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

举报
开通vip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 编号: 镇(区) 号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项目地址 建设单位(业主) 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 设计单位 建筑 概况 总层数 地上 层 地下 层 基底面积 ㎡ 楼梯数量 个 最大疏散 距离 m 建筑高度 m 总建筑面积 ㎡ 栏杆高度 m 女儿墙高度 m 结构 概况 结构体系 □框架 □框架-剪力墙 □剪力墙 □砖砌体结构 □内框架砌体结构 □钢结构 □其它 地基基础 □天然地基 □复合地基 □人工挖孔桩基础 □钻孔桩基础 □锤击灌注桩基础 □预应力管桩基础 □不明 法定建设...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 编号: 镇(区) 号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项目地址 建设单位(业主) 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 设计单位 建筑 概况 总层数 地上 层 地下 层 基底面积 ㎡ 楼梯数量 个 最大疏散 距离 m 建筑高度 m 总建筑面积 ㎡ 栏杆高度 m 女儿墙高度 m 结构 概况 结构体系 □框架 □框架-剪力墙 □剪力墙 □砖砌体结构 □内框架砌体结构 □钢结构 □其它 地基基础 □天然地基 □复合地基 □人工挖孔桩基础 □钻孔桩基础 □锤击灌注桩基础 □预应力管桩基础 □不明 法定建设程序 □有房屋产权证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其中: □国土 □规划 □有证设计 □有证施工 □质监 □施工报建 □竣工验收 ) 现 状 检 查 情 况 内外地面 □新近发现裂缝 部位: □裂缝宽度大于3㎜ 部位: □有轻微裂缝但无发展迹象 部位: 承 重 结 构 □房屋明显倾斜 方向:□纵向 □横向 □承重墙明显开裂 部位: □各层板同位置有明显裂缝 部位: □柱根有水平裂缝 部位: □柱节点有水平裂缝 部位: □柱有竖向裂缝 部位: □梁端部有竖、斜向裂缝 部位: □梁中部有竖向裂缝 部位: □悬臂梁端有竖、斜向裂缝 部位: □梁有较大挠度 部位: □板面产生周边裂缝 部位: □板底产生交叉裂缝 部位: □有规则裂缝 部位: □局部有明显裂缝 部位: □局部裂缝宽度大于3㎜ 部位: 其他情况 工程技术资料情况 □有建筑图 □有结构图 □有勘察报告 □有质保资料 □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建筑物使用情况 □曾发生火灾 □曾受其它灾害 □未经批准擅自加建、改建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功能 使用安全情况 □可正常使用 □存在一般安全隐患,可修复使用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属于无加固补强意义的危房 检查人员 (签名) 年 月 日 复查人员 (签名) 年 月 日 备 注 (本表由检查机构保存) 怎样判别房屋是否安全呢?怎样才能实现“防患于未然”,做到科学减灾、防灾呢?就此介绍一些常用方法。 一、查勘房屋安全隐患的程序与技术要点     (一)查勘房屋安全隐患的程序     查勘房屋安全的程序和步骤是由下而上、由外及内、逐层进行。首先查勘房屋所处的环境和排水系统,其次查勘房屋的四大角、山墙、外墙及外观形象,然后查勘过道、楼梯间,再查勘室内,最后查勘屋盖系统。     (二)查勘房屋安全隐患的技术要点 检查的重点部位:     1、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地基基础主要检查是否有沉降、位移、开裂变形等迹象,如果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变形,通常会对地圈梁和上部结构造成影响。较明显的就是开裂,当裂缝已接近10mm时或沉降已造成房屋倾斜,斜率接近1%时就应高度警觉。对上部承重结构主要检查承重柱、承重墙、承重梁的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变形与开裂。     2、砌体结构。砌体结构应重点检查纵横墙连接部位、墙体转角部位有无开裂和变形。如果受压墙、柱产生沿受力方向的裂缝(竖向裂缝),缝宽大于2mm,缝长超过层高1/3的竖向裂缝时就应高度警觉,如果只是一些龟纹状裂缝(收缩裂缝)或抹灰层裂缝就大可不必再意。偏心受压的砌体构件还应注意检查有无水平裂缝。     3、钢筋混凝土构件。钢筋混凝土构件重点检查支座部位和受拉区、受剪区是否开裂,裂缝的分布、走向、宽度和长度。框架结构应注意检查边柱、角柱及节点部位。底框结构的房屋和多层建筑应重点检查转换层的开裂变形情况。钢筋混凝土梁在梁的中部发现竖向裂缝,其一侧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缝宽大于0.5mm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缝、缝宽大于0.4mm时,这些裂缝就是危险裂缝,必须要进行安全鉴定处理。     同时应注意检查楼盖与屋盖的开裂和变形情况。     木构件的检查要点是查勘木质是否有潮腐、虫蛀迹象。     穿榫结构应重点查勘榫眼是否劈裂,榫节头是否松动失效。     土坯墙、土墙应重点查勘墙脚、墙身是否潮湿,墙脚有无鼠洞,墙身是否倾斜。土墙不怕裂,就是怕潮湿和倾斜。     屋架应重点查勘蹬口部位、上下弦杆的弯曲程度和水平或垂直支撑系统是否有效,同时也应查勘屋架桁架有无出现平面倾斜平行。     各种结构型式的房屋较易发生危险的部位各有不同,检查也应有所区别,要有过硬的查勘本领,必须善于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二、发现房屋有不安全的情况后怎么办?     当发现房屋有不安全的情况后,房屋业主、管房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机构书面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带上书面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委托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应缴的鉴定费。鉴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有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档案审阅、现场查勘、鉴定报告编写等工作。鉴定机构对申请书(委托书)、产权属复印件、缴费单,现场查勘记录、计算书、声像或图片资料、鉴定报告等,均要存档,保存期8-10年。     对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属危险房屋的应按鉴定报告建议栏目的意见加强对危险构建、危险部位的监测,同是要及时对房进行修缮、加固补强或作拆除重建处理。经过对危险部位进行技术处理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对房屋放心居住和使用。 三、科学利用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数据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建造的成套房屋、中小学校舍在作房屋安全检查鉴定前必须由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为鉴定机构提供科学的检测数据,充分体现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建造的房屋,除在鉴定前必须先作工程质量检测外,还应重点审查房屋是否有抗震设防,其抗震设防是否符合要求。     对房屋的附属设施如供电、供水、供气、电梯等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应由有该专业资格的单位负责。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中经网(www.cei.gov.cn) 2006-03-02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 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 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 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 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 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 的机构。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 则。   第五条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 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 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 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 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 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 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 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 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 抽查。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 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 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 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十七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   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 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 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果 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 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 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 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 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 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房屋安全鉴定 结论依然有效。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 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和投保。危险房屋 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 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 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 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 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 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任何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情形时,可以向相 关部门反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 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要求其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对公民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可并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对危险 房屋的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单 位、其它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道路桥梁等基础市政设施的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政务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7-6-25     (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5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  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 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2日第13届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市政园林、文化、环保、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  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上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节  代为鉴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各区分局。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掌握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     各区分局应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各区分局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 第三节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年底将该年度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区分局,各区分局应当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情况;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情况。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一节  危险房屋治理主体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     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二节  危险房屋治理相关主体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区分局强制拆除、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负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文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四十七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
本文档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表】,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223043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64KB
软件:Word
页数:32
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上传时间:2011-07-29
浏览量: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