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94-08-30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
【发布日期】1994-08-30 |
【生效日期】1994-10-01 |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方法
〔199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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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方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条例?和本方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平安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 第四条 本方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第六条 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第八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 第十条 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平安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平安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平安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平安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平安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应查看有无障碍,在确保平安的情况下,除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时间外,须先鸣号后起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客运车辆除始发站外、不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急弯道、上陡坡视距缺乏30米时,须靠右侧行驶。
〔二〕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的右侧行驶,不准并行或竞驶。
〔三〕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自行车在1.5米以内行驶;人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2.2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以内行驶。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以下时速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视距缺乏30米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和村屯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三〕机动车出入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柴油机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五〕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最高时速,城市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