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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中文译文(word文档良心出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伯里诉麦迪逊,5U.S.137(1803)1801年12月,威廉•马伯里(WilliamMarbury)、丹尼斯•兰姆塞(DennisRamsay)、罗伯特•唐森德•胡(RobertTownsendHooe)以及威廉•哈勃(WilliamHarper)分别通过其代理律师向本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美国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JamesMadison)说明为什么不能发出命令书,命令其向各申请人分别发送任命他们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的任命书。支持该申请的关于事实的书面陈述如下:该申请已经告知麦迪逊先生;美...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中文译文(word文档良心出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伯里诉麦迪逊,5U.S.137(1803)1801年12月,威廉•马伯里(WilliamMarbury)、丹尼斯•兰姆塞(DennisRamsay)、罗伯特•唐森德•胡(RobertTownsendHooe)以及威廉•哈勃(WilliamHarper)分别通过其代理律师向本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美国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JamesMadison)说明为什么不能发出命令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命令其向各申请人分别发送任命他们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的任命书。支持该申请的关于事实的书面陈述如下:该申请已经告知麦迪逊先生;美国前总统亚当斯先生已经提请参议院同意任命申请人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参议院已经同意该任命;任命他们为治安法官的该总统已经签署正式委任状,并且国务卿已经在该委任状上正式附盖美国国印;申请人已经请求麦迪逊先生向他们交付前述委任状,但麦迪逊先生答应他们的请求;他们的前述委任状已经遭扣留;申请人已经在美国国务卿的办公室向国务卿麦迪逊先生请求查询委任状是否如前所述已经签署并盖印;国务卿或者国务院的任何其他官员均没有对该请求作出明确的、令人满意的答复;申请人已经向参议院秘书长请求发出关于申请人获得任命并且参议院同意该任命的证明,但参议院秘书长拒绝发出该等证明;由于此事,在本期第四天通过了一条关于说明理由的规则。……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先生发布了法庭意见。在法院审查该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对下列问题予以考虑并作出结论。1•申请人是否对他所要求的委任状拥有权利?如果他拥有权利,而该权利遭到侵害,他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了救济?如果法律确实提供了救济,该就是是否是本法院发出的命令书?审查的第一个问题是:1•申请人是否对他所要求的委任状拥有权利?他的权利来源于国会在1801年2月通过的一份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法案。在将特区划分为两个县后,本法第11节规定:“应当向各该县委任谨慎之人担任治安法官,其数量由美国总统不时相机确定,任期为五年。”书面陈述显示,依照该法律时任美国总统的约翰•亚当斯(JohnAdams)已经签署了委任威廉•马伯里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的委任状,随后该委任状已经附盖美国国印,但是该委任状从未达到被委任之人。为了确定他是否有权获得该委任状,有必要审查他是否已经被委任以该职位因为,如果他已经获得委任,则法律规定他的任期是五年,并且他有权占有作为该任职的证明,这些证明在完备之后即成为他的财产。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节宣布:“总统有权提名,并且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美国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所有其他政府官员,该等人员的任命不得以其他方式规定。”第三节宣布:“他有权任命美国的所有政府官员。”国会颁布的一项法案要求国务卿保管美国国印,“填写并记录美国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或者单独任命的所有文职官员的委任状,并在该等委任状上加盖前述国印;但是在美国总统签署委任状之前,不得在任何委任状上加盖该国印。”这些就是影响本案件该部分的美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条款。它们似乎规定了三个相互区别的操作:提名。这是总统的单独行为,并且是完全自愿的。任命。这也是总统的行为,并且也是自愿的行为,虽然它只有在经过参议院同意之后才能作出。3•授予委任状。向被任命之人授予委任状,也许可以被视为宪法规定的一项义务。该法律文件规定:“他应当委任美国的所有政府官员。”任命行为与向被任命之人授予委任状的行为决不能视为同一件行为;因为行使它们的权力在宪法中是由两个独立的条款分别规定的。在注意到宪法第二条第二节的规定后,任命和授予委任状的区别将更加明显。该节授权国会“在它们认为适当时,通过法律授权总统单独任命、法院任命或者各部部长任命较低级别的官员”,因此,法律似乎要求总统向由法院任命或者各部部长任命的官员发出委任状。在这种条件下,发出委任状也就明显成为与任命不同的一项义务,并且可能依法不得拒绝履行。尽管要求总统向美国所有官员授予委任状的宪法条款可能从来没有适用于并非总统本人任命的官员,但是难以否认将该条款适用于该等情形的立法效力。重要的是,关于任命官员与向被任命官员授予委任状的宪法上的区别仍然存在,似乎在实践中总统已经向其他机构任命的官员授予了委任状。从该区别还可以得出,如果任命可以由授予委任状之外的任何公共行为予以证明,该等公共行为的作出可以产生该官员;并且如果他不得因总统的意愿而被免职,则该公共行为将使其有权要求获得委任状,或者使其可以履行其职责而无需委任状。对于行政部门不得任意免职的官员,必须考虑在每个时间点,行政部门对他得权力必须终止。该时间点必须是关于任命的宪法权力已经予以行使。并且只要该人获得其职权的最后一个行为已经履行,即认为该权力已经行使。这最后一个行为就是委任状的签署。当通过法案将外交部变更为国务院时,这一思想似乎是立法机关的主导观点。根据通过的该法案,国务卿将保管美国国印,“填写并记录美国总统……任命的所有文职官员的委任状,并在该等委任状上加盖前述国印”,“但是在美国总统签署委任状之前,不得在任何委任状上加盖该国印,也不得未经总统的特别授权而在任何其他文书或者法案上加盖该国印。”在委任状已经签署后,国务卿接下来的职责就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总统的意愿所支配的。他必须在该委任状上加盖国印,并且予以记录。这个程序是不可以违背的,即使根据行政部门的判断提出了一个更为合适的程序;相反,它是由法律规定的精确的程序,因而,也是应当严格遵守的。遵守法律是国务卿的义务,因此,在这里他是美国的一名官员,应当遵守法律。就此而言,正如在法庭上已经非常准确地陈述的一样,他应当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行事,而不是根据总统的指示行事。这是法律为了某个特定目的而命令某个官员作出的法定行为。根据宪法,任命应当由总统亲自作出,任命证书的交付如果对任命的完成是必须的,也必须由总统作出。但是,并不需要亲自交付给被任命者:事实上也是从来没有这样做的。法律似乎考虑应当交付给国务卿,因为它指示国务卿在总统签署委任状后,在委任状上加盖国印。因此,交付行为对委任状的生效是必需的。在委任状得到签署并交给国务卿加盖国印、记录并转交给当事人时,它就已经被交付了。委任状的转交是由于便利的要求形成的习惯,并非法律的要求。因此,它对于任命的成立并不是必要的,任命在它之前就已经完成了,也完全是总统的行为。如果行政部门要求每一个被任命之人应当由本人领取委任状,任命也不得因此而减损其效力。任命是总统独自的行为;委任状的转交是被指派任务的官员的独自行为,并且可能由于条件原因而提前或者延后,但这些条件对任命没有任何影响。委任状是转交给已经获得任命之人,而不是转交给将要可能获得任命之人,因为附有委任状的信件应当通过邮政投递,并且可能安全送达,也可能被误投。如果委任状的转交不能被视为任命的生效所必需的,委任状的接受就更不能了。任命是总统的独自行为;接受则是官员的独自行为,并且根据普通的常识,是晚于任命的。正如他可以辞职一样,他也可以拒绝接受:但是两者都不能否认任命的存在。这就是对政府的理解,这一点从其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是显然的。因此,本法庭的意见是确定无疑的,即当委任状经总统签署后,任命就已经作出,当委任状经国务卿加盖美国国印后,它就是完备的了。因此,由于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经由总统签署并由国务卿加盖国印,他已经获得任命;并且由于缔造该职位的法律使该官员拥有独立于行政部门的五年任期,该任命也就是不可撤销的;而是向该官员授予了受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法定权利。因此,本法庭认为,扣留委任状的行为不是法律所许可的,而是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这使我们进入到审查的第二个问题,即:2.如果他拥有权利,而该权利遭到侵害,他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了救济?公民自由的真正本质当然在于每个个人都有权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论他在何时受到了伤害。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在大不列颠,国王本人会在某种令人起敬的请愿中被提起诉讼,并且国王一直都遵守法院的判决。在《英国法释义》的第三卷第23页,布莱克斯通讲述了两个案例,其中完全通过法律的作用提供了救济。“在所有其他案件中,”他说,“有一个一般的、无可争辩的规则,即只要有法律权利,就有通过法律诉讼提供的法律救济,无论该权利何时被侵害。”在同一卷后面的第109页,他又说到:“下面我将考察普通法法院可以审理的这些损害。在此,我现在要说的只是,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所有可能的损害,无论是什么损害,只要不属于教会、军事或者海事特别法庭专属审理的范围,都属于普通法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这是英格兰法律的一个确定无疑的原则:各种权利在被限制时,都必须有一种救济,而各种损害都有其适当的赔偿。”美国政府一直强调是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人治的政府。如果法律不能向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配这个高贵的称号。如果我们国家的司法必须背上这个恶名,它必定是由于这个案件具有特别的性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调查在案件的构成中是否有任何成分使其免于法律的调查,或者使受损害方无法得到法律的补偿。在进行这种调查时,出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它是否能够被归入所谓的“有损失而无赔偿”(damnumabsqueinjuria)的案件类型?在考查受人信任、受人尊敬或者获益丰厚的职务时,这种案件还从未被考虑过,并且人们也相信是不能够被考虑的。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就是这样的职位;因此,它值得法律予以注意和保护。它也得到了这种注意和保护。它由国会的特别立法所缔造,并且在法律所能够给予的范围内向担任该职务之人提供为期五年的安全任期。因此,不是因为所追求的事物本身是无价值的,而主张受损害方无法获得救济。那么,是由于事务的性质吗?难道交付或者扣留委任状的行为可以被视为纯粹的完全属于行政部门的政治行为,从而宪法将其履行毫无保留地委托给最高行政部门,并且关涉它的任何不当行为,受损害的个人都不能得到救济?存在这样的情形是不需要怀疑的,但是政府的任何主要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每个行为都构成这种情形,却是不能允许的。因此,关于政府部门首长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能由法院进行审查的问题,就必须始终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如果某些行为是可以审查的,但其他行为则不可以,那么,必须有某种法律规则引导法院行使其司法权。在某些情形下,将规则应用到具体案件可能是困难的,但是相信,制定这种规则应该是没有什么困难的。根据美国宪法,总统被授予了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这些政治权力时,他可以运用自己的判断,并且只以他的政治品格和自己的良心对他的国家负责。为了允许他履行这些职责,他被授权任命某些官员,他们根据他的授权并且遵照他的命令行事。在这些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就是他的行为,并且行政部门依据自己的判断行为时无论抱有怎样的观点,都没有,也不可能有别的权力来控制这种判断。这种问题是政治的。它们涉及到国家,而不是个人的权力,因此被委托给行政部门,行政部门的决定也是终局的。国会关于建立外交部的法案可以被理解为该观点的应用。该官员的职责正如法案所规定的那样,应当严格遵守总统的意志。他是该意志赖以传达的独立机构。作为政府官员,这样的官员的行为是从来不受法院的审查的。但是当立法机关继续向该官员赋予其他职责的时候,当他被要求忠实履行某种行为的时候,当个人的权利依赖于这些行为的履行的时候,他就是由法律确定的官员,应当为其行为对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的法定权利。这一推理的结论是,如果部门的首长是行政机关的政治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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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机要代表,仅仅执行总统的意志,或者换言之,其行事的场合属于行政机关拥有宪法或者法律上的决断权的情形,则他们的行为只受政治审查,这是再明显不过的了。但是,当法律授予某种特定的职责,并且个人的权利依赖于该种职责的履行时,认为自己受到伤害的个人就有权诉诸国家的法律,请求获得救济,这是同样明显的。因此,本法庭的意见是:通过签署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美国总统已经任命他为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的治安法官;国务卿在该委任状上加盖的美国国印是该签名的真实性和任命已经完成的决定性证据;该任命已经授予他在该职位上任职五年的法定权利。由于对该职位的法定权利,他随之取得了对该委任状的权利,拒绝交付该委任状的行为是对该权利的侵犯,并且国家的法律为此向他提供了某种救济。在此,尚需审查:3•他是否有权获得他所申请的救济。这取决于:被申请的令状的性质。以及,本法院的职权。1.令状的性质。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第三卷第110页将命令书定义为:“由王座法院以国王的名义,向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国王统治下的下级法院发出的命令,以要求他们作出该文书上规定的属于他们职权和职责范围的特定行为,该行为已经由王座法院确认或者至少假定是正当和正义的。”曼斯菲尔德公爵在国王诉贝克等人(TheKingv.Bakeretal.,3Burrows,1266)的案件中,更精确和明确地说明了可以适用令状的案件类型:这个才能卓著的法官说,“任何时候,如果存在执行职务、履行服务或者行使特权的权利(尤其是如果它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或者支付报酬),而该人被拒绝行使或者剥夺了该种权利并且没有其他具体的法律救济,则本法庭应当基于正义的原因(正如令状所表明的)和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发出命令书予以协助,从而维持安宁、秩序和善良政府。”在同一个案件中,他还说到,“在所有的情形下,如果法律没有设立具体的救济,并且正义和善良政府要求应当提供这一救济,则应当使用令状。”除上述特别引用的权威论述外,法庭审问还依赖许多其他论述,它们显示了实践已经在多大程度上遵守了上述引证的一般原则。本令状如果获得准许,将发给某个政府官员,并且它对该官员的要求,用布莱克斯通的话说,将是“作出该文书上规定的属于他们职权和职责范围的特定行为,该行为已经由王座法院确认或者至少假定是正当和正义的。”或者,用曼斯菲尔德公爵的话说,在该案件中,申请人有权执行涉及公共利益的职务,但被拒绝行使该权利。这些情形当然与本案件正好相符。此外,为了使命令书成为一种适当的救济,根据法律原则,命令书将要发往的官员必须是可以向其发出该等令状的官员,并且申请命令书的人必须没有任何其他的法定救济。法庭在该权限范围内拒绝所有的主张是完全不必要的。如此荒谬而过度的放纵是完全不能被人们所接受的。法院管辖的范围在于,独立地判断个人的权利,而不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官员如何履行他们有决断权的职责。本身属于政治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委诸行政机关的问题,不得在本法庭上予以评判。但是,如果这个问题不属于该种问题,如果它涉及的是根据法律应当备案的文件,并且只要支付10美分就有权根据法律获得文件的备份,而远远没有侵入内阁的机密,如果它没有干涉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任何控制权的事务,那么,官员的高贵地位凭什么可以阻止公民向法院主张他的法律权利,或者禁止法院审理该诉求,或者发出命令书,要求其履行并不取决于行政机关决断权而取决于国会的特别法案和法律的一般原则的职责?如果某个部门首长在职务的掩盖下从事了任何违法行为,从而使个人主张受到伤害,则他不能仅仅以其职务为理由,要求豁免其在普通诉讼模式下遭受的诉讼,并被强制遵守法院的判决。如果在案件中,任何其他个人遭受诉讼时都应当适用这种程序,那么,他的职务如何能使他豁免这种特别的判断其行为合法性的程序?发出命令书是适当还是不适当,不是根据令状所发往之人的职务判断的,而是根据所要作出的行为的性质判断的。如果部门首长的行事需要使用行政机关的判断,他仅仅是服从行政机关意志的机构,则可以重申的是,以任何理由请求法院控制他的行为的任何申请都将被毫不迟疑地予以拒绝。但是,如果他被法律要求作出影响个人的绝对权利的某种行为,在履行这种行为时他并非根据总统的特别指示,并且行为的履行也不能被总统合法禁止,因此也不能被假设为已经被禁止,例如,记录委任状、法律严格要求的土地专有权证书,或者发给这种记录,在这些情形下,国家的法院不可能有什么理由不履行其作出判决的职责,从而保护被损害的个人的权利,正如如果这些行为是由非部门首长的人员所为一样。确实,现在请求的命令书不是为了履行法令明确规定的某种行为。它要求的是交付委任状,这在国会的法案中是没有规定的。这个差别不应视为可以影响这个案件。已经说明过,申请人对该委任状拥有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是行政机关不能剥夺的。他已经被任命了某种职务,该种职务是不能根据行政机关的意志而免职的;并且在被任命之后,他就对国务卿从总统处收取的委任状拥有自己使用的权利。国会的法案确实没有命令国务卿将委任状发送给他(指马伯里),但是,该委任状是因为其权利人的原因而交付到他(指麦迪逊)手中的,并且不能他(指麦迪逊)合法扣留,正如不能被其他人合法扣留一样。宪法将美国的全部司法权授予给一个最高法院和国会时不时颁布命令而设立的下级法院。这种权力明示地延伸到根据美国法律而发生的所有案件,因而,可以以一定的形式对当前的案件行使;因为主张的权利是由美国法律授予的。在分配这种权力的时候,宪法宣布“最高法院对影响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案件拥有初始管辖权。对于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拥有上诉管辖权。”与宪法相违背的法案是否能够成为国家法律的问题是对美国有重大影响的一个问题;但是,幸运的是,其复杂性却并非如其重要性那样大。似乎只要确认某些假定已经早已很好确立的原则,就可以判定这件事。人民拥有初始的权利为他们未来的政府确立某些原则,从而在他们看来最有利于保障他们自己的幸福,这是整个美国得以建立的基础。行使这种初始的权利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它不能也不应当被经常重复使用。以此,这些原则一经确立就被认为是根本的。因此,正因为产生它们的权威是最高的并且很少使用,这些原则被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为永久性的。这种初始的和最高的意志组织了政府,并且向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授予了它们的职权。事情要么到此为止,要么为这些政府部门设置某项不容超越的限制。美国的政府就属于后一种情况。立法机关的职权是明确的和有限的,并且这些限制是不容误解或者遗忘的,宪法是书面写明的。如果这些限制可以随时由哪些被试图加以约束者任意跨越的话,那么限制权力的目的何在呢?以书面的形式规定这些限制的目的有何在呢?如果这些限制不能约束限制所附加之人,如果被禁止的行为和被允许的行为都是同样的义务,那么具有有限权力的政府和具有无限权力的政府之间的区别就被彻底破坏了。下面的命题是显然的和不容置疑的:要么宪法支配与其相违背的任何立法机关的行为,要么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普通法律修改宪法。在这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可能性。宪法要么是上位的、最重要的法,不能由普通的方式更改,要么与普通的立法机关法案处于同样的地位,并且像其他法案一样,可以由立法机关任意修改。如果前一种情况是真实的,那么,与宪法相矛盾的立法机关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后一种情况是真实的,那么,成文宪法就是人民的荒谬的企图,即试图限制一个根本无法限制的权力。无疑,所有起草成文宪法的人都把它们视为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重要的法,因此,每个这类政府的理论必然是,立法机关的违背宪法的行为是无效的。这种理论本质上是附属于成文宪法的,因此也被本法庭视为我们社会最根本的原则之一。因此,在进一步讨论这个话题的时候,它也就是不容忽视的。如果立法机关的违背宪法的法案是无效的,那么,它还可以约束法院并且要求法院赋予其效力,而无视其无效性吗?或者,换言之,虽然它不是法律,它可以构成像法律一样可以实施的规则吗?这在事实上将会推翻所有理论上已经建立的原则,并且乍看上去,太荒谬了而不值得坚持。但是,它应当被给予更细致的关注。应当强调的是,明确何者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职责。将规则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人必须对该规则进行必要的阐释和解释。如果两个法律相互矛盾,法院必须决定它们各自的作用。因此,如果法律与宪法相冲突:如果法律和宪法都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则法院必须要么根据法律判决确定,而不管宪法,要么根据宪法判决,而不管法律。法院必须决定两个冲突的规则中何者对案件有效。这正是司法职权的实质。如果法院尊重宪法,则宪法优先于立法机关的普通法案,宪法(而不是这些普通法案)必须适用于该案件。因此,那些否认宪法应当被法院视为最重要的法的人,不得不主张法院必须对宪法视而不见,并且只关注法律。这种说教将会破坏所有成文宪法的根本基础。它将宣告某个根据我们政府的原则和理论完全无效的法案在实践中是绝对有约束力的。它将宣告,如果立法机关要做某件被明确禁止的事,则尽管有明确的禁令,该行为在现实中仍然有效。它将赋予立法机关事实上的无限权威,但却同时假装要将它们的权力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它划定了界限,但却宣布这些界限是可以随意跨越的。既然如此,为什么它又要求法官宣誓拥护它呢?这种宣誓当然会以某种独特的方式适用于他们的公务行为。如果把他们视为工具,而且是聪明的工具,要求他们宣誓拥护违反它,那么把它强加给他们是多么邪恶的啊!要求立法机关作出的就职宣誓,也完全可以说明关于这个问题的立法意见。宣誓词是这样的:“我谨此庄严宣誓,我将对一切人执行正义,公正对待穷人和富人,并且我将依照美国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尽我最大的能力和智力,忠实而不偏私地履行我所负有的全部职责。”如果宪法并不构成政府的规则,如果它对他是关闭的并且能被他检查,那么法官为什么要宣誓依照宪法履行他的职责呢?如果这就是事情的真相,那么,它比真正的嘲笑更糟糕。规定这样的宣誓和作出这样的宣誓都同样是一种犯罪。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宣告什么是这个国家的最高法律时,宪法是首先被提及的,并且不是笼统的美国法律,而是仅仅那些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才有这样的地位。因此,美国宪法中这种独特的遣词用语确认并强调了这个对所有的成文宪法而言都必然隐含的原则,即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是无效的,而法院以及其他部门都必须受该文件的约束。该规则必须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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