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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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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条文释义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条文释义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条文释义(上) 来源:中税网 作者: 时间:2006年03月25日 13:27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 本章明确了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检查机关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调查权、检查中可以采取的手段及税务机关者检查时的义务和执法制约;同时,明确了被检查人、有关的前段时间和人员的义务及权利。为进一步明确有关税务检查的权限、程序、内容和要求等,《实施细则》对本法的规定做出...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条文释义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条文释义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条文释义(上) 来源:中税网 作者: 时间:2006年03月25日 13:27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 本章明确了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检查机关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调查权、检查中可以采取的手段及税务机关者检查时的义务和执法制约;同时,明确了被检查人、有关的前段时间和人员的义务及权利。为进一步明确有关税务检查的权限、程序、内容和要求等,《实施细则》对本法的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和补充。主要包括:税务机关应该建立科学的检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制定合理的税务检查工作规程,规范检查行为,要求国税、地税要密切配合协作,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联合检查、进行跨地区税务检查、异地调查、异地执行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强调指出、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账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检查权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税务机关是税务检查的执法机关,拥有税务检查权;?税务检查松的具体内容;?对税收检查权的制约和税务机关的义务。 税收检查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的税收执法权,与税款征收权、税务管理权并称税收征、管、查三项权力,同时税收检查权又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紧密相连。为尽量使读者能够对本条有一个完整深入的理解,本释义将结合《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从税务检查的几个相关概念、税务检查具体内容、税务检查的执法主体等几个方面对本条进行阐述。 一、税务机检查的几个相关概念 (一)税务检查 1(税务检查的概念。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检查既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有关税收程序法方面规定的义务情况的检查,如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等;同时,也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有关税收实体法方面规定的义务情况检查,如检查纳税人是否及时足额地应税收入计入计税依据,是否正确、及时、足额地缴纳应纳税款等。税务检查,对于防止和打击税收和打击税收违法,教育广大纳税人按照国家税法的要求,积极、正确地履行地纳税义务,防止税收流失,保障财政收入,规范征纳关系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同时,它还是检查日常征管工作的一个尺度,通过税务检查,实现以查促管,借以推动税务机关不断改进征收管理质量,提高征管工作水平。 2(税务检查的分类。对税务检查的分类分析,有助于弄清税务检查的处延,同时可以加 深对对税务检查内涵的理解。税务检查的分类,受分类标准的制约,按不同标准对税务检查进行分类,可以将税务检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专项检查、专案检查、日常检查等。按税务检查的主体和性质分类,税务检查包括税务稽查和征收管理部门的检查。关于司法部门介入的司法税务检查,本法以基本不涉及,只是在税款、滞纳金入库环节规定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征收入库,以及税务机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因此在本释义中,对此不做说明。 3(税务检查的执法机关。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通过本条第一句的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是税收检查权的执法机关,税务检查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行政执法权。当然,在税务检查中的具体职责划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条、第10条、第11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85条、第89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4(税务检查的对象。从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的检查对象;此外,本条第(五)、(六)项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之机构检查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到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检查存款账户;检查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之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部门以及案件涉嫌人员,虽然,并不直接作为税务检查的对象,但是拥有协助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义务。因此,也是与税务检查有密切关系的主体。 5(税务检查的内容。税务检查的内容,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情况,税务检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包括程序法方面的内容,程序法方面的检查主要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的,办理了有关手续、是否按期限办理等。如在税务登记环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办理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是否及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二是实体法方面的检查,主要包括计税依据是否正确、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税率是否正确应用等。如在增值税的检查中,纳税人是否将应该计入销售或视同销售的项目,计入销售并作为计税依据。可见,税务检查的内容从范围上讲全面包括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但是在某一次或某一项具体的税务检查中,并不一定涉及所有的内容,关于税务检查的具体内容,我们将结合本规定的各项税收检查权进一步说明。 (二)税务检查权 1(税务检查权的概念。税务检查权,也称税务检查的职权,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税法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资格和权能。税务检查要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务机关得以进行税务检查的基本条件。 2(税务检查权的特点。税务检查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税务检查权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的一部分,税务机关是税收的执法主体,国家授权税务机关有征税和进行税务管理的权力,这一特点体现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税务机关是税务检查权的执法主体,税务机关独立地行使税收检查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税务检查权是税收行政执法权的一部分,不能离开税收征管谈税务检查和行使税务检查权。 (2)税务检查权的运用,体现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意志,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税务检查权是国家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行政职权,是国家进行有效税收征管的需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是保证税法实施,实现公平税负的基本手段。税务检查权由税务机关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情况和检查工作的需要独立地运用,体现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意志。 (3)税务检查权具有广泛性。为保证税务检查工作的开展,税收征管确定了六项税务检查的职权,体现在从查账、询问到实地检查等各个方面,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4)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约束。税务检查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实际利益。为保证税务机关正确运用检查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税法对检查权的运用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运用程序等方面,作了严格的规定,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限制。 (5)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受法律保护。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纳税人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不得阻挠、拒绝检查,否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追究。 3(税务检查权的内容。税务检查权的内容是指税务机关具有哪些税务检查的权力,主要包括对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的检查权,对与税收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调查权、检查纳税人的银行存款的权力等。本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收检查权的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后面关于检查权的具体内容中,将做进一步解释。 二、关于税务检查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是一种重要的税收执法行为,必须规范进行,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就是指税务机关对税务检查的制度、分工、办法、规程等方面的要求,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要求依法进行税务检查,只有如此才能规范执法,更好地履行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税收检查权。征管法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明确各项职责和分工等方面做出了原则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行为,做好税务检查工作,更好地履行《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各项税收检查权,在《实施细则》第85条中,对税务检查提出了明确的总体要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实施细则》的这一规定,包含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 1(在制度方面,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科学的检查制度,是规范税务检查工作、提高税务检查效率、正确履行税收执法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止腐败和违法行政的保证。税务检查工作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主要工作,涉及到规范执法、廉政建设、打击违法、教育纳税人依法纳税等各方面,因此,必须统筹考虑,制定科学合理的检查制度,用好的制度规范税务检查行为和约束执法人员,《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不仅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为税务机关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检查次数方面,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避免重复检查;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是一个敏感话题,在实践中,纳税人所面对的税务机关不止一个,既受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辖、又受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辖,还要面对国税和地税机关的稽查部门的检查。在税务检查方面,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检查,既有专项检查,又有日常检查等,税务机关地不止一次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控制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是科学的检查制度的内容之一,在《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出这一问题,是在实践基础上的总结,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践中必要的检查是不可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接受检查,但是重复检查会加重被检查人的负担,影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损害税务机关的形象,破坏征纳关系,税务机关应该尽量避免重复检查。 3(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规程;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打击偷税、抗税、骗税等税收违法的重要职责,是由税务机关的专业机构和专门人员进行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规程就是要按照工作程序和职责范围,做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检查程序和行为。 税务稽查的程序一般包括选案、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选案是税务检查案件的来源,一般包括计算机选案、随机抽选、征管部门移交的案件、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交的案件等。选案的税务稽查的一个重要的环节,直接影响到稽查职能的发挥,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的问题,因此细则第85条特别明确了要规范选案程序。规范选案程序,就是要规范选案的标准、比例、方式、方法等,使选案工作成为税务稽查的良好开端并为做好以后的检查、审理等各项工作,打好基础。 实施检查是税务稽查的关键环节,主要包括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通过实施检查要查清事实、取得确凿的证据、拟订初步的处理意见,必须规范的进行,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为审理工作打好基础。 审理是税务稽查的核心环节,主要包括案件的定性和做出处理决定。一方面案件的审理要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必须有法律依据。执行是税务稽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内容就是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4(国务院授权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税务检查工作办法。本规定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制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包括的内容相当广泛,体现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进行的全面管理,无论是哪个部门进行的税务检查、无论是什么性质的税务检查,都要受到总局制定的检查办法的约束,建立税务检查制度、制定税务稽查规程等,都是税务检查办法应该规范的内容。 综上,《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在检查制定、稽查规程、检查办法等方面,提出了对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为税务检查的顺利进行和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打下了法律基础。 (二)税务检查中的执法主体 关于税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法前面有关条款的释义中作了阐述,在此仅对有关税务检查的主体资格加以简要说明,以便更好地理解本条的税收检查权。 各级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税务检查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对偷税、抗税、骗税等税收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争议,为明确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责范围,《实施细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这一规定肯定了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可见,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检查,是税务检查的执法主体,税务检查权是税收行政执法权的一部分,那么税务机关是指什么呢,《税收征管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有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此规定中的“税务机关”包含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实施细则》第9条对此做出了解释,明确了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构是指稽查局,可见,稽查局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同时,也是对外具有税收执法权的执法主体。 (三)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 1(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种,是指税务稽查机构的专业检查。税务稽查是由税务稽查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的全面的、综合的检查;税务稽查主要是对涉及偷逃抗骗税的大案、要案的检查;税务稽查有完整、规范的检查程序和分工,专业性强,要求水平高,是高标准的税务标准,要求查深、查透。 税务稽查要按照严格的稽查程序进行,即要按照严格的选案、实施稽查、稽查审理、稽查决定的执行四个环节进行。关于稽查的程序,在下面对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中,我们进一步说明。 2(税收征管部门的检查。是指除稽查局外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主要是征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的征管环节所进行的税务检查,也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全面的检查。一般讲来,检查的方式多种多样,检查的程序也较为灵活,不必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总之,征收部门的检查,是征收部门执法工作的一部分,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某一纳税环节或某一方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司,进行的检查,主要采取审查、调查、询问、确认或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如有必要,也可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进行。 3(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的性质和特点。?及时性,征管部门主要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某一纳税环节或方面的情况,结合税收执法的工作实际,随时进行检查,便于及时检查、及时纠正、及时处理;?灵活性,征管部门的检查方式和形式灵活多样,程序也较简单,一般只要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即可;?针对性,征收部门的检查一般只是针对某一环节、某一方面进行,不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的检查;四是广泛性,征收部门的检查包括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是征收部门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具有广泛性。征收部门的检查一般不需要到纳税人的所在地进行实地检查,即使进行实地检查,一般也是针对某一方面进行的,不会给纳税人造成太大的负担。 4(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税务稽查的区别和联系:主要区别:一是案件来源不同。税务稽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按照稽查计划和选案标准,正常挑选和随机抽取的案件,征管部门发现疑点转来的案件,举报的案件,移交或转交来的案件。征管部门的案件来源主要有: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对纳税人情况的审查,按照税法或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案件,如在办理延期纳税、减免税手续等情况下需要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二是检查的对象、性质、目的不同。稽查的主要对象是重要案件、特大案件,是专业性的税务检查,主要目的是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征管部门的检查对象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特定义务或需要,或者在某一环节出现问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具有检查的性质,又具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征管,维护正常的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重大、特大案件的发生;三是检查的方式、程序和手段不同。税务稽查有严格的稽查程序,坚持严格的专业化分工,各环节相互制约。征管部门的检查,方式灵活多样,程序不一定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步骤执行,只要是合法、有效的税收执法就可以;四是检查的时间不同。税务稽查往往是检查以前年度的情况,征管部门的检查往往只是当年的情况。 当然,征收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也是有联系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收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互相补充,相互支持。税务稽查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防止税收流失,维护税收秩序筑起一道防洪大堤,征管部门的检查主要是为防洪大堤作好基础工作,作好维护和修补;二是征收部门的检查往往为稽查部门提供案源,征管部门的通过税务检查,发现有重大偷税、骗税和其他严重税收违法嫌疑的,通过选案及时传递给稽查部门,成为稽查部门的案件来源之一;三是稽查部门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征管部门,征管部门据此加强征管,并确定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重点,以提高征管质量。 5(应该注意的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人认为,税务检查只能由专业的税务稽查部门实施,征管部门没有税收检查权,不能进行税务检查,这种观点混淆了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片面理解了税收检查权和税收征管查三分离或两分离的要求。税收征管部门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是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特别是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的。 首先,税收征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有其合法性: 一方面,税收征管部门具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税务检查的主体资格。《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主体的资格,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这 是非常明确的,税收征管部门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是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要求的。当然,在行政执法中,主体合法是保证执法合法性的首要条件,税收征管部门是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的需要设立的,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税收检查权,而只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部门具有进行税务检查的权力,即税收征管部门具有税收检查权。税收检查权是税收执法权的一部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税务检查权,税务检查要由具体的部门进行,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时,其征管部门有权进行税务检查。 其次,征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有其必要性: 一方面,征管部门在税收执法中有必要进行税务检查,依法进行税收征管和管理,是税收征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既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按期纳税等,又包括实体法方面的管理,如计税依据的确定、应纳税额计算、滞纳金的计算和征收等,内容非常广泛,如果没有税收检查权,就不能完整地履行《税收征管法》赋予的职责,其税收执法权就是不全面的,就会从执法服务部门变为单存的服务部门,税务机关执行税法主没有必要了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行为了,例如在纳税申报的管理中,如果征收部门没有检查权,就不能确定纳税人的申报在形式上是否合法,不能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了纳税申报等; 另一方面,稽查部门不可能对税收征管的每一个环节实施细则的税务稽查,税收征管环节每天都要在税务登记环节、纳税申报环节、发票管理环节,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等环节面对大量的纳税人,每一个环节的所有审查和核实以及处罚,如果都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不仅会妨碍稽查部门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的大案、要案,而且也是不可能的,可有由征管部门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才能及时按税法的要求,履行税务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方便纳税人。 三、税收检查权的具体内容 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的税收检查权包括六项,下面结合《实施细则》对每一项的规定分别进行解释: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1)为什么要对账簿、凭证进行检查,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是记录和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生产经营情况的凭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依据之一。 无论是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其经营活动,一般都是通过账簿和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反映出来,通过对账簿、凭证和报表等有关资料的检查,可以了解其业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账务记载是否真实、合法,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开支、成本列支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而监督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认真遵守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税务机关对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主要目的是审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纳税情况并进行处理,从而实行法律监督。 (2)检查的内容。对账簿、凭证的检查内容,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种经营收入的核算与申报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种经营收入,包括产品货物销售收入,既是计算缴纳流转税的依据,又是计算所得税的基础。因此纳税人各种营业收入的核算和申报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主要税种的正确计算与缴纳。总之,对纳税人各种经营收入检查,是税务稽查的主要内容之一。 ?对纳税人的各种经营收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检查: a.检查纳税人实现的各种经营收入是否及时全部入账,有无收入不入几或不按照入账而逃避纳税的问题。 b.检查各种经营收入是否正确核算。经营收入虽入账,但核算不正确,也造成不正确,也赞成少缴税款及偷税。如将实现的经营收入不通过相关的收入账户进行会计核算,而是记到往来账户长期挂账,或记到营业外收入账户中,就会逃避缴纳流转税。所以对经营收入核算的正确与否,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一环。 c.检查各种经营收入是否如实申报纳税。纳税人实现的各种营业收入,无论是否入账,都必须如实申报。是否如实申报,是判定其是否违法的最终事实依据,所以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环节的检查,以促进纳税人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种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及申报情况。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及申报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所得税的正确计算与缴纳。在有些情况下,还同时影响到其他税的计算与缴纳。如将建造房屋的支出挤入生产成本,既涉及房产税的正确计算与缴纳,有时还会涉及流转税的计算与缴纳。所以对成本费用的检查,即是所得税检查的重点,又是其他有关税种检查的重要内容。 检查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及申报情况,主要是在划清生产经营与非生产经营、当期与非当期、合法与非法、标准与超标准界限的基础上,检查有无以下问题: a.是否将资本性支出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中; b.有无多提或提前摊销各种费用的; c.有无多转生产经营成本的; d.超过税法规定多列支摊销的成本费用及支出,是否在申报时作了调整。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种应税财产和行为申报情况。纳税人的各种应税财产及应税行为的情况,如房屋和车船的拥有及使用情况、土地的占用情况、房地产的转让情况、各种凭证的书立情况、商品的购进情况等,分别涉及到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增值税等税的计算与缴纳。这些业务大多同时还涉及到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因此,对这些业务的发生、核算及申报纳税情况,都应进行检查。 ?检查纳税人地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定价情况。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对于未按规定而减少其应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以在税务检查中,应注意检查纳税人收取的支付价款、费用的定价情况,看其有无低于或高于与独立企业之间作价的问题。 ?检查纳税人适用税率、减免税、出口退税的申报情况。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减免税、出口退税是否正确,既关系到各税应纳税款的实际,所以应作为检查的重点。对此,主要检查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是否正确;申报的减免和出口退税是否符合政策的要求,有无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和出口退税的情况。 ?检查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申报、缴纳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申请与缴纳的情况,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是税务检查的终结内容,庆认真检查。对此,主要检查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如实申报,是否及时缴纳入库;扣缴义务人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解缴是否按规定计算扣税,代扣、代缴的税款是否及时解缴等。 (3)检查的方式和范围。对账簿凭证的检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检查的地点一般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对此,《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未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此处规定的业务场所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实际生产经营场所、财务会计核算地、财务会计资料存放地、货物存放地等,其中最主要的场所是被检查人的财务核算地。 由于案情和检查的需要,以及从方便被检查人的角度考虑等因素,在实际的检查工作中, 可能需要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被检查人的账簿、凭证等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因此,在规定账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的同时,《实施细则》第86条又规定,“„„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须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实施细则》的这一规定就是平时我们所说的“调账检查”。所谓调账检查,就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实施细则关于调账检查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调账检查的范围,既包括账簿、凭证,又包括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既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等,又包括当年的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二是调账检查的批准权限,对以前会计年度的调账检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是指国家行政区划级别上的地级市、自治州;三是账簿等资料的归还时间,对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等资料,应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被检查人;对当年的账簿等资料,应在30日内完整归还。在此应注意的是,在规定的归还期限届满时,无论检查是否完成,都应该办理归还手续。四是在进行调账检查时,必须依法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 (4)对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根据新《征管法》第20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对纳税人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及储存的会计记录及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检查的证据,纳税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瞒。否则,视为拒绝检查。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对商品、产品的生产、经营的货物存放地的检查,是纳税检查是一个必要环节,通过实地的检查了解,可以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与财务处理、记录经及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相符,从中掌握规律,发现问题,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和如实进行财务记载。 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各不相同,因而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也分为几种不同情况。 (1)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大体有生产、加工、商品买卖等不同情况。 ?检查纳税人的生产场所。纳税人的生产场所是应税产品的生产地点和实现生产过程的空间条件。由于产品的生产数量、材料消耗等都对应纳税款产生影响,所以税务检查应对生产场所的生产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是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各种产品、材料转移交接手续是否完备进行重点检查。 ?检查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是纳税人把生产任务或者产品加工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完成的地方。它往往和纳税人所在的单位和场所不一致。从现代化生产的特点讲,协作加工生产是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的必然结果,这就是使企业之间产生了更多的联系。但是这种协作,又往往被偷税、逃税者视为偷税、逃税的机会和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必须把对受托加工单位和场所的检查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是否与发出的数量一致;加工完成的零部件、半成品是否将加工材料、半成品挪做它用等。委托加工单位也要建立健全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加强对加工材料、应税产品的管理。 ?检查纳税人的商品买卖经营场所。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是商品流通的集散地,也是国家税源的集中地。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况下,商品买卖经营场所的数量必然剧增,商品销售方式也会不断变化。因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商品买卖场所的税务检查,以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一般说来,城市商品买卖经营的商店、市场管理较好,账簿、凭证较齐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主要根据账簿记账,检查商品买卖场所和商品库存场所的实物流转、忖量是否与账簿记录相符等。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由对情况复杂,应是商品买卖场所的检查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有:对已建立账簿的业主主要检查买卖经营场所的商品、货物是否与账簿记载相符,有无账外经营。对无账或账簿不健全的业主则要详细查明进货的数量、品种、价格、金额等,并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征收税款。 (2)修理修配场所: 检查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存放地点。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不同,销售方式不同,其商品、货物(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设备、其他财产等),往往有不同的存放地点,所以必须到现场去进行税务检查。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商品货物存放地存放的各种货物,必须建立、健全账簿和保管、收发制度,并逐笔进行登记、记账和管理。税务机关对此进行检查,应侧重于存放地实物量与账簿记载的核对,以便发现有无丢失和账外存货的现象。同时,对存放地点货物的管理制度、货物的质量等情况也要进行必要的查检。对于存放的外单位、外地的货物,则要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纳税人通过藏匿、转移来达到偷税、逃税的目的。 在实施实地检查过程,要特别注意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与纳税人居住地的区别。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目前法律只允许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过法律程序批准可检查或搜查公民住宅。对纳税人的住宅和生活场所,税务机关无权进行检查和搜查;对纳税人的住宅与生产经营场所及货物存放地在同一处的,税务机关可以就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是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情况的直接依据。因此,必须要求提供资料者要遵照及时、准确、全面、合法的原则,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实践中,通过税务机关检查,曾揭露出不少假福利企业、假集体企业、假办出口等。他们冒名顶替、以假乱真,享受着国家与此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资料有相当部分是虚假的。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真实文件、证明和资料,就以法律形式赋予了税务机关指定或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资料的行政执行权力。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的文件、证明和资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税务机关也不能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它必须在审核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某些申请或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活动时才能行使。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对所了解到的问题和情况,往往需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才能搞清问题、查实情况,以便做出正确决定。因此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的权力,这也是税务检查中不可缺少的工作环节,同时,在税务机关的询问过程中,也是纳税人的申辩和陈述说明的过程,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税务人员在行使税务检查询权力时,要按照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要求来进行。如在询问时必须出示税 务检查证,只能询问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事先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真实情况,故意提供假情况者要承担法律责任。询问笔录要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核对,如有遗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的笔录,需由笔录录入人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双方签字盖章才有效。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全面、及时地回答税务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税务检查中,为了全面、准确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情况,税务机关可以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这是赋予税务机关的又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权力。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都是商品流通和集散的地方,这些地方商品的流动性大、数量多、品种杂、不易控管,税务机关到这些地方检查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可以较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产销相互衔接的情况,堵塞税款流失漏洞。对商品、货物运输、邮寄、流通环节的检查,掌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产、供、销的衔接情况,从中发现是否有不合理的比例关系,尤其是对流动性大、税源分散的纳税人,这种检查方法,可以起到源泉控制的作用。 税务机关到这些地方进行税务检查时,也必须按照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进行。如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无税务检查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从检查的内容来看,主要是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税务机关检查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在对纳税人邮寄和托运商品、货物检查时,只能检查有关单据、凭证、资料,而不能擅自开箱、开包检查。实践证明,这种检查是行之有效的检查形式,那当然,车站等单位和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税务机关检查。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账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存款账户,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生产、经营和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业务载体和显示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是进行商品流通结算的媒介,存款账户是反映业主货币运动的重要窗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货币收付都和存款账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如原材料的采购、商品的销售、工资的支付、税款的缴纳等各项经济活动,大多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中的进行货币的收付和结算。银行等金融单位是资金活动的枢纽,只有检查纳税人在银行的账户,才能真实灶掌握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存款进行查询,就能比较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收入和支付情况以及货币资金的存量情况。一方面,有些偷税、逃税等税收违法案件的线索,是通过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的检查发现的,或者是在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的检查中得到证实的;另一方面,税务机关通过对账户的查询,可以及时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资金情况,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征收税款,防止税收流失。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检查条文释义(下) 来源:中税网 作者: 时间:2006年03月25日 13:28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 税务机关查询的范围和内容: 按照本条的规定,从检查范围看,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进行查询,还可以对案件的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进行查询,即税务机关的查询对象包括被检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从检查的内容看,《实施细则》第87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这一规定对《税收征管法》第54条税务机关查询存款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在检查存款时,不仅可以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余额,还可以检查其资金往来情况。所谓资金往来,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以及资金的支取。检查资金的往来情况,有助于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发生情况和过程,查清有关的事实。 对存款账户的查询,是一项重要的税收检查权,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条对税务机关行使存款账户、储蓄账户的税收检查权又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这对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具体讲来,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和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时,必须遵守下面三个原则:一是凡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否则,税务检查人员不得进行查询,同时还必须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方可进行;二是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由于储蓄存款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涉及到个人隐私,银行为储户保密也是银行的一项法定的义务,是其建立信誉、发展业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严格对储蓄存款的查询,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而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实施细则》又进一步对存款账户检查提出要求,第87条第1款、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这两款的规定,在三个方面对征管法中关于账户检查的规定做了补充、明确:一是规定要有专人负责;以便于明确检查中的责任。二是明确了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进一步明确指出了检查账户时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保密不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项责任。三是明确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其含义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样式,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使用。 由此可见,对税务机关查询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职权的行使,本法规定了严格的权限和程序的限制和执法规范。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办事,不得滥用存款账户、储蓄存款的查询权。 综上,税务机关在使用上述检查权时,要达到的目的是预防、发现、处理税收违法行为,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国家税法的尊严,同时也是保护依法纳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从内容上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重点是检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减税免税、延期缴税、税款入库、账务处理等税收征管程序方面的内容;二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缴销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被查单位发票领购、使用及结存情况,特别是结发票使用及取得的原始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检查;三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各种税收政策情况检查。重点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每个税种税率、计税依据及缴纳情况。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以前年度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 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批准权限是指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在行使这项检查权时,必须注意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是以前纳税期,对当期税款可按照税款征收一章中规定的程序办理。二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三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可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规定是新征管法的重大突破,便于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利于加强税收执法权,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常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待税务机关查清后,纳税人已经将财产转移、隐匿,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按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在尚未超过纳税期的情况下,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转移、隐匿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因而,税务机关只能在检查结束后,在税款的追缴过程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恩赐 在税务检查中,往往是在检查纳税人前一年或者前几年纳税情况的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为避免出现人去财空,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情况,新《征管法》第55条赋予税务机关及时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防止税收流失,具有重要意义。 在查处案件中,查清违法事实需要一个过程,案情复杂的案件,可能还需要多方调查,因此检查中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可能需要比正常的税款征收中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执行时间长,为便于税务机关执法,增强税法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细则》对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做了明确,第88条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此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明确了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检查中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即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查封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是6个月,这一期限与案件检查需要的时间相关联,很快可以查实定案的案件,一般不需要6个月的保全时间,应该及时转入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检查需要时间较长的案件,相应的需要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可能也较长。二是明确了税收保全措施在6个月的基础上,可以延长。如果出现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可以延长。三是明确了延长保全时限的批准权限,本条明确规定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批准权限上,高度集中,在税务检查中,省级及其以下的税务机关无权在6个月之后,批准延长税收保全措施。这样规定,不仅可以有效地保证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的需要,同时,能有效防止税务机关滥用职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本条的规定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本条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与本法第38条、第40条规定的有所不同,在执行税收保全时可不经过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的程序,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可经过限期缴纳的程序。即只要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在法律上就具备了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客观前提条件,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促使和强制执行措施;二是在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还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包括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查封、扣押时必须开付清单、收据,税款入库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级次,执行时必须两人以上,纳税人缴纳垂头丧气事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等;三是要注意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范围。纳税人个人及其所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四是《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措 施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如第65条关于整体扣押、查封、拍卖的规定;第66条关于证件保管和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第67条关于保管责任的规定等。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释义】 本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接受税务检查时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机关贪污传真照片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王牌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方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要求,也是保证税务检查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同时,还要诚信纳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税务诉讼案件的证据之一。其是否准确、真实都将影响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身的利益。任何拒绝税务检查和隐瞒纳税情况的行为,都是一种违反税务管理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为进一步明确哪些情况属于不依法接受检查的情形,《实施细则》第96条规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照相、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不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其他情形。” 按照本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这里所说的“依法”是指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来进行的税务检查。换言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例如,本法规定税务机关在派出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于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这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的要求,是纳税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本条的规定,既体现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同时又明确了纳税人应履行的义务。对于规范征纳关系,规范税务检查具有重要作用。 大多数国家一般也都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作为一项义务的法律中明确予以规定,并对违反这一义务的行为,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为了核实纳税申报书,补充纳税申报书内容,确定和征收应缴纳的税款,财产部长或其代表有权检查账簿、凭证、记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传唤纳税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这些账簿、凭证、记录或者其他资料,并提供证言;英国税收管理法规定,国内税务局有广泛的权力要求纳税人就不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者他人的名义取得的利润和收益呈送报账目的抄作或者要求将一定时间里所有账簿、账目和文件准备好以供检查;土耳其法律规定,纳税人以及与纳税人有关系的企业和个人都有义务在税务局需要时提供确实的资料;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捐稽征法也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有关课税资料,或通知纳税人到达共办公处所接受咨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有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税务机关的权力规定,即税务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有关的情况;二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义务的规定,即在税务机关调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在税务检查中,对案件的查处包括一系列的调查、取证、核实的过程,不仅仅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有许多凭证、手续、证明、文件等涉及到有关的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的过程中,必须主动取得有关部门支付和配合,有关部门特别是企业主管部门、工商管理、计划、物价、邮电、银行、公安、铁路、民航、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因而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处理好部门协作关系,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协助,无疑是十分重要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也是保证税务检查顺利进行的一个必要条件。近年来部门之间的协作,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有力地打击了偷逃税款违法行为,基本上实现了税收的综合治理,形成了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合力。但是也有极少数个别的单位,不能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如不向税务机关出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的单据、证明、手续等,使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的业务,妨碍了税务检查,因此,明确税务机关的权力和有关部门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以协助、支持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的纳税人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有关信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的有关开户情况、资金往来情况、资金余额情况等;邮政、运输部门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人的邮寄、运输货物的情况,包括时间、金额、数量、种类、邮寄运输的发出地和目的地等信息。通过举例可以看出,这些单位和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非常重要,对于确定纳税人是否有违法行为,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如何发生的业务,都将起到重要的直接和间接的证明,可以有力地配合税务机关对税收案件的查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没有这些单位的证明和资料,税务机关将无法确定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二是与纳税人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向纳税人提供原材料、购进货物的供货单位或个人,购买纳税人的商品、产品或者接受纳税人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这些单位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税务机关可以了解和确定纳税人是否发生了应税业务、如何发生的应税业务、纳税人是否存在隐瞒收入的行为等,为明确责任、确定应纳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等起到重要的作用。三是虽然与纳税人没有业务往来,或与税务机关调查的有关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如:案件的举报人、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前的合伙人等,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证明,对税务机关核实案件有重要的作用,并可提供重要的旁证。 可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对税务机关调查税务案件和对案件进行处理是非常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原《税收征管法》只是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法在原《税收征管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作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为税务机关取得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支持、协助,提供了法律保障,对加强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促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法律中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权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为了核实纳税申报书,补充纳税申报的内容,确定和 征收应缴纳的税款,财政部长或其代表,可以传唤保存记录的第三者,要求提供在传唤令中指明的人的交易记录(包括账簿、凭证和其他资料)。保存记录的第三者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消费者报告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提购货款的人、经纪人、律师或者会计师;英国税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检查官可以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银行在通知注明的期限内提交在某一年度内通过该银行支付的尚未扣缴所得税的全部存款利息的报表,提供利息收款人的姓名和住址,注明利息的数额。税务专员可以要求银行提供有关任何人从英国证券获得收益的资料。俄罗斯联邦税收基本法规定,银行、信用社和其他企业有义务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人财务和经济活动的资料。澳大利亚所得税课税法典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从现今交易者、金融机构、律师公司或者他人个人那里获得与纳税人纳税情况有关的资料。印度所得税法规定,税务官员可以要求任何人包括银行官员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国唯心论 核实的银行账户和有关事项的报告。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捐稽征法规定,经财政部核准,税务人员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纳税人与各金融机构的往来记录。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调查取证手段的规定。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是综合性、技术性、政策性和法律性极强的执法活动,它往往需要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手段来综合进行。所谓调查取证手段,也就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和资料所运用的技术和方法。调查税务违法案件的最基本的手段是查账,所以查账就成为调查税务违法案件的最基本的方法。但是,随着税务违法案件日趋增多、日渐复杂的发展趋势,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仅靠传统的手工记录等简单的取证手段,已日益与调查税务违法案件的时间性、可靠性不相适应,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采取更为先进的调查手段提供了可能。因此,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等技术手段来进行,为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采用上述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时,要正确使用各种手段。如在记录时要注意记录的有效和完整,必要时可通过制作《询问笔录》来进行记录,在制作《询问笔录》时,要按照制作要求进行,必须注明询问人、被询问人,采用问答式、必须与被询问人进行核对、被询问人提出对询问笔录的内容进行更改时要在更改处加盖戳记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调查取证,都要注明时间、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等有关内容,只有按照规定的要求、程序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才能有效,否则,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在日常的税收管理的工作中,税务违法案件随时都可以发生,为了有利于对这些案件及时、准确的处理,税务机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进行调查。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大量地收集违法案件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准确,直接影响到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的结果,尤其是现在正在大力提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对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不仅要重视结果和处理,同时,还要重视调查的过程,真正作到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税务机关取得的调查证据,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将成为复议和诉讼的依据,因此税务机关要重视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完整性。并注意对证据的保存。 当税务机关采用前面提到的手段进行调查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进行。通常来讲,这些手段只适用于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而且调查取证的对象必须是与税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能随意扩大化,同时,要注意为纳税人保密,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将所了解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用于税务违法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在采用本条规定的手段进行税务案件的调查时,税务机关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税务机关的权限。 税务检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具有单向性,是不以纳税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里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的各种检查手段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同意,税务机关都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此,税务机关在检查中运用的各种手段,都是行政执法中采用的手段。首先,税务机关进行的检查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检查、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搜查不同。税务机关没有搜查的权力,只能运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的记录、录音、照相、录像、复制的手段,不能使用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强制检查;其次,税务机关在运用征管法赋予的手段时,也要规范执法,仅限于在检查与税收有关的情况时使用这些手段,不能滥用这些权力,不能检查纳税人的生活场所和住宅。 2(注意证据的有效性。 税务机关在运用各种检查手段进行检查时,目的是查清事实、取得有关的证据、为确定纳税人是否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提供依据。另外,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中,还作为税务机关举证的依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负举证的责任。但是,税务机关的举证,只能是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做出处理决定后,再去搜集有关的证据。因此,检查中取得的证据,不仅对税务检查、税务处理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发生行政诉讼,对税务机关是否能够胜诉,也是至关重要的。税务机关在搜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有效性、证据与案件的相关性,并且还要注意保存有关的证据。如前面提到的税务机关采用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时,对重要的证据、情节,一定要制作《询问笔录》,而且要按照《询问笔录》的制作规范进行询问和制作。 3(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税务机关在所有执法活动中,都必须注意的问题,税务检查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前提是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要规范执法,必须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进行税务检查;另一方面,对税务机关的义务,无论是作为的义务,还是不作为义务,都要按照法律的要求执行。如在税务检查中,不能将检查所取得的纳税人的有关资料,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等。不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或无效,那样不仅不能发挥税务检查的作用,达不到税务检查的目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可能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运用检查手段,取得检查证据时,更要注意这一问题。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检查时必须履行的程序上的义务,即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证明自己作为合法执法者的身份,同时,此体现对被检查人的尊重;二是检查过程中的责任,即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保密秘密,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履行的责任有很多,如依法调查、公正执法等,但在本条中,特别明确指明检查人员的保密责任,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被检查人的权利,即检查人员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检查权是一项重要的税收执法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各项税收检查权,对此,《实施细则》第89条第1款做出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的职权。”进一步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了税务机关依法行使 检查权的职责,关于税务机关如何依法行使税收检查职权,在有关的各项法律规定中,我们分别进行说明,在此,突出强调的是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规定。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使用的法定专用检查凭证,税务检查通知书是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使用的检查专用法律文书。在检查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是检查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税务检查的法定必经程序。本条明确了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在法律上保障了税务检查的合法和规范,为进一步明确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使用、管理、作用,《实施细则》第89条第2款、第3款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级税务机关专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税务人员。各级税务机关聘用的从事税收工作的临时人员、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等不核发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履行税务检查职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税务检查人员不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证只限于持证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和撕毁。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在所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工作变动不属于发放范围时,应先将税务检查证交还发证机关,方可办理调动手续。税务人员行使税务检查权时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给一些披着税务人员外衣的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的机会,同时,税务检查证发放范围是专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专业人员,也避免了税务人员随意对纳税人检查,对于不出示税务检查证件而进行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体现了法律对税务执法人员的行为约束,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使用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被检查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实施税务检查前几日内,将通知书送达被检查人,通知被检查人接受检查。主要适用于日常检查、专向检查。提前通知的,税务机关也应该在检查开始的同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将通知联送达被检查人。主要适用于对举报案件的检查、事先通知有碍检查的、检查前无法事先通知的临时经营纳税人等,如对流动性强、经常改变经营地点的纳税人,采用事先通知的方式进行检查,在税务机关实际进行检查时,往往人去财空,或失去有关的线索。不需要事先通知的检查,在检查人员进入检查现场时,应向被检查人中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说明案由。 税务检查通知书有两种:一种是标明被检查对象的通知书,即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通知书上,注明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主要适用于固定经营地点、有一定经营规模的纳税人;另一种是通知书上不注意具体的检查对象,但注明检查范围的通知书,即《实施细则》第89条所称的统一税务检查通知书。适用于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这在以前是没有这样的规定的,根据本法在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简化执法手续,有利于实际操作,同时又体现规范执法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集贸市场和集中经营户进行检查往往无法具体对被检查对象一一明确通知,如集贸市场跌小商小贩,数量多又不确定、且流动性大,适于使用统一的检查通知。 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税务机关应该在税务检查通知书上注明税务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所属期、通知时间、检查税务机关等。 检查对象是指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明确单位的名称或个人的姓名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一般应明确集贸市场的名称或检查的地域范围或检查的行业范围等;检查依据 应表明检查的法律依据和根据(如根据举报);检查时间,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的时间;检查所属期,是指对被检查人的哪一段时间内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对本法规定的在税务检查中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实际工作中还应该注意与其有关的其他规定:一是有些检查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是不够的,如对存款账户的查询,还需要出示经过批准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二是不仅在检查开始时需要出示税务检查证,检查过程中,也需要税务检查证,如检查中需要制作询问笔录的,负责制作询问笔录的检查人员,应该向被询问人出示税务检查证;三是关于保密的责任。税务检查是一项政策性强、专业性高的税收管理工作,是目的性极强的执法积极强的执法活动,检查人员在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法律、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防止税收流失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切实落实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条规定,在检查过程中,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这里所说的“保守秘密”,是指税务人员不得将从检查中所取得的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内容泄露给与案件查处无关的税务人员和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实际工作中,对被检查人的经济情况、商业秘密等不得泄露给第三者,这一点应引起广大税务检查人员的重视。比如,到银行检查纳税人的存款账户时,必须替储户保守秘密,否则可能影响到银行信誉,如果把企业经营情况泄露给有关竞争对象,可能使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因而本法规定,税务人员在检查时必须为被检查对象保守秘密,以确保被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关于为被检查对象保守秘密,本法提出了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明确保密的范围和内容,落实本法的要求,切实把保护纳税人等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实际操作中,可结合《保密法》及本法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执行。综合起来看,保密的范围分为三部分:一是国家机密,在本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应该按照《保密法》的规定,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必须保密,这不仅是对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维护国家利益;二是检查中涉及到的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这是检查中涉及到的最多的保密内容,包括被检查人的生产过程、生产工艺、经营情况、资金情况等等,检查人员必须注意保密;三是检查中涉及到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查人员不得泄露。除必须保密的内容外,本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这是为满足税收执法的需要,体现税法的公开、公正、公平,充分发挥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务检查的教育和打击作用,建立规范的税收征纳关系的需要,同时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法律精神和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宗旨的。 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责任,能够起到保障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收检查权的作用。 关于纳税人等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及实施细则特别规定了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在此应特别注意,有权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的被检查人的范围是与税务机关可能有权进行检查的检查对象一致的。比如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权对某一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需要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时,也应该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这时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虽然不是整修检查案件的被检查对象,但是,税务机关在这些单位,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实际上是在行使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行使税收检查权是税务机关资料,实际上是在行使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行使税收检查权是税务机关的权力,同时,税收检查权必须依法行使。《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如何行使税收检查权作出了约束,在税务检查中出示税务 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就是对税收检查权的一个有力的约束,因此,税务机关不仅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时要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税务检查的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也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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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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