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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号关于对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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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号关于对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7-02-01 【生效日期】200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号 关于对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号关于对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7-02-01 【生效日期】200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号 关于对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其中,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0%;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适用其他日本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即7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原审调查时商务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了日本触媒所适用的倾销幅度,该幅度的计算并非基于日本触媒真实的销售信息,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公司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并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商务部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评论意见。商务部对评论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的申请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商务部分别要求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上述两家公司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适用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措施适用的产品范围一致,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调查期: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二)复审范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规定的要求提交。    (三)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四)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 话:86-10-65198924,65197655    传 真:86-10-65198915,65198172    特此公告    商 务 部    二○○七年二月一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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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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