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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合同的法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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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合同的法理解释  股权信托合同的法理解释  任愿达Summary:大陆法系之下的信托与合同既有契合,亦有差异。对基于合同而构建的信托,廓清其性质特点颇有必要。在此基础之上,厘定股权信托的内涵,明确其与一般财产信托的区别,表彰其独有的制度优势,结合隐名股东的实际情况,寻求其制度优化的路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Key:隐名股东;信托合同;股权:D9:A:16723198(2014)080146031信托合同性质的比较法考察考察信托合同的性质,本质在于检讨其究竟属于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依据李永军教授的观点,“诺成契约是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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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信托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法理解释  任愿达Summary:大陆法系之下的信托与合同既有契合,亦有差异。对基于合同而构建的信托,廓清其性质特点颇有必要。在此基础之上,厘定股权信托的内涵,明确其与一般财产信托的区别,表彰其独有的制度优势,结合隐名股东的实际情况,寻求其制度优化的路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Key:隐名股东;信托合同;股权:D9:A:16723198(2014)080146031信托合同性质的比较法考察考察信托合同的性质,本质在于检讨其究竟属于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依据李永军教授的观点,“诺成契约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约即告成立的契约,无须再为其他手续或为实物的交付;要物契约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的契约。”就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此一分类方式而言,其仅存于大陆法系的合同法中。比照观之,同属大陆法系的日韩两国与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就信托合同的性质并未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抑或官方法律解释加以厘定。有学者经过比较研究,认定在上述国家与地区信托合同属于要物合同的范畴。依据英美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合同系因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就此点而言并无任何例外。而承诺属于受要约人依要约人所指定方式对要约人表示接受其要约进而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表示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就有关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换言之,从英美合同法的视角观察,承诺的生效即可等价于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也由此可见,若依照大陆法系合同法的“诺成/要物”分类来考察并界分英美合同法的前述规则,实际上此类规则无疑会将催逼任何合同落于诺成合同的定性。顾名思义,信托合同当属于合同的一种,而在英美信托法的框架范围之内,其既未澄清前述规则对信托合同并不适用,也未规定信托合同须自委托人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时起成立,则信托合同归于诺成合同可谓毫无疑义。就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信托合同的定性已然出现质的分歧。笔者认为,各国将信托合同界分为要物合同抑或诺成合同,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对该类合同有无强制执行力的态度。若信托合同被认定为具有强制执行力,则该合同一旦订立,凡委托人拒绝履行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法院可依据受益人或受托人的请求强制执行,以敦促信托设立(反之,依据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理,信托则无法成立)。综上,信托合同的强制执行力对于信托成立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均是颇为巨大的。依据目前中国业已生效的《信托法》,信托合同被明确定性为诺成合同,或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为信托推广运用奠定了良好基础。2检讨股权信托的制度优势2.1廓清股权信托的内涵对于股权信托的表述,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股权信托系指公司股东通过股权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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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股东所有的股权交给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以达到管理、经营、控制公司的目的。第二类观点认为,股权信托系指委托人将资金作为信托标的(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管理,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按委托人要求将资金投资于某公司,获得收益归于委托人的信托模式。第三类观点认为,股权信托系指某公司股东将其所享有的股份权能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控制、管理、处分的信托模式。笔者认为,将资金转移给信托受托人用于购买并持有某公司股份属于财产信托的范畴。就此而言,第二种观点对股权信托的定义并不准确,其显然对股权信托与一般财产信托的界限有所混淆,并不可取。第一与第三种观点相类似,前者关注股权信托后受托人的权力,后者关注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转移时的特性,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借鉴。2.2隐名股东诉求与股权信托机制的契合在信托制度发展的早期,一般民事信托受托人要么与委托人存在亲友关系,要么基于自身社会贤达的地位抑或宗教人士的身份而被委托人信任来管理、处分相应财产。总是后来商事法大行其道,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弥合了合伙制度的不足,日渐兴盛的商业信任对信义关系的依赖程度有所减弱(更多强调单纯的契约关系),但委托人选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时依然会关注信托公司的长期商誉——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高度信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其实现自己的特定目的或愿望,而受托人也基于这种信义关系承担信义义务,忠诚、谨慎、尽职的处理信托事务。就“幕后”的隐名股东与“台前”的名义股东而言,互信是实现隐名投资目的的纽带,是实现各方权义的桥梁。股权一旦有隐名股东交付便依法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换言之,至少名义股东在法律层面上是上述股权的所有人,隐名股东只能基于信托合同对名义股东行使债权请求权。这种情况下,信托合同中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受托人所负的忠实义务与审慎义务,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妥善处理与相应信托制度的合理构建就极具现实意义。2.3股权信托的制度优势首先,基于受托人信义义务产生的“尽职保障”功能。在股权信托的模式下,信托受托人通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家个人抑或公司法人,受益人(股东)则囿于专业知识的不足与管理经验的缺乏明显的处于弱势地位。依照法理,信托受托人对信托受益人负信义义务;在实践中,股权信托合同中往往会明确信义义务的内容,最大程度上限制受托人的不忠实抑或不谨慎行为,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管理、处分股权。此外,信托法上所涉信义义务的范畴还将禁止受托人从事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不当行为,避免道德风险;敦促受托人如管理自身财产一般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合理配置(正确管理处分股权)、注意风险(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减少费用(尽到审慎勤勉责任)等等。凡此种种,均在制度的应然层面上保证了受益人的利益不受受托人侵害。其次,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产生的“破产隔离”功能。财产乃信托的核心,其构成信托的标的,没有信托财产就不构成信托。信托制度的优势,即其对于受益人的裨益,在于信托财产不因受托人经济情况恶化而骤变,凡信托能有效成立,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得到充分表彰,其将不受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当事人破产等情况的影响。“破产隔离”功能使信托具有公司、合伙、代理等制度无法比拟的优点。结合隐名股东制度而言,股权信托制度顺其自然的具备保障隐名股东自身财产的优越特质。我国《信托法》第17、18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以其制度赋予的独立性而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财产,除法定原因而不得被强制执行。就股权信托而言,其一方面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使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债权人等)对信托股权轻易主张权利受到约束,客观上有效保障隐名股东权益。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又会使得信托股权的安全性增加,一定程度上也对公司的稳定、高效运行有利。另有一些学理文献提及股权信托的税务规避优势。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中国的适用性值得进一步商榷。信托本身的确具有税收规避的功能,但在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真正给予信托制度在财富安排中的税收规避优势,自然就不存在“信托模式因此可以比公司模式少缴纳一道税”的情况。综上,隐名股东的现实投资、增值等需求与信托制度的弹性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在权益保障的理念上得以契合,用股权信托模式来规范隐名股东法律关系、设计隐名股东投资方案、排除隐名投资潜在风险,进而保障多方权益切实可行。股权信托作为信托制度中的一类,沿袭信托制度优于其他商事制度的特性,为受益人的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与法律支撑。随着法律实施更加流畅,法律制度更加缜密,以股权信托模式重构隐名股东制度,值得进一步推广与适用。3管窥股权信托合同的基本条款3.1股权信托合同的必要条款首先,股权信托合同应明确所载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即为委托人的信托宗旨,同时确立了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基本准绳与依据。鉴于信托目的框定合同各方的基本权义内容,且具有优先于信托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反映信托目的的条款务必清楚明了。凡遇有其他条款与信托目的相左,应始终服从信托目的。若信托合同未规定信托目的或信托目的不明确,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就无从遵循,信托就无法实施。针对股权信托合同而言,不难得出结论:其目的大多为实现(运用)委托人的股权收益权或表决权。其次,股权信托合同应注明合同各方信息。具体而言,所需标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一旦受托人实践信托过程中出现侵害抑或可能侵害受益人的情况,如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需由人民法院加以裁决的,合同关系的各方明确无误,一者有利于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再者有利于佐证合同的性质(并无以合掩非之意图)。之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作为信托的受益对象,股权信托中的受益人通常即为委托人本人,极少数情况下由委托人指定第三人。此外,股权信托合同应确认获取利益形式。获取信托利益母庸置疑属于受益人的基本权利。从信托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其旨在规制受托人的行为,促成受益权的实现。因此,受益人获取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需要明示,并将其作为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行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最后,股权信托合同应说明信托财产内容。显而易见的是,若没有信托财产抑或信托财产最终无法确定,设立信托就无从谈起。就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而言,其关键在于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并能完全区别开委托人其他财产及信托成立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最终廓清受益人信托利益的内容与范围,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自由财产分开才有可识界限。信托财产的范围一旦明了,其种类与状况就容易确定。就商事信托等特殊信托而言,相关规范性文件可能要求合同包含其它条款,例如股权信托合同还须确认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信托财产在管理中的风险揭示与责任承担、受托人的经营权限等等,以体现合规要求。隐名股东股权信托模式下,信托财产应满足信托登记公示的要求,还应将公司章程的约束纳入合同设计的考量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公司股利、分红,通过表决权的形式等。若涉及隐名股东股权的重大事项(并购重组、商业战略等),须明确受托人行使股权时的行为模式。3.2股权信托合同的选择条款为便于当事人拟定信托合同并减少可能产生的纠纷,信托法往往还会规定信托合同可以选择的内容。在英美信托法的框架下,基于缺省性规则的属性,委托人的意愿通常可以优位于相关法律规定,即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可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用某些信托法规则,或确立一些不同于示范性规定的合同内容。相关立法甚至明确指出,委托人可授予受托人以更为广泛的权利且一些规定仅在委托人或信托合同无相反意思的情况下才得适用。首先,关于信托的期限。信托期限系指信托可有效存续的时间。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期限在立法上往往没有明确限制,信托期限由委托人自主决定,或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其结果甚至可以是无期限的。相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在排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即委托人与受托人)自身原因或合同约定外,信托期限还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存续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身份的规定,以免在综合适用法律时出现认定信托无效的情形。滥觞于英国尤斯制度的信托法很早便确立的“反对永久管业权”规则,即对私益信托存续期限的上限进行一定限制,禁止设立永久信托,这已然被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所普遍接受。其次,关于受托人报酬。从信托实践观察,目前的商事信托仍以受托人收取报酬为原则,由于其以盈利为目的,其业务即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收取报酬作为经营收入势所必至。尤其是信托合同本身除了信托特性外,还具有合同特性,即合同双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互负义务、互为对价,构成双务合同,合同任何一方一般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况且,有效避免因报酬上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不愿表露身份的隐名股东的重要手段。再次,关于选任的方式。依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信托本身并不随之终止,在此种情况下会重新选任受托人,以保证信托财产得到连续、有效管理。信托合同可对信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作出规定,也可不作规定。但就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而言,隐名股东得以设立信托的一大前提在于保证公司股东身份的完整性——作为受托人的名义股东首先是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的变化还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相关备选条款应考虑受托人作为公司股东变更的问题,以避免选任新受托人的仓促变化导致公司股东身份变更的瑕疵。最后,关于终止的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信托合同本身可以约定相关终止事由。委托人可依据自己的意愿列举终止信托的特殊事由。另外,实践当中依据不同情况,还可能牵涉到信托事务报告、信托当事人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式、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与其他费用的核算等。4反省信托合同基本条款的确定性信托合同基本条款的确定性系指信托合同基本条款的内涵上明确肯定、清楚明了,不会引发歧义、引起误解。信托要素确定性规则为英美信托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既然信托合同属于托人设立信托,那么在英美信托法的框架下,上述规则适用于信托合同便毫无疑义。依据信托要素确定性规则,信托合同基本条款系指信托合同中反映信托意图的约定,约定信托财产的条文与约定受益人(确定方式、利益范围)的条款均须具有确定性,若任一条文约定在确定性上存有缺陷甚至瑕疵,则对应的信托合同的效力将被认定当然无效。目前的中国《信托法》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信托要素具备确定性。依据该类规定的实质性精神,不难查察信托合同基本条款中对信托财产的约定及对受益人相关内容的约定也须在某种程度上契合确定性规则。但《信托法》在苛求此类要件的同时,并不排斥合同解释。易词以言,若仅为所须约定要素中的某一个不具确定性,除非通过合同解释制度进行解释后仍无法起到缺省性作用,对应的信托合同效力才被判无效。一般而言,法院均会通过运用合同解释制度提供的方法对合同中不具确定性的内容进行解释,力求使所有要素均具确定性,促成信托合同有效,以更好的化解法律纠纷。因而,信托合同基本条款的确定性旨在保证信托设立之后可以正常运行(至少满足最低的运行形式要求),但这本身并不掩盖《信托法》敦促信托成立的精神,而合同解释制度为弥合相关瑕疵,发挥信托功能提供了有益途径。Reference[1]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3.[2]张淳.信托合同论——来自信托法适用角度的审视[J].中国法学,2004,(3).[3][英]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5.[4]杨祯.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6.[5]约翰·A·李维特.表决权信托[M].美国哥伦比亚出版社,1941:1.[6][美]布鲁克.表决权信托现状探究[J].明尼苏达法律观察学刊,1940,(24).[7]松俊博.股权信托法律问题及实务[D].山东大学,2005.[8]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9]万俊健.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10]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7.[11]赵磊.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北省教育厅项目——高校青年教师深入企业行动计划(项目编号:XD2014526)成果之一。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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