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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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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法终字第131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男, 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3号。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红权,云南省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陈礼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李昌奎二审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法终字第131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男, 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文化程度,农民,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3号。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红权,云南省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陈礼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昌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敬轩、胡安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王红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昌奎与被害人王家飞存在感情纠纷。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之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昌奎得知此事后便于5月16日13时许赶到家,在途经王庭金家门口遇见被害人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与王家飞发生争吵,进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抱到王庭金家厨房门口实施强奸。后又将被害人王家飞抱到王庭金家堂屋,王家飞醒来后跑向堂屋,李昌奎便提起一把条锄打击王家飞头部致王家飞当场倒地,并将王家飞拖入王庭金家堂屋左面第一间房内,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门方。后又在王庭金家屋里找来一根绳子勒住已经昏迷的王家红和王家红飞的脖子,并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昌奎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昌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员发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虽然被告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赔偿,但鉴于被告人李昌奎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昌奎于2009年5月16日中午,强奸王家飞并将王家飞、王家红杀害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16日14时20分巧家县茂租乡党委副书记电话报称该乡鹦哥村发生命案。接警后,公安民警迅速展开侦查,初步确定李昌奎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次日对其网上追逃。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杀人现场位于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王庭礼、王庭金家院坝内;被告人李昌奎丢弃衣物现场位于茂租乡鹦哥村莲湾坪山一沙洞内。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4、现场指认笔录、衣物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衣物经混同辨认和鉴定,确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 5、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李昌奎胸部、颈部等处有多条细条状表皮擦伤。 6、DNA鉴定报告证实,提取被害人王家飞的阴道分泌物、指甲擦拭物,经DNA鉴定,其DNA分型与李昌奎的DNA分型一致;从李昌奎作案时所穿的T恤、长裤上所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与被害人王家飞的DNA分型一致。 7、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条锄和绳子,经李昌奎混同辨认,确系其作案使用的工具;从王庭礼处提取的钥匙,经李昌奎混同辨认,该钥匙正是其从王家飞身上取下来并打开堂屋门的钥匙。 8、证人证言: (1)证人李昌芬、李昌国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电厂沟遇见其弟李昌奎,见李昌奎脸上有血迹,慌慌张张的,便追上李昌奎,李昌奎告诉她刚才把王家飞打死了。 (2)证人周顺清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其在刘正书家沟头放牛时遇见李昌奎,李当时穿的白色衣裤和鞋,手拿一个装衣服的塑料袋。李当时叫其一起回家,于是与他一起走到陈礼芬家下面的黄果树处,其就在黄果树下乘凉,李就一人走了。其在树下看到李昌奎走到王庭金家朝门口坎上的路上,后看到王家朝门边的檐沟里有个人伸了只手起来,但没有看见是谁的手,又见李昌奎弯下腰去。约半个小时后,见李昌奎从王庭金家朝门外边的路跑去,顺着过溜索的方向去了。后自己走到王庭金家朝门口的路上时,见沟里有双红色凉鞋,听说王家飞姐弟被李昌奎杀了。 (3)证人王家崇、王庭礼、陈礼金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与家人跟李昌奎家的人在本社电厂沟湾子调解打架纠纷,调解过程中,见李昌奎路过,李的脸上、嘴上有血迹。后其回家见王庭金家朝门锁起的,其翻院墙进去见王庭金家正门前有血迹,进堂屋左边房见王家飞、王家红躺在那里,已经死亡。 (4)证人杨家亮证实,在调解李昌奎和王家飞纠纷的过程中,其遇到李昌芬夫妇,李昌芬称李昌奎转来把王家红、王家飞杀了,其急忙喊上王家崇、陈礼朝回去看,在王庭金家堂屋里见王家飞、王家红倒在左边房间里,人已死亡。 (5)证人蒋世学、张世春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是其送李昌奎过溜索的。 (6)证人李顺文、邓家春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次日他们在路边沙洞里躲雨时,发现沙洞里有个塑料袋,打开看里面有裤子等物,该条裤子的裤腿上有血,联想到王家飞姐弟被杀的事实,估计是李昌奎丢的,随即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此事。 9、被告人李昌奎对其强奸王家飞,并杀害王家飞、王家红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1、普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昌奎系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奎目无国法,将王家飞掐致昏迷后对其实施奸淫,而后又将王家飞、王家红姐弟杀害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批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昌奎量刑失重。检察机关针对李昌奎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昌奎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赵武 代理审判员王开武 代理审判员何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燕 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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