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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 1月 26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以 下 简 称 民 法 通 则 )已 于 1987年 1月 1日起 施 行 。 现 就 民 法 通 则 的 贯 彻 执 行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 一 、 公 民 (一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问 题 1、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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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意见(试行) 1988年 1月 26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以 下 简 称 民 法 通 则 )已 于 1987年 1月 1日起 施 行 。 现 就 民 法 通 则 的 贯 彻 执 行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 一 、 公 民 (一 )关 于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问 题 1、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出 生 时 开 始 。 出 生 的 时 间 以 户 籍 证 明 为 准 ; 没 有 户 籍 证 明 的 , 以 医 院 出 具 的 出 生 证 明 为 准 。 没 有 医 院 证 明 的 ,参 照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认 定 。 2、 十 六 周 岁 以 上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 能 够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取 得 收 入 , 并 能 维 持 当 地 群 众 一 般 生 活 水 平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的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3、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的 民 事 活 动 是 否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状 况 相 适 应 。 可 以 从 行 为 与 本 人 生 活 相 关 联 的 程 度 、 本 人 的 智 力 能 否 理 解其 行 为 , 并 预 见 相 应 的 行 为 后 果 , 以 及 行 为 标 的 数 额 等 方 面 认 定 。 4、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进 行 的 民 事 活 动 , 是 否 与 其 精 神 健 康 状 态 相 适 应 , 可 以 从 行 为 与 本 人 生 活 相 关 联 的 程 度 , 本 人 的 精神 状 态 能 否 理 解 其 行 为 , 并 预 见 相 应 的 行 为 后 果 , 以 及 行 为 标 的 数 额 等方 面 认 定 。 5、 精 神 病 人 (包 括 痴 呆 症 人 )如 果 没 有 判 断 能 力 和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 不知 其 行 为 后 果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人 ; 对 于 比 较 复 杂的 事 物 或 者 比 较 重 大 的 行 为 缺 乏 判 断 能 力 和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 并 且 不 能 预见 其 行 为 后 果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人 。 6、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接 受 奖 励 、赠 与、 报 酬 , 他 人 不 得 以 行 为 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为 由 , 主 张 以 上 行 为 无 效 。 7、 当 事 人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病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司 法 精 神 病 学 鉴 定 或 者 参 照 医 院 的 诊 断 、 鉴 定 确 认 。 在 不 具 备 诊 断 、 鉴 定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参 照 群 众 公 认 的 当 事 人 的 精 神 状 态 认 定 , 但 应 以 利 害 关 系 人 没 有异 议 为 限 。 8、 在 诉 讼 中 , 当 事 人 及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一 方 当 事 人 患 有 精 神 病 (包 括 痴 呆 证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认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试 行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 先 作 出 当 事 人 有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判 决 。 确 认 精 神 病 人 (包 括 痴 呆 症 人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应 当 比 照民 事 诉 讼 法 (试 行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进 行 审 理 。 9、 公 民 离 开 住 所 地 最 后 连 续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地 方 , 为 经 常 居 住 地 。 但 住 医 院 治 病 的 除 外 。 公 民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迁 出 后 至 迁 入 另 一 地 之 前 , 无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仍 以 其 原 户 籍 所 在 地 为 住 所 。 (二 )关 于 监 护 问 题 。 10、 监 护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包 括 :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身 体 健 康 , 照 顾 被 监护 人 的 生 活 , 管 理 和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 代 理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对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管 理 和 教 育 , 在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或 者 与 人发 生 争 议 时 , 代 理 其 进 行 诉 讼 。 11、 认 定 监 护 人 监 护 能 力 , 应 当 根 据 监 护 人 的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经 济条 件 , 以 及 与 被 监 护 人 在 生 活 上 的 联 系 状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 12、 民 法 通 则 中 规 定 的 近 亲 属 , 包 括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 史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孙 子 女 、 外 孙 子 女 。 13、 为 患 有 精 神 病 的 未 成 年 人 设 定 监 护 人 ,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的 规 定 。 14、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监 护 人 时 , 可 以 将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中 (一)、 (二 )、 (三 )项 或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项规 定 视 为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顺 序 。 前 一 顺 序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无 监 护 能 力 或 者对 被 监 护 人 明 显 不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对 被 监 护 人 有 利 的 原 则 ,从后 一 顺 序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中择 优 确 定。 被 监 护 人 有 识 别 能 力 的 , 应 视 情况 征 求 被 监 护 人 的 意 见 。 监 护 人 可 以 是 一 人 , 也 可 以 是 同 一 顺 序 中 的 数 人 。 15、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之 间 协 议 确 定 监 护 人 的 , 应 当 由 协 议 确 定 的 监护 人 对 被 监 护 人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 16、 对 于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的 , 应 当 按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或 者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由 有 关 组 织 予 以 指 定 。 未 经 指 定 而 向 人 民法 院 起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 17、 有 关 组 织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指 定 监 护 人 ,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通 知了 被 指 定 人 的 , 应 当 认 定 指 定 成 立 。 被 指 定 人 不 服 的 , 应 当 在 接 到 通 知的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逾 期 起 诉 的 , 按 变 更 监 护 关 系 处 理。 18、 监 护 人 被 指 定 后 , 不 得 自 行 变 更 。 擅 自 变 更 的 , 由 原 被 指 定 的监 护 人 和 变 更 后 的 监 护 人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 19、 被 指 定 人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本 意 见 第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作 出 维 持 或 者 撤 销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判 决 。 如 果 判 决 是 撤 销原 指 定 的 , 可 以 同 时 另 行 指 定 监 护 人 。 此 类 案 件 , 比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试 行)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进 行 审 理 。 在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前 的 监 护 责 任 , 一 般 应 当 按 照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顺序 , 由 有 监 护 资 格 人 承 担 。 20、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或 者 侵 害 了 被 监 护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民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或 者 单 位 向 人 民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监 护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 按 照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 要 求 变 更监 护 关 系 的 , 按 照 特 别 程 序 审 理 ; 既 要 求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又 要 求 变 更 监护 关 系 的 , 分 别 审 理 。 21、 夫 妻 离 婚 后 , 与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无 权 取 消 对 方 对 该 子 女 的监 护 权 , 但 是 , 未 与 该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 对 该 子 女 有 犯 罪 行 为 、 虐待 行 为 或 者 对 该 子 女 明 显 不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取 消 的 除 外 。 22、 监 护 人 可 以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 因 被 监 护 人的 侵 权 行 为 需 要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 应 当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 但 另 有 约 定 的 除外 ; 被 委 托 人 确 有 过 错 的 , 负 连 带 责 任 。 23、 夫 妻 一 方 死 亡 后 , 另 一 方 将 子 女 送 给 他 人 收 养 , 如 收 养 对 子 女的 健 康 成 长 并 无 不 利 , 又 办 了 合 法 收 养 手 续 的 , 认 定 收 养 关 系 成 立 ; 其他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不 得 以 收 养 未 经 其 同 意 而 主 张 收 养 关 系 无 效 。 (三 )关 于 宣 告 失 踪 、 宣 告 死 亡 问 题 24、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 包 括 被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 子 女 、 兄 弟 姐 妹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孙 子 女 、 外 孙 子 女 以 及 其他 与 被 申 请 人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人 。 25、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顺 序 是 : (1)配 偶 ; (2)父 母 、 子 女 ; (3)兄 弟 姐 妹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孙 子 女 、 外 孙 子 女 ; (4)其 他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人 。 申 请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不 受 上 列 顺 序 限 制 。 26、 下 落 不 明 是 指 公 民 离 开 最 后 居 住 地 后 没 有 音 讯 的 状 况 。 对 于 在台 湾 或 者 在 国 外 , 无 法 正 常 通 讯 联 系 的 , 不 得 以 下 落 不 明 宣 告 死 亡 。 27、 战 争 期 间 下 落 不 明 的 ,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的 期 间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二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 28、 民 法 通 则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中 的 下 落不 明 的 起 算 时 间 , 从 公 民 音 讯 消 失 之 次 日 起 算 。 宣 告 失 踪 的 案 件 ,由 被 宣 告 失 踪 人 住 所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住所 地 与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由 最 后 居 住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29、 宣 告 失 踪 不 是 宣 告 死 亡 的 必 经 程 序 。 公 民 下 落 不 明 , 符 合 申 请宣 告 死 亡 条 件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不 经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而 直 接 申 请 宣 告 死 亡。但 利 害 关 系 人 只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的 ,应 当 宣 告 失 踪; 同 一 顺 序 的 利 害 关系 , 有 的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有 的 不 同 意 宣 告 死 亡 , 则 应 当 宣 告 死 亡 。 30、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 应 当 根 据 有 利 于 保 护 失 踪人 财 产 的 原 则 指 定 。 没 有 民 法 通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代 管 人 , 或 者 他 们无 能 力 作 代 管 人 , 或 者 不 宜 作 代 管 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公 民 或 者 有关 组 织 为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失 踪 的 , 其 监 护 人 即 为 财产 代 管 人 。 31、 民 法 通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 其 他 费 用 ” , 包 括 赡 养 费 、扶 养 费 、抚 育 费 和 因 代 管 财 产 所 需 的 管 理 费 等 必 要的 费 用。 32、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拒 绝 支 付 失 踪 人 所 欠 的 税 款 、 债 务 和 其 他费 用 , 债 权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代 管 人 列 为 被 告 。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向 失 踪 人 的 债 务 人 要 求 偿 还 债 务 的 , 可 以 作 为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 33、 债 务 人 下 落 不 明 , 但 未 被 宣 告 失 踪 , 债 权 人 起 诉 要 求 清 偿 债 务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公 告 传 唤 后 缺 席 判 决 或 者 按 中 止 诉 讼 处 理 。 34、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宣 告 失 踪 的 案 件 , 比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试 行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进 行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宣 告 失 踪 的 案 件 , 应 当 查 清 被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指 定 临 时 管 理 人 或 者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发 出 寻 找 失 踪 人 的 公 告 ,公 告 期 间 为 半 年 。 公 告 期 间 届 满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被 宣 告 失 踪 人 失 踪 的 事实 是 否 得 到 确 认 , 作 出 宣 告 失 踪 的 判 决 或 者 终 结 审 理 的 裁 定 。 如 果 判 决宣 告 为 失 踪 人 , 应 当 同 时 指 定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 35、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以 无 力 履 行 代 管 职 责 , 申 请 变 更 代 管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比 照 特 别 程 序 进 行 审 理 。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不 履 行 代 管 职 责 或 者 侵 犯 失 踪 人 财 产 权 益 的 , 失 踪 人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财 产 代 管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如 果 同 时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变 更 财 产 代 管 人 的 , 变 更 之 诉 比 照 特 别 程 序 单 独审 理 。 36、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 判 决 宣 告 之 日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 判 决 书 除 发给 申 请 人 外 , 还 应 当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人 住 所 地 和 人 民 法 院 所 在 地 公 告 。 被 宣 告 死 亡 和 自 然 死 亡 的 时 间 不 一 致 的 , 被 宣 告 死 亡 所 引 起 的 法 律 后 果 仍 然 有 效 , 但 自 然 死 亡 前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与 被 宣 告 死 亡 引 起的 法 律 后 果 相 抵 触 的 , 则 以 其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为 准 。 37、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与 配 偶 的 婚 姻 关 系 , 自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消 灭 。死 亡 宣 告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 如 果 其 配 偶 尚 未 再 婚 的 , 夫 妻 关 系 从 撤 销 死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 如 果 其 配 偶 再 婚 后 又 离 婚 或 者 再 婚 后 配 偶 又 死亡 的 , 则 不 得 认 定 夫 妻 关 系 自 行 恢 复 。 38、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 , 其 子 女 被 他 人 依 法 收 养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在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后 , 仅 以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而 主 张 收 养 关系 无 效 的 , 一 般 不 应 准 许 , 但 收 养 人 和 被 收 养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 39、 利 害 关 系 人 稳 瞒 真 实 情 况 使 他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而 取 得 其 财 产 的 ,除 应 返 还 原 物 及 孳 息 外 , 还 应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予 以 赔 偿 。 40、 被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的 人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 其 原 物 已 被 第 三 人 合 法 取得 的 , 第 三 人 可 不 予 返 还 。 但 依 继 承 法 取 得 原 物 的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 应 当返 还 原 物 或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四 )关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 个 人 合 伙 问 题 41、 起 字 号 的 工 商 户 ,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 应 以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的 户 主 (业 主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在 诉 讼 文 书 注 明 系 某 字 号 的 户 主 。 42、 以 公 民 个 人 名 义 申 请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承 包 的 农 村 承 包经 营 户 , 用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投 资 , 或 者 收 益 的 主 要 部 分 供 家 庭 成 员 享 用 的, 其 债 务 应 以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清 偿 。 存 续 期 间 , 一 方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或 者 承 包 经 营 的 , 其收 入 为 夫 妻 共 有 43、 在 夫 妻 关 系 财 产 , 债 务 亦 应 以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清 偿 。 44、 个 体 工 商 户 、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的 债 务 , 如 以 其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承担 责 任 时 , 应 当 保 留 家 庭 成 员 的 生 活 必 需 品 和 必 要 的 生 产 工 具 。 45、 起 字 号 的 个 人 合 伙 ,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 应 当 以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的 字号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并 由 合 伙 负 责 人 为 诉 讼 代 表 人 。 合 伙 负 责 人 的 诉 讼 行为 , 对 全 体 合 伙 人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未 起 字 号 的 个 人 合 伙 , 合 伙 人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为 共 同 诉 讼 人 。 合 伙 人 人 数 众 多 的 , 可 以 推 举 诉 讼 代 表 人 参 加 诉 讼 , 诉 讼 代 表 人 的 诉 讼 行 为, 对 全 体 合 伙 人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推 举 诉 讼 代 表 人 , 应 当 办 理 书 面 手 续 。 46、 公 民 按 照 协 议 提 供 资 金 或 者 实 物 , 并 约 定 参 与 合 伙 盈 余 分 配 ,但 不 参 与 合 伙 经 营 、 劳 动 的 , 或 者 提 供 技 术 性 劳 务 而 不 提 供 资 金 、 实 物, 但 约 定 参 与 盈 余 分 配 的 , 视 为 合 伙 人 。 47、 全 体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经 营 的 亏 损 额 , 对 外 应 当 负 连 带 责 任, 对 内则 应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的 债 务 承 担 比 例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分 担 ; 协 议 未 规 定 债 务承 担 比 例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的 , 可 以 按 照 约 定 的 或 者 实 际 的 盈 余 分 配 比 例 承担 。但 是 对 造 成 合 伙 经 营 亏 损 有 过 错的 合 伙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过 程 程 度 相应 的 多 承 担 责 任 。 48、 只 提 供 技 术 性 劳 务 , 不 提 供 资 金 、 实 物 的 合 伙 人 , 对 于 合 伙 经营 的 亏 损 额 , 对 外 也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对 内 则 应 当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的 债务 承 担 比 例 或 者 技 术 性 劳 务 折 抵 的 出 资 比 例 承 担 ; 协 议 未 规 定 债 务 承 担比 例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的 , 可 以 按 照 约 定 的 或 者 合 伙 人 实 际 的 盈 余 分 配 比 例承 担 ; 没 有 盈 余 分 配 比 例 的 , 按 照 其 余 合 伙 人 平 均 投 资 比 例 承 担 。 49、 个 人 合 伙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 虽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错 误 地 登 记为 集 体 所 有 制 的 企 业 , 但 实 际 为 个 人 合 伙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 应 当 按 个人 合 伙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对 待 。 50、 当 事 人 之 间 没 有 书 面 合 伙 协 议 , 又 未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登 记 , 但 具 备 合 伙 的 其 他 条 件 , 又 有 两 个 以 上 无 利 害 关 系 人 证 明 有 口 头合 伙 协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为 合 伙 关 系 。 51、 在 合 伙 经 营 过 程 中 增 加 合 伙 人 , 书 面 协 议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协 议处 理 ; 书 面 协 议 未 约 定 的 , 须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 , 未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的 , 应 当 认 定 入 伙 无 效 。 52、 合 伙 人 退 伙 , 书 面 协 议 有 约 定 的 , 按 书 面 协 议 处 理 ; 书 面 协 议未 约 定 的 , 原 则 上 应 予 准 许 。 但 因 其 退 伙 给 其 他 合 伙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当 考 虑 通 伙 的 原 因 、 理 由 以 及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等 情 况 , 确 定 其 应 当 承担 的 赔 偿 责 任 。 53、 合 伙 经 营 期 间 发 生 亏 损 。 合 伙 人 退 出 合 伙 时 未 按 约 定 分 担 或 者未 合 理 分 担 合 伙 债 务 的 , 退 伙 人 对 原 合 伙 的 债 务 , 应 当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退 伙 人 已 分 担 合 伙 债 务 的 , 对 其 参 加 合 伙 期 间 的 全 部 债 务 仍 负 连 带 责 任。 54、 合 伙 人 退 伙 时 分 割 的 合 伙 财 产 , 应 当 包 括 合 伙 时 投 入 的 财 产 和合 伙 期 间 积 累 的 财 产 , 以 及 合 伙 期 间 的 债 权 和 债 务 。 入 伙 的 原 物 退 伙 时原 则 上 应 予 退 还 ; 一 次 清 退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分 批 分 期 清 退 ; 退 还 原 物 确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折 价 处 理 。 55、 合 伙 终 止 时 , 对 合 伙 财 产 的 处 理 , 有 书 面 协 议 的 , 按 协 议 处 理; 没 有 书 面 协 议 ,又 协 商 不 成 的 ,如 果 合 伙 人 出 资 额 相 等, 应 当 考 虑 多数 人 意 见 酌 情 处 理 ; 合 伙 人 出 资 额 不 等 的 , 可 以 按 出 资 额 占 全 部 合 伙 额多 的 合 伙 人 意 见 处 理 , 但 要 保 护 其 他 合 伙 人 的 利 益 。 56、 合 伙 人 互 相 串 通 逃 避 合 伙 债 务 的 , 除 应 令 其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外 ,还 可 以 按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 57、 民 法 通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中 关 于 “ 以 各 自 的 财 产 承 担 清 偿 责任 ” , 是 指 合 伙 人 以 个 人 财 产 出 资 的 , 以 合 伙 人 的 个 人 财 产 承 担 ; 合 伙人 以 其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出 资 的 , 以 其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承 担 ; 合 伙 人 以 个 人 财产 出 资 , 合 伙 的 盈 余 分 配 所 得 用 于 其 家 庭 成 员 生 活 的 , 应 先 以 合 伙 人 的个 人 财 产 承 担 , 不 足 部 分 以 合 伙 人 的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承 担 。 二 、 法 人 58、 企 业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经营 活 动 , 给 他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企 业 法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59、 企 业 法 人 解 散 或 被 撤 销 的 , 应 当 由 其 主 管 机 关 组 织 清 算 小 组 进行 清 算 。 企 业 法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 应 当 由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有 关 机 关 和 有 关人 员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进 行 清 算 。 60、 清 算 组 织 是 以 清 算 企 业 法 人 债 权 、 债 务 为 目 的 而 依 法 成 立 的 组织 。 它 负 责 对 终 止 的 企 业 法 人 的 财 产 进 行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处 理 和 清偿 。 对 于 涉 及 终 止 的 企 业 法 人 债 权 、 债 务 的 民 事 诉 讼 , 清 算 组 织 可 以 用自 己 名 义 参 加 诉 讼 。 以 逃 避 债 务 责 任 为 目 的 而 成 立 的 清 算 组 织 , 基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61、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时 , 如 果 查 明 企 业 法 人 有 民 法 通 则 第 四 十 九条 所 列 的 六 种 情 形 之 一 的 , 除 企 业 法 人 承 担 责 任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民 法 通则 第 四 十 九 条 和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直 接给 予 罚 款 的 处 罚 ; 对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的 , 可 以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司 法 建议 , 由 有 关 部 门 决 定 处 理 ; 对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应 当依 法 移 送 公 安 、 检 察 机 关 。 62、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中 , 依 法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采用 罚 款 、 拘 留 制 裁 措 施 , 必 须 经 院 长 批 准 , 另 行 制 作 民 事 制 裁 决 定 书 。被 制 裁 人 对 决 定 不 服 的 , 在 收 到 决 定 书 的 次 日 起 十 日 内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法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决 定 暂 不 执 行。 63、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直 接 处 以 罚 款 的 数 额 一 般 在 二 千 元 以 下 。 法 律 另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64、 以 提 供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为 联 营 条 件 的 一 方 , 对 联 营 企 业 的 债 务 ,应 当 按 照 书 面 协 议 的 约 定 承 担 ; 书 面 协 议 未 约 定 的 , 可 以 按 照 出 资 比 例者 盈 余 分 配 比 例 承 担 。 三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代 理 65、 当 事 人 以 录 音 、 录 像 等 视 听 资 料 形 式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 如 有 两个 以 上 无 利 害 关 系 人 作 为 证 人 或 者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该 民 事 行 为 符 合 民 法通 则 第 五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可 以 认 定 有 效 。 66、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民 事 权 利 的 要 求 , 对 方 未 用 语 言或 者 文 字 明 确 表 示 意 见 , 但 其 行 为 表 明 已 接 受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默 示 。 不作 为 的 默 示 只 有 在 法 律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双 方 有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 才 可 以视 为 意 思 表 示 。 67、 间 歇 性 精 神 病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 确 能 证 明 是 在 发 病 期 间 实 施 的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 行 为 人 在 神 志 不 清 的 状 态 下 所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 68、 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告 知 对 方 虚 假 情 况 , 或 者 故 意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诱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错 误 意 思 表 示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欺 诈 行 为 。 69、 以 给 公 民 及 其 亲 友 的 生 命 健 康 、 荣 誉 、 名 誉 、 财 产 等 造 成 损 失或 者 以 给 法 人 的 荣 誉 、 名 誉 、 财 产 等 造 成 损 害 为 要 挟 , 迫 使 对 方 作 出 违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胁 迫 行 为 。 70、 一 方 当 事 人 乘 对 方 处 于 危 难 之 机 , 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迫 使 对 方 作 出 不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 严 重 损 害 对 方 利 益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乘 人 之 危 。 71、 行 为 人 因 对 行 为 的 性 质 、 对 方 当 事 人 、 标 的 物 的 品 种 、 质 量 、规 格 和 数 量 等 的 错 误 认 识 , 使 行 为 的 后 果 与 自 己 的 意 思 相 悖 , 并 造 成 较大 损 失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重 大 误 解 。 72、 一 方 当 事 人 利 用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对 方 没 有 经 验 , 致 使 双 方 的 权 利义 务 明 显 违 反 公 平 、 等 价 有 偿 原 则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显 失 公 平 。 73、 对 于 重 大 误 解 或 者 显 失 公 平 的 民 事 行 为 , 当 事 人 请 求 变 更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变 更 ; 当 事 人 请 求 撤 销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酌 情 予 以 变更 或 者 撤 销 。 可 变 更 或 者 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 自 行 为 成 立 时 起 超 过 一 年 当 事 人 才 求 变 更 或 撤 销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74、 民 法 通 则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 双 方 取 得 的 财 产 ” , 应 当 包括 双 方 当 事 人 已 经 取 得 和 约 定 取 得 的 财 产 。 75、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行 为 , 如 果 所 附 的 条 件 是 违 背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不 可能 发 生 的 , 应 当 认 定 该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 76、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在 所 附 其 限 到 来 时 生 效 或 者 解 除 。 77、 意 思 表 示 由 第 三 人 义 务 转 达 , 而 第 三 人 由 于 过 失 转 达 错 误 或 者没 有 转 达 , 使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一 般 可 由 意 思 表 示 人 负 赔 偿 责 任 。 但 法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78、 凡 是 依 法 或 者 依 双 方 的 约 定 必 须 由 本 人 亲 自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本 人 未 亲 自 实 施 的 , 应 当 认 定 行 为 无 效 。 79、 数 个 委 托 代 理 人 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 的 , 如 果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未与 其 他 委 托 代 理 会 协 商 ,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侵 害 被 代 理 人 权 益 的 , 由 实 施 行为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被 代 理 人 为 数 人 时 ,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未 经 其 他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而 提 出 解 除 代 理 关 系 , 因 此 ,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提 出 解 除 代 理 关 系 的 被 代 理人 承 担 。 80、 由 于 急 病 、 通 讯 联 络 中 断 等 特 殊 原 因 , 委 托 代 理 人 自 己 不 能 办理 代 理 事 项 , 又 不 能 与 被 代 理 人 及 时 取 得 联 系 , 如 不 及 时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会 给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失 或 者 扩 大 损 失 的 , 属 于 民 法 通 则 第 六 十八 条 中 的 “ 紧 急 情 况 ” 。 81、 委 托 代 理 人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 比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规 定 的条 件 办 理 转 托 手 续 。 因 委 托 代 理 人 转 托 不 明 , 给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第三 人 可 以 直 接 要 求 被 代 理 人 赔 偿 损 失 ;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后 , 可 以要 求 委 托 代 理 人 赔 偿 损 失 , 转 托 代 理 人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负 连 带 责 任 。 82、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委 托 代 理 人 实 施 的 代 理 行为 有 效 : (1)代 理 人 不 知 道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的 ; (2)被 代 理 人 的 继 承 人 均 予 承认 的 ; (3)被 代 理 人 与 代 理 人 约 定 到 代 理 事 项 完 成 时 代 理 权 终 止 的 ; (4)在被 代 理 人 死 亡 前 已 经 进 行 、 而 在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后 为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继 承 人的 利 益 继 续 完 成 的 。 83、 代 理 人 和 被 代 理 人 对 已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负 连 带 责 任 的 , 在 民 事诉 讼 中 , 可 以 列 为 共 同 诉 讼 人 。 四 、 民 事 权 利 (一 )关 于 财 产 所 有 权 与 财 产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财 产 权 问 题 84、 财 产 已 经 交 付 ,但 当 事 人 约 定 财 产 所 有 权 转 移 附 条 件 的 , 在 所附 条 件 成 就 时 , 财 产 所 有 权 方 为 转 移 。 85、 财 产 所 有 权 合 法 转 移 后 , 一 方 翻 悔 的 , 不 予 支 持 。 财 产 所 有 权尚 未 按 原 协 议 转 移 , 一 方 翻 悔 并 无 正 当 理 由 , 协 议 又 能 够 履 行 的 , 应 当继 续 履 行 ;如 果 协 议 不 能 履 行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负 赔 偿 责 任 。 86、 非 产 权 人 在 使 用 他 人 的 财 产 上 增 添 附 属 物 , 财 产 所 有 人 同 意 增添 , 并 就 财 产 返 还 时 附 属 物 如 何 处 理 有 约 定 的 , 按 约 定 办 理 ; 没 有 约 定又 协 商 不 成 , 能 够 拆 除 的 , 可 以 责 令 拆 除 ; 不 能 拆 除 的 , 也 可 以 折 价 归财 产 所 有 人 ; 造 成 财 产 所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当 负 赔 偿 责 任 。 87、 有 附 属 物 的 财 产 , 附 属 物 随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而 转 移 。 但 当 事人 另 有 约 定 又 不 违 法 的 , 按 约 定 处 理 。 88、 对 于 共 有 财 产 , 部 分 共 有 人 主 张 按 份 共 有 , 部 分 共 有 人 主 张 共同 共 有 , 如 果 不 能 证 明 财 产 是 按 份 共 有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共 同 共 有 。 89、 共 同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财 产 享 有 共 同 的 权 利 , 承 担 共 同 义 务。 在 共同 共 有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部 发 共 有 人 擅 自 处 分 共 有 财 产 的 , 一 般 认 定 无 效。 但 第 三 人 善 意 、 有 偿 取 得 该 财 产 的 , 应 当 维 护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对其 他 共 有 人 的 损 失 , 由 擅 自 处 分 共 有 财 产 的 人 赔 偿 。 90、 在 共 同 共 有 关 系 终 止 时 , 对 共 有 财 产 的 分 割 ,有 协 议 的 , 按 协议 处 理 ; 没 有 协 议 的 , 应 当 根 据 等 分 原 则 处 理 , 并 且 考 虑 共 有 人 对 共 有财 产 的 贡 献 大 小 , 适 当 照 顾 共 有 人 生 产 、 生 活 的 实 际 需 要 等 情 况 。 但 分割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应 当 根 据 婚 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91、 共 有 财 产 是 特 定 物 , 而 且 不 能 分 割 或 者 分 割 有 损 其 价 值 的 , 可以 折 价 处 理 。 92、 共 同 共 有 财 产 分 割 后 , 一 个 或 者 数 个 原 共 有 人 出 卖 自 己 分 得 的财 产 时 , 如 果 出 卖 的 财 产 与 其 他 原 共 有 人 分 得 的 财 产 属 于 一 个 整 体 或 者配 套 使 用 , 其 他 原 共 有 人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 应 当 予 以 技 持 。 93、 公 民 、 法 人 对 于 挖 掘 、 发 现 的 埋 藏 物 、 隐 藏 物 , 如 果 能 够 证 明属 其 所 有 , 而 且 根 据 现 行 的 法 律 、 政 策 又 可 以 归 其 所 有 的 , 应 当 予 以 保护 。 94、 拾 得 物 灭 失 、 毁 损 , 拾 得 人 没 有 故 意 的 ,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拾得 人 将 拾 得 物 据 为 己 有 , 拒 不 返 还 而 引 起 诉 讼 的 , 按 照 侵 权 之 诉 处 理 。 95、 公 民 和 集 体 依 法 对 集 体 所 有 的 或 者 国 家 所 有 由 集 体 使 用 的 森 林、 土 地 、 山 岭 、 草 原 、 荒 地 、 滩 涂 、 水 面 等 承 包 经 营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按承 包 合 同 的 规 定 处 理 。 承 包 人 未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擅 自 转 包 或 者 转 让 的 无 效。 96、 因 土 地 、 山 岭 、 森 林 、 草 原 、 荒 地 、 滩 涂 、 水 面 等 自 然 资 源 的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发 生 权 属 争 议 的 , 应 当 由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 对 行 政 处理 不 服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起 诉 讼 ; 因 侵 权 纠 纷 起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直 接 受 理 。 97、 相 邻 一 方 因 施 工 临 时 占 用 他 方 使 用 的 土 地 , 占 用 的 一 方 如 未 按照 双 方 约 定 的 范 围 、 用 途 和 期 限 使 用 的 , 应 当 责 令 其 及 时 清 理 现 场 , 排除 防 碍 , 恢 复 原 状 , 赔 偿 损 失 。 98、 一 方 擅 自 堵 截 或 者 独 占 自 然 流 水 , 影 响 他 方 正 常 生 产 生 活 的 ,他 方 有 权 请 求 排 除 防 碍 ;造 成 他 方 损 失 的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99、 相 邻 一 方 必 须 使 用 另 一 方 的 土 地 排 水 的 , 应 当 予 以 准 许 ; 但 应在 必 要 限 度 内 使 用 并 采 取 适 当 的 保 护 措 施 排 水 , 如 仍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受益 人 合 理 补 偿 。 相 邻 一 方 可 以 采 取 其 他 合 理 的 措 施 排 水 而 未 采 取 , 向 他 方 土 地 排 水 毁 损 或 者 可 能 毁 损 他 方 财 产 , 他 方 要 求 致 害 人 停 止 侵 害 、 消 除 危 险 、恢 复 原 状 、 赔 偿 损 失 的 ,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100、 一 方 必 须 在 相 邻 一 方 使 用 的 土 地 上 通 行 的 , 应 当 予 以 准 许 ; 因 此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用 的 建 筑 物 范 围 内 历 史 形 成 的 必 经 通 道 , 所 有 权 人 或 101、 对 于 一 方 所 有 的 或 者 使 者 使 用 权 人 不 得 堵 塞 。 因 堵 塞 影 响 他 人 生 产 、 生 活 , 他人 要 求 排 除 防 碍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的 ,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但 有 条 件 另 开 通 道 的, 也 可 以 另 开 通 道 。 102、 处 理 相 邻 房 屋 滴 水 纠 纷 时 , 对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造 成 他 方 损 害 的 , 应 当 责 令 其 排 除 妨 碍 , 赔 偿 损 失 。 103、 相 邻 一 方 在 自 己 使 用 的 土 地 上 挖 水 沟 、 水 池 、 地 窖 等 或 者 种 植 的 竹 木 根 枝 伸 延 , 危 及 另 一 方 建 筑 物 的 安 全 和 正 常 使 用 的 , 应 当 分 别情 况 , 责 令 其 消 除 危 险 , 恢 复 原 状 , 赔 偿 损 失 。 (二 )关 于 债 权 问 题 104、 债 权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 债 务 人 将 履 行 的 标 的 物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存 的 , 应 当 认 定 债 务 已 经 履 行 。 因 提 存 所 支 出 的 费 用, 应 当 由 债 权 人 承 担 。 提 存 期 间 , 财 产 收 益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 风 险 责 任 由债 权 人 承 担 。 105、 依 据 民 法 通 则 第 八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 合 同 对 产 品 质量 要 求 不 明 确 , 当 事 人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 又 没 有 国 家 质 量 标 准 的 , 按 部 颁标 准 或 者 专 业 标 准 处 理 ; 没 有 部 颁 标 准 或 者 专 业 标 准 的 , 按 经 过 批 准 的企 业 标 准 处 理 ; 没 有 经 过 批 准 的 企 业 标 准 的 , 按 标 的 物 产 地 同 行 业 其 他企 业 经 过 批 准 的 同 类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处 理 。 106、 保 证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代 偿 能 力 的 公 民 、 企 业 法 人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保 证 人 即 使 不 具 备 完 全 代 偿 能 力 , 仍 应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承 担 保 证 责任 。 国 家 机 关 不 能 担 任 保 证 人 。 107、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 , 一 般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 但 因 此 产 生 的 财 产 责 任 , 分 支 机构 如 有 偿 付 能 力 的 , 应 当 自 行 承 担 ; 如 无 偿 付 能 力 的 , 应 由 企 业 法 人 承担 。 108、 保 证 人 向 债 权 人 保 证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 应 当 与 债 权 人 订 立 书 面 保 证 合 同 , 确 定 保 证 人 对 主 债 务 的 保 证 范 围 和 保 证 期 限 。 虽 未 单 独订 立 书 面 保 证 合 同 , 但 在 主 合 同 中 写 明 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范 围 和 保 证 期 限 ,并 由 保 证 人 签 名 盖 章 的 , 视 为 书 面 保 证 合 同 成 立 。 公 民 间 的 口 头 保 证 ,有 两 个 以 上 无 利 害 关 系 人 证 明 的 , 也 视 为 保 证 合 同 成 立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的 除 外 。 保 证 范 围 不 明 确 的 ,推 定 保 证 人 对 全 部 主 债 务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109、 在 保 证 期 限 的 , 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范 围 , 可 因 主 债 务 的 减 少 而 减 少 。 新 增 加 的 债 务 , 未 经 保 证 人 同 意 担 保 的 , 保 证 人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110、 保 证 人 为 二 人 以 上 的 , 相 互 之 间 负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 但 是 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约 定 按 份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除 外 。 111、 被 担 保 的 经 济 合 同 确 认 无 效 后 , 如 果 被 保 证 人 应 当 返 还 财 产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 除 有 特 殊 约 定 外 , 保 证 人 仍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112、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向 债 权 人 提 供 抵 押 物 时 ,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在 原 债 权 文 书 中 写 明 。 没 有 书 面 合 同 , 但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抵 押 物或 者 其 权 利 证 书 已 交 给 抵 押 权 人 的 , 可 以 认 定 抵 押 关 系 成 立 。 113、 以 自 己 不 享 有 所 有 权 或 者 经 营 管 理 权 的 财 产 作 抵 押 物 的 , 应 当 认 定 抵 押 无 效 。 以 法 律 限 制 流 通 的 财 产 作 为 抵 押 物 的 , 在 清 偿 债 务 时 , 应 当 由 有 关 部 门 收 购 ,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从 价 款 中 优 先 受 偿 。 114、 抵 押 物 在 抵 押 权 人 保 管 期 间 灭 失 、 毁 损 的 , 抵 押 权 人 如 有 过 错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抵 押 物 在 抵 押 人 处 灭 失 、 毁 损 的 , 应 当 认 定 抵 押 关 系 存 在 , 并 责 令 抵 押 人 以 其 他 财 产 代 替 抵 押 物 。 115、 抵 押 物 如 由 抵 押 人 自 己 占 有 并 负 责 保 管 , 在 抵 押 期 间 , 非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 抵 押 人 将 同 一 抵 押 物 转 让 他 人 , 或 者 就 抵 押 物 价 值 已 设 置抵 押 部 分 再 作 抵 押 的 , 其 行 为 无 效 。 债 务 人 以 抵 押 物 清 偿 债 务 时 , 如 果 一 项 抵 押 物 有 数 个 抵 押 权 人 的 , 应 当 按 照 设 定 抵 押 权 的 先 后 顺 序 受 偿 。 116、 有 要 求 清 偿 银 行 贷 款 和 其 他 债 权 等 数 个 债 权 人 的 , 有 抵 押 权 的 债 权 人 应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117、 债 权 人 因 合 同 关 系 占 有 债 务 人 财 物 的 , 如 果 债 务 人 到 期 不 履 行 义 务 , 债 权 人 可 以 将 相 应 的 财 物 留 置 。 经 催 告 , 债 务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仍 不 履 行 义 务 , 债 权 人 依 法 将 留 置 的 财 物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变 卖 , 并 以 变 卖财 物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的 , 应 予 保 护 。 118、 出 租 人 出 卖 出 租 房 屋 , 应 提 前 三 个 月 通 知 承 租 人 , 承 租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出 租 人 未 按 此 规 定 出 卖 房 屋 的 , 承 租 人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该 房 屋 买 卖 无 效 。 119、 承 租 户 以 一 人 名 义 承 租 私 有 房 屋 , 在 租 凭 期 间 , 承 租 人 死 亡 , 该 户 共 同 居 住 人 要 求 按 原 租 约 履 行 的 , 应 当 准 许 。 私 有 房 屋 在 租 凭 期 内 , 因 买 卖 、 赠 与 或 者 继 承 发 生 房 屋 产 权 转 移 的 , 原 租 赁 合 同 对 承 租 人 和 新 房 主 继 续 有 效 。 未 定 租 期 , 房 主 要 求 收 回 房 屋 自 住 的 , 一 般 应 当 准 许 。 承 租 人 有 条 件 搬 迁 的 , 应 责 令 其 搬 迁 ; 如 果 承 租 人 搬 迁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给 一 定 期限 让 其 找 房 或 者 腾 让 部 分 房 屋 。 120、 在 房 屋 出 典 期 间 或 者 典 期 届 满 时 , 当 事 人 之 间 约 定 延 长 典 期 或 者 增 减 典 价 的 , 应 当 准 许 。 承 典 人 要 求 出 典 人 高 于 原 典 价 回 赎 的 , 一般 不 予 支 持 。 以 合 法 流 通 物 作 典 价 的 , 应 当 按 照 回 赎 时 市 场 零 售 价 格 折算 。 121、 公 民 之 间 的 借 贷 , 双 方 对 返 还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 一 般 应 按 约 定 处 理 ; 没 有 约 定 的 , 出 借 人 随 时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 借 方 应 当 根 据 出 借 人 的请 求 及 时 返 还 ; 暂 时 无 力 返 还 ,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责 令 其 分 期 返 还 。 122、 公 民 之 间 的 生 产 经 营 性 借 贷 的 利 率 , 可 以 适 当 高 于 生 活 性 借 贷 利 率 。 如 因 利 率 发 生 纠 纷 , 应 本 着 保 护 合 法 借 贷 关 系 , 考 虑 当 地 实 际情 况 , 有 利 于 生 产 和 稳 定 经 济 跌 序 的 原 则 处 理 。 123、 公 民 之 间 的 无 息 借 款 , 有 约 定 偿 还 期 限 而 借 款 人 不 按 期 偿 还 , 或 者 未 约 定 偿 还 期 限 但 经 出 借 人 催 告 后 , 借 款 人 仍 不 偿 还 的 , 出 借 人要 求 借 款 人 偿 付 逾 期 利 息 , 应 当 予 以 准 许 。 124、 借 款 双 方 因 利 率 发 生 争 议 , 如 果 约 定 不 明 , 又 不 能 证 明 的 , 可 以 比 照 银 行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计 息 。 125、 公 民 之 间 的 借 贷 , 出 借 人 将 利 息 计 入 本 金 计 算 复 利 的 , 不 予 保护 ; 在 借 款 时 将 利 息 扣 除 的 , 应 当 按 实 际 出 借 款 数 计 息 。 126、 借 用 实 物 的 , 出 借 人 要 求 归 还 原 物 或 者 同 等 数 量 、 质 量 的 实 物 ,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如 果 确 实 无 法 归 还 实 物 的 , 可 以 按 照 或 者 适 当 高 于归 还 时 市 场 零 售 价 格 折 价 给 付 。 127、 借 用 人 因 管 理 、 使 用 不 善 造 成 借 用 物 毁 损 的 , 借 用 人 应 当 负 赔 偿 责 任 ; 借 用 物 自 身 有 缺 陷 的 , 可 以 减 轻 借 用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 128、 公 民 之 间 赠 与 关 系 的 成 立 , 以 赠 与 物 的 交 付 为 准 。 赠 与 房 屋 , 如 根 据 书 面 赠 与 合 同 办 理 了 过 户 手 续 的 , 应 当 认 定 赠 与 关 系 成 立 ; 未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但 赠 与 人 根 据 书 面 赠 与 合 同 已 将 产 权 证 书 交 与 受 赠 人 ,受 赠 人 根 据 赠 与 合 同 已 占 有 、 使 用 该 房 屋 的 , 可 以 认 定 赠 与 有 效 , 但 应令 其 补 办 过 户 手 续 。 129、 赠 与 人 明 确 表 示 将 赠 与 物 赠 给 未 成 年 人 个 人 的 , 应 当 认 定 该 赠 与 物 为 未 成 年 人 的 个 人 财 产 。 130、 赠 与 人 为 了 逃 避 应 履 行 的 法 定 义 务 , 将 自 己 的 财 产 赠 与 他 人 ,如 果 利 害 关 系 人 主 张 权 利 的 , 应 当 认 定 赠 与 无 效 。 131、 返 还 的 不 当 利 益 , 应 当 包 括 原 物 和 原 物 所 生 的 孳 息 。 利 用 不 当 得 利 所 取 得 的 其 他 利 益 , 扣 除 劳 务 管 理 费 用 后 ,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 132、 民 法 通 则 第 九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服 务 人 可 以 要 求 受 益 人 偿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 包 括 在 管 理 或 者 服 务 活 动 中 直 接 支 出 的 费 用 , 以 及在 该 活 动 中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 (三 )关 于 知 识 产 权 、 人 身 权 问 题 133、 作 品 不 论 是 否 发 表 , 作 者 均 享 有 著 作 权 (版 权 )。 134、 二 人 以 上 按 照 约 定 共 同 创 作 作 品 的 , 不 论 各 人 的 创 作 成 果 在 作 品 中 被 采 用 多 少 , 应 当 认 定 该 项 作 品 为 共 同 创 作 。 135、 合 著 的 作 品 , 著 作 权 (版 权 )应 当 认 定 为 全 体 合 著 人 共 同 享 有 ; 其 中 各 组 成 部 分 可 以 分 别 独 立 存 在 的 , 各 组 成 部 分 的 著 作 权 (版 权 )由 各 组 成 部 分 的 作 者 分 别 享 有 。 136、 作 者 死 亡 后 , 著 作 权 (版 权 )中 由 继 承 人 继 承 的 财 产 权 利 在 法 律规 定 的 保 护 期 限 内 受 到 侵 犯 , 继 承 人 依 法 要 求 保 护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以 支 持 。 137、 公 民 、 法 人 通 过 申 请 专 利 取 得 的 专 利 权 , 或 者 通 过 继 承 、 受 赠 、 受 让 等 方 式 取 得 的 专 利 权 , 应 当 予 以 保 护 。 转 让 专 利 权 应 当 由 国 家 专 利 局 登 记 并 公 告 , 专 利 权 自 国 家 专 利 局 公 告 之 日 起 转 移 。 138、 法 人 、 个 体 工 商 户 、 个 人 合 伙 通 过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受 让 等 方 式 取 得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 除 依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者 外 , 应 当 予 以 保 护 。 转 让 商 标 专 用 权 应 当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批 准 , 商 标 专 用 权 自 核 准 之 日 起 转 移 。 139、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未 经 公 民 同 意 利 用 其 肖 像 做 广 告 、 商 标 、 装 饰 橱 窗 等 , 应 当 认 定 为 侵 犯 公 民 肖 像 权 的 行 为 。 140、 以 书 面 、 口 头 形 式 宣 扬 他 人 的 隐 私 ,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公 然 丑 化 他 人 人 格 , 以 及 用 侮 辱 、 诽 谤 等 方 式 损 害 他 人 名 誉 , 造 成 一 定 影 响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侵 害 公 民 名 誉 权 的 行 为 。 以 书 面 、 口 头 等 形 式 诋 毁 、 诽 谤 法 人 名 誉 , 给 法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侵 害 法 人 名 誉 权 的 行 为 。 141、 盗 用 、 假 冒 他 人 姓 名 、 名 称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侵 犯 姓 名 权 、 名 称 权 的 行 为 。 五 、 民 事 责 任 142、 为 了 维 护 国 家 、 集 体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而 使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 在 侵 害 人 无 力 赔 偿 或 者 没 有 侵 害 人 的 情 况 下 , 如 果 受 害 人 提 出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受 益 人 受 益 的 多 少 及 其 经 济 状 况 , 责 令 受 益 人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143、 受 害 人 的 误 工 日 期 , 应 当 按 其 实 际 损 害 程 度 、 恢 复 状 况 并 参 照 治 疗 医 院 出 具 的 证 明 或 者 法 医 鉴 定 等 认 定 。 赔 偿 费 用 的 标 准 , 可 以 按照 受 害 人 的 工 资 标 准 或 者 实 际 收 入 的 数 额 计 算 。 受 害 人 是 承 包 经 营 户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 其 误 工 费 的 计 算 标 准 , 可 以 参 照 受 害 人 一 定 期 限 内 的 平 均 收 入 酌 定 。 如 果 受 害 人 承 包 经 营 的 种植 、 养 殖 业 季 节 性 很 强 , 不 及 时 经 营 会 造 成 更 大 损 失 的 , 除 受 害 人 应 当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外 , 还 可 以 裁 定 侵 害 人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扩 大 损 失 。 144、 医 药 治 疗 费 的 赔 偿 , 一 般 应 以 所 在 地 治 疗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和 医 药 费 、 住 院 费 的 单 据 为 凭 。 应 经 医 务 部 门 批 准 而 未 获 批 准 擅 自 另 找 医院 治 疗 的 费 用 , 一 般 不 予 赔 偿 ; 擅 自 购 买 与 损 害 无 关 的 药 品 或 者 治 疗 其他 疾 病 的 , 其 费 用 则 不 予 赔 偿 。 145、 经 医 院 批 准 专 事 护 理 的 人 , 其 误 工 补 助 费 可 以 按 收 入 的 实 际 损 失 计 算 。 应 得 奖 金 一 般 可 以 计 算 在 应 赔 偿 的 数 额 内 。 本 人 没 有 工 资 收入 的 , 其 补 偿 标 准 应 以 当 地 的 一 般 临 时 工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限 。 146、 侵 害 他 人 身 体 致 使 其 丧 失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劳 动 能 力 的 , 赔 偿 生 活 补 助 费 一 般 应 补 足 到 不 低 于 当 地 居 民 基 本 生 活 费 的 标 准。 147、 侵 害 他 人 身 体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依 靠 受 害 人 实 际 扶 养 而 又 没 有 其 他 生 活 来 源 的 人 要 求 侵 害 人 支 付 必 要 生 活 费 的 , 应 当予 以 支 持 , 其 数 额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 148、 教 唆 、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 为 共 同 侵 权 人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民 事 责 任 。 教 唆 、 帮 助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 为 侵 权 人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教 唆 、 帮 助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 为 共 同 侵 权 人 ,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民 事 责 任 。 149、 盗 用 、 假 冒 他 人 名 义 , 以 函 、 电 等 方 式 进 行 欺 骗 或 者 愚 弄 他 人 , 并 使 其 财 产 、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150、 公 民 的 姓 名 权 、 肖 像 权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和 法 人 的 名 称 权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受 到 侵 害 , 公 民 或 者 法 人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以 根 据 侵 权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 侵 权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节 、 后 果 和 影 响 确 定 其 赔偿 责 任 。 151、 侵 害 他 人 的 姓 名 权 、 名 称 权 、 肖 像 权 、 名 誉 仅 、 荣 誉 权 而 获 利 的 , 侵 权 人 除 依 法 赔 偿 受 害 人 的 损 失 外 , 其 非 法 所 得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 152、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 给 公 民 、 法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 国 家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153、 消 费 者 、 用 户 因 为 使 用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产 品 造 成 本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人 身 伤 害 、 财 产 损 失 的 , 受 害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制 造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要 求 赔偿 。 因 此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侵 权 行 为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运 输 者 和 仓 储 者 对 产 品 质 量 负 有 责 任 , 制 造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 可 以 另 案 处 理 , 也 可 以 将 运 输 者 和 仓 储 者 列 为 第 三 人 , 一 并处 理 。 154、 从 事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 没 有 按 有 关 规 定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严 重 威 胁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他 人 的 要 求 ,责 令 作 业 人 消 除 危 险 。 155、 因 堆 放 物 品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如 果 当 事 人 均 无 过 错 , 应 当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酌 情 处 理 。 156、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他 人 损 失 的 , 如 果 险 情 是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 行 为 人 采 取 的 措 施 又 无 不 当 , 则 行 为 人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受 害 人 要 求 补偿 的 , 可 以 责 令 受 益 人 造 当 补 偿 。 157、 当 事 人 对 造 成 损 害 均 无 过 错 , 但 一 方 是 在 为 对 方 的 利 益 或 者 共 同 的 利 益 进 行 活 动 的 过 程 中 受 损 害 的 , 可 以 责 令 对 方 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予一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 158、 夫 妻 离 婚 后 , 未 成 年 子 女 侵 害 他 人 权 益 的 , 同 该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如 果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责 令 未 与 该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共 同 承 担 民 事 责任。 159、 被 监 护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有 明 确 的 监 护 人 时 ,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监 护 人 不 明 确 的 , 由 顺 序 在 前 的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承 担 民 事责 任 。 160、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生 活 、 学 习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或 者 在 精 神 病 院 治 疗 的 精 神 病 人 ,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责 令 这 些 单 位 适 当 给 予 赔 偿 。 161、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时 行 为 人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 在 诉 讼 时 已 满 十 八 周 岁 , 并 有 经 济 能 力 的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行 为 人 没 有 经 济 能 力 的 , 应当 由 原 监 护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行 为 人 致 人 损 害 时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 应 当 由 本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没 有 经 济 收 入 的 , 由 扶 养 人 垫 付 , 垫 付 有 困 难 的 , 也 可 以 判 决 或 者 调 解延 期 给 付 。 162、 在 诉 讼 中 遇 有 需 要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的 情 况 时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或 者 依 职 权 先 行 作 出 裁 定 。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中 用 赔 礼 道 歉 方 式 承 担 了 民 事 责 任 的 , 应 当 在 判 决 中 叙 明 。 163、 在 诉 讼 中 发 现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违 法 行 为 需 要 给 予 制 裁 的 , 可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予 以 训 诫 、 责 令 具 结 悔 过 、 收缴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财 物 和 非 法 所 得 ,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拘 留。 采 用 收 缴 、 罚 款 、 拘 留 制 裁 措 施 , 必 须 经 院 长 批 准 , 另 行 制 作 民 事 制 裁 决 定 书 。 被 制 裁 人 对 决 定 不 服 的 , 在 收 到 决 定 书 的 次 日 起 十 日 内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 复 议 期 间 , 决 定 暂 不 执 行 。 164、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对 公 民 处 以 罚 款 的 数 额 为 五 百 元 以 下 , 拘 留 为 十 五 日 以 下 。 依 法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以 拘 留 制 裁 措 施 , 为 十 五 日 以 下 。 以 上 两 款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六 、 诉 讼 时 效 165、 在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前 ,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利 被 侵 害 ,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后 ,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应 当 适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和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从 1987年 1月 1日 起算 。 166、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前 , 民 事 权 利 被 侵 害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后 , 权 利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分 别 为 民 法 通 则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二 年 或 者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一 年 , 从 1987年 1月 1日 起 算 。 167、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后 , 属 于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二 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权 利 人 自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的 第 十 八 年 至 第 二 十 年 期 间 才知 道 自 己 的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 或 者 属 于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一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权 利 人 自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的 第 十 九 年 至 二 十 年 期 间 才知 道 自 己 的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的 权 利 , 应 当 在 权 利 被 侵 害 之日 起 的 二 十 年 内 行 使 ;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 不 予 保 护 。 168、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伤 害 明 显 的 , 从 受 伤 害 之 日 起 算 ; 伤 害 当 时 未 曾 发 现 , 后 经 检 查 确 诊 并 能 证 明 是 由 侵 害 引 起 的 , 从伤 势 确 诊 之 日 起 算 。 169、 权 利 人 由 于 客 观 的 障 碍 在 法 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 属 于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特 殊 情 况 。 ” 170、 未 授 权 给 公 民 、 法 人 经 营 、 管 理 的 国 家 财 产 受 到 侵 害 的 ,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限 制 171、 过 了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义 务 人履 行 义 务 后 又 以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为 由 翻 悔 的 , 不 予 支 持 。 172、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内 ,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没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丧 失 代 理 权 ,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本 人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因 其 他障 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 173、 诉 讼 时 效 因 权 利 人 主 张 权 利 或 者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而 中 断 后 , 权 利 人 在 新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 再 次 主 张 权 利 或 者 义 务 人 再 次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诉 讼 时 效 再 次 中 断 。 权 利 人 向 债 务 保 证 人 、 债 务 人 的 代 理 人 或 者 财 产 代 管 人 主 张 权 利 的 , 可 以 认 定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 174、 权 利 人 向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提 出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请 求 , 从 提 出 请 求 时 起 ,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 经 调 处 达 不 成 协 议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即 重 新 起 算 ; 如 调 处 达 成 协 议 , 义 务 人 未 按 协 议 所 定 期 限 履 行 义 务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应 从 期 限 届 满 时 重 新 起 算 。 175、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可 以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有 关 中 止 、 中 断 和 延 长 的 规 定 。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二 十 年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可 以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有 关 延 长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中 止 、中 断 的 规 定 。 176、 法 律 、 法 规 对 索 赔 时 间 和 对 产 品 质 量 等 提 出 异 议 的 时 间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 按 特 殊 规 定 办 理 。 177、 继 承 的 诉 讼 时 效 按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但 继 承 开 始 后 , 继 承 人 未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继 承 的 , 视 为 接 受 继 承 , 遗 产 未 分 割 的 , 视 为 共 同 所有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中 断 、 延 长 , 均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 七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适 用 178、 凡 民 事 关 系 的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外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 外 国 法 人 的 ; 民 事 关 系 的 标 的 物 在 外 国 领 域 内 的 ; 产 生 、 变 更 或 者 消 灭 民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在 外 国 的 , 均 为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案 件 时 , 应 当 按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八 章 的 规 定 来 确 定 应 适 用 的 实 体 法 。 179、 定 居 国 外 的 我 国 公 民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如 其 行 为 是 在 我 国 境 内 所 为 , 适 用 我 国 法 律 ; 在 定 居 国 所 为 , 可 以 适 用 其 定 居 国 法 律 。 180、 外 国 人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 如 依 其 本 国 法 律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而 依 我 国 法 律 为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民 事 行 为能 力 。 181、 无 国 籍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一 般 适 用 其 定 居 国 法 律 ; 如 未 定 居 的 , 适 用 其 住 所 地 国 法 律 。 182、 有 双 重 或 多 重 国 籍 的 外 国 人 , 以 其 有 住 所 或 者 与 其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国 家 的 法 律 为 其 本 国 法 。 183、 当 事 人 的 住 所 不 明 或 者 不 能 确 定 的 , 以 其 经 常 居 住 地 为 住 所 。 当 事 人 有 几 个 住 所 的 , 以 与 产 生 纠 纷 的 民 事 关 系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住 所为 住 所 。 184、 外 国 法 人 以 其 注 册 登 记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为 其 本 国 法 ,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依 其 本 国 法 确 定 。 外 国 法 人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进 行 的 民 事 活 动 , 必 须 符 合 我 国 的 法 律 规 定 。 185、 当 事 人 有 二 个 以 上 营 业 所 的 , 应 以 与 产 生 纠 纷 的 民 事 关 系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营 业 所 为 准 ; 当 事 人 没 有 营 业 所 的 , 以 其 住 所 或 者 经 常 居住 地 为 准 。 186、 土 地 、 附 着 于 土 地 的 建 筑 物 及 其 他 定 着 物 、 建 筑 物 的 固 定 附 属 设 备 为 不 动 产 。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卖 卖 、 租 赁 、 抵 押 、 使 用 等 民 事 关系 , 均 应 适 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律 。 187、 侵 权 行 为 地 的 法 律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法 律 和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法 律 。 如 果 两 者 不 一 致 时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 188、 我 国 法 院 受 理 的 涉 外 离 婚 案 件 , 离 婚 以 及 因 离 婚 而 引 起 的 财 产 分 割 , 适 用 我 国 法 律 。 认 定 其 婚 姻 是 否 有 效 , 适 用 婚 姻 缔 结 地 法 律 。 189、 父 母 子 女 相 互 之 间 的 扶 养 、 夫 妻 相 互 之 间 的 扶 养 以 及 其 他 有 扶 养 关 系 的 人 之 间 的 扶 养 , 应 当 适 用 与 被 扶 养 人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国 家 的 法律 。 扶 养 人 和 被 扶 养 人 的 国 籍 、 住 所 以 及 供 养 被 扶 养 人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均 可 视 为 与 被 扶 养 人 有 最 密 切 的 关 系 。 190、 监 护 的 设 立 、 变 更 和 终 止 , 适 用 被 监 护 人 的 本 国 法 律 。 但 是 , 被 监 护 人 在 我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的 , 适 用 我 国 的 法 律 。 191、 在 我 国 境 内 死 亡 的 外 国 人 , 遗 留 在 我 国 境 内 的 财 产 如 果 无 人 继 承 又 无 人 受 遗 赠 的 , 依 照 我 国 法 律 处 理 , 两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约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192、 依 法 应 当 适 用 的 外 国 法 律 , 如 果 该 外 国 不 同 地 区 实 施 不 同 的 法 律 的 , 依 据 该 国 法 律 关 于 调 整 国 内 法 律 冲 突 的 规 定 , 确 定 应 适 用 的 法律 。 该 国 法 律 未 作 规 定 的 , 直 接 运 用 与 该 民 事 关 系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地 区的 法 律 。 193、 对 于 应 当 适 用 的 外 国 法 律 , 可 通 过 下 列 途 径 查 明 : ? 由 当 事 人 提 供 ; ? 由 与 我 国 订 立 司 法 协 助 协 定 的 缔 约 对 方 的 中 央 机 关 提 供 ; ?由 我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提 供 ; ? 由 该 国 驻 我 国 使 馆 提 供 ; ? 由 中 外 法 律专 家 提 供 。 通 过 以 上 途 径 仍 不 能 查 明 的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194、 当 事 人 规 避 我 国 强 制 性 或 者 禁 止 性 法 律 规 范 的 行 为 , 不 发 生 适 用 外 国 法 律 的 效 力 。 195、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诉 讼 时 效 , 依 冲 突 规 范 确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准 据 法 确 定 。 八 、 其 他 196、 1987年 1月 1日 以 后 受 理 的 案 件 , 如 果 民 事 行 为 发 生 在 1987年 以 前 , 适 用 民 事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法 律 、 政 策 , 当 时 的 法 律 、 政 策 没 有 具 体 规 定的 , 可 以 比 照 民 法 通 则 处 理 。 197、 处 理 申 诉 案 件 和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再 审 的 案 件 , 适 用 原 审 审 结 时 应 当 适 用 的 法 律 或 政 策 。 198、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期 间 不 是 以 月 、 年 第 一 天 起 算 的 , 一 个 月 为 三 十 日 , 一 年 为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天 是 星 期 日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休 假 日 , 而 星 期 日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休 假 日 有 变 通 的 , 以 实 际 休 假 日 的 次 日 为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天 。 199、 按 照 日 、 月 、 年 计 算 期 间 , 当 事 人 对 起 算 时 间 有 约 定 的 , 按 约 定 办 理 。 20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以 前 的 有 关 规 定 , 与 民 法 通 则 和 本 意 见 抵 触 的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今 后 在 审 理 一 、 二 审 民 事 、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中 不 再 适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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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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