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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汽车贷款实施细则模版银行汽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贷款管理和操作,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汽车贷款,是指经授权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支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业务。按贷款对象分,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按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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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汽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汽车贷款管理和操作,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汽车贷款,是指经授权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支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业务。按贷款对象分,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按贷款汽车用途分,包括自用车贷款和商用车贷款。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经办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工程车辆的贷款,比照商用车贷款的操作办法执行。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规定报废年限一年之前进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第三条 办理汽车贷款业务的经办行由一级分行授权,并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操作、责任落实、风险控制”的原则。第四条 汽车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各级行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办理汽车贷款业务。第五条 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实行不同的操作流程。个人汽车贷款采取岗位分离与部门分离相结合的操作方法。授权范围内的自用车贷款实行岗位分离(或部门分离),授权范围内的商用车贷款实行部门分离;超授权的个人汽车贷款实行部门分离。经销商汽车贷款按照法人客户一般信贷业务流程操作,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操作方法。开办银行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的汽车厂商的准入、有关协议文本的确定、解释、入网经销商名单的确认权限集中在总行。对入网的经销商在完成评级、授信后,二级分行可转授权经办行直接出票,并给予经办行与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相适应的单笔业务审批权限。机构汽车贷款按照一般固定资产贷款相关流程操作,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操作方法。第六条 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第七条 经办行在个人资信评级系统建立之前,需通过《个人信用评分表》(附件)的赋分标准,测算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的信用评分分值。 第二章 个人汽车贷款第一节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个人汽车贷款是指经办行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包括个人自用车贷款和个人商用车贷款。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二)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境内长期居住证明;(三)有固定和详细住址;(四)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五)无不良信用记录;(六)在经办行开立个人账户,能够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七)能提供经办行认可的有效担保;(八)愿意接受经办行信贷、结算监督;(九)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应在当地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指定一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信誉良好的当地居民为联系人;(十)符合资信评级条件和经办行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其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不得超过55%。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本次贷款的月还款额+其他债务月均偿付额)/月均收入。公式中所称收入为申请人自身的可支配收入。可将申请人配偶的收入计算在内,但应征得申请人配偶的同意并调查核实,同时对于将配偶收入计算在内的贷款,也应把配偶的债务一并计入。第十一条 贷款所购用于商业经营的货、客运车必须能够取得合法经营许可或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营运协议);贷款所购二手车车龄不超过5年。第十二条 经办行、借款人、保险人和担保人(自然人)应在同一地区(地级市),贷款不得异地发放。抵押车辆须在经办行所在地的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异地办理。有本地房产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可视为同城的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二节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个人汽车贷款期限(含展期,下同)最长不超过5年。其中商用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二手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二手车车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银行人民币贷款定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贷款额度。发放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前款所称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经办行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第三节 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本车抵押贷款方式。本车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仅以所购买车辆作抵押向经办行申请的汽车贷款业务。以本车抵押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评分必须在70分(含)以上。贷款发放前期可由经销商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本车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全部购车贷款再转为由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或者采取由经办行出具贷款承诺函,然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后再放款的方式操作。本车抵押贷款仅限于自用车。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手续,缩短本车抵押贷款的办理时间,贷款经办行可在借款人签订购车及借款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支付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经销商同意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确保能够办妥车辆购置全部资料(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等)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前提下,采取先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补办有关新车抵押登记手续的方式办理。所购车辆登记证和发票原件应收押在经办行。第十七条 抵房买车贷款方式。抵房买车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方(自然人)拥有的合法房产作抵押向经办行申请的汽车贷款业务。抵押房产可为个人商品房、营业用房及各类门面房等。抵押房产须产权明晰,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率一般在60%(含)以下,对于以个人自住商品房抵押并且不能提供有效的第二套合法住房证明和书面承诺的,房产抵押率控制在50%(含)以下,并且要追加其他贷款担保方式。第十八条 经销商担保贷款方式。经销商担保贷款是指仅以汽车经销商担保一种方式,为借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汽车贷款业务。(一)担保经销商的资格准入须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五节相关内容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二)担保额度的确定:AAA级及以上企业的担保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AA级及AA+级企业的担保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倍。(三)经销商应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额度10%的比例,最少不低于50万元存入保证金,每月根据上月末的贷款余额确定应缴纳的保证金额度,出现不足的要及时补缴,确保保证金余额能弥补贷款风险损失。保证金比例可与贷款项目资产质量挂钩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于上一年度合作项下汽车贷款不良比率低于1%的经销商,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经一级分行审核可适当降低其保证金比例,但原则上不低于5%。第十九条 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方式。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方式向经办行申请的汽车贷款业务。保证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且不得互为担保人或连环担保人。保证担保应依据对担保人个人信用评分的结果,核定最高担保贷款额度。个人信用评分在70分(含)至80分之间,担保最高额为10万元;个人信用评分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担保最高额为20万元;个人信用评分在90分(含)以上,担保最高额为30万元。借款人可以选择达到评分标准以上的多个担保人,担保金额可以累计,最高不超过30万元。担保人信用评分标准同借款人信用评分标准,个人信用评分在70分以下的自然人不能提供个人汽车贷款担保。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方式。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是指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汽车贷款业务。担保公司为办理借款购车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一)担保公司的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担保业务经营资格;2.信用等级AA级以上;3.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含)以上;4.具有良好的客户管理系统和个人资信评级管理办法,有对借款人资信进行现场调查的专业队伍;5.具备对违约客户贷款车辆进行停扣处置的能力,有协助银行做好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6.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二)担保公司必须在经办行开立保证金专户,按照不低于担保贷款额度10%的比例,最少不低于200万元存入保证金,每月根据上月末的贷款余额确定应缴纳保证金额度,出现不足的要及时补缴,确保保证金余额能弥补贷款风险损失。保证金比例可与贷款项目资产质量挂钩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于上一年度合作项下汽车贷款不良比率低于1%的担保公司,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经一级分行审核可适当降低其保证金比例,但原则上不低于5%。(三)担保额度一般不超过其经审计后净资产的5倍。(四)担保公司的准入由二级分行按照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的程序确定,并报一级分行备案。(五)担保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落实,做到法律责任明确,担保承诺真实有效,无法律瑕疵。第二十一条 债权转让(回购)贷款方式。债权转让贷款是指经销商或制造商承诺对逾期超过3个月(含)以上的债权,实行无条件受让为前提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债权转让贷款发放前,经办行、经销商、制造商必须签订债权转(受)让协议,经销商、制造商必须具有足够的对贷款车辆进行控制、停扣及处置能力,并且按不低于经销商担保贷款方式的标准在经办行存入一定的保证金。经销商债权受让义务的额度控制比照经销商担保的额度控制执行。经销商受让的资格及准入程序比照担保经销商的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执行。对于纳入总行汽车金融服务网络的,其经销商的准入及额度控制按照相关网络协议规定执行。经销商或制造商的债权受让资格及受让协议的合法性必须经一级分行确认。经销商、制造商受让额度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第二十二条 履约保证保险方式。履约保证保险方式是指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分期还款履约保证保险为前提的汽车贷款方式。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应当签订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投保人应在保险单上注明贷款银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经办行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尽职履行贷款人的相应义务。借款人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并不影响经办行对借款人的贷前调查责任的履行。履约保证保险方式必须与其他担保方式组合使用,不能仅以履约保证保险方式发放汽车贷款。第二十三条 组合担保贷款方式。(一)房车组合贷款方式。房车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在经办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连续正常归还个人住房贷款一年以上,其房产抵押率低于60%(或借款人还款后抵押率低于60%)时,以剩余可抵押空间向原经办行申请的汽车贷款业务。对超过房产抵押能力的购车贷款部分,可用剩余可抵押额度,结合采用保证担保、房产抵押、新车抵押或履约保证保险等方式申请汽车贷款。(二)其它组合贷款方式。其它组合贷款是指本车抵押加经销商(或担保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发放的贷款。采用此方式的贷款须根据各个担保方所承保的贷款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各自的担保责任。担保经销商(或担保公司)应在经办行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按期进行调整。主要包括以下组合方式:1.“本车抵押+经销商担保”方式。“本车抵押+经销商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并且由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汽车贷款方式。组合担保经销商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少于500万元,并按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经销商出具担保承诺书和同意银行扣款的承诺书。2.“本车抵押+担保公司担保”方式。“本车抵押+担保公司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且由专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汽车贷款方式。专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少于500万元,并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额度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和同意银行扣款的承诺书。组合方式的担保公司其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其经审计后净资产的10倍。3.“本车抵押+第三方(自然人)担保”方式。“本车抵押+第三方(自然人)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且由1人以上自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汽车贷款方式。保证人必须为本地区常住户口,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和代偿能力,保证人个人信用评分在70分以上(含)。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全额以有价单证质押方式申请个人汽车贷款的,执行《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7273小额质押贷款”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四节 车辆保险 第二十五条 个人汽车贷款所购车辆必须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保险,同时在保单附加条款内注明经办行对汽车财产保险赔付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保险期限原则上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如保险期限短于贷款期限的,须在协议中约定续保事项,保证借款人在保险到期时能够正常续保。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要按照《银行信贷客户财产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借款所购车辆是否为抵押资产区别对待,积极办理财产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节 经销商准入 第二十七条 与我行合作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的经销商,根据其是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可分为合作经销商和担保经销商。合作经销商是指与银行合作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但不对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汽车经销商;担保经销商是指与银行合作办理汽车贷款业务,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汽车经销商。担保经销商根据经销商担保是否为汽车贷款唯一的担保方式,可分为组合担保经销商和唯一担保经销商。组合担保经销商是指以组合担保方式发放汽车贷款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汽车经销商;唯一担保经销商是指仅以经销商担保一种方式发放汽车贷款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汽车经销商。第二十八条 合作经销商的准入条件。经办行选择合作经销商应依据其资金实力、市场占有率和信誉状况等情况,并能够在贷款总额控制前提下进行合作。合作经销商的条件是:(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合法的汽车销售资格;(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效果;(四)有一定的汽车市场销售网络;(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并设立售车款项专户。第二十九条 组合担保经销商的准入条件。组合担保经销商除应具备合作经销商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原则上在500万元(含)以上,并有相应的流动资金;(二)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在70%以下;(三)在我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规定比例或金额的保证金;(四)经销商必须通过股东大会或 股东会决议 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首次股东会决议范本股东会决议签字要求股东会决议范本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 (依据公司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以书面形式承诺为购车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第三十条 唯一担保经销商的准入条件。唯一担保经销商除应具备组合担保经销商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AA级及以上企业;(二)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三)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含)以上,并有相应的流动资金。第三十一条 与我行开展业务合作的经销商应提交的资料。(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二)经有关部门审定的企业资信文件,如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等;(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企业(公司)章程;(五)汽车销售情况报告;(六)经销商与我行合作开办汽车贷款的申请报告;(七)企业基本情况表;(八)与经办行签订合作协议;(九)经办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 经销商准入的审批。(一)合作经销商由二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有权审批人审批。(二)组合担保经销商由二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报一级分行备案。(三)唯一担保经销商由一级分行按照审贷部门分离操作,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报总行备案。(四)与经销商签订合作协议,要按照《银行业务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贷款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须填写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可视情况要求追加提供其他能证明居住地的资料,如近期水费、电费、煤气费等账单);(三)职业及收入证明(可视情况要求追加提供其他能证明收入状况的资料,如工作证、工资单、代发工资存折等);(四)有效联系方式及联系电话;(五)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六)购车合同;(七)担保贷款证明资料;(八)在我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凭证;(九)商用车贷款还应提供以下材料:1.营运证明材料:贷款用于购买客运车的,需提供与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订的营运证明;贷款用于购买货运车的,需提供营运协议;贷款用于购买工程车的,需提供与当地施工单位或主管部门签订的有关工程承包协议。2.运输经营计划:当地运输市场行情;申请人运输收入概算;运输成本概算;月盈利能力预测;运输市场波动时其他收入来源等。(十)“二手车”贷款还应提供以下材料:1.有权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2.买卖双方的身份证;3.所购“二手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4.购车原始发票。(十一)经办行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三十四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收妥借款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经初步认定同意受理的,及时安排贷款调查岗进行贷前调查。(一)自用车贷款调查的主要内容。1.借款人所提供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2.借款人和保证人资信情况及购车行为的真实性;3.调查客户、担保人的品行,通过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和债务余额,申请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4.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分;5.所购车辆价格与当地同业的市场价格是否相当;6.借款人、担保人担保及抵押物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有关贷款、担保条件,变现能力强弱;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及担保落实情况,提供抵押担保的共有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书面文件;7.借款人还款能力,重点分析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的稳定性和充足性。借款人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8.调查借款人的工作单位、工作年限及收入证明等,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于自雇人士(即自行成立法人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或在上述机构内持有超过10%股份,或其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上述机构的经营收入者)申请个人汽车贷款时,不能仅凭个人开具的收入证明来判断其还款能力,应通过要求其提供有关资产证明、银行对账单、账务报表、税单证明和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其经营情况和真实财务状况,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二)商用车贷款调查的补充内容。商用车贷款调查除应包括前款自用车贷款的内容外,还应重点调查申请人经营管理能力、所在地区经济环境、行业市场情况等,包括:1.查验客户提供的运输经营证明文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有无被吊销、注销、声明作废、内容变更等情况;2.了解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客户所在地区经济环境,所从事行业的市场情况;3.调查客户的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调查客户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贷款调查责任人确定借款申请人的资格、偿还能力,提出拟贷款金额、期限及每月还款金额,签署明确意见,将全部材料报贷款审查人进行审查。第三十五条 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员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贷款申请资料和内部运作资料是否齐全,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整,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贷款用途、期限、方式、利率等是否符合汽车信贷政策、审查购车行为的真实性、分析贷款风险程度、风险防范措施、信用评分是否准确。提出贷款审查意见,报贷款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如需报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待贷审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贷款有权审批人审批。第三十六条 贷款审批。贷款有权审批人根据调查、审查岗的意见及有关贷款资料,在审批表中签署明确意见,明确贷与不贷、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限制性条款及信贷管理措施等意见。第三十七条 签订借款合同。经审批同意贷款的,经办行分别与借款人、担保人当面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 车辆保险、公证、担保手续的要求。选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交经办行保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到期本息合计金额,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保险人对投保人(借款人)所欠经办行汽车贷款的免赔部分,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需要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第三十九条 经办行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和使用贷款。发放贷款时,经办行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凭证,根据借款人签署的划款扣款授权书将贷款直接划入经销商在经办行开立的售车款项专户上。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第四十条 借款人还贷资金必须直接存入在开户行开立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卡,禁止经销商、挂靠运输公司代理银行收取还贷资金。第四十一条 经办行必须建立借款人个人信贷档案。信贷档案应载明和包括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及有效联系方式;(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资信状况证明及信用评分表;(三)所购汽车的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保险单号、价格与购车用途;(四)购买汽车各种发票或收据(原件按规定入库保管,复印件归档保管),包括:1.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且已由车辆登记部门抵押登记的可只留存复印件);2.首付款的发票或收据原件或复印件;3.附加购置税发票复印件;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履约保证保险单原件;6.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登记证原件或复印件;7.旧机动车交易贷款归档还包括原汽车发票原件和购车过户发票原件。当采用汽车履约保证保险方式并且约定保险公司为汽车抵押权人时,以上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等原件由保险公司保管,经办行保管复印件。(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情况;(六)贷款催收记录;(七)商用车贷款的,应有运营资格证年检情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八)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第四十二条 清户、撤押。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后,经办行会计部门出具贷款结清凭证。客户部门通知借款人,持其有效身份证件、贷款结清凭证领回由我行保管的有关法律凭证及文件,借款人签署收到文件的回执。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后经办行应向保证人追偿或处分抵(质)押物,直到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贷款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归还的,经办行应按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此部分贷款转入不良贷款科目核算。逾期超过一定期限的要按有关文件规定进入诉讼程序。符合呆账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核销。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经办行保留追索权利,继续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催收。 第七节 贷款偿还 第四十四条 贷款本息偿还。(一)经办行应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开始,按合同约定条款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需每月将本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在经办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上。(二)还款方式可以采取等额本息法、等本递减法或其他方法,还本付息的计算方法主要有:1.等额本息法。指在贷款期内以每月相等的金额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为:2.等本递减法。是指在贷款期内将本金平均分摊在每个月归还,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累计额)×月利率3.其他方法。还可选择等比递减、等比递增等其他分期还本付息的计算方法。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三)借款人征得经办行同意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部分提前还款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1、月还款额不变,缩短还款期限;2、还款期限不变,减少月还款额。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应提前1个月向经办行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贷款提前归还,仍执行原合同利率。第四十五条 贷款展期。个人汽车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因不可预见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还款需要展期的,须在结清已到期贷款本息后,向经办行提出展期书面申请,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手续,经批准后办理展期手续。展期期限按照《贷款通则》有关规定执行,并且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不得超过最长贷款期限。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分段计息。第四十六条 贷款核算。个人汽车正常贷款在“7481汽车消费贷款”会计科目核算;不良贷款在“7021汽车消费逾期贷款”、“7031汽车消费呆滞贷款”和“7041汽车消费呆账贷款”会计科目核算。第四十七条 个人汽车贷款的贷后管理按照《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经销商汽车贷款第一节 对象及条件 第四十八条 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取得汽车销售经营权的汽车经销商,因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而与贷款人发生的信贷业务。本细则所称的经销商汽车贷款为广义的经销商汽车贷款,泛指针对汽车经销商流动资金需求的各类贷款、票据承兑等信贷业务,包括汽车经销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及其它信贷业务等。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是指银行、汽车生产厂商和汽车经销商共同约定由银行对汽车经销商进行信用支持(一般为银行承兑汇票),帮助汽车生产商销售汽车的银行业务。第四十九条 汽车经销商申请办理信贷业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二)具有汽车生产商出具的代理销售汽车证明;(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四)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含A级),若按A+、AA作为准入标准的,由总行酌情掌握;(五)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信贷业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合法资产;(六)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七)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八)贷款人按照银行相关信贷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九)办理银行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的经销商必须是经总行、汽车厂商认可的入网经销商。 第二节 期限、利率 第五十条 期限。汽车经销商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含1年),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其它业务期限按人民银行及我行有关信贷制度执行。第五十一条 利率、费率。汽车经销商贷款的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并可根据有关利率管理规定上下浮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费率按人民银行及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业务流程 第五十二条 办理汽车经销商信贷业务需按银行有关信贷制度规定对汽车经销商进行评级。对经评级不符合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准入条件的经销商,经办行要及时将名单反馈至总行及所在地一级分行,对经评级符合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准入条件的经销商,经办行要及时与之签订《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第五十三条 办理汽车经销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其它信贷业务原则上要按银行相关制度规定确定授信额度。办理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原则上要按银行有关制度规定确定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对于汽车经销商资产负债率已超过70%(含),按现有制度规定已没有授信空间的,经办行可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掌握。第五十四条 对汽车经销商办理授信时需落实足额、有效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符合银行信用方式授信条件的除外。第五十五条 开办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不纳入各一级分行按总行有关制度规定核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额。第五十六条 经销商申请办理汽车信贷业务,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一)业务申请书。应填写包括金额、期限、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二)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三)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有效税务登记证,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的决议、授权书、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五)经审计的上一年财务报告以及借款前一期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六)汽车购销合同和(或)零配件销售合同;(七)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或第三方保证担保的,需提供抵、质押物及保证人情况;(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五十七条 汽车经销商信贷业务的调查、审查、审批程序按银行有关信贷制度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合同)。有关信贷业务批准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签署《借款合同》(《承兑合同》),填写相关凭证。需落实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的,要在规定时间内签署《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填写抵押或质押登记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并办理财产保险,缴付有关费用。(一)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中应约定信用种类、用途、金额、利率(费率)、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二)抵、质押合同应当由抵押人或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质押物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三)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办理相关保险,原则上由我行代理,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款。在贷款未偿清期间,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执管。第六十条 贷款人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贷款划至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或指定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贷款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应根据《承兑合同》的约定及时将有关票据交付收款人(汽车生产厂商)。贷款人要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经销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地址;(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四)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五)所购汽车及零部件的型号、价格及用途;(六)贷款担保状况;(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第六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和(或)零配件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和清点存货的频率。开办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的经办行,应定期对所控制的汽车合格证与经销商的库存车辆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底盘、发动机号等。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的主办行要与汽车厂商保持必要的联系,采集汽车合格证的样本,如遇厂商汽车合格证的内容、样式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总行。第六十二条 各一级分行每半年应对辖内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填写总行设计的“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汇总表”(附后),每年7月10日前、次年元月10日前通过Notes系统上报总行公司业务部。逾期不报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总行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节 贷款偿还、承兑汇票解付 第六十三条 汽车经销商流动资金贷款的偿还可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或分次(按季)还款方式。原则上一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还款方式。如需改变还款方式,应由借贷双方协商,并变更借款合同中的相应条款。第六十四条 汽车经销商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协议应征得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同意,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手续。经贷款人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第六十五条 贷款到期后(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后贷款人应向保证人追偿或处分抵(质)押物,直到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第六十六条 贷款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归还的,贷款人应按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此部分贷款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符合呆账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核销。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贷款人应保留追索权利,继续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催收。第六十七条 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的银行承兑汇票偿付按总行与汽车生产厂商签订的有关协议执行。汽车经销商其它信贷业务按银行有关信贷制度执行。第六十八条 汽车经销商流动资金贷款暂在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相应会计科目核算。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其它信贷业务按照人民银行及银行有关的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第四章 机构汽车贷款第一节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十九条 机构汽车贷款是指经办行对除经销商以外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包括机构自用车贷款和机构商用车贷款。第七十条 借款人申请机构汽车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定文件;(二)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三)AA级及以上企业;(四)能够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五)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六)能够提供足值有效的担保(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除外);(七)经办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节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七十一条 贷款期限。机构汽车贷款的期限按个人汽车贷款的要求执行,即贷款期限(含展期,下同)最长不超过5年。其中商用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二手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二手车车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第七十二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银行人民币贷款定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三条 贷款额度。机构汽车贷款的额度按个人汽车贷款的要求执行,即发放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 第三节 贷款程序 第七十四条 机构汽车贷款申请人应向经办行提供下列资料:(一)借款申请书。应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二)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三)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有效税务登记证,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的决议、授权书、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五)经审计的近三年年财务报告以及借款前一期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六)汽车购销合同;(七)按照银行相关信贷规定落实担保措施;(八)经办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七十五条 申请机构商用车贷款除按第七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经营资格证明材料:如运输线路许可证明、出租车营运权证明、工程承包协议、货物运输协议、租赁经营许可证明等。(二)经营计划:当地运输、租赁市场行情;经营成本、收益、风险预估等。第七十六条 机构汽车贷款按一般固定资产贷款流程操作。第七十七条 经办行必须按照《银行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机构借款人的信贷档案。信贷档案应包括和载明以下内容:(一)机构借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地址;(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三)机构借款人财务状况;(四)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五)所购汽车的型号、价格及用途;(六)贷款担保状况;(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第七十八条 经办行对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机构发放机构商用车贷款,应监测借款人对残值的估算方式,防范残值估计过高给经办行带来的风险。第七十九条 会计核算。机构汽车贷款在固定资产贷款相应科目核算。 第五章 风险管理有关事项 第八十条 对汽车经销商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汽车经销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一)对单个汽车经销商项下的个人汽车贷款不良率超过1%的,要通过提高贷款准入标准、提高保证金比例等手段,促进经销商提高推荐客户的质量并协助清收;对单个汽车经销商项下的个人汽车贷款不良率超过2%的,暂停发放该经销商客户的个人汽车贷款,直至不良率降低至2%以下;对不积极协助经办行清收欠款的,要终止合作关系。(二)经销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终止合作关系,经办行做好存量贷款的管理及资产保全工作。1.经销商发生未按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经整改未见成效的;2.经销商发生骗贷、套贷等信用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信用等级下降等严重影响贷款质量的;3.连续6个月未正常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的。第八十一条 对个人汽车贷款经办行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预警监测机制,制定风险预警标准。(一)对经办行个人汽车贷款质量实行按月监测,由各一级分行设置经办行汽车贷款不良率预警值,不良率超过警戒水平的经办行审批权限自动上收,经过清收后不良率降低至警戒线以下并已落实整改的,由上一级行进行重新转授权。经办行汽车贷款不良率预警水平建议设置为1%,一级分行可根据经营实际调整警戒水平,以利于控制风险,兼顾发展。(二)经办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发出停办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的通知并监督执行。由经办行做好存量贷款的管理及资产保全工作。1.违反汽车贷款操作流程办理业务或对汽车经销商疏于管理,造成贷款风险和损失的;2.所管理的汽车经销商或借款人发生骗贷、套贷等信用风险以及经营管理风险造成严重后果,隐瞒不报或未采取保全措施的;3.经上级行认定停办业务的汽车经销商达到40%以上的;4.违反本实施细则或采取其他手段绕开或变相违反规定的。第八十二条 对提供担保的机构如担保经销商、担保公司等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风险预警监测机制。(一)对单个担保机构项下的个人汽车贷款不良率进行动态考核。考核标准不低于本细则第八十条对单个经销商项下个人汽车贷款不良率的考核标准。(二)合理确定担保机构贷款客户违约率和代偿率的比例,掌握担保机构经营情况、对外担保情况及其所担保的汽车贷款质量状况等,定期对违约率及代偿率进行监测,对超过警戒线的及时退出。(三)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终止合作关系,经办行做好存量贷款的管理及资产保全工作。1.未足额缴纳保证金和按贷款比例增加保证金的;2.所担保的贷款总额超过协议规定的;3.在对所担保车辆进行依法扣车、拍卖处置后,所得款项未首先清偿银行贷款的。第八十三条 对办理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的经销商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汽车经销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一)对非入网的经销商申请加入汽车金融网络业务的,由经销商首先向相应汽车生产厂商提出申请,汽车生产厂商确认同意后向总行推荐,经总行确认后将入网经销商名单下发各一级分行。(二)对入网经销商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的,经办行要立即停止与其发生业务,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及所在一级分行,同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在承兑款项偿付后需要继续办理业务的,由一级分行向总行行文提出申请。第八十四条 汽车合格证、汽车生产厂商承诺车辆回购是办理网络业务重要的风险控制手段。经办行在委托保管汽车合格证时,按照总行与汽车生产厂商签订有关协议的规定执行。对于出现承兑汇票垫付,若汽车生产厂商承诺了回购的,经办行要及时督促汽车生产厂商履行回购义务。第八十五条 建立个人汽车逾期贷款检查制度。逾期贷款检查制度是对不按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本息的分期还款方式的个人汽车贷款,视逾期的不同期数执行不同的检查催收制度。(一)按月分期付款的贷款逾期1期的,经办行应在贷款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手机短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并做好电话记录,需同时通知担保人或保险人。根据贷款逾期性质,及时进行其他的催收处理,使风险损失降到最低。(二)按月分期付款的贷款逾期2期的,经办行须约见客户或上门催收,发送催收通知书,由借款人签收回执。同时要督促客户落实还款计划,并及时进行其他贷款的催收处理,使风险损失降到最低。(三)按月分期付款的贷款逾期3期的,经办行必须进行现场调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资产,避免损失扩大。对不主动配合检查的借款人,应列入重点检查和限制发展的名单,并要及时进行其他的催收处理,使风险损失降到最低。第八十六条 机构汽车贷款的贷后管理比照固定资产贷款的相应要求执行;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后管理按照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执行。第八十七条 要根据贷款金额、贷款地区分布、借款人财务状况、汽车品牌、抵押担保等因素对汽车贷款进行分类监控,对不同类别的汽车贷款风险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办理二手车贷款的行要掌握二手车市场信息,合理对二手车残值进行估算。第八十八条 汽车贷款类别规范。汽车贷款在CMS贷款类别中“F汽车贷款”及其项下的二级分类中反映,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机构汽车贷款的区分通过系统自身的法人、自然人选项实现。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及其它信贷业务按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有关规定录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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