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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法规培训资料卫生法律法规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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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法规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奉献的医师,给予奖励。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的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考核 绩效考核绩效考核表绩效考核方案绩效考核系统绩效考核指标 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撤消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分,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受撤消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分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章 执业规那么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根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平安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标准;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效劳;   〔三〕关心、保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防止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奉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遥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方案,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和方案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撤消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撤消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六章 附   那么   第四十三条 本法公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效劳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方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那么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医师李某,申请开办儿科诊所,经执业注册后,开展了儿科诊疗活动,同时也以所学知识诊治一些妇科病人,李某的行为是A.法律允许的行为B.医师执业规定所允许的C.只要不发生过失,法律即允许D.超执业范围的行为E.只要是患者自愿,都是法律允许的某甲在医学院获得了专科毕业证书,此时他可以A.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B.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C.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半年,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D.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一年,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E.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考核不合格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A.一至二个月B.一至三个月C.三至六个月D.六至十二个月E.十二个月以上对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医师,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A.允许申请注册B.重新注册登记C.试用半年D.允许继续执业E.试用一年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或奖励。其中不属于法定表彰或奖励的情形是A.医术高尚,事迹突出的B.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奉献的C.遇有自然灾害等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D.从未出现医疗事故过失的E.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医师经注册后,应当按照以下哪项注册的内容执业A.执业范围B.执业地点C.执业范围、执业类别D.执业范围、执业类别、医疗机构E.执业范围、执业类别、执业地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平安,促进医学科学的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那么,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恪守医疗效劳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效劳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效劳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效劳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效劳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效劳。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效劳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防止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效劳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效劳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以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存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辩论。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存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辩论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底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根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根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根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那么,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以下工程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根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章罚那么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撤消执业 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 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分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执业证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效劳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效劳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七章附那么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依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效劳,发生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发生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事故,由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应当是A.技术水平欠缺的技术过失B.疏忽大意的过失C.违反操作规程的过失D.违反卫生法规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的责任过失E.过于自信的过失以下情形中属于医疗事故的是A.诊疗护理过失,虽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但对健康造成一定损害,延长了治疗时间B.由于病情突然变化而发生意外C.因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防范的后果D.对解剖关系辨不清,误伤临近重要器官,造成功能障碍E.发生难以预料的并发症病人因右上腹持续钝痛,伴恶寒发热、皮肤黄染入院,检查诊断急性胆囊炎、胆石症,上午情况尚好,中午出现休克病症,下午进行了积极治疗,下班时虽未好转,也未加重。晚6时夜班医生回家吃晚饭,此时病人病症加重,护士找不到医生,至晚7时找来一门诊医师急救,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夜班医师才回病房。此事故的责任主体是A.夜班医生B.包括白班医生C.夜班护士D.急救的门诊医师E.夜班医生和护士发生医疗纠纷需进行尸检的,尸检时间应在死亡后A.12小时内B.24小时内C.36小时内D.48小时内E.72小时内以下情形中,属于医疗事故的是A.医生对解剖关系识别不清,误伤邻近重要器官,造成患者功能障碍B.因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防范的后果C.发生现有医疗技术难以预料的并发症D.诊疗护理存在过失,虽未造成死亡、残疾等身体损害,但延长了患者的治疗时间E.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感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爆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开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效劳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方案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方案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工程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方案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爆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爆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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