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3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颁布时间: 2002-9-02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保障城市桥梁的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城市桥梁包括跨越河流的桥梁、车行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地道、涵洞、桥梁附属设施等。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有关施工作业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具体负责实施本暂行规定。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所管辖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工程 管理署具体负责在所管辖范围内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至各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市市管处应当按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城市桥梁的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告知管辖该桥梁的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限制行为)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同意:
(一) 河道疏浚、河道挖掘、船舶抛锚等施工作业;
(二) 建筑打桩、地下管线顶进、建筑物爆破、井点降水、
地基加固等作业;
(三) 平均荷重超过150KN/m²的大面积堆物或者增加载
荷量的其他活动;
(四) 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桥梁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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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申请)
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0日,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提出申请,并提交城市桥梁安全保护
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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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作业区域、作业内容、开竣工日期、技术保护措施、施工设计图纸等内容)。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提出意见。同意施工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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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内容)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名称;
(二) 施工作业的工程名称和施工周期;
(三) 相关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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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施工作业的安全措施;
(五) 城市桥梁沉降、位移等检测措施;
(六) 检测资料的收集、报送;
(七) 施工作业对城市桥梁损坏赔偿责任;
(八) 双方相关配合义务;
(九)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要求)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对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报送书面检测报告,同时负责采取加固措施。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负责监管建设单位加固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动态监护)
施工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对相关城市桥梁进行动态监护,并定期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报告城市桥梁动态记录。
第十一条(城市桥梁基础资料管理)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建立城市桥梁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正确反映城市桥梁的属性数据和空间数据,为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检查与巡视)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建立城市桥梁日常检查、巡视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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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作业行为的,应当立即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建设单位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赔偿责任)
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作业行为,损坏城市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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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损坏状况的检测,证明城市桥梁损坏与建设单位作业行为的关系,作为城市桥梁损坏后索取赔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可以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黄浦江越江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本市黄浦江越江设施(隧道、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解释)
本暂行规定的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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