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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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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第十二条 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具有良好基础设施、产量高、质量优、集中连片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产量较高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拨用土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2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20亩以上、1000亩以下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上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在同类土地补偿费总额的基础上提高1.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耕地造地费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的管理使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1年内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用地规划。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立工业小区、集贸市场、游乐场所、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及时回收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查清行政区域内宜农荒地资源,制定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  第三十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每亩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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