。 另一种则是否定继承契约的效力,甚至明文规定禁止订立继承契约,如法国、前 南斯拉夫、捷克、意大利、西班牙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解释上亦采取否定 态度。《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人均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 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的同意时,亦同。该法还规定, 夫妻双方不得以协议或放弃权利声明书等形式变更法定的继承顺序(第1389 条);即使依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先放弃对现生存的人的将来的遗产继承,亦 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第790条)。 “由于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关系甚为密切,共同遗嘱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是 继承契约制度的产物。尤其是相互共同遗嘱和相牵连的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颇 为相似。因此,凡禁止共同遗嘱的,必然要禁止继承契约。”(注: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5页。) 有学者更进一步指出:“尽管各国立法体例不同,但从本质上讲,共同遗嘱与继 承契约的法律性质基本一致:都是双方(多方)法律行为;都是关于继承遗产方 面的权利义务协议;都是对遗产作出的文件,等等。当然,继承契约的范围可以 比共同遗嘱更广。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是属与种的关系—— 共同遗嘱是继承契约的一种,也是继承契约最常用的一种。”(注:吴英姿:《论 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但严格说来,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仍有一定区别: 第一,法律属性不同。共同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继承契约则是契 约或合同的特殊形式。共同遗嘱不得违背遗嘱的固有特性,仍属于遗嘱人以订立 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的遗产,从形式上起码应满足遗嘱的要求。继承契约则 与合同的程序、原则大致吻合,多采用公证的形式订立,如瑞士民法典第512条 规定,继承契约须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始生效力。德国民法虽要求以公证形式订立 继承契约,但对夫妻之间或未婚男女之间所订立的与婚姻契约结合于同一证书中 的继承契约,具有对婚姻契约规定的方式即可。 第二,意思表示一致的运行态势不同。共同遗嘱之意思表示是并行归一的共 同一致,属于共同行为;而继承契约之意思表示是双向对应的互动一致,属于契 约行为。 第三,内容范围不同。共同遗嘱一般仅限于遗产处分,而继承契约可涉及遗 - 22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产处分、继承人继承权的放弃、不设立遗嘱的允诺、扶养义务或终身定期金的承 担等多个方面。正因为如此,共同遗嘱带有鲜明的无偿性,而继承契约有一定的 双务、有偿表现。 第四,法律效力有所不同。这不仅表现在共同遗嘱的拘束力要弱于继承契约, 而且表现为共同遗嘱原则上至少有一个死亡事实才能生效或部分生效,继承契约 则应在有效成立时即开始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 我国现行继承法虽没有直接反映出对继承契约的态度,但民间长期沿用并得 到法律认可的遗赠扶养协议实为继承契约中的一种,只是在适用范围和对象上有 明确限定而已。具体而言,其限定集中表现为二:一是在主体上,遗赠扶养协议 只能由遗赠人与非法定继承人签订。法定继承人在亲属法上负有强制性扶养“遗 赠人”的义务,无需订立协议即应履行,也不允许通过继承契约逃避扶养责任。 二是在内容上,遗赠扶养协议严格限制在遗赠财产与生养死葬范围内,具有鲜明 的双务、有偿特性,不存在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也不发生对继承期待权作出任何 积极或消极的约定。基于这两方面的限定,形成了我国独有的“继承契约”制度。 但美中不足的是,现行法的规定过于粗略,有必要参照国外继承契约的立法模式 加以完善,使之具体化、细密化。 一、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 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被指定赠与财产的人为受遗赠人,遗嘱中指定赠与 的财产为遗赠财产或者遗赠物。 其特征: 1.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并非协议,遗赠人只要把赠与财产的意思在 遗嘱中表示出来,自遗嘱生效之日起,即为有效。遗赠的成立与否并不以受遗赠 人的同意为前提,它完全由遗赠人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在遗赠发生法律效力 前,即遗赠人在世时,遗赠人可以随时依法定程序撤销遗赠。 2.是给予他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遗赠人只能给受遗赠人以财产利益, 这种财产利益可以是财产权利,也可以是财产义务的免除。一般来说,遗赠物只 能是属于遗产的范围,而且是直接的财产利益。 概括遗赠,即包括遗赠,是指遗嘱人把自己的全部财产权利和义务一并遗赠 给受遗赠人。 特定遗赠,是指遗赠人将其某一特定财产(可以是非特定物)遗赠给受遗赠 人。 遗赠是无偿的,我国继承法不承认概括遗赠,只保护特定遗赠。 单纯遗赠,是指不附加任何条件或者义务的遗赠。 附负担遗赠,是指遗嘱人就遗赠附加某种义务或者某种条件的遗赠。 我国法律对单纯遗赠和附负担遗赠均予以保护。所负加的负担不能超出遗产 利益的限度,否则无效。 3.遗赠的相对人,即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 - 23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民。且继承开始时,受遗赠的自然人必须是生存着的人,集体组织或社会团体必 须存在,否则,该项遗赠不发生效力。 4.遗赠是一种死后行为。 遗赠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只有在遗赠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在遗赠生效前,遗赠人可以随时依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受遗赠 人也无权对受遗赠财产提出要求。 5.受遗赠权不能转让。 受遗赠热只能由遗赠人指定的受遗赠人享有,其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受遗 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撤销)时,受遗赠权即消灭。受遗赠人在接 受遗赠前死亡的,遗赠也不能发生。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受遗赠权。 6.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查感遗赠人 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 款和债务,则不能执行遗赠。 7.遗赠不能对抗特留份。 (一)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二)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客体不同 (三)行使方式不同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 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 承。 (四)遗嘱人不能再指定受遗赠人,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于遗嘱中 再指定候补继承人。 (一)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解除 遗赠,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赠与的成立、变更和解除都必须得 到受赠与人的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遗赠采用遗嘱的方式,由继承法调整赠与采用合同的方式,由合同法 调整。 (三)遗赠是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后行为; 而赠与是生前行为,分为死因赠与和生前赠与 生前赠与即因双方的协商一致以及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而成立。 死因赠与虽然于赠与人生前发生法律效力,但却以赠与人的死亡作为赠与 财产发生转移的条件。在此之前,受赠与人无权取得该项受赠财产。 遗托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提出的须履行某项附加 - 24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义务的要求。其实质是遗赠或者在遗嘱继承中所附加的义务。其特征: (一)遗托具有附随性 遗托是附随于受遗赠权或者遗嘱继承权的,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履行遗托 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其接受遗赠、遗嘱继承,如果放弃则没有责任。 (二)遗托是必须履行的,具有不可免除性。 只要遗嘱人的遗托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又是可以 履行的。接受了遗产的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就必须履行遗托的义务而不得免 除。 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人民法 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意见》第43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若干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 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 他接受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接受遗产,按遗嘱人的 意愿履行义务。 遗嘱执行人接受遗产后,按照遗赠人的指示将遗赠的遗赠物移交给受遗赠 人。 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是遗嘱执行人,权利人为受遗赠人。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遗嘱执行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 表示的,即享有请求遗嘱执行人依遗嘱将遗赠物交付其所有的请求权。 当然,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约定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 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为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 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我国人民群 众在实际生活中的一个独创,对于孤寡老人安度晚年很有好处,是我国继承法的 一大特色。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 l.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扶养人承 担扶养老人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协议一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 须遵守协议的内容。 2.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诺成性: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发生法律 效力。扶养,生前履行;遗赠,死后履行。 要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 3.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自协议成立之日起,扶养人履行受扶养人生养死 葬的扶养义务,受扶养人要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 - 25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4.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扶养人或供养人取得遗产以履行扶养、 供养义务为其前提,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5.是公民生前对其死后遗留财产的一种处置方式。协议中有关遗赠的内容 只能于受扶养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 遗赠抚养协议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一种遗产转移的方式,在现实中具有重要意 义: 1.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五保户”的扶养问题。明确了“五保户”遗产的归 属,可以避免“五保户”死后发生遗产纠纷。 2.有利于保护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减少国家和社会的负担。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双方要确定具体的条款和内容,包括 扶养方面的内容和办法,也包括遗赠方面的内容和条款。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 人与扶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为宜,为其慎事,办理公证为 妥。 扶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在受扶养人生前对其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 扶助,在受扶养人死后应当负责办理受扶养人的丧事。 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的,受扶养的公民有权请求解除协议。如果未解 除,则可以请求法院酌情对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数额给予限制。 受扶养人对协议中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在其生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 益的权利,但是不得擅自处分。 (一)原告谢东辉、郑兆本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 世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 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 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象机、洗衣机等日常生 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 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碑林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 母。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萍、 陈世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 事实,有证人证言、陈世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世杰共 - 26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世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1977年、 1982年去世。 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 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 人谢东辉、郑兆本与被上诉人陈世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 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1000元 未还。 问题: 1.如何认定郑萍与陈世军之间的关系? 2.各位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二)胡吉祥与叶美丽都是集邮爱好者。叶美丽有一枚珍贵邮票"大清龙票委托胡叶小丽经调查得知:1992年6月,胡吉祥去世,其子胡小峦整理其遗物 时发现了这枚邮票,将邮票以10万元卖给况某。1997年10月,熊英俊搭乘的飞机失事,熊英俊及其子熊大山不幸遇难,无法确认死亡时间。熊英俊生前曾订 立遗嘱,指出其死后,在国内的全部财产赠与叶美丽。熊大山之妻回国处理熊英 俊在国内的遗产时,才得知叶美丽的死讯和其遗嘱的内容,表示愿意接受叶美丽 所遗留的邮票。熊英俊的弟弟熊潇洒同时提出要求,自己是熊英俊唯一尚在世的 亲人,有权分得熊英俊在国内的财产。1998年3月,叶小丽起诉胡小峦,要求追回"大清龙票"。熊大山之妻、熊潇洒也对"大清龙票"提出权利要求,请求参加诉讼。 问题: 1.叶美丽、熊大山之妻、熊潇洒是否可以对"大清龙票"提出权利要求?为什么? 2.设:胡小峦提出:"大清龙票"的问题已于多年前由法院判决解决,法院 不应受理此案。其观点是否有理?为什么? 3.设:胡小峦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起诉,其观 点是否有理?为什么? 4.况某是否取得邮票的所有权?邮票的权利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为什 么? (三)麻子林与妻子任红霞在1992年结婚。父亲早年去世;母亲金芳是音 乐教师,独自生活。1999年2月3日,任红霞即将临产,麻子林不幸遇车祸死 亡。2月8日,任红霞生下一个女孩,第二天即死亡。 麻子林家中财产总价值6.5万元。其中由钢琴一台价值4000元;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存款1万元;麻子林1990年购买的住房1套,价值4万元,其他动产价值6000元。在继承问题上,金芳与任红霞发生争执。金芳认为钢琴师自 己在麻子林18周岁时送给他的,应由自己取回,不算遗产,房子的一半有它的 所有权。任红霞不同意,诉至法院。 问题: 1、遗产的范围如何认定? 2、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四)被继承人华栋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仔容、徐苹倩结婚。李仔容生三个 - 27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子女:女儿华婉珍、儿子华宁熙、华纯熙(华纯熙早年去美国,一九六九年病故, 遗下妻子李介寿、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徐苹倩生三个子女:女儿华 蔷珍、儿子华椿熙、华枝熙。一九五九年七,华栋臣与徐苹倩协议离婚,徐苹倩 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栋臣抚养。从此,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即由华栋臣、李仔 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九六二年,华栋臣患病,徐苹倩又回来服侍照料。 一九六三年,华栋臣病故。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八日,在李仔容主持下,同华婉珍、 华宁熙、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栋臣的全部财产由李仔容 继承,李仔容给付华蔷珍补贴费五千元,给付华椿熙、华枝熙每人抚养费一万一 千四百元,李仔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一九 六九年,李仔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宁熙共同生活,于一九七一年病故。之后, 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栋臣 和母亲李仔容的遗产。被告华宁熙、华婉珍辩称:华栋臣的遗产已于一九六四年 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对李仔 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介寿和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分别委托华婉珍、华 宁熙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栋臣和李仔容名下遗产,有 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25万元;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幢, 估价4万元;以及其他财产,实属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共计34万元。 问题: 1、何认定当年的分家协议? 2、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是否合法? 3、徐苹倩可否获得一定的遗产? (五)高广元,男,1931年生,早年丧妻,膝下二子一女,长子高有德、 次子高有才、女儿高宛之。1989年3月,高广元留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6间 平均分给3个子女,2间东屋给长子,2间中屋给次子,2间西屋给女儿,并到当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了公正。 高广元一直和长子高有德住在自己的房子中,但是高有德并不孝顺,高广元 相同过分给起2间房来换取长子的欢心,但没有想到高有德因为自己没有得到全 部房产而耿耿于怀。自从公证遗嘱后,高有德更是变本加厉,经常以辱骂、东饿 等方式虐待老人。次子对老人还算小景,但是也不十分关心老人的情况。只有女 儿从小就孝顺,高广元对她特别的疼爱。 1995年11月,高广元瞒着长子,在女儿家里当这次子和另外3位邻居的面,立下了录音遗嘱,说废除1989年3月所立的遗嘱,将两间西屋、两间中屋和西 侧的一间房子全部留给了女儿,东侧的1间东屋留给次子,不留给长子任何房产。 1998年,高广元感到自己将不久于人世,为了防止玩艺,便又瞒着两个儿 子,在6月份和女儿一起去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自己的两 间西屋、两间中屋和西侧的1间东屋的产权过户给了高宛之。同年10月份,老人去世。 随后在房产的分割上,三位子女发生了争吵。 问题: 1、应以哪一份遗嘱的效力为准? 2、如何认定老人最后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六)周非和孙权老人同在一村,孙权家资比较丰厚,担心自己将来无人照 - 28 - 继承法教案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顾,就于1992年与村委会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规定村委会负责孙某的生养死 葬;在其死后,其全部财产归村委会所有。1994年周非成了孙权的邻居,经常 帮助孙某干家务,运某建立了良好的友谊。周非因家庭负担沉重,生活困难,孙 权希望帮周非一把,也为感激周飞对自己的关系和照料,在临终前立下一份自书 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的一般以赠给周非。孙权去世后,周非持遗嘱找到村委会, 要求接受孙某的遗赠,村委会不同意将遗产分给周非,认为村委会和孙权有约在 先。 1、孙权的遗赠有效吗? 2、周非对孙权所作的帮助能得到补偿吗? 3、孙权希望周非得到自己一半遗产的意愿能实现吗? 1.简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以及期立法基础。 2.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是什么? 3.如何理解遗嘱能力? 4.简述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形式的规定。 5.遗嘱的变更与撤消有何区别? 6.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是什么? 7.遗赠与赠与、遗托有何区别? 8.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是什么? 1.陈智慧、李学兰《婚姻、收养、监护与继承——亲属法原理与实务》,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刘伯红《女性权利——聚焦婚姻法》当代中国出版社 4.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5.刘引玲:论公民的遗嘱权利,《民商法学》2000年第2期 6.河流:《论公民的遗嘱自由》《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 7.姜海顺:《浅析中国与韩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异同》《延边党校学报》2001年第5期 8.郭越:《夫妻共同遗嘱质疑》,《甘肃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9.袁敏:《大陆与澳门法定继承之比较》,《律师世界》1999年第12期 10.孙国良:《论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11.潘海清:《遗产返还请求权探微》《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1日第3版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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