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温州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温州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举报
开通vip

温州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安全与应急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

温州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安全与应急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等涉及的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功能区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政策处理、土地征用、房屋征收与安置、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处置、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局是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体系的组织编制与监督实施 市住建委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质量安全监 1 管工作除外) 市交通局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国土、交通、公安、卫生、安监、应急、综合行政执法、环保、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融资、建设、运营、开发经营等工作。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市规划、住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提高公民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及秩序。 第九条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专业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并与铁路、公路、民航、客运枢纽、公共交通、水利、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等部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第十三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 综合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与建设规划、城市路网规划等情况,组织编制与落实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地面交通衔接规划。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乡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它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复、批准或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明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区间、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并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 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和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设风险管理规范》的要求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经营企业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可以移栽树木和绿化、拆除公园、迁改交通信号设施、改建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完成后,由城市轨道交 通经营企业恢复原状或者迁建。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如实提供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线和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 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因管线单位不能准确提供位置或技术资料或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开发规划用地范围内享有土地、广告和空间资源等综合开发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 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可以一并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有关综合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用红线范围内,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市政府可依法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参照相应专项管理办法。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之前或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质量和特种设备、消防、卫生、人防、防雷、安全、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试运行和专项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开展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 第三十二条试运营期满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办法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负责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 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消防、安保等设 备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这些设备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并定期监测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出入口、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屏蔽门(安全门)、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保持车站出入口、通道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设置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车站、列车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配置报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毒、救援、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急救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落实公共卫生管理责任,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垃圾箱等公共卫生服务设施,采取防治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措施等公共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列车等公共场所整洁,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 (一)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在车站、列车内醒目的位置公布城市轨道交通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内容; (二)列车因故延误或者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视频系统和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运行。经批准暂停、终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在进行票价定价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 (二)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市发改、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票价,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客观需要对票价的 执行作如下特殊处理: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可以实施票价优惠措施。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四十二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对乘客的逃票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客观情况不能正常运营的,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四十四条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城市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接受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本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技术培训,保证本企业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技能,熟悉有关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 第四十五条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按规定正确使用车站的自动扶梯、 自动售票机等相关设备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乘车环境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管理,接受和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乘客携带物品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禁止乘客携带下列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一)易燃性、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等的物品; (二)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猫、狗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动物(残疾人携带的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等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的乘客,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的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爱护城市轨道交通容貌和环境卫生,服从和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管理,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携带重量、体积、面积、长度等超过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进站、乘车; (二)携带自行车、电动代步等交通工具(残疾人轮椅除外)进站、乘车,穿戴轮滑鞋、滑板、钉子鞋进站、乘车,携带充气气球等进站、乘车; (三)擅自在车站、列车内发放广告、传单等宣传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在车站、列车内躺卧,踩踏座椅; (五)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六)在车站、列车内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等; (七)在车站、列车内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八)在车站、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九)在车站、列车内饮食(婴儿饮食除外); (十)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者、醉酒者等特殊人群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 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禁止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等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五十条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规定,保持规范、整洁和文明。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的同意,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行,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二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所需的用电、用水、用气、通信等供给。 第四章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和更新,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 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设施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和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五十四条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项目实施及运营阶段等情况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包括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第五十五条在建线路和已建成运营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其结构外侧 1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其结构外侧 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其结构外边线外侧 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其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其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其外侧 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其结构外侧2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其结构外侧 2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及线网规划确定的近、远期实施的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60米划定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二)尚未具体编制线路及站场总平面 设计方案 关于薪酬设计方案通用技术作品设计方案停车场设计方案多媒体教室设计方案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的城市 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照宽度100米、长度250米划定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带配线(停车线、渡线、待避线等)的车站按照宽度100米、长度600米划定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下发各市县(区),并实现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提出修订,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调整。 第五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须的道路交通、市政公用、水利、绿化、环卫、人防工程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或作业的,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立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批复等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 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基加固。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上述活动或作业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取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书面同意意见。 第五十八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侵入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出让时,应在出让条件中明确地块与城市轨道交通的空间关系,地块内是否设置有出入口及通道、通风竖井、冷却塔等附属设施,明确因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可能引起的相关费用,并就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的具体技术条件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意见。 第五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建设项目施工前,项目建设或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组织论证,经论证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施工。施工前需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签订安全协议。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的安全监测监控,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六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对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劝阻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安全质量及应急管理第六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六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的安全质 量及运营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生安全质量突发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是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经费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影响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无法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其他交通工具,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六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经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经营。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第六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熟悉安全经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三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等的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 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桥下擅自实施泊车、堆土、堆放垃圾及可燃物、擦碰桥墩等行为。 第七十一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第七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列车、非法拦截列车或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等非准入区域; (三)攀爬、跨越隔离围墙、护栏(网)、门闸、屏蔽门(安全门)等设施;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七)干扰、损坏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 (八)伪造、遮盖、擅自移动安全、消防、导向、疏散 等标志; (九)在高架线路、桥墩、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以及设置附着物; (十)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和平交人行道; (十一)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安监、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震、火灾、防汛、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监、公安、消防、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七十七条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激增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增加运力、疏散乘客或者引导乘客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当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经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 第七十八条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事件、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各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事件、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停部分线路或者全部线路运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先行抢救受伤者,并按照应急预案向各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出具伤亡鉴定结论,并会同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与伤残者、死者亲属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依法协商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不符合试运营条件擅自投入试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标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运营或未及时向社会公布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暂停、终止运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持证上岗的。 第八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擅自调整票价的,由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备运营组织方案、运行调整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或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及统计数据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设置相关设备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未安规处理乘客投诉;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教育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未按规定对设备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影响安全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影响安全运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划、设计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未配备救援器材设备,未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未采取客流组织措施,影响运营安全的。 第八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未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事故)处置工作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未取得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同意或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未落实保护措施而施工的,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进行安全监控或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未制定并报备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进行劝阻;不听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劝阻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分下列几种情形进行处理: (一)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票款五倍以下罚款。 (二)乘客冒用他人证件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票款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乘客使用伪造证件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票款五倍以下罚款,并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中使用车辆在固定导轨上运行并主要用于城市客运的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市域铁路系统、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系统等。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 梁)、路基、车站(含出入口和通道)、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安全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试运行,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冷、热滑试验成功,系统联调结束后,通过不载客列车运行,对运营组织管理和设施设备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 试运营,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有设施设备 经验 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宣传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优秀班主任经验交流小学课改经验典型材料房地产总经理管理经验 收合格,整体系统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经过试运行检验合格后,在正式运营前所从事的载客运营活动。 保护区,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安全,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的保护区域,包括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第九十三条规划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是指经批复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或建设规划中的近期或远期实施的项目;在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是指轨道项目立项批复或受理后的项目。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本文档为【温州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196623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49KB
软件:Word
页数:25
分类:交通与物流
上传时间:2019-03-15
浏览量: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