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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合同判决书PAGE1/NUMPAGES1事实合同判决书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嘉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申达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市场商城×区×号。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嘉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达亿公司诉被告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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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NUMPAGES1事实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判决书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嘉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申达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市场商城×区×号。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嘉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达亿公司诉被告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亿公司起诉称:XX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159米、价值元的纬向鹿皮绒布料。XX年10月2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催告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财务对账单一份(原件),时间为XX年10月20日,系由被告单位当时做财务(后来到仓库做进出)的王××出具给原告。用以证明XX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次,总计金额为元,并记载了数量、单价、规格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对账单名称、欠款单位名称、只是电脑的打印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上面手写的字应是诉讼以后写上去的。王××不是财务人员,是被告仓库里做后勤的。证据二,催讨函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XX年10月及XX年10月先后两次向被告催讨相应的货款。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上面也没有邮局的盖章,不能说明原告的催讨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对账单系由被告公司的王××签字确认,且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数量、单价、规格,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应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账单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不能解释既无业务关系又为何签字的原因,结合原告对交易过程的陈述,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否定对账单签字人王××的身份为由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证据一的对账单是在XX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权利并不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达亿公司货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袁瑞江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洁篇二:合同纠纷判决书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董事长。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法定代表人郭建峰,场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宽,男,40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1区17楼。委托代理人刘卓玲,女,44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副场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法定代表人侯福禄,社长。委托代理人史作军,男,50岁,汉族,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委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委托代理人季建华,男,43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机关宿舍。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以下简称中滩第二农场)、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被告中滩第二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宽、刘卓玲,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军、季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都公司诉称: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夏都公司投资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有丰富经验、资质的技术服务企业做了大量前期技术服务工作,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出具土地方应出具的规划、转制等手续,并于XX年4月12日,以低于与夏都公司的合同很多的价格,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合同,给夏都公司造成损失。两被告违约兼合同诈骗。夏都公司有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的全部经营权,夏都公司与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协公司)的合同是经两被告授权的,是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夏都公司经济损失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滩第二农场辩称:1、夏都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法庭应予以驳回;2、夏都公司提出的358亩地块和60亩土地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3、夏都公司称两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商誉损失是讹诈;4、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是工商部门行为与两被告无关;5、夏都公司称两被告虚假出资诈骗夏都公司和北京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辉公司)是对法律的曲解;6、合作合同无效,夏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7、夏都大厦与双方合作无因果关系,夏都公司要求赔偿属恶意诉讼。被告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与中滩第二农场相同。经审理查明,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合作期间双方按4:6对投资利润进行分成,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获得投资利润的40%,夏都公司获得投资利润的60%。每年12月31日前交齐,逾期未交,追缴年交合作收益金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日计算。合作期间由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土地转制(国有土地证)的办理。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全部投资费用,土地的使用、所有者为夏都公司。夏都公司对投资开发的部分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并享有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权益。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夏都公司就其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合作项目委托中建协公司负责建设中规划报批、土地转制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征地)等手续的办理,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聘请;负责按设计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选定建筑施工承包单位、办理开工许可证;负责工程管理等各方面的专业技术服务;负责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技术预测、专题技术报告、提供各种有关技术资料,负责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和提交各种报告、报批文书或者相关问题的解答;对本工程建设效益、速度全面向夏都公司负责。夏都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协调工程外部条件,协调与当地关系等;负责提供土地方应出具的相关手续、资料等(如土地方应提供的征地、规划手续等);负责向中建协公司提供应土地方、委托方办理的上述各种报批手续(如土地方、土地方上级及其他部门和夏都公司的签字、盖章等)及相关法律批准文件。因上述批件不能及时办妥而延误合同履行的由夏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夏都公司应在特殊条款中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由中建协公司提交夏都公司决策的报告、文件等作出决定,并支付酬金。合同还约定:夏都公司应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经双方协商委托代理费按项目总估算投资额27200万元的%计算,共计2652万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费20%(5304000元)作为定金,其余酬金按工作进度支付。服务期限为XX年9月至XX年12月。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夏都公司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定金5304000元的收据。XX年3月29日,夏都公司又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工作进度款267万元的收据。但在庭审中夏都公司陈述其押给中建协公司的两张支票,并未实际支付。夏都公司亦认可其至今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XX年4月,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北京东方京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三五”公司西侧空地一块,南至天通苑小区公路,东至“三五”公司墙外,西至东小口镇政府延伸路亩的土地作为投资,丽辉公司和东方公司投入建设资金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期限50年。双方就利润分配、责任等进行了约定。XX年4月12日,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补充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就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所签合作合同书进行了补充。XX年10月,夏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万元,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村第二农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夏都公司于XX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夏都公司与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侯福禄的证明材料、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北京市工商局警示信息、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延庆县工商局责令改正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企业吊销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管理属国家强制管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只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在未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将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约定合作项目,故XX年9月25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将亩土地作为投入与夏都公司合作开发用于高尔夫俱乐部等项目,并将该亩土地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给夏都公司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就该合同所涉土地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即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夏都公司明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合作投入,拟转让的土地未办理土地转制手续仍与之签订合同,故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双方未通过合作合同取得相应的财产,故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问题。现夏都公司起诉要求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损失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夏都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17份委托、承揽等合同,无其它相应证据证明该17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夏都公司提供的两张面值万元的收据,其在开庭时陈述夏都公司是将支票押在中建协公司,并未实际转帐,亦未实际支付。据此,夏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到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____年__月__日篇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XX万元,并承诺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法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芙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法定代表人:赵寅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法定代表人:齐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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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XX万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1、《“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被告乙公司辩称: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XX万元,并承诺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XX年11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考虑,作出(XX)芙中立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交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只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即甲公司所举证据2。在本院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后的XX年11月16日,甲公司即如约将138户安置房的钥匙交付,代乙公司履行了安置被拆迁居民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乙公司是否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甲公司是否有权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甲公司主张依照《“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公司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书》属于一份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的目的只是为查封土地提供依据,并未明确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虽然有“…(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一份约定了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乙公司如期给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并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如期办理好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如今双方约定的两项生效条件都未成就,故《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未生效,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因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关于“…(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乙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需要明确的是,根据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乙公司未如期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在XX年11月15日17:30之前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的义务,因而是存在违约事实的。乙公司既然违约了,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虽然因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生效而不应执行,但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应当得到弥补的。弥补的标准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而且要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即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所得数额确定。因为如果乙公司如期履行付款义务,那么甲公司就有可能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获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回报;反之甲公司不能取得这样的可得利息回报。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虽然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而只能是轮候查封而排序第二,故乙公司能否尽快归还欠款4150万元,目前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甲公司要完全实现债权,将要发生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尚难明知。因而甲公司不可能不向乙公司主张违约索赔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该主张因双方并不存在生效的约定而不应得到支持,但该主张实际上也暗含了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而从避免当事人之间再产生不必要诉讼的角度出发,本院对甲公司关于因乙公司违约而可能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以此平衡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利益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得利百货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民得利百货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二、福生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民得利百货公司可得利息损失(以购房款本金4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从XX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民得利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4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465元,由福生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建林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黄可胜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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