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公务员学法笔记1
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学法专题讲座
学法专题讲座稿: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讲座时间、地点:2011年4月8日下午、郑集镇3楼会议室
主 讲 人:陆云刚(郑集司法所所长)
参加人员:郑集镇机关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方面的基本法律,是一切行政处罚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表现在:第一,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只能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说明并非所有的行政主体都当然享有行政处罚权,一个行政主体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权以及享有何种处罚权应当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同时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权限,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第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不同于行政处分。第三,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教育相对人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基本内涵是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种类法定、处罚主体法定、处罚程序法定、处罚形式法定、处罚职权职责法定。
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行政处罚主体法定。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二)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
处罚的依据。“过罚相当”,即重过重罚、轻过轻罚、无过不罚,按照过错大小来进行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
(四)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该原则又被称为“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五)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体现职能分离的条款。其中包括: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规定,体现了监督制约原则的要求。
(六)一事不二罚(款)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一个违法构成规定的一次性行为。在实践中需要具体情况区别处理:(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罚款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罚款的处罚;(2)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给予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3)同一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两个以上处罚;(4)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数个法律,且由不同国家行政机关管辖处理的,不同的国家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罚款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理论分类
1.人身自由罚。它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人身自由罚主要形式是行政拘留。
2.行为罚。亦称能力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方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特定行为能力或资格的一种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两种形式。
(1)责令停产停业。指行政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暂停生产或经营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的特点:第一,是一种对行为资格的处罚,适用于须获得资格才能从事生产或经营的行业。这种处罚并不剥夺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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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人获得的权利资格,而只是限制其权利资格。第二,责令停产停业对被处罚人来讲,只是暂时的不能再从事被停止的生产或经营活动。第三,责令停产停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改进工作。被处罚人在停产停业期间通过进行整顿,纠正违法,改进工作,从而达到恢复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条件。
(2)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指限制或剥夺被处罚人已经取得的许可权利或资格,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许可行为的资格。 暂扣许可证、执照,表现为行政机关暂时或在一定期限内,收缴扣留相对人的证照,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与临时性强制措施很相似,但暂扣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强制措施。吊销许可证、执照的特点,在于收缴违法相对人的证照,剥夺已获得的许可权利,终止其继续从事该证照范围内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如,酒后驾车,吊销驾照。
3.财产罚。包括罚款和没收两种形式。(1)罚款。(2)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第三节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管辖及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处罚。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第二,必须具有外部管理职能。第三,必须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三)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1.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接受行政委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有条件的组织进行相应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节 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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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无论适用哪一种程序,都必须做到:第一,必须查明违法事实,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第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当事人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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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一)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的特征:一是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违法事实清楚;有法定依据;数额较小的罚款(指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不符合上述条件,或上述条件缺损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二是程序简单迅捷,当场处罚。
简易程序的内容包括:
一是表明身份。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是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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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是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一般程序。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有如下特征:适用范围广;较简易程序相对严格、复杂。
一般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案、调查、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告知和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
1.立案。应遵守有关时效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在两年以内未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追究。
2.调查。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非法无理阻挠。检查、调查和询问应制作笔录。
3.处理决定。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处理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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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告知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6.制作处罚决定书。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但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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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在2日内送达。其中,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还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还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害人。
(三)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听证由行政机关主持,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二是听证公开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三是听证程序只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的特定案件。只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申请,才可适用听证程序。四是适用听证程序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五是组织听证是一定条件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定程序义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权告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先行告知当事人具有听证的权利。
2.听证申请的提出。当事人对符合法定听证种类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3.听证通知。行政机关应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举行听证的决定后,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4.听证的主持与参与。听证应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
5.组织听证会。双方可以进行辩论。
6.制作听证笔录。
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1.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除依法应予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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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3.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二)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强制执行: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被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特别行政法规对此也作了具体规定。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三)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的情形有: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另外,如: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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