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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统借统还贷款模式浅析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一直以来,由于银行目标定位、信贷投放政策导向问题以及企业自身资产规模、信贷资信问题等多种因素,占我国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困境,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实践中,在企业集团内部,为了缓解下属企业融资难或降低下属企业的融资成本,出现了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银行贷款并偿还、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也即“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一、统借统还贷款的含义统借统还贷款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2月1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

浅析统借统还贷款模式
浅析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一直以来,由于银行目标定位、信贷投放政策导向问题以及企业自身资产规模、信贷资信问题等多种因素,占我国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困境,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实践中,在企业集团内部,为了缓解下属企业融资难或降低下属企业的融资成本,出现了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银行贷款并偿还、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也即“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一、统借统还贷款的含义统借统还贷款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2月1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以下简称“财税字[2000]7号文”)里。该文件对统借统还贷款的描述为: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内的其他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2002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13号文”)。该文件规定了另外一种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根据上述财税字[2000]7号文及国税发[2002]13号文,统借统还贷款存在两种模式,第二种模式相比第一种模式多出了一个集团财务公司的环节,但两种模式存在共同点:(1)拨付给集团下属企业的资金来源于外部金融机构,而不是企业集团内部的自有资金;(2)由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作为统借统还中的资金中转方;(3)资金使用方须为企业集团内的下属单位;(4)统借方须按照与金融机构约定的利率向下属企业收取利息,不得提高利率水平。二、统借统还贷款的法律性质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目前,关于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部门规章层面上,为防止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1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因此,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出借方存在被处罚的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非金融企业间借贷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有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从上述文件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处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从上述文件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非金融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的态度是:一般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但利息不受保护,对于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收取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对于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应罚款。而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中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下,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将从银行所借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其他下属企业使用,而且通常情况下,集团核心企业还会与使用资金的下属企业签订相关借款协议。那么,统借统还模式下,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企业集团其他下属企业分拨所贷资金是否属于上文所述的非金融企业间借贷?实践中,统借统还模式下的上述情况一般不属于非金融企业间借贷,理由如下:根据《贷款通则》第二条的规定,“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借贷关系的实质,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通过收取利息的方式获得利润。在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下,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按照与金融机构约定利率向使用资金的集团下属企业收取利息,自身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从行为本质来看,并不属于从事放贷业务。统借统还与“集团担保、各自贷款”融资模式类似,但是采用统借统还贷款模式更加有利于企业集团对下属企业的财务管控,降低企业集团的担保风险。因此,统借统还贷款本质上属于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管理模式,而非企业间借贷。对于上述问题,财税字[2000]7号文明确,“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2]837号文”)明确,“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从上述内容来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统借统还贷款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不属于企业间借贷。三、统借统还贷款的税收优惠政策1、营业税优惠根据财税字[2000]7号文、国税发[2002]13号文的规定,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下,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或所属财务公司按照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2、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的规定,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下,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向集团公司申请使用金融机构借款,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综上所述,统借统还贷款为方便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种途径,而且相较于“集团担保、各自贷款”的融资模式,统借统还贷款能够降低企业集团的担保风险、加强对下属企业的财务管控;同时,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上也不会产生额外负担。在目前中小企业普遍因融资难、融资成本高而制约企业发展的背景下,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应承认统借统还贷款的合法性并加以明确。目前,还没有直接对统借统还贷款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其下发的相关文件中对统借统还贷款的性质进行了明确,但文件的效力层级仍然较低。声明:以上内容不构成嘉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正式法律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如您拟进一步就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咨询或寻求专业法律分析及意见,敬请与本所或您既往与本所联络的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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