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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考大纲变化评析及新法规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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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考大纲变化评析及新法规详解2012年司考大纲增删对比及新法规解读 此资料由众合教育授权提供给学法网发布 www.zhongheedu.com 2012年司考大纲增删对比及新法规解读 此资料由众合教育授权提供给学法网发布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 大纲增删对比分析报告 (变化评析、新旧对比、新增法规解读) 众合教育 出品 学法网 发布 2012年5月 2012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增删报告及...

2012年司考大纲变化评析及新法规详解
2012年司考大纲增删对比及新法规解读 此资料由众合教育授权提供给学法网发布 www.zhongheedu.com 2012年司考大纲增删对比及新法规解读 此资料由众合教育授权提供给学法网发布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 大纲增删对比分析报告 (变化评析、新旧对比、新增法规解读) 众合教育 出品 学法网 发布 2012年5月 2012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增删报告及众合名师解读 ——十年来,你正确用过新大纲吗? 这些天,我们一起追求过的新大纲,直到今天,才真正出现庐山真面目,考生中的一些疑问,如《刑事诉讼法》到底考新法还是旧法?考试难度会不会增加,考试形式会不会有调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卷一、卷二、卷三和卷四考察还是全学科各自考察?等等都揭开谜底! 那么,千呼万唤不出来的大纲,是不是2012年的司考趋势会有本质的变化?众合名师团队在细细研读新大纲并与2011年司考大纲对比后发现:年年岁岁大纲相似,岁岁年年考点不同。大纲的基本结构没有本质变化,说明2012年的司考的趋势依然求稳;新增考点也略有增加,考查难度有所提升。只是,考生要问自己,我要从新大纲中获得什么?答案其实很简单,2012年大纲的变化,变化决定考试的趋势! 相比2011年大纲,2012年大纲删除考点7处,变更考点27处,新增考点43处,调整幅度一般,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重点学科,大纲中只是小学科的学科结构,考查内容和考查方式几乎没有变化。但是,为了让考生在第一时间了解大纲的变化,众合名师团队在拿到大纲后第一时间制作了《2012年大纲对比增删报告》,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大纲的变化,指出其中变化的原因,并且对于每个学科都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包括【2012大纲变化评析】【新旧大纲对比】、【新增考点解读】和【新增法规解读】四个角度,以飨考生。 首先,新增法规永远是主旋律! 司考的对象是“现行法律和法规”,即目前生效的法律为对象。司考必须要反映中国最新的法律与实践的变化,因此,新法的出台和旧法的修改是必然考查点。特别要注意,司考的“法规”还包括“司法解释”。中国的法治在进步中,因此,2011年8月份后到2012年大纲出来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变化自然反映到2012年司考大纲中。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新增法律方面,诸如《行政强制法》等,考查分值绝对不少于10分; (2)法律修订方面,诸如《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重点修改; (3)新增司法解释方面,涉及刑法、商法等多个司法解释,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司法解释,预计分值在10分以上。其中,最引人注目就是《婚姻法解释三》的司法解释, 对照2011年大纲,2012年新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4件,其中,刑法3件,刑诉2件,民法1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件,商法 2件,经济法1件,国际经济法1件,司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法律职业道德1件。根据“新法必考”原则,对于2012年大纲新列入的“法规”必须掌握! 其次、新增考点是必考点,而且是送分点。 2011年的司法考试真题再一次证明了“新增考点是必考点,而且是送分点”的铁律!2011年大纲新增了23个新增考点(不含法规),考查分值在68分。无论是法理学中的“法律规则与语言”还是法制史中的“故杀与谋杀”都进行了考查。而2012年大纲理论上最大的变化点莫过于刑事诉讼法加入了大量的“理论内容”,如“不得自证其罪”等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个将是2012年理论考查重点! 再次、删除考点有限,变更考点精炼。 由于2009年到2011年三次的司考大纲的大瘦身,删除考点达到35%左右,所以导致了2012年大纲已经完成“塑形”,除了继续删除考查意义不大的考点外,2012年大纲的重心还是放在了“考点变更”上,要求考点的表述更加的精炼和专业。删除的考点考生自然可以大胆的不去管它,包括之前考过的真题也可以忽略。变更的考点虽然没有新增的考点来的重要,却也是重要的内容,特别是表述上有所调整的考点,必须掌握! 最后,不得不说的是,法律依然是政治的晚礼服。 2012年大纲中还是采用了 “关于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有关政法工作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指导原则纳入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的说明”。同时,在内容上做到了“与时俱进”,体例编排有重大的调整,实现了从卷一、卷二、卷三和卷四的全覆盖向全学科覆盖的进程,司法考试成为政治性选拔考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单独的一编,分值在2011年到达56分!在2012年将会有更大的 。随着2007年简答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第一次考查2分,2008年结合“三个至上”对其的再次考查20分,2009年和2010年考查25分,2011年到达56分!从目前国家司法改革的动向来说,2012年我们有理由相信,在2012年的司法考试中将依然从不同的角度继续考查考生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和运用,分值有可能突破到60分。 每一次,大纲千呼万唤出来后,仍然是一个“犹抱琵琶半遮面”。更多的意义是提示:你是否已经开始司考的征程了?你能否正确使用大纲!以上只是一个初步的总结,而真正的宝藏在于对各科单独而专业的分析。希望考生在使用大纲时要保持理性的态度,不要被大纲的表面变化所迷惑,记住“岁岁年年大纲相似,岁岁年年考点不同”。2012年司考的号角,在这一刻更急更亮的吹响了!考生复习的重心依然是“重者恒重”和“新增必考”。 陈璐琼 2012年5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部分变化较大,将原来第二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拆分为五章内容,增加了11个考点,删除原第三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考生应注意这些变化。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法治)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作用 5.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6.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7.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8.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9.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10.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更改内容 2011年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 2.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 2012年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 2.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必须长期遵循的指导思想 增加内容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2.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 3.依法治国方略是一项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依法行政 公正司法 普遍守法 制约监督) 4.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要求 充分发挥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作用(保障我国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推进社会建设事业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实现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的有机结合 5.执法为民的基本含义 6.构建以社会成员为主体、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权利保护体系(保障和维护人民民主权利 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 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保障和维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 7.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要求 自觉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坚持以人为本 着眼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理性文明执法 切实便民利民) 坚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高度统一 8.公平正义的基本含义 9.坚持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 10. 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要求 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普遍与特殊、司法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手段之间的关系 11.服务大局的基本含义 12.准确认识和把握大局(认识大局的根本性 坚持大局的统领性 适应大局的历史性 分辨大局的层次性) 13.服务大局的基本要求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在法治实践中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 高度重视法治实践活动的社会效果 注重和强调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各机构的协调与配合) 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14.党的领导的基本含义 15.党对法治事业的领导作用(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积极倡导者 主要推动者 坚定维护者) 党的领导在法治事业中的集中体现(思想领导 政治领导 组织领导) 16.党的领导理念的基本要求 突出和维护中央的领导地位和权威 始终坚持依法领导 充分重视科学领导 法理学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法理学部分没有增删和变动,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另需注意往年的变化情况,在今年没有新增考点和变动考点的情况下,最近几年变动的考点很可能成为重点考察的地方,希望引起考生的注意。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无 法理学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1-1.html 法理学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41-1.html 法制史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法制史部分大纲第一章第三节“清末、民国法制”中,考点“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下,新增子考点“大理院”和“法部”。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大理院 法部) 新增考点解读 大理院和法部 注意不同时期司法机关名称和职能的变化: (1)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2)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管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3)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4)清末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法制史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2-1.html 法制史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43-1.html 宪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宪法学部分没有增删和变动,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另需注意往年的变化情况,在今年没有新增考点和变动考点的情况下,最近几年变动的考点很可能成为重点考察的地方,希望引起考生的注意。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2011年 1.第三章 国家基本制度(下)第二节 选举制度 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选举组织 划分选区和选民 候选人制度 投票选举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2012年 1.第三章 国家基本制度(下)第二节 选举制度 选举机构 代表名额的分配 选举程序(划分选区和选民 候选人制度 投票选举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与补选) 增加内容 无 宪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3-1.html 宪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42-1.html 经济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2012年经济法部分新增一个考点:第四章第一节“税法”中的车船税法。教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做了修订,按照新增必考的规律,这两部法律在2012年经济法部分肯定会有试题体现。因此,大家对于这两部法律的重点条文要特别注意。《社会保险法》也在附录法条中出现,也是考试的范围。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第四章 第一节 税法 车船税法(车船税的基本内容) 新增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 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将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二是调整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将现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为7级,并对级距作相应调整;三是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四是延长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限由现行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内。在司法考试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条文:第1、2、4、5、6、9条。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命题角度分析】居民纳税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收入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对从境内取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命题角度分析】这三种情形并非必然可以减征,而是必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4-1.html 经济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22-1.html 国 际 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2012年国际公法部分几乎没有变化,仅仅在第八章的基本要求中对两个考点的掌握程度做了微小的调整。对考生复习国际公法中的相关内容没有太大的影响。考生按照重者恒重的思路来复习国际法公法部分的所有 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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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则的选用 2.《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主要内容(新增术语DAT、DAP,主要术语FOB、CIF、CFR) 新增考点解读 考点:通则的选用 2010年通则与以往版本不是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即以往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不失效,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当事人仍可以选用以往版本中的术语。但是由于不同版本术语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同,当事人在选择使用通则应注意注明具体的修订年份。另外,国际商会已将2010年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注册为商标,所以在选用时要注意加上®符号。当然没有注明®,只写了2010年通则,也是可以适用2010年通则的。 新增法规解读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略) (2010年国际商会修订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Incoterms2010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贸易的发展对《2000年贸易术语通则》进行修改后的版本。该版本适应了现代国际贸易的新变化和新需求。对于考生而言,掌握2010年贸易术语的内容,主要还是了解它到底是在哪些方面修改了2000年贸易术语通则。掌握变化实际就是掌握了全部。因为这个不是全新的东西,仅仅是修订版本而已。若为司考计,以下的几个方面是需要考生关注的,首先就是对贸易术语分组的变化,其次是对“船舷”风险的改变,第三点就是对D组术语的调整,删除了几个D组术语,新增了DAT和DAP两个术语。如上三方面就是重点。 国际经济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7-1.html 国际经济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21-1.html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12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部分无增删部分,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但是需注意 2012年本部分最新修订的法律法规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该法的出台使以前备考所参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将不再适用,考生应注意这一变化。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2011年 1.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四节 律师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忠实于宪法和法律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 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职业水平 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关注和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2. 执业前提,执业组织,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律师收费规范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执业推广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机构的行为规范 2012年 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四节 律师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2. 执业前提 执业组织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律师收费规范 律师与所任的职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增加内容 无 新增法规解读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为了贯彻落实《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全国律协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该法对律师执业基本行为、律师业务推广行为、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行为等都作出了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升律师行业整体形象和素质,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提供了依据。该法的出台使以前备考所参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将不再适用,根据新增必考铁律,2012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考察分值在3分左右,所以考生在复习时,应注意这一变化。重点掌握第8、12、27、46、50、51、78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律师保守秘密的规定,根据新法该法进行了调整,增加了泄密的免责事由,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执业禁止规定,注意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命题角度分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但该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只限于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注意该条没有“等”字,属于完全列举的形式,因此超出该条范围的广告内容都是有违该法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委托协议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拒绝辩护的规定,属于新增内容,注意免责事由。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与争议标的物存在经济联系的情形,属于新增内容。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是有关绝对利益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禁止的情形:(1)双方代理(2)前后代理(3)任职回避。特别注意:刑事案件中的小例外。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是相对利益冲突的情形。同意豁免权情形的对比必须掌握。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命题角度分析】本法将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概括为六种,只要违反其中之一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为方便记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诋毁(2)低价(3)回扣(4)暗战(5)关系(6)特殊渠道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刑 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比较2011年大纲,2012年大纲刑法部分变动很小。从形式上看,篇章结构鲜有改动,仅第九章第一节名称由原来的“刑罚与刑罚权”改为“刑罚的概念和特征”;从内容上看,只是在第九章第一节有所变动,删除第九章第一节原考点“刑罚权”新增了一个考点“刑罚的特征”。另外大纲又废除了一个司法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大纲新增了2个需要掌握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7年公布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1997年司法解释的修改,考生应高度重视新增和对旧法修改的内容部分。含有修改的条文为:第2、7、8、9、19条;含有新增内容的条文为:第2、3、4、9、10、14、15、18、20、22、23、24、25、26、27、28、29条。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全新的司法解释,由于其为四部委的共同解释,所以应引起重视。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刑罚权 更改内容 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1月8日施行,法释[1997]6号) 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号) 增加内容 1、刑罚的特征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4月28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1〕9号) 新增考点解读 刑罚的特征 刑罚具有下列特征: (一)本质上的严厉性 刑罚的属性在于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这表明它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因为刑罚中的自由刑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刑还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资格刑、财产刑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这种严厉性正是刑罚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本质特征。 (二)适用对象上的特定性 适用刑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刑罚是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刑罚既不能适用于动植物和其他非人的对象,也不能适用于违反道德、法纪和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更不能适用于与犯罪无关的无辜者。 (三)根据上的法定刑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仅犯罪需由成文刑法事先做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载于法条。这就意味着,刑法总则要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文规定。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不能以刑罚之名适用于犯罪分子。 (四)适用主体上的单一性 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 新增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号) 为了使得减刑、假释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底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对2012年司法考试重要影响在以下几个方面:减刑、假释必须开庭的六类案件范围;应当对减刑、假释公示的内容和程序;禁止假释的范围;严格限制各种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和几种从宽适用的情形等。重点掌握第2、5、6、8、9、14、15、18、19、20、21、23、24、25、26、29条。 (说明:条文中 部分为新增内容, 部分为更改部分)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罪犯履行财产刑义务的积极与否,可作为认罪悔罪表现的一个方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有期徒刑减刑的幅度。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有期徒刑减刑起始、间隔时间。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和幅度。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无期徒刑减刑限制和起算时间。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死缓减刑的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管制、拘役和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执行刑期限制。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对于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禁止假释的几种情形,是经常考查的对象。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老年犯和病残犯关于减刑和假释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减刑和假释适用同一罪犯的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应当公示,而且对于公示的地点和内容都应当熟练记忆。 第二十六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六种类型,本条文是此次修改的重点,也是司法考试考查的重点。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 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此《规定》是对《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规定较为全面、明确地完善,司法考试中应当注意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内容、期限、执行、监督、变更和法律后果等问题。对于每年新增的法条,考察的角度主要是识记,重点掌握本规定第3、4、5、6、7、9、11、12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命题角度分析】禁止令适用的刑种条件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命题角度分析】掌握明确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命题角度分析】掌握明确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范围。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命题角度分析】掌握明确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的范围。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禁止令的期限限制和执行起算点。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命题角度分析】 注意“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建议”的主体。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命题角度分析】 禁止令的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下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命题角度分析】 注意 “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生效时间。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 刑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9-1.html 刑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13-1.html 刑事诉讼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2011年大纲,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纲变动较大,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大纲有以下特点:第一:删除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申诉案件的代理”两个考点。第二:对第六、八、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章节做了大幅调整。第三:增加了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章。 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纲新增了1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1.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2.申诉案件的代理 更改内容 2011年 1.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2.鉴定结论的概念、特点与运用 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 视听资料的概念与特点 3.第八章 强制措施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拘传的概念和性质 拘传和传唤的关系 拘传的适用对象、适用机关和适用程序 取保候审的概念、适用对象、保证方式、审批程序、执行程序、期限 保证人的条件和责任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监视居住的概念和适用对象 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关系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监视居住的程序、期限 4.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第二节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法庭审判[开庭的程序 法庭调查的程序 法庭辩论的程序(公诉词与辩护词的制作) 被告人最后陈述 评议和宣判 人民法院对不同案件的裁判]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5.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复核的审判组织 复核的内容与要求 复核后的处理方式) 6.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 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区别对待的起诉政策 2012年 1.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2.鉴定意见的概念、特点与运用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概念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特点 3.第八章 强制措施 第二节 拘传 拘传的概念和特点 拘传和传唤的区别 拘传的适用对象、主体与程序 第三节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取保候审的决定、申请、执行、解除与期限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第四节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解除与期限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4.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第二节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法庭审判[开庭的程序 法庭调查的程序(量刑事实 强制证人出庭程序 鉴定人出庭) 法庭辩论的程序(量刑辩论 公诉词与辩护词的制作) 被告人最后陈述 评议和宣判 人民法院对不同案件的裁判(量刑理由)]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审判组织形式的简化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5.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讯问被告人 审查核实案卷材料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制作复核审理报告 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复核后的处理 6.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区别对待的起诉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增加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 2.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3.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概念 技术侦查的程序和要求) 4.第六节 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 申诉、控告的范围 申诉、控告的受理及处理 5.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 6.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7.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则 8.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一节 概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没收对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阶段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管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公告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裁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上诉、抗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终止 救济措施 9.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和决定程序 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 新增法规解读 《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特别提示: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说明、重点法条解读请参见众合教育编著的《2012刑事诉讼法司考读本》。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4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1]23号)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这一规定。《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计十个条文,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立案期限、审理方式、审理程序等问题。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命题角度分析】关于第一、二条考生应注意:1两个期限: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2退回检察院的情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以列举的形式对“新证据”进行了界定。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命题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处理方式的规定。在审判工作中明确这一处理方式,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命题角度分析】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第283条规定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8条进一步明确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中止、终止审理情形,考生应区分记忆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刑诉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10-1.html 刑诉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14-1.html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2012年大纲内容总体来讲变化不大。今年大纲的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去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强制法》,今年大纲在这一部分有了很大的变动,将行政强制专题部分的内容进行了细化,2011年对于行政强制部分仅仅就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进行了规定,今年将行政强制的界定及原则等理论部分加入,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单列一节,可见行政强制专题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不可小觑。第二,去年7月29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规定》,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也是今年大纲新增加的一个考点。第三,在行政复议专题,大纲就行政复议的审理、决定和执行这一节进行了增补,将原具体行政行为改变、行政复议中的和解、调解这一考点囊括进了复议的受理,复议的决定也增加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这一考点。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2011年大纲规定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原则,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规则) 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2012年大纲规定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行政强制概述(行政强制的界定,行政强制的性质意义和立法,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设定的论证和评价)第三节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一般程序要求,特别程序要求) 第四节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限,一般程序及要求,特别程序及要求,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执行和解) 第五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适用条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院的受理、审理和裁定) 增加内容 第九章 行政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第十章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行政复议中的和解和调解 新增考点解读 行政强制的界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有以下特征:(1)预防性和制止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和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扩大和发生;(2)临时性和中间性。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3)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有以下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除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外,还包括法院。 2.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负义务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动履行义务,则不产生强制执行的问题。行政强制执行只能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部履行义务时才能进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即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新增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散”体现在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乱”体现在行政机关乱执法,执法较多不规范,越权执法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是行政权与公民权抗衡的结果,《行政强制法》的审议历时6年,是继监督法、物权法之后又一部审议时间长久,争议较大的法律。该法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开始了起草工作, 2005年提请审议,经过了四次审议才得以颁布。 这部《行政强制法》有以下几个亮点:第一,限制了实施强制的时间,尤其是节假日不得实施强制。第二,让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分离,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第三,明确了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委托其他主体来实行。第四,赋予了行政机关享有了间接的拍卖权,在查封扣押之后,适当情况下可以执行拍卖权。 考生在司考的备考过程中,应当将《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放在同等的地位来复习,另外一点就是法院的非诉执行已被行政强制法代替,以后的复习过程中,关于该部分内容,掌握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可。复习时,多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对比,有助于记忆。本法的重点法条是第10、13、17、18、25、35、36、46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命题角度分析】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的种类多,而且行政机关容易滥用,因此,必须从源头上限定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1)原则上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来设定,但是如若存在特殊情形,法律、法规也可以创设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对于行政法规不得就限制人身自由和冻结的强制措施进行创设,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创设限制人身自由和冻结的强制措施。(2)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扣押和冻结措施。(3)对于法律法规以外的文件一律不得创设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命题角度分析】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设定权限的不同,相比较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更加的严格,因为行政强制执行一经作出有可能无法挽回,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更大。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只有法律有权限来制定。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命题角度分析】第17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①行政机关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实施与其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②授权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③受委托机关是绝对不能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措施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执法人员的限制必须是两人执法,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另外还对现场笔录的制作提出了形式要求,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的程序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这一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扣押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对于延长扣押期限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才可以进行。同时延期扣押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原因,对于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对比本法第32条规定了冻结的期限与扣押的相同,只是冻结不存在检验、检疫环节,因此,没有期限扣除这一说法。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命题角度分析】第35,36,37,38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强制前的催告义务,催告之后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如果认为理由不成立,应当制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才能执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没有制作催告书,没有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不能行使强制执行的。这是新《行政强制法》的一个亮点,而其他行政行为法则没有关于催告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命题角度分析】这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规定,一方面禁止在节假日对当事人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明确禁止行政机关通过停水、停电来威迫当事人履行相关决定。这可以有效减少强迁、强拆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命题角度分析】第46条是新《行政强制法》的一个亮点,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行使间接拍卖权的条件:①当事人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行为②经催告之后不履行③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行为。这在行政行为法的规定中还是首例,以前只有法院才有拍卖权,现在部分行政机关也享有了拍卖权,但是这里拍卖的目的是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命题角度分析】《行政强制法》实行法院和行政机关执法分离的制度,要求必须是在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期限必须在3个月内申请,超期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立即实施行政执行的条件,必须是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而且情况紧急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才可以立即实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7号)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次司法解释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就相对人关心的针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能不能直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疑问进行了解答;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加大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另外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在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都是假定不能公开的,因此是不允许当事人像在其他案件当中查阅卷宗、交换证据那样自由查阅政府信息的,否则诉讼也就不用往下进行了。还有一点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多半具有事实行为的特点,因此没有维持原判的判决,例如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一共有13个法条,其中,第3、4、7、11条是重点法条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命题角度分析】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而不公开的信息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一种转换的方式: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主要是考虑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并不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个人作出这种诉讼也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人民法院对此受理尚没有诉讼法依据。另外,在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情况下,条例还规定了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直接起诉也属没有穷尽行政救济手段。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被告的确认方式,共有五种情形:①依申请公开的,作出答复或者申请书载明的机关为被告;②主动公开的,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③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应当以该组织为被告④对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谁批准谁被告;⑤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或者在信息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谁署名谁被告。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命题角度分析】将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仍然存放在被告单位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力或者说有义务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由其档案机构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紧扣政府信息能否公开这一焦点,使判决尽可能具体,以强化纠纷解决功能。并非像以往那样,只能判决撤销,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再诉,导致诉讼循环往复,尘埃久难落地。即使被告逾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只要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也不必只原则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是可以直接判决其对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或者更正。另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还可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命题角度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有一个特点,就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权利侵害,事后再行救济显然“缓不济急”。为了体现“无漏洞且有效的权利保护”,第11条就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给出了三种可能的判决。第一,已经公开了,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已经公开了,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决定公开但是没有公开的,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这里也体现了,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的灵活性原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命题角度分析】第12条规定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形。法院判决直接回应原告具体的诉求,简化了判决的结果。另外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具有某些事实行为的特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维持判决的方式。 对于适用维持判决的情形一律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行政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11-1.html 行政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16-1.html 民 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与2011年相比,2012年民法部分改动较大,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修订: 1 大纲新增考点2个,第二十八章“婚姻家庭”中: (1)第二节“离婚”中,考点“协议离婚”中删除子考点“离婚登记的撤销”,对考点“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与“离婚诉讼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进行合并调整,新增考点“离婚救济”。 (2)第四节“父母关系”中,考点“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新增子考点“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制度”。 2 教材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对相应内容做了大幅修改,除以上相关考点外,另涉及“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和“法定夫妻财产制”等考点。 大纲附录中新增1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1.第二十五章 知识产权的范围 2.第二十七章 商标概述 商标的概念 商标的种类 (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3.第二十八章 婚姻家庭 离婚登记的撤销 离婚诉讼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过错内容 承担责任的内容 ) 更改内容 2011年大纲规定 第二十八章 婚姻家庭 第二节 离婚 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时的财产处理 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 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 2012年大纲规定 第二十八章 婚姻家庭 第二节 离婚 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 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时的财产处理 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救济(离婚困难帮助请求权,离婚经济补偿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增加内容 第二十八章 婚姻家庭 第四节 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制度 新增考点解读 考点一、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采用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其中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的,也成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之一。 考点二、离婚时的财产处理 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即是对夫妻约定共有或者法定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中,要特别注意对于房屋分割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1)婚后购买的房屋为父母出资的:由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婚后出资为父母购买房屋的: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3)婚前购买期房婚后共同还贷: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考点三、离婚救济 离婚救济包括:(1)离婚困难帮助请求权;(2)离婚经济补偿权;(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经济帮助不以困难一方无过错为条件,但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离婚过错行为进行惩罚。 考点四、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第17条明确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相应的补充。需要注意《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最新规定: (1)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考点五、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制度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新增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离婚案件增多,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基于此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本解释,多是总结审判经验,没有太多颠覆性的内容,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并不大。考生需要注意一下第4、5、17条规定中与旧法相冲突的地方。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婚姻法中的全新规定,以前在婚姻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命题角度分析】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而民法上,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因此以前出台的婚姻法中不容许双方只提出分割财产而不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而新法中给出了例外的规定,这点新变化大家要注意。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命题角度分析】这也是一个新变化,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收益分配规则更加细化。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中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仍是一方个人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角度分析】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从出资人和产权登记这两方面标准,来确定不动产产权。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为了应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房产纠纷所出的条文。针对房贷未还清的房屋,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当事人协商不了,则按照房屋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来判决房屋归属。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则都无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民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12-1.html 民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11-1.html 商 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2012年商法部分变化如下:公司法第一章第三节“公司的股东”部分新增考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企业破产法部分第二节“破产的申请和受理部分”新增子考点“破产申请的撤回”和“破产申请的接收”;第五节“债权申报”部分新增考点“债权申报的范围”。相对于2011年大纲来说,今年变化算是比较大的。 大纲附录中新增4个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无 增加内容 第一章 公司法 第三节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第五章 第二节 企业破产法 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申请的撤回 破产申请的接收) 第五节 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的范围 新增考点解读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实际股东也被称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则也被称为显名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采取实际出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 (1)实际股东如果要浮出水面,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 (2)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不同,冒名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且被冒名的股东也不用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新增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3号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规定虽然一直未列入司法考试大纲,但近年的考试也常有涉及,因此其重要性还是很值得关注的。其出台于2005年公司法颁布伊始,故对理解以及适用公司法有很大的帮助,这种重要性自然也会涉及到司法考试当中,还需要引起考生的注意。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命题角度分析】前两条是关于新法与旧法适用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对《公司法》第152条的进一步解释和补充,结合《公司法》第152条进行复习。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本解释是根据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定。其中提起公司解散和清算的主体、被告的身份的确认以及清算程序等知识点,具有极高的考察价值,在复习中要特别注意。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结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时的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导致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近年来,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结合司法考试来看,本解释有关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肯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内部协议效力等是司法考试的重点。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对“发起人”的界定。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命题角度分析】1、虽然公司尚未成立,但发起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如果公司有证据认为发起人利用成立公司之名,行为己牟利之实,则可以主张不承担,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命题角度分析】1、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因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之间的责任二次分配需要根据各方之间的有关约定处理。 2、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法律责任承担,需要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处理。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命题角度分析】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第2款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同时明确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对投资者来讲,要想成为股东仅要求其在形式上承诺出资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有名无实也可;但投资者只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才能享有股东权利,即实至名归。也就意味着,对言而无信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始终未出资和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利要求其补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也有权在公司无力还债时要求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清偿。 公司股东会不能决议免除某股东的出资义务或允许其抽回出资,这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始终未出资和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该规则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举证责任问题,在是否出资问题上产生争议时,原告方仅需提出合理怀疑证据,而被告必须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同样,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名义股东处置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第三人取得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做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对身份抗辩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在司法考试复习中,需重点注意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和对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对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是只要求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本条要求这三种情形同时存在,法院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命题角度分析】债务人如果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是否就不能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呢?本条规定了即使是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依然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商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13-1.html 商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22-1.html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2012年民事诉讼法大纲变化不是很大,一共有16处变化。但是大多数的变动内容都是文字上的调整,对司法考试的影响不大。新增的5处内容也大多数在往年就受到了重视,但仍有一些增加和变动的知识点要予以重视,比如“反诉和本诉存在牵连关系”这一知识点新大纲将其单独提出来,说明这部分内容已经引起了命题人的重视,另外像“民事证据的证明力、‘新证据’的界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三个新增考点也应注意。关于变化的详情,参见下表: 新旧大纲对比 删除内容 无 更改内容 2011年大纲规定 1.民事诉讼的特点 2.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3.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与合并管辖 5.证据保全的方法 6.证明责任的概述 7.第四节 证明程序   举证时限的概念 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的规定 举证时限的适用 证据交换的概念 证据交换的期间和时间 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质证 认证(概念 要求 方法 注意事项) 8.第三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 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 罚款 拘留)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 9.开庭审理(开庭准备……) 10.第二审的审理期限 11.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2012年大纲规定 1.民事诉讼的特征 2.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3. 各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5.证据保全的措施 6.证明责任的概念 7. 第四节 证明程序   举证时限(举证时限的概念 举证时限的确定 “新证据”的界定) 证据交换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质证 认证(概念 要求 方法 注意事项) 8.  第三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 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 罚款 拘留)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9.开庭审理(庭审准备……) 10.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 11.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性制度 增加内容 1.反诉的条件(……反诉与本诉直接存在牵连关系) 2.民事证据的证明力 3.“新证据”的界定 4.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 5.涉外仲裁的概念 新增考点解读 考点一: 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提起反诉的条件为:(1)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2)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3)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4)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5)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才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才能够达到通过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所谓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者如原告提出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本诉。被告则提出请求支付价款或者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后者如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被告交付所占有的动产,被告则反诉请求法院确认他对该动产享有的质权。 考点二:民事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的强弱或大小常常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 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断。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或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采用自由心证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规定的“审查核实证据”就包括了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4条将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细化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直接规定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情况并不多,多数情况仍然需要靠审判人员的判断,即要求审判员按照良知、理性、经验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判断。这就不能排除审判员判断的自由度,没有自由度也就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认定。另一方面,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审判人员认定证据的随意性,因此,《证据规定》又对如何具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做了某些规定。例如,规定了哪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还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同一事实存在若干矛盾的证据时,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其真实、可靠程度会有所不同,真实性、可靠性相对高的某类证据的证明力就要大于真实性、可靠性相对低的另一类证据。 考点三: “新证据”的界定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25条和第179条。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不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考点四: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 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1)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在申报权利期间没有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权利被驳回,而申请人在1个月的法定期间内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民诉法在线题库 http://bbs.xuefa.com/exerlist-14-1.html 民诉法单元测试 http://bbs.xuefa.com/testlist-12-1.html 1、更多大纲相关资料请参阅: 学法网司考大纲频道 http://www.xuefa.com/sfks/dagang/index.html 或学法网微博 http://weibo.com/xuefa 2、众合教育相关资料请访问: 众合教育网http://www.zhongheedu.com 或众合教育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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