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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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港经营与管理,发挥渔港功能,提高渔港建设投资效益,促进渔港经济发展,根据《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投资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拥有渔港经营权。渔港经营必须经许可登记后方可进行。渔港经营权可以转让和租赁。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经营许可审批和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实施监督管理、对渔港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港经营许可、审批和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渔港经营业务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质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七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心渔港、一级渔港经营许可。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二、三级渔港经营许可,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渔港经营许可证实行签发人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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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签发人。
第二章渔港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九条从事渔港经营业务,渔港建设经济组织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有权审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渔港经营业务许可申请书;(二)渔港建设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三)渔港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包括: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防范自然灾害
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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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
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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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的资格等证明文件;
(五)保证渔港正常运作和依法经营的承诺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章渔港经营许可的审批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渔港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经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在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渔港经营许可决定,应当在相关行政乡镇、村和本机关的网站上对许可的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第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渔港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第四章渔港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获准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渔港业务种类,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渔港业务。第十四条渔港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渔港经营自主权;(二)拒绝摊派的权利;
(三)拒绝交纳违法的收费项目的权利
(四)根据所提供的服务依法收费的权利。第十五条渔港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四)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五)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
第十六条渔港经营者的服务收费应当遵守《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应遵循现行国家已有的有关渔港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或根据服务项目和当地物价情况,拟订服务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确定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后,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第五章渔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注销
第十七条渔港经营许可证和渔港经营许可申请书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渔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在渔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渔港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在渔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渔港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渔港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渔港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渔港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渔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注销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的申请。第六章渔港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二十一条渔港经营许可证实行每2年审核一次。渔港经营者应当在审核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审核材料:
(一)公司的审核报告。包括:2年的渔港业务经营情况;基础设施建设维护、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
家和渔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二)渔港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渔港建设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会计资料;(五)年检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第二十二条年检机关进行年检时,应当对渔港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渔港设施建设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注销渔港经营许可证。第七章渔港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渔港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对渔货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二十五条各级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守。
第二十六条渔港经营者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渔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按照《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