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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四宝:《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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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四宝:《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第 21 卷 第 4 期 宁 波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科 学 版) Vol. 21 No.4 2008 年 7 月 JOURNAL OF NINGBO UNIVERSITY(LIBERAL ARTS EDITION) July 2008 —————————————— 收稿日期:200...

沈四宝:《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第 21 卷 第 4 期 宁 波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科 学 版) Vol. 21 No.4 2008 年 7 月 JOURNAL OF NINGBO UNIVERSITY(LIBERAL ARTS EDITION) July 2008 —————————————— 收稿日期:2008 - 03 - 19 第一作者简介:沈四宝(1946 -),男,上海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之比较分析 沈四宝,付 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 摘要: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极为迅猛,其中两个典型的区域组织代表是欧盟和北美自 由贸易区。虽然两个区域贸易安排的制度规则都较为成熟并呈现法治化的特征,但仍然存在很大差别,尤 其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文章从历史、经济、地理背景与构建目标的一般性差别入手,分析欧盟和北美自由 贸易区在区域模式、立法机制和法律体系、法律冲突的融合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差异。 关键词: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 - 5124(2008)04 - 0102 - 08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 WTO 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两大潮流 正在日益影响着国际贸易的规模和前途。随着 WTO 多哈回合谈判遭遇困境的加深,区域贸易安排发 展却如火如荼,从目前的状况看,几乎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参与了一个或多个区域贸易安排 (RTAs),据统计,截至到 2006 年 9 月15日,全世界向 WTO 报告并生效的 RTAs 共有 211 项。① 在这些区域贸易安排中,有两个典型的代表——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欧盟是当今世界上经 济一体化程度最深、经济合作最为紧密、规模最大的区域贸易安排,其一体化制度内涵也是最为丰富 的,其组成成员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而北美自由贸易区是世界上第一个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共同组成的区域贸易安排。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都旨在促进区域内乃至全世界的自由贸易, 而且其基本制度都呈现出成熟的法制化特征,但欧盟各成员国让渡了很大的主权给欧盟的超国家机 构,而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更强调国家主权,其主权的让渡是有限的。正是由于这个根本原因,欧 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尽管这些差异是方方面面的,本文只选 择其中的一些重要规则进行论述,较好的理解这些差异可以为我国参与区域贸易安排提供有益的借 鉴和指导。 一、历史、经济、地理背景与构建目标 在深入研究法律问题之前,很有必要指出欧洲大陆和北美大陆之间一些广泛而明显的区别。 首先比较两者的军事历史。1848 年美国-墨西哥战争使得美国和墨西哥之间留下了领土宿怨,但 其后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在近160 年的时间内没有相互发生过战争。在1916 年发生过一个小插曲, 当墨西哥领袖潘乔·维拉袭击新墨西哥的一座小城后,约翰·皮尔辛将军率领部队跨过边界去追击 墨西哥军队,但无果而终。然而,这也几乎算不上一次真正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战争。美国不仅和自 己的近邻和平相处150 多年,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也不存在军事紧张状态。美加边界是世界上最长的 国际边界,美墨边界继中俄边界是世界上第三长的边界。但是在这两条边界上都没有驻军防守,尤 其在墨西哥边界有很多关税和移民机构,却没有任何军事堡垒。相反,在从 1640 年至 1945 年这 305 年的世界近现代史上,欧洲国家间的战争几乎是未曾止息,连年不断,两次致命而毁灭性的世界大 战中,欧洲就是主战场。可以说,现代欧洲的历史,包括欧盟的历史,就是连绵不断的战争史。[1](202) 在成员国经济总量上,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也存在重大的差别。在北美,美国的经济绝对的 第 4 期 沈四宝等: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103 占优势地位,美国经济总量大约是加拿大的10 倍,大约是墨西哥的20 倍。相反,在欧洲,没有一个 国家像美国在北美那样占有绝对优势。尽管德国的经济实力最强,但它与欧洲其他国家的差别没有 那么大。事实上,英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在经济产量和人口上大致相当。经济发展程度上,在北 美存在两个发达国家,一个相对贫穷的发展中国家。在欧洲,最穷的国家是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 等国家,这些国家的人均收入大约是欧盟其他国家人均收入的二分之一,但是墨西哥的人均收入大 约是美国和加拿大人均收入的七分之一。世界上没有哪两个接壤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像美国和墨西 哥这样差别如此之大。在人口密度上,欧盟比北美自由贸易区大得多。北美由三个国家组成,人口 大约 3.63 亿;欧盟由 27 个国家组成,人口已超过 4.8 亿,但是欧盟的 27 个国家和其 4.8 亿多人口挤 在一个只有北美领土四分之一大小的土地上。 所有这些差异的意义在于“欧洲精神”的观点是真实的。尽管欧洲地区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别,20 世纪两次可怕的世界大战和欧洲国家地理上的紧密度减少了国家之间分立的认识,使得欧盟各国人 民异常珍惜和平,正如法国思想家圣·皮埃尔早在 1721 年所著的《给欧洲以永恒和平的回忆录》中 所论述的,建立欧洲联盟政府是实现“永恒和普遍的和平”的重要途径。[2]“欧洲”这个词意味深远, 它可以使人想象到一百多个城市和人民的形象,并代表了一种确实的文明和文化。相反,“北美”这 个词并不能使人想起任何特别的东西,它只代表地图上所描绘的北美大陆形状。150 年和平的历史和 美国强势地位的占据,催生了一种北美三个国家间“分立”的观念,加拿大和墨西哥尤其持有这种观 念。美国并没有过多关注这些,而加拿大和墨西哥两国当然对此很重视。“主权”这个词在北美具有 一种特殊的强制力,而其在欧洲意义并没有那么深刻。 不同的历史、经济发展和地理分布状况和观念决定了欧美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不同的体制结构。在 欧盟有四个机构: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欧盟最重要职能是制定法律,立 法权在各个成员国之间得到了精密的平衡。欧盟 27 个成员国实力相当,几乎拥有相同的权力,在没 有得到其他国家的同意时,不能够对任何重要的事情做出决定。这种制度通过一种“特定多数投票” 机制得以实现。[3]在欧盟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占有优势地位,较大的成员国不能联合反对较小的成员 国;同样的,一两个较小的成员国也不能阻碍较大成员国同意的行为。面积和经济实力的分散使得 这种精妙的平衡成为可能。在北美这样的机制是行不通的。美国占有太强的优势地位,美国从不会 接受这样一种立法体制,其中墨西哥和加拿大可以不经过美国的同意而针对美国进行立法;另一方 面,墨西哥和加拿大也不能接受美国单边决定的立法体制。因此,发生在欧盟的大规模立法权的授 权不可能发生在北美。 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之间的一个类似的地方是它们都是一小部分精英创立的。[4](101)在欧洲并 没有需要一个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广泛呼声,在北美也没有建立一个北美自由贸易区的风潮。在欧洲, 一群欧洲知识分子和政府部长构思了欧盟的蓝图,并力劝最早的六国政府在 20 世纪 60 年代采纳这 一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想法是从上至下“强加于”普通民众的,虽然这种想法不是苛刻和违背 民主的,但是其并非起源于广泛的民意。北美自由贸易区同样如此。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初衷不是来 自美国。它起初来自加拿大,并最终导致了1989 年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完成。建立北美大陆范围的 自由贸易区的想法来源于墨西哥,尤其是墨西哥卡洛斯·萨利纳斯总统政府,萨利纳斯总统将其 作为一种开放自由市场和实施的“新自由主义”改革的手段。[5]正如19 世纪英国历史学家 Thomas Bab- ington 所说的,“自由贸易,作为政府可以给与人民最大的福利之一,几乎在所有的地方都不受到欢 迎”。② 尽管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在起源的性质上类似,但是这两个制度在早期目标的范围上存在 重大的区别。当欧盟于1957 年成立时,人们广泛认为这是迈向最终“欧洲合众国”的第一步,这种观 点广泛传播、深入人心。然而,对于北美自由贸易区来讲,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是踏向“北美合 众国”的第一步。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都具有鼓励商业的目的,但是欧盟的目的更为深远。欧盟的 主要目标是创造一个“单一市场”,这一点与美国类似;换句话说,这个市场中货物、服务、人力和资 104 宁 波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科 学 版) 2008 本都可以如同在美国境内那样自由流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主要目标是创造一个自由贸易区,其中 几乎所有货物、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都被消除。这里很明显存在一个显著差别:北美自由贸易 区中缺少“人力的自由流动”。因此,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下,并没有类似的“人力自由流动”的原则, 现有的移民法律还将完全生效,该法律唯一的变化是临时商业游客的进入的自由化。 二、区域模式:以原产地规则为例 谈到货物的自由流动,欧盟是一个关税同盟,而北美自由贸易区是一个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 区是指一个地区中所有的关税和数量限制都被取消,但是每个国家仍然对外保留自己的关税和数量 限制的体系。相反,关税同盟是指在一个地区中不仅所有的关税和数量限制都被取消,而且这些国 家对外都保持统一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体系。如果做一个形象的比喻,关税同盟是一个周边由同样高 度的围墙圈起来的地区,其中并没有围墙;而自由贸易区的区内也没有围墙,但其周边的围墙高度 不一。 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这种区域模式上的差别在实践中将会引发一个问题,那就是两者原产地 规则作用机制的差异。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一个经济区域的围墙是统一的高度,那么货物从哪里进 入都没有问题,这些货物面临相同的关税;如果一个地区内不同国家的围墙高度不同,那么就存在 一个重要的问题,进口者将从最低的围墙处进入自由贸易区,然后在整个自由贸易区内销售货物。这 将有害于每个国家的关税体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个自由贸易区需要“原产地规则”,也就是 说,只有原产于自由贸易区内的产品才会得到免税的待遇。可见,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是 一项内部规则,如前所述,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区外国家或地区利用其区内成员做跳板进入区内市 场。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意味着国外的产品即使以低关税进入北美,但是再运往北美的其 他地方进行销售时,这些产品还必须承担三个北美国家中每个国家的征收的关税和其他限制。因此, 北美自由贸易区需要内部关税港口或者边境检查站这类机构。作为区域围墙高度一致的关税同盟模 式的欧盟也需要原产地规则,然而其原产地规则是一致对外的规则,其目的是防止区域集团外的产 品利用集团对区外某些地区、某些国家的共同优惠关税政策扰乱集团内部的市场秩序。[6](32)当符合 欧盟原产地规则的产品一旦从一个统一的关税围墙进入到欧盟境内,该产品就一次性交付完关税,一 次性清关,然后它可以自由的在整个欧盟自由流通,不再附加任何的关税和其他类型的限制。因此, 欧盟不需要内部关税港口或者边境检查站这类机构。 同时,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的产品都包含一些国外材料的成分,因此原产地规则变的相当复杂。欧 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也不尽相同。通常来讲,原产地基本规则是“实质性转变标 准”,即通过该地区的充分加工或制造后,产品已经被赋有新的名称、新的特征和新的使用价值。实 质性改变标准又被细分为“税目改变标准”、“增值百分比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 。[7] 欧盟的原产地规则包含了上述的“税目改变标准”和“增值百分比标准”。一个成分来自国外的产 品在欧盟成员国完成或组装,如果这个完成或组装程序导致了税目分类的改变,那么这个产品将会 视为原产于欧盟,因此“税目改变标准”是一个直观而机械的检验方法。“增值百分比标准”是指不管 税目分类是否改变,最后完成产品价值的一定比例必须是在欧盟添加的,欧盟将这个增值比例规定 为45%。[6](55)与欧盟不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包含了上述所有的三种标准,即“税目改变 标准”、“增值百分比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其中的“增值百分比标准”尤其适用于汽车产品,一 辆汽车除非其62.5%的价值是在北美添加的,否则不能认为其原产于北美,可见欧盟与北美增值百分 比标准中的增值比例规定的有所不同。同时“加工工序标准”适用于北美的纺织品和服装制品,它规 定只有当纤维-制品-服装整个工序都是在北美完成的,全部是北美成分的产品时才能符合原产地 标准,该标准又被称为“北美纱线规则” 。[8] 三、立法机制与法律体系 欧盟的成员国授予欧盟很大的立法权。欧盟主要的活动是制定法律,并通过其司法机关即欧洲法 第 4 期 沈四宝等: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105 院来解释这些法律。欧盟具有非常完善的立法机制。提议的法律通过委员会(欧盟的执行机关)、27 个成员国的政府和欧洲人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的议会进行审议筛选。北美自由贸易区下绝对没有 与欧盟相应的机构,而且也并没有授权其主管机构进行立法。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主要机构是由三个 政府内阁级的代表组成的“自由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称为秘书处的一个常设机构进行协助。他 们的功能是劝解、调解性质,并没有被授予一般意义的立法权,只是在协定规定的极为有限的情况 下,例如在 NAFTA 争端解决小组所采用的程序规则中,自由贸易委员会才有一定的立法权。[9](171) 欧盟具有相当完善的法律体系,其由“基本立法”和“二级立法”构成。基本立法是指成员国政府 之间签订的创建欧共体的条约、附件和备忘录等,以及欧盟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罗马条约;而二 级立法是指由欧盟机构共同通过的法规和决议。基本立法和二级立法的关系与一个联邦政府国家的 宪法和议会立法的传统关系相似。[9](171) 欧盟法律具有最高效力,这是欧盟法律体系的支柱之一。也就是说,欧盟法律的效力总是高于 其他与之不相符合的欧盟成员国国内的法律。不管欧盟法律采取什么形式,不管其是罗马条约还是 与罗马条约相符合的二级立法,这一点都是毋庸置疑的。不管欧盟法律与欧盟成员国国内法律的颁 布孰前孰后,欧盟法律总是优于该成员国的法律,包括其宪法;而且当两者发生矛盾时,欧盟成员 国的法院必须优先于他们自己的国内法来适用欧盟法律。如果必要,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提议超 越其国内法,而且该国有义务废除此项国内法规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便构成该国的违法责任。同 时,多数欧盟法律具有“直接效果”,这意味着欧盟法律“在成员国法院可以由私人实施”。个人可以 根据其他个人和其政府违反欧盟法律的行为,在自己国家的法院进行起诉。根据欧盟法,一个欧盟 成员国的个人甚至可以在自己的国家起诉其他成员国的政府,尽管这种情况非常少。总之,欧盟是 由一系列的义务构成:私人之间的义务,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义务和政府之间的义务。 与欧盟法律体系相比,由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没有授权其主管机构“自由贸易委员会”以立 法权,自贸委员会没有进行“二级立法”的权利,因此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体系较为单一,只有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及其相关附件构成。 关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效力,就美国来讲,在美国的宪法体制中,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拥有 条约的地位。条约和联邦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在最高法原则下,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效力高于所 有与之不相符合的州法律。它的效力也优于其他在其之前制定的联邦法律。与所有的条约一样,北 美自由贸易协定将从属于美国宪法和其他在其后制定的联邦法律。如果美国国会废除了整个的或部 分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美国将会在国际法层面上违反约定,这将引起美国对墨西哥和加拿大的责 任。然而,一个美国法院如果必须在北美自由贸易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和一个后来制定的联邦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 话,它将适用这个后来的联邦法律。与此同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绝对没有与欧盟法律一样的“直 接效果”。《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否定了“直接效果”的观念。首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明确规定不 应当授予一个成员国公民起诉另一个成员国的私权利。一个公民是否应当基于违反《北美自由贸易协 定》而起诉自己国家的政府,这个问题应当完全由该国家的国内法决定。根据美国法律,很确定规定 不存在私人起诉的权利。也就是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不是一个“自动生效的条约” 。③ 总之,《北 美自由贸易协定》纯粹涉及的是政府与政府之间的义务。 四、法律冲突的融合 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功能都是消除在成员国之间流动的货物的关税和配额限制。然而仅仅 消除关税和配额并不足以创造自由贸易。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欧盟消除了成员国之间的货物关税和 配额,但是并没有带来贸易的激增,主要原因在于成员国之间在健康、安全和产品规格方面法律的 差异。例如,即使消除了货物的关税和配额,如果一个法国的烤箱的设计和加工违反了德国国内的 消费者安全法,那么这个法国烤箱在德国的销售也不会太好。北美自由贸易区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 此,这就涉及两个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融合问题。 106 宁 波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科 学 版) 2008 欧盟作为一个一体化的关税联盟,设立了统一的外部关税和一系列复杂的机构来保证欧盟成员 国之间国内法的统一和和谐。这其中包括欧洲理事会、执行委员会,这两个机构通过颁布泛欧洲的 私法和指令,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欧盟法院,其具有监督欧盟基本法规适用的职能。 同时,欧盟国家通过成员国主权让渡的方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的融合成员国之间的法律 冲突。熟知的“1992 年欧洲”计划的大部分都包含了这种法律融合的内容。单一市场的设想首先于 1985 年由前欧共体委员会主席雅各·德洛尔提出,“在1992 年以前实现一个单一的大市场的行动,从 而为促进企业竞争和贸易创造一个更有利的环境” 。[10](53)单一市场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完成内部市场 白皮书》④和与之密切配合的《单一欧洲法令》,而两者的首要目标就是要在欧洲实现一个无疆界的, 人员、货物、服务和资金自由流动的单一大市场。计划的大部分内容集中在消除边界管制和协调产品 标准上,在其他一些领域如消除资本流动和财政服务壁垒、加强航空业竞争和职业学历的相互承认 上也取得了巨大进展。⑤除此之外,欧盟还利用案例来促进成员国间法律的协调。例如,1978 年 Cassis De Dijon 案就解决了欧盟成员国之间产品标准和规格法律存在差异的难题。Cassis 案认为任何在一个 成员国国内合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都被视为其同时也满足了其他所有成员国的法律要求。也就是说, 如果一个产品在国内是合格的,那么它在其他地方也是合格的。这已经成为欧盟一个可操作的核心 原则,不仅适用于货物方面,而且也适用于服务和专业规格方面。 随着欧盟成员国对国家主权的继续让渡,欧盟法律将会向更深层次融合,其下一阶段将是创立 一个欧洲“司法空间”,其中每个成员国法院的裁决将会在其他成员国得到自动承认和执行。这个措 施将会在根本上消除国家边界对裁决承认的意义,也在所熟知的欧盟国家“完全信任和信用”原则基 础上更深了一步。⑥ 与欧盟严密的机构设置不同,很多学者认为北美自由贸易区呈现出“制度贫乏”的特征,⑦北美自 由贸易区没有建立起强大的机构以承担起协调法律冲突和矛盾的重担。同时,与欧盟强有力的法律 协调机制和方式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区表现得温和得多。它主要是在法律结构和法律技术层面去发 掘调和法律的手段,并试图通过两个层面的结合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有效的机制。⑧例如,在 调和有关健康、环境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区明确承认每个成员国有权制定自己国 家这些方面的法律,但是同时认为成员国有义务“共同合作”以努力融合他们的法律,并考虑科学的 “风险分析”和被世界公认的标准。它不仅禁止成员国使用有关健康、安全和环境方面的法律作为一 种随意的贸易歧视或隐蔽的贸易限制,还要求其建立相互承认成员国之间产品标准的机制。 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在法律融合力度和方式上的差别主要取决于区域组织现实状况的不同。欧 盟市场由单一主权国家构成,这些国家中,国内层面的司法审查是一个例外规则,而不是一般规则, 对于立法的越权行为通常没有内部的救济措施。同时,欧洲大陆国家,也就是欧洲共同市场的最初 国家,它们的法律原则上是法典法,由此,各成员国国内法典的差异很容易会被看作法律冲突。在 明确的法典规则的对立中,法律冲突显而易见;而在诡辩的判例法中,法律冲突和矛盾就不是那么 明显。由于没有其他调和国内法立法意向的手段,因此欧洲共同市场很明显需要泛欧洲的严密机构。 北美自由贸易区与欧盟的现实情况不同。三个成员国的性质都是联邦制的或者是邦联的,⑨ 在每 个国家中司法机关可以在竞争的管辖权之间做出公断。因此,北美成员国国家及省份的立法的范围 很有必要的受到了国内宪法的限制。而且大多北美国家和地区遵从普通法传统,这也就不可避免的 通过共享的规则的共性或者通过在大量的裁决中融合矛盾,减少了法律冲突。而且,三个北美国家 的管辖权构成了内部共同机制,该机制在内部法律的差异中发挥作用。因此,北美自由贸易区“制 度上的贫乏”,可以表明对联邦结构良好的适应性和法律调和的非正式过程的一向的自信心,而不是 表明对追求北美自由贸易区构建目标的消极抵触的冷漠态度。 五、争端解决机制 欧盟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形成了一个非常成熟、权威 第 4 期 沈四宝等: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107 的争议解决程序。欧盟主要是采用强制性的法律手段解决区域内部争端。欧盟建立了区域内超国家 因素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该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职责是监督EU法律的执行情况。欧洲 法院解决争议的范围相当广泛,其管辖权共有三类:(1)对以欧盟机构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 欧洲法院对此类诉讼的管辖,又可分为司法管辖权和完全管辖权;(2)对以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的 直接管辖权;(3)对欧盟条约及其相关机构的规章的解释以及欧盟颁布的相关法规效力认定的初步 裁决管辖权。欧洲法院对案件进行考虑后,做出一个对诉讼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判,而不仅仅是一 个调和性的建议、报告或意见。这一点在一定程度上与美国最高法院类似。败诉方可能会规避或有 意延缓,但最后不存在不服从裁决的问题。可见,欧盟争端解决机制是典型的单一司法模式,不仅 拥有强有力的司法机构,而且其最终裁决具有法律强制性。 与欧盟争端解决机制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体制相对就温和得多。北美自由贸易区本身并没有 创设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特别在与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投资和协定通常解释有关的争议方面。⑩ 这是NAFTA 争端解决机制的一大特点。NAFTA 总共规定了几套适用范围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分别 是第11 章规定的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其中除了自设一个程序外,还引 用了三个国际仲裁程序供当事人选择;第19 章规定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事项的审查与争端解决程 序;第 20 章所规定的一般争端解决程序;NAFTA 的两个分协定《北美环境合作协定》和《北美劳工 合作协定》建立了各自的争端解决机制,分别适用于环境问题争端和劳工问题争端的解决。[11] 总体上看,北美自由贸易区解决不同的争端时都有相应的专门机构,这些机构几乎都是由成员 国派代表参加,而并没有像欧盟法院那样的超国家机构的存在。如在第20 章所规定的一般争端解决 程序中,有科学审查局、自由贸易委员会和工作组。同时,从争端解决的模式上看,北美自由贸易 区的争端解决模式融合了外交和司法两种方式,具有灵活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在外交方式中,所 有的几种机制中,都强调了磋商和谈判程序。在面临一个争议时,成员国政府被号召起来进行磋商 并努力合作以达成一个决议。如果协商不成,他们可以去寻求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调解。如果外交方 式不能很好的解决争端,成员国开始启动司法程序,即如果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调解失败了,其可以 指认一个仲裁专家组,开始依据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这种仲裁程序主要体现在 NAFTA 第11 章规定的 投资争端解决中。同时,仲裁专家组做出的最终结论是“报告”而不是一个“裁决”,专家组的报告要 求争议双方要“通常的依据该报告”来处理问题。如果通过上述程序他们还是不能解决争议,那么争 议双方只能依靠自己来处理这个争议。最基本的原则是,一方唯一的制裁方法是从另一方那里收回 “相等价值的利益”。这也是 GATT 处理争议程序所遵循的最基本的遵循义务对等原则。由此可见,专 家组的报告不具有司法强制性。 总之,与欧盟争端解决机制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套数多、规则细密、机构复杂, 外交和法律两种方法的并用凸现了其灵活、非强制性的特征。 六、结论 总之,北美自由贸易区一些最具启迪意义的在于它所不具备的规则。与欧盟相比,北美自由贸 易区在政治上、法律上和司法上更加简洁。就机构来讲,不存在 NAFTA 法院、NAFTA 议会和 NAFTA 部长理事会,三边自由贸易委员会的权力与欧盟机构相比意义逊色的多。制度上,欧盟和北美自由 贸易区差别在于 NAFTA 没有共同的外部关税和一个统一的国际贸易政策,也完全没有任何单一货币 和经济融合目标,其公民没有自由流动的权利,同时 NAFTA 没有共同的防御、外交、内部事务、地区 发展、研究、技术转让、教育、税收等政策制度和统一的公司法、反垄断法和其他社会政策,而在这些 领域欧盟的做法已经相当成熟。这个结论对于未来的北美大陆有很多的启示意义。它表明,一方面, 北美有限的贸易和投资导向的目标相比欧洲经济、社会、政治联盟在一个无限期条约中约定的宏伟蓝 图应当更加容易实现;另一方面,欧洲经验表明一旦北美大陆也开始一体化的进程,北美会逐步 的、不可避免的向越来越深的程度发展。[12] 108 宁 波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科 学 版) 2008 就中国来讲,近年来我国加快了参与区域贸易安排的步伐,取得了一系列初步成果,例如,继 续积极参与亚太经合组织和上海合作组织;2003 年与东盟进入了实质性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谈判,并 于 2004 年11月正式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及与此相关的《中国- 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2003 年 6 月内地与香港签订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 安排》(CEPA);2004 年 7 月中国和海湾合作委员会签署了《中国与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经 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框架协议》,并于 2005 年 4 月完成了有关建立自由贸易区的首轮谈判;中 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谈判于 2004 年 12 月正式启动,到 2006 年 10 月已经进行了第 9 轮谈判;2003 年 10月中国和澳大利亚签署了《中国-澳大利亚贸易与经济框架》协议,开始研究建立自由贸易区 问题;2005 年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2006 年9 月《亚太贸易协定》(原《曼谷 协定》)开始实施;2006 年 12 月中国与冰岛签署了启动自由贸易谈判的协定书。⑪在配套的立法措施 上,2004 年新《对外贸易法》在总则中第 5 条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了区域合作组织的内容,这为我国建立或者加入自 由贸易区提供了法律依据。新的外贸法把这条规定放在总则一章,充分说明在新形势下我国对缔结 自由贸易区的兴趣、信心和决心。[13](6) 综观前面所述 EU 与 NAFTA 的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目前正在参与或将要推动的区域贸易安排 与 NAFTA 具有更强的相似性,例如,我国和东盟十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冰岛等国无论在历史、经 济和地理背景,还是在立法体系、法律制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一点与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 很类似,而与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有很大不同。因此,我国在和这些国家建立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 框架时,应当主要借鉴 NAFTA 较为简洁、松散的组织机构和温和的法律制度,比如温和的争端解决 机制等。当然欧盟区域一体化时间最长,程度最深,各种制度设计尤其是法律制度较为成熟、完善, 因此我国在参与区域贸易安排的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上也应当吸收其具有前瞻性的优点,例如在区内 法律冲突融合方面,我国也应当采取积极的统一立法措施,并通过相关案例的总结来积累经验、完 善相关法律规则。 注释: ①参见:WTO Secretariat,How many regional trade agrecments have been notified to the WTO?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region_e/ region_e.htm. ②参见:Thomas Babington.Essay on Mitford’s History of Greece,1824. ③关于 NAFTA 在美国的非自动生效性质,参见:frederick M.abbort,regional integration mechanisms in the United states:starting over,1 indiana .glob.leg.stud.1993:155. ④白皮书应被理解为完成单一市场的立法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参见: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2 EJIL/JEDI,1990. ⑤参见:The European Community’s program for a single market in 1992 US Department of State Bulletin,Jan,1989. ⑥参见:See L’espace judiciaire european va voir progressivement le jour,Le Monde,selection hebdomadaire(Paris),Oct. 23,1999,at 4. ⑦参见:Noemi Gal-Or,Private Party Direct Access:A Comparison of the NAFTA and the EU Disciplines,21 B. C. Int’l. & Comp. L. Rev. 1,6 - 7, 1998. ⑧参见:H. Patrick Glenn,Conflict of Laws,Comparative Law and Civil law:Conciliation of Laws in the NAFTA Countries,60 La. L. Rev.1103, 2000. ⑨美国和墨西哥都是联邦国家,加拿大起初被认为是邦联国家,现在仍然被经常指定为邦联国家。然而近年来,联邦的说法在加拿大 相当频繁。加拿大法院结构的最初邦联模式的推理,参见:H. Patrick Glenn,Divided Justice?Judicial Structures in Federal and Confederal States,46 S.C. L. Rev. 819,1995;美国州和加拿大省结构的关系参见:H. Patrick Glenn,Reconciling Regimes:Legal Relations of States and Provinces in North America,15 Ariz. J. Int’l & Comp.L.255,1998. ⑩参见:James R. Cannon,Jr.,Resolving Disputes under NAFTA Chapter 19(Shepard’s/McGraw-Hill,1994;J.C. Thomas & Sergio L pez Aylln, NAFTA Dispute Settlement and Mexico:Interpreting Treaties and Reconciling Common and Civil Law Systems in a Free Trade Area,Can. Y.B. Int’l. L. 75,1995;Michael S.Valihora,NAFTA Chapter 19 or the WTO’s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 Hobson’s Choice for Canada?30 Case W. Res. J. Int’l. L. 447,1998;David Lopez,Dispute Resolution under NAFTA:Lessons from the Early Experience,32 Tex. Int'l. L.J. 163,199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际合作司. 区域经济合作:新时期对外开放的新起点,http://gis.mofcom.gov.cn/,visited on March 18,2007. ⑪ 第 4 期 沈四宝等: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109 参考文献 [1]巴里·布赞,查理德·利特尔.世界历史中的国际体系——国际关系研究的再构建[M].刘德斌,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02. [2]ROUSSEAU J.Abstract and Judgment Of Saint-Pierre’s Project for Perpetual Peace,in Stanley Hoffmann and David Fiddler,Eds.,Rosseau o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M].Oxford:Clabendon Press,1991:53 - 54. [3]JEFFREY K R.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s:Symposium II:NAFTA and the European Union Comparison and Contrast[J]. San Diego Justice J,1994,19:45 - 47. [4]CURTIS M,MARTIN C,ROGER E,et al.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Government[M].New York:Longman,2003:101. [5]德龙.反思 NAFTA[J].财经,2006(22):35 - 39. [6]曹宏苓.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6:32. [7]金晓晨.修订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5(3):78 - 81. [8]叶全良,王世春.国际商务与原产地规则[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66 -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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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hough the systems of these two regional economic arrangements are relatively mature and legally governed,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especially with respect to the legal system. Beginning with the gener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in terms of their construction goals as well as their historical,economical and geographical backgrounds,this paper will analyz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se two organiza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ir legal systems in terms of their regional models,legislative mechanism and legal system,smoothing out of legal conflicts and 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m. Key Words: European Union;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rea;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责任编辑 王 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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