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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权第三人综合规范论授权第三人规范兼论违背《物权法》第74条第1款法律效果关淑芳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王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   国内《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车位、车库应当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从裁判规范角度考察,一项完全法条应当同步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项内容。就此而言,该款规定属于不完全法条,由于其并未批示裁判者一旦开发商在没有“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状况下,就将车位、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其她民事主体,应当如何协调业主、开发商以及其她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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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权第三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兼论违背《物权法》第74条第1款法律效果关淑芳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王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   国内《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车位、车库应当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从裁判规范角度考察,一项完全法条应当同步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项内容。就此而言,该款规定属于不完全法条,由于其并未批示裁判者一旦开发商在没有“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状况下,就将车位、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其她民事主体,应当如何协调业主、开发商以及其她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即将于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别所有权纠纷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简称《建筑物区别所有权司法解释》)第5条确认,“建设单位按照配备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关于‘应当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规定。”“前款所称配备比例是指规划拟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比例。”该条规定明确了《物权法》第74条第1款何谓“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含义,但仍未回答违背该款规定法律效果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拙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  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有学者主张一旦开发商违背第74条第1款规定,在未能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状况下,将车位、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其她民事主体,开发商所进行相应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素在于《物权法》第74条第1款使用了“应当”一词,其所确立法律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根据国内《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于绝对无效合同。这一观点尚有可讨论之处。某一法律条文使用“应当”一词,并不意味着该条规定确立法律规则相应一定是强制性规范。由于立法技术因素,国内现行民事立法中使用“应当”一词,有时确是“必要意思”,相应确属强制性规范。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再如《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里“应当”就是“必要”意思,规定民事主体进行某些类型民事活动必要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相应着强制性规范。但也有不少法律条文中“应当”一词,是“最佳”意思,其所确立法律规则相应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倡导性规范。如《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形式。”再如《物权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这里“应当”就并非“必要”,而是“最佳”意思,仅是倡导和诱导民事主体在进行某类民事活动时采用特定行为模式。[1]  可见,某一种或某几种法律条文确立法律规则与否相应着强制性规范,不能单依凭法律条文与否使用了“应当”一词进行判断,而要从分析法律条文确立法律规则协调是何种类型利益关系入手做出判断。纵观《物权法》所包括247个条文,不难发现,《物权法》所协调利益关系一方面可以区别为两类:一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二为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就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而言,从实现《物权法》调节目角度出发,可进一步作类型区别。一方面,根据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产生因素不同,将其区别为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与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又可根据《物权法》规定,再区别为两种类型:一为交易各方之间利益关系;二为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就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而言,也可进一步区别为两种类型:一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二为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强制性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一种,其所协调乃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在《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背景下,一旦开发商在未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状况下将车位、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其她民事主体,该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租赁合同损害是特定业主利益。无论被损害特定业主是特定一种还是特定数个业主,其利益皆属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由此可见,《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确立法律规则协调乃是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而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该款规定确立法律规则相应并非强制性规范。  二  对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利益调节,《物权法》重要借助于授权第三人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规范,即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一项权利,该项权利可以决定影响其利益交易行为效力。在国内现行民事立法中,该项权利或为撤销权,或为祈求人民法院确认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权利。《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确立法律规则,相应就是授权第三人规范。《建筑物区别所有权司法解释》草案曾经一度规定,“建设单位在未能保证业主按照规划文献关于车位、车库配比规定,以市场价格,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获得或者租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车位、车库状况下,以出售、赠与或者抵冲债务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人,应当认定为违背《物权法》第74条第1款关于‘应当一方面满足业主需要’规定。”“建设单位违背《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抵冲债务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人,没能按照本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购买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业主祈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确立了一项授权第三人规范。但遗憾是,最后出台司法解释未能继续保存这一规定,因而也未能为裁判者提供一种完整裁判规范。  其实,国内现行民事立法不乏授权第三人规范。如《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确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商定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合同以抵押财产折价。合同损害其她债权人利益,其她债权人可以在懂得或者应当懂得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祈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该款规定即相应着一项授权第三人规范。一旦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交易关系(折价合同),损害了其她债权人利益,其她债权人即被授予撤销权。这是一项可以决定交易行为(折价合同)效力权利。再如《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买卖房屋或者其她不动产物权合同,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商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批准,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款规定同样相应着一项授权第三人规范。根据该款规定,为保全债权祈求权所作预告登记,具备如下效力: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但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祈求权范畴内,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祈求人民法院确认义务人处分行为无效,即仅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关系而言,相对无效。因而,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祈求权不存在或其祈求权嗣后消灭,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处分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达批准,那么义务人对第三人处分行为便绝对有效。例如甲出卖土地给乙,乙为所有权移转预告登记后,甲又将该土地所有权让与给丙并办理了移转登记。此时该处分因侵害乙预告登记祈求权,对于乙关系,乙得主张其为无效。即甲仍为所有人,乙得祈求甲为所有权让与。  《合同法》也有授权第三人规范。如该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免费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权人可以祈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并且受让人懂得该情形,债权人也可以祈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该款规定确认了债权人撤销权。根据该款规定,一旦债务人进行如下合同行为:免费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恶意相对人转让财产,给债权人导致损害时,法律即授予债权人以决定上述合同行为效力权利———撤销权。债权人得在自己债权额限度内,祈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损害其利益合同行为。可见该款规定所确立法律规则,相应着合同法上授权第三人规范。与该款规定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各种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种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所有或者某些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而丧失了履行其她债务能力,损害了其她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害其她债权人可以祈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该条规定即协调了抵押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债务人和某一债权人)与抵押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其她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根据该条规定,其她债权人获得了决定影响自身利益合同行为效力权利———撤销权。其她债权人有权祈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订立抵押合同。  再如《合同法》第339条第2款确认,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获得申请专利权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利。这一规定,和《合同法》第230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在性质上是一致。由于无论是第230条确认优先购买权,还是第339条确认优先受让权,从民事权利类型划分角度看,都是属于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有一种特点,就是基于权利人单方意志就可以引起法律关系变动。根据第339条第2款规定,只要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乐意,就可以和受托人之间发生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这个时候不用和受托人通过要约和承诺过程。[2]前述这些法律规则,都是要协调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试举例进行阐明。假设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订立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甲公司提供1000万元开发资金,委托乙公司进行技术开发。日后乙公司将技术开发出来。但关于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利之归属,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商定,按照《合同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该项权利即归受托人。假设受托人乙公司欲转让其对技术成果所享有权利,但却没有给甲公司提供优先受让权行使机会,直接和丙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在这种状况下,优先受让权没有得到实现甲公司应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祈求法院确认乙公司和丙公司技术转让合同是相对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并有权以丙公司受让技术成果相应权利价款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技术转让合同关系。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获得房屋为由,祈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同样包括着一项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  与任意性规范、可以发挥裁判规范功能倡导性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不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授权第三人规范非经第三人主张不得成为裁判者裁判规范。以《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为例,假设甲与乙之间订立以抵押财产折价合同,该合同损害了甲债权人丙利益。一旦甲和乙就折价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虽然裁判者发现该折价合同损害其她债权人利益,也不得径行撤销该折价合同。还需要强调是,同样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授权第三人规范只有被授权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合用,其她人不得主张。如丁发现甲与乙之间折价合同损害了丙利益,丁向法院提起诉讼,祈求确认折价合同相对无效,法官应当驳回其诉讼祈求。  辨认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核心是看该法律规范所协调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如果辨认出来了某个法律规范是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尚有一种合用问题。一旦特定第三人援引授权第三人规范,祈求裁判者确认影响自身利益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此种法律效果与交易行为得被确以为绝对无效明显不同。重要区别在于:第一,绝对无效交易行为对任何人都不得主张交易行为效力。即该交易行为不但在交易当事人之间是无效,对于交易关系以外任何民事主体都是无效。因而从理论上讲,任何一种民事主体都得诉请法院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但相对于特定第三人无效交易行为则有所不同。该交易行为仅相对于特定第三人不得主张其效力。但在交易当事人之间,该交易行为仍属有效,依然具备法律拘束力。并且对于该特定第三人以外其她任何民事主体,该交易行为也都属于有效。第二,绝对无效交易行为属于自始、固然无效交易行为。该类交易行为从来没有发生过法律拘束力,并且无需任何有权机关认定,即不得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但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交易行为自成立之时具备法律拘束力。仅在被授权特定第三人主张法院确认该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时,该交易行为方相对该特定第三人自始无法律效力。第三,绝对无效交易行为属于拟定、永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行为。绝对无效交易行为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严重违法性行为,因而不存在成为生效行为也许。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交易行为则与此不同。该种类型交易行为仅损害了特定第三人利益,其命运取决于该特定第三人意志。如果该特定第三人放弃自己主张该行为相对无效权利,该行为即成为拟定有效合同行为。换言之,其效力上欠缺当因该特定第三人放弃主张行为相对无效权利而被弥补。  三  国内现行民事立法就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配备,存在有如下缺陷。  (一)在不少应当设立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场合,未设立该种规范  详细言之:其一,本文论及《物权法》第74条第1款就属于本应设立授权第三人规范,却并未设立情形。此外,《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以及第205条未效法第195条第1款设立授权第三人规范,也是以不完全法条面目浮现。其二,《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合理期限内告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利。”这是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但该条规定明显属于不完整法律规定,由于该条规定并未回答一旦出租人未给承租人提供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如何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例如出租人未先行告知承租人,即将房屋出售给租赁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甲。此时,出租人与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即产生了外部性,损害了该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即承租人利益。从贯彻第230条立法目出发,应当确立一项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容许承租人向法院主张出租人与甲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相对自己无效买卖合同,或容许承租人祈求法院撤销出租人与甲之间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法》中却并无类似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祈求人民法院宣布该房屋买卖无效。”[3]其三,《合同法》第339条第2款就委托开发合同规定“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利。”第340条第1款就合伙开发合同规定“……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专利申请权,其她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利。”这两款规定分别是关于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优先受让权和合伙开发合同中准共有方优先受让权规定。但与第230条规定相似,上述规定亦属不完整规定,未能明示一旦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方或者合伙开发合同中准共有某一方未给优先受让权人提供优先受让权行使机会,与其她当事人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如何对优先受让权人进行救济。从贯彻第339条第2款以及第340条第1款规定立法目出发,也应设立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容许享有优先受让权人得主张影响自身利益技术转让合同相对无效或容许其祈求法院撤销该技术转让合同。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合同,明确商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顿,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顿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祈求优先获得补偿安顿房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祈求确认其所订立 承包合同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模板下载农村鱼塘承包合同下载关于酒店承包合同模板关于鱼塘承包合同模板 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补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对其补偿损失诉讼祈求,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重要内容相似条件下主张优先权,应予支持。第19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重要内容相似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应予支持。根据前述两条规定,如果转让方或发包方未给符合条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优先受让权或优先承包权行使机会,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她人或将土地交由她人承包,即损害了符合条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应有相应救济办法。上述规定都涉及到了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进行协调问题,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皆属不完全法条,并未完整设立授权第三人规范以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  (二)未能妥当区别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  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是指可以据以直接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禁止性规范。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旨在对合同关系以外某个特定第三人利益提供保护,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旨在维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公共利益。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仅是授予了利益关系受到特定合同行为影响第三人以相应权利,特别是祈求确认合同行为相对无效或祈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行为权利。只有第三人行使此项权利,发动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才会浮现合同行为不发生效力法律效果。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就有所不同,一旦合同行为违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法官可以依职权援引该项规范,直接确认特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并且违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同是绝对无效合同,即对于任何人都属于无效合同。但作为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合用成果,合同仅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即该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对其她第三人主张合同效力,唯独不得对该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效力。可见,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在合用规则和合用法律效果上存在巨大差别。但国内现行民事立法某些规定未能妥当区别这两种类型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根据文义解释规则,这里所谓“第三人利益”固然既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又涉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恶意串通,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行为,才应当是违背了效力性禁止性规范,从而绝对无效合同行为。至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由利益关系受到影响特定第三人自行决定如何保护自身利益,设立一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足矣。  注释:  [1]详细分析请参看王轶:“论倡导性规范”,载《清华法学》第1期。  [2]因此咱们要注意要约和承诺尽管在普通意义上,是合同订立必经阶段,但是在《合同法》第339条和第230条这样状况下,不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受让权行使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这是合同订立规则一种例外。  [3]遗憾是,根据12月24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底此前发布关于司法解释(第七批)决定》,该条规定因与《物权法》关于规定冲突被废止。其实,应否废止以及废止理由都尚存讨论余地。  出处:《法律合用》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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