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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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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教练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各地均加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管理 各地均加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管理 根据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规定,教练车必须以驾校的名义注册,严禁私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目前,省内运管处以及交警部门,将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考试质量的监管。在此期间,相关部门将对驾校进行全面整顿,并实行相应的管理措施。 对于驾校来说,考试合格率低、教练车挂靠等情况都将被严格管理。学员未有相关培训记录,则一律禁止申请报考驾照。从9月6日起,新增教练车必须一律使用新车,并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

教练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教练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各地均加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管理 各地均加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管理 根据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管理规定 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定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规定,教练车必须以驾校的名义注册,严禁私人教练车违规挂靠驾校。目前,省内运管处以及交警部门,将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考试质量的监管。在此期间,相关部门将对驾校进行全面整顿,并实行相应的管理措施。 对于驾校来说,考试合格率低、教练车挂靠等情况都将被严格管理。学员未有相关培训记录,则一律禁止申请报考驾照。从9月6日起,新增教练车必须一律使用新车,并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有关要求。全省从10月1日起,每辆小车每月培训、考试数量额度为6~8人,每辆大车每月培训、考试数量额度为8~10人 驾校不得以任何形式接纳社会车辆挂靠从事驾培教学,目前合肥各驾校共清理收购违规挂靠教练车73辆。 各地运管处制定下发《关于严禁车辆挂户从事教学活动的通知》,开展教练车挂户清理专项整顿活动,违规挂靠教练车已全部被各驾校清理收购。此外,今后各驾校不得以任何形式接纳社会车辆挂靠驾校从事教学活动,凡未经审批购置教学车辆的,不予增加新购置教学车辆招生人数,情节严重的实施停业整顿。 “随州驾培市场挂靠经营出现于2005年,此后得到一定的发展, 最多时全市有50%左右的教练车挂靠经营。当初许多驾培学校采取挂靠经营有着深层次的背景。”市运管处驾培科科长潘洪峰对记者说,2004年后金华市驾培市场全面放开,市场竞争加剧,一些驾培学校因招生、经营困难,为规避市场经营风险,纷纷采取承包、挂靠的模式经营。 到去年底,随州市已有4个驾校将挂靠经营车辆全部回购,随州市则在去年10月底完成了清理挂靠车的任务,随州市市也全面完成了挂靠经营车辆的清理任务。 随州市区共有15家驾培学校,其中10家涉及挂靠经营,目前涉及挂靠经营的驾校都在逐步清理挂靠经营的教练车。 驾校要按照“一校一址”的原则设置教练场。受场地面积限制的驾校,原则上只可以设置一个场地(桩训)教练场和一个场内道路(路训)教练场。严禁在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地外,异地设置培训点。每所驾校在校外只能设置一个招生报名点,并悬挂省局统一制发的标志牌。 核查车辆行驶证、教练员准驾证及聘用合同、教练车在车管所的注册登记、学员培训记录以及驾校对 教练员的支付情况等多个方面 挂靠不仅违反部门规定,还是一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车主属于非法经营。驾驶员培训机构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才能实施组织培训。而私人车主利用驾校招揽学员,实际上是借用驾校资质,突破行政许可要求,从而车主和 驾校都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范国平还指出,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驾校作为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车主作为公民,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车事故责任如何定,多方观点来分析 2011-10-24来源:众悦学车网责任编辑:歆漾 学车发生事故怎么办,学车事故责任如何认 定,发生事故时谁负责,发生事故驾校要学员负责,这样对吗,通过一则案例,透过不同的声音,让学员们了解学车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近日,有市民向小编反映称,在某驾校学车时,由于自己控制不当,与其他教练发生了擦碰。教练要求其负起责任,赔偿损失。对此该市民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不解,认为自己练车时,教练在一旁指导,而作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自己,若出现这种意外,应当由教练负起责任。就此事小编咨询了一些驾校 ,并与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 驾校观点 A驾校:教练车都有保险,训练时要求教练随车。如果是桩考、 场地考训练,开始时都是教练随车,熟悉后让学员单独驾车练习。由于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也不好说。不过教练车保险齐全,大额费用有保险,小额费用双方可协商处理。B驾校:如果是小的碰擦事故,驾校、教练、学员可以商量解决。运管部门观点 学员在没有教练陪护、指导的情况下,不好动用教练车,教练员也不可以让学员单独驾驶汽车。驾校有安全保障义务及监护义务。 但对于学员在学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分摊相关责任,运管部门无法界定。交警部门观点 教练员应随车指导学员驾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同时教练员作为驾校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以要求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教练车有保险,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解决费用问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小编结束语:学员到驾校学车,不管是私自练车发生事故,还 是在因为学员操作失当而造成事故,教练或驾校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唯一的区别只是责任的多少罢了。 篇二: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覃岳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733号 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谢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覃岳桦。 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辉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谢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7月28日 待裁事项: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 诉讼费: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2435.shtml 篇三:浅议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类型 浅议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类型 及责任承担主体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摘要:本文论述了车辆挂靠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包括挂靠经营的概念、特征及类型,机动车登记的法律属性,挂靠经营中主要的纠纷类型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处理此类纠纷应当紧紧抓住机动车辆所有权这一核心问题,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来确定责任主体。 关键词:车辆挂靠经营机动车登记 承担责任主体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高速发展,使交通运输业发展迅速。据公安部门统计,截止2007年底,全国营运机动车保有量为14715666辆。其中,公路客运1157700辆,公交客运359444辆,出租客运1275458辆,旅游客运62468辆,货车11801069辆,租赁59527辆。2007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1]笔者现为两家运输企 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在工作中发现营运机动车挂靠经营是客货运输行业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虽行业管理部门叫停声不绝于耳,但因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车辆挂靠经营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大量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给运输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各种纠纷频频发生。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专家学者也较少论及且观点不一,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车辆挂靠经营案件时,对同一类事实的案件作出内容各不相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形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车辆挂靠经营现象进行深入探讨,抓住机动车辆所有权这一核心问题,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来确定车辆被挂靠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维护司法公正形象。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公民个人(以下称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辆,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称被挂靠人)名下,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代理或者管理服务费用,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对车辆挂靠经营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1、根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不同可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区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短)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2、从车辆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 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挂靠人住所地政府为行政管理的需要不允许个体从事车辆营运,使得个体车主为了达到从事车辆营运目的不得不选择挂靠,即为政策性挂靠。3、从被挂靠人是否收取费用方面,可分为免费挂靠、收取一定代理或者管理服务费的挂靠和取得经营利益的挂靠。政策性挂靠一般不收取挂靠费,客运挂靠一般是属于取得经营利益的挂靠。 车辆挂靠经营主要有以下特征:1、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同时存在。名义车主是在车辆车籍和有关证照上登记的车主,即被挂靠人;实际车主就是出资购买车辆并从事车辆经营的实际所有权人,即挂靠人。2、挂靠人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不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3、车辆运行权由挂靠人控制,被挂靠人不参与挂靠车辆的日常经营。4、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有挂靠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交纳各种规费、货运基金、养路费和税费等,并办理机动车辆保险。 二、车辆挂靠经营的合法性 目前,有不少人认为车辆挂靠是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情形下产生的一个畸形儿,是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违法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一)单位与个人均由权利能力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早在1995年交通部召开全国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时就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 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的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为 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应该?允许国有运输企业接受社会、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此后,挂靠经营如雨后春笋,发展迅速,成为全国客运企业普遍实行的经营方式。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列 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交通部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者的条件进行了细化,也没有规定禁止个人申请货运经营,只是在第四条中规定:?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国家并没有禁止个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也没有禁止挂靠经营。所以,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能力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二)“禁止挂靠经营”的来源及其效力。 “禁止挂靠经营”的来源于部颁规章。交通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道路运输条例》制定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了:?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笔者认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属于部颁规章,与《道路运输条例》行政法规相比是下位法,在没有国务院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所以,笔者认为地方各级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禁止个人从事客运经营,并擅自扩展到货运经营,对个人从事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的不颁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从事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也 没有禁止挂靠经营的情形下,公民将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车辆挂靠经营是合法的经营行为。 三、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类型及责任承担主体 由于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在日常运营中会对社会产生高度的风险,所以,机动车辆在挂靠经营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要解决这些纠纷,就需要判明责任承担主体,而要判明责任承担主体,首先就需要确定机动车辆归谁所有。因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是解决一切涉及车辆纠纷问题的核心。 (一)机动车登记的法律属性 我们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但实践中对于机动车的登记是否属于所有权的登记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主要是为了能够使机动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并不完全是财产权上的动产登记。对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依据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条是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但不是财产权上的动产登记。公安部曾专门就机动车登记是否属于产权登记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明确说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2]将于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也遵循了前述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物权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会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 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只是规定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机动车登记的法律属性只是公安交通机关出于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需要,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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