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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讲义》PPT课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制定经过2004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成立领导小组,组织起草《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2007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1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食品安全法(草案)》。2007年11月13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后四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赞成158票,反对3票,弃权4票)。《食品安全法》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主要特点贯彻了预防为主的思想企业应该做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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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制定经过2004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成立领导小组,组织起草《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2007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1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食品安全法(草案)》。2007年11月13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后四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赞成158票,反对3票,弃权4票)。《食品安全法》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主要特点贯彻了预防为主的思想企业应该做什么,政府应该怎么做体现了综合治理的理念光加强政府监管不行突出了科学监管的思路以事实为准,以数据说话着力构建综合协调与分工负责有效结合的机制有分有合。分是分兵把守,合是合四为一强化细化了食品安全责任制权利是剑,责任也是剑一个监管体制庞大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县级以上政府,第二个层次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第三个层次是县级以上分段监管部门。分为四个阶段:一是农产品种植养殖阶段,二是食品生产阶段,三是食品流通阶段,四是餐饮服务阶段。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式,从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构成覆盖全国的立体监管网络。二个新制度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卫生部会同监管部门制定、实施、调整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评估启动:监测发现隐患、举报发现隐患、监管部门建议评估作用:制修订食品安全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采取食品安全监管措施三个统一食品安全标准卫生部负责制定、公布,标准委提供标准编号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统一公布:国家总体情况、评估信息和警示信息、重大事故及处理信息、其他信息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卫生部规定四个关系卫生行政部门与政府是政府领导食品安全工作的抓手卫生行政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组织、牵头、督促,不代替卫生行政部门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了食品安全事故查处,不直接监管卫生行政部门的综合协调职责与具体职责依靠其他监管部门,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五个调整对象食品的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六个机制分工机制各司其织、各负其职沟通机制经常、有内容配合机制补台、有效率会同机制按要求、高质量通报机制及时、真实、准确主动机制针对性、果断性、及时性七个许可生产许可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许可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保健食品许可八个方面的地方卫生职责一、综合协调按照地方政府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履行职责与监管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同监管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监管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核实,必要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组织成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针对食品安全隐患,组织开展食品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向监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制修订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四、食品安全标准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现行的有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的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执行的标准进行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地方负责企业标准备案为公众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供便利条件五、食品生产经营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协助政府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除按照规定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外,应当立即会同有关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立即组织救治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的受伤人员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职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七、监督管理协助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受理、答复、核实、处理咨询、投诉、举报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应当由卫生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与其他监管部门相互通报自己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八、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九个法律责任新规定除原有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外,新增规定: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撤销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3、被吊销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4、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的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6、地方政府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7、明确连带责任主体8、消费者在要求赔偿损失时,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支负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财产不足以支付罚款、罚金时,优先民事赔偿十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正确使用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 说明书 房屋状态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焊机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GGD说明书下载 和包装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接受社会和监管部门监督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卫生部承担办公室工作,主要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分段监管与卫生部门综合协调相统一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地方政府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药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垂直管理部门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责任制,对部门进行评议、考核部门沟通、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卫生部门六大职责综合协调风险监测与评估组织事故调查处置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制定、公布标准新产品行政许可与检验机构规范综合协调综合协调机制在政府的领导下,仅仅依靠政府,当好政府的参谋先发制人,掌握主动权整合资源,建立从国家、省、市、县并逐步覆盖农村地区的监测网络覆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各个环节主动监测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及其污染物,非法添加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各有关因素具备风险评估、技术仲裁、隐患检验、监测预警、污染物排查等全面能力风险监测制度监测内容:食源性疾病、污染物、食品中有害因素风险监测计划:统一计划,分级实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制定计划根据国家计划,省级卫生部门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监测方案风险信息交流与监测计划的调整:有关部门向卫生部通报信息,卫生部核实调整计划风险评估制度卫生部负责组织评估工作,有关部门提出评估建议,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成立风险评估委员会: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多学科专家组成风险评估对象与内容:组织评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危害参与评估: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的安全性评估要求:科学为基础,监测信息、科学数据风险监测与评估的制度建设筹建风险评估中心成立风险评估委员会制定《关于制定风险监测计划、方案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程序》发布《食品安全状况报告》起草《风险监测与评估能力建设计划》(拟向财政部申请立项)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卫生部统一公布的信息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其他重要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统一公布的信息限于特定区域信息可以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各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本企业生产的食品产品标准、生产过程卫生规范等标准制定与发布卫生部统一制定公布食品安全标准,国标委提供GB编号标准管理与执行标准整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执行标准正在建立的标准制修订制度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组建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筹备组建食品安全标准实体机构标准备案管理规定地方标准备案管理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标准制定与管理能力?!事故报告事故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人民政府成立指挥机构,启动预案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责任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涉及两省事故卫生部组织事故责任调查加强能力建设加强综合协调能力建设整合各部门技术资源,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充分发挥卫生部门优势卫生监督队伍协助做好综合协调CDC为依托的监测评估预警网络医疗卫生机构为依托的早期报告系统抓好当前整顿工作深化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加大查纠力度——企业自查、行业梳理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加大打击力度——非法添加黑名单、滥用行为统一抽检——发现问题评价效果(重点食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准、严格准入、日常监管客观评价整治效果认真做好国务院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卫生部承担整顿办公室工作加大食品安全法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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