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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成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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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成历史“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成历史 “中国名牌”标志将成历史只因认定太泛滥? 2010-07-18 07:57:00 来源: 京华时报(北京) 跟贴 3 条 手机看新闻 新闻链接: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2012年将成历史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钱卫华 最快今年9月就有国内名牌产品不得再使用名牌标志了。昨天(15日),记者从国家质检总局了解到,根据《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名牌标志将被陆续禁用,最晚的将于2012年期满。届时,“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走入历史。 公告称,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5年公布的4...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成历史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成历史 “中国名牌”标志将成历史只因认定太泛滥? 2010-07-18 07:57:00 来源: 京华时报(北京) 跟贴 3 条 手机看新闻 新闻链接: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2012年将成历史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钱卫华 最快今年9月就有国内名牌产品不得再使用名牌标志了。昨天(15日),记者从国家质检总局了解到,根据《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名牌标志将被陆续禁用,最晚的将于2012年期满。届时,“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走入历史。 公告称,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5年公布的493个中国名牌产品,于2010年9月有效期满;2006年公布的556个中国名牌产品,于2011年9月有效期满;2007年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于2012年9月有效期满。 这些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不得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其中,2010年9月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如已印制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并在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顺延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不得再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据悉,早在2001年,质检总局开始每年举办一次“中国名牌产品”评选,并于2005年推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评选。但2008年随着质检总局职能调整,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 观点:“中国名牌”标志失于认定太泛滥 解读:“名牌”背后 评析:删除“中国名牌” 更要删除权力管制市场思维 1 “中国名牌”标志失于认定太泛滥 来源:渤海潮评论 作者:江德斌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因此,打上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就意味着获得质检部门的认可,给产品套上一道质量光环,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何况,国家质检总局虽然舍弃了“中国名牌”,却又在谋划设立“国家质量奖”,据称是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项。 最快今年9月就有国内名牌产品不得再使用名牌标志了。昨天,记者从国家质检总局了解到,根据《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名牌标志将被陆续禁用,最晚的将于2012年期满。届时,“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走入历史。(7月16日京华时报)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因此,打上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就意味着获得质检部门的认可,给产品套上一道质量光环,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 于是乎,全国企业都争抢“中国名牌”,而各地也纷纷推出奖励政策和名牌规划,鼓励本地企业获得认定。应该说,起初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还是具有权威性的,因为是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很高,常常成为购物的选择标准。但是,由于中国名牌认定标准太宽松,又夹杂有拿金钱交易的腐败机会,每年都有数百个产品被认定,从而造成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满天飞的现状,使“中国名牌”陷入泛滥之灾。 而过滥的结果,就是无法控制。产品质量本是企业的立身之本, “中国名牌”标志虽是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但并不代表产品质量就永远优良。政府推广名牌策略,其目的是奖励优秀企业,帮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先机,以实现“走出国门”的战略目标。但是某些企业并不珍惜荣誉,只是将其视作市场的“敲门砖”,从而在迅速获得巨额利润之后,却忽略对产品质量的呵护。 在近些年发生的质量门事件中,获得过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比比皆是,“中国名牌”的形象也一落千丈,不再是质量过硬的代言词。就如同曾经的“免检产品”标志一样,“中国名牌”也因失去消费者的信任,而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与此类似的,还有中国驰名商标、省优名牌、部优名牌、××金奖等等,都堕入过滥之忧。 没有了“中国名牌”,也不代表中国就没有名牌,企业要在市场立于不败之地,自然会在提高产品质量上下功夫。凭借可靠过硬的质量口碑,去赢得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同。 何况,国家质检总局虽然舍弃了“中国名牌”,却又在谋划设立“国家质量奖”,据称是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项。按照规定,“国家质量奖”每年只有6个名额,评选标准也更为严格。这证明政府部门对企业的质量认定并未放弃,仍在坚持走国际品牌战略道路。但是,鉴于“中国名牌”之殇,未来的“国家质量奖”必须从严认定,宁缺毋滥,不可放松标准,才会真正成为中国企业产品质量的最高荣誉。 解读:“名牌”背后 评析:删除“中国名牌” 更要删除权力管制市场思维 2 “名牌”背后 来源: 西安日报 作者:李清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分批公布的近两千个中国名牌产品,最晚的将于2012年有效期满。之后,企业不得再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届时,“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走入历史。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走入历史,有效期满只是表面原因。更重要的原因是,2008年国家质监总局就公开表示,今后将不再直接办理名牌评选活动。这次提醒公众,最后一批中国名牌产品于2012年9月有效期满,之后相关标志不得再被使用,可以说体现了工作的认真负责。然而,我们今后真的不需要名牌了吗? 其实,根据质监总局的规定,只是该局不再组织名牌评选活动,不再向企业颁发中国名牌称号。也就是说,即将成为历史的,只是由质检总局组织评选、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并不是名牌产品本身。而且质监总局不评名牌了,并不等于说其他机构也不能进行名牌产品评选。 在笔者看来,质监总局组织评选的名牌产品,标志到期后停止使用,是一件好事。这有助于让名牌回归市场决定。 然而,如果简单地放弃官办评选,社会上的一些敛财评选并不会自动消失。只有加强监管,不给各种随意的评选以空间,才能让企业苦练内功,争创真正的名牌。 名牌不应是官方封出来的 来源:羊城晚报 作者:耀 琪 据媒体报道,按照《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名牌标志将被陆续禁用,最晚的将于2012年期满。届时,“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走入历史,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这个产品标志。 何谓“名牌”,消费者心中自有体验,自会取舍。企业能不能成名,就看其市场竞争力,日久得人心。但是过往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将市场竞争也纳入到行政关怀中,从主管部门的高度来排座次。各类行业协会貌似社会组织,实质行政替身,履行着为行业树立榜样、彰显形象的任务。但是历史已经表明,凡是行政性、垄断性的各种评优活动,都难脱寻租的干系。不但如此,常常因为名牌,所以免检,以至于问题丛生,信誉耗尽。 按照正常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政府为企业背书,不但匪夷所思,而且充满风险。主管部门坚持要做,只能证明一是为了政绩需要,彰显部门管辖之重要,二是企业利益输送,让行政部门难以割舍。如此这种父权兼越权的思维,到了今天是越来越难行走下去的。像“中国名牌”那样的,还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世界名牌”,日益受到民众冷落漠视。成熟的消费者有了更多的判断标准,有更开阔的视野,企业妄图借助国家贴牌来打开市场,这一思维已经落伍。 说了千遍万遍,作为政府,回归自己的本位,做好行业的裁判员而不是颁奖员,才是第一位的。政府的职能是为经济活动创造最公平的制度环境。这不但是摆脱自身寻租和利益输送的嫌疑,更是现代行政的基本要求。现实生活中,越是强大的企业,受到政府的保护就越明显,这种为民众深恶痛绝的恶习至今都未见收敛。一个“三鹿”倒下了,可是还有许许多多各行各业的“三鹿”在活跃着。这才是比任何锦上添花的评奖都迫在眉睫的问题。 民众迫切需要的,不是政府的贴金,而是政府的监督,需要政府突破各种利益网,最终为民众织就安全网。名牌产品一类的贴牌,就留给社会中介去做好了。官封名牌,还是趁早退出市场为好,以免混淆视听,贻笑后人。 评析:删除“中国名牌” 更要删除权力管制市场思维 3 删除“中国名牌” 更要删除权力管制市场思维 来源:国际在线 根据《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名牌标志将被陆续禁用,最晚的将于2012年期满。届时,“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将走入历史。“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5年,为国家质检总局在2001年设立的评选类别,每年申请到“中国名牌产品”荣誉的都能达到几百个。 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国家免检产品”的概念退出了历史舞台。原因至少有两个:其一,“国家免检产品”被“牵一发而动全身”,并且还露出了体制的“马脚”,是保护毒奶粉还是保护消费者,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其二,“国家免检产品”是权力主导下的品牌形象的建立问题,这其中自然难以避免权力寻租、权力出卖等现象。现在,“国家免检产品”的孪生兄弟“中国名牌产品”,也要退出历史舞台了,我们可以肯定的说,这是不折不扣的制度进步。 但是,公众的疑虑远未消除,“中国名牌产品”产生的根源是权力对市场的管制思维,所以,公众更希望看到权力能够彻底彻底摆脱这种思维。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名牌产品”就不止是“中国名牌产品”,而是像“牙防组”一样的借助权力垄断优势实行权力自肥实质的权力经济。要知道,剔除这个思维要远远比“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重要的多,前者是源流,后者是浪花。 市场本是自由的,品牌的树立、形象的维护,也都应该交给市场自己去调节。权力要做的,便是给市场提供一个自由竞争、合法竞争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有实力有信誉者,自然可以成为翘楚,无实力无信誉甚至坑蒙拐骗遗害人民健康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是,巧弄一个又一个虚名,来干预市场环境的自由法则,虽然名义上是为了确保名牌、确保质量,但如果监督缺位,很可能就会酿成三鹿一样的惨剧和悲剧。 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讲,权力不能代替消费者成为裁判。即权力不能干预到权利的判断思维。一个品牌,能赢得什么样的信誉,能获得多少回头客,都应由市场主体去开发。打广 告、做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市场要素,但更为关键的,还应当从产品的质量与安全扎实做到。“中国名牌产品”评选活动的出炉,便是权力无视消费者主观感受、替人作裁判的典型代表。 巴菲特有句名言,确实值得我们反思,“你站错了跑道,即便奔跑又有什么用?”删除“中国名牌”与“免检产品”,更要删除权力对市场的管制思维。对于政府部门而言,让自己的权力站对跑道,然后进行到有序的运行状态,才能实现有效的监管,也才能建立起一个公平合理的市场运行秩序。也只有经得起市场与消费者检验的品牌、名牌,才是真正的名牌,才是真正的放心产品。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应重点关注的19个法律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已公布~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在行政法规层面的空白~是我国招标投标立法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对我国招标投标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条例》即将施行的背景下~应重点关注哪些法律问题~成为招标投标市场各主体特别关心的问题。本文试图以投标人的角度~通过解读《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阶段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阶段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天价标书有望成为历史 实践中~一些招标项目尤其是施工招标中招标文件内容和数量都比较多~招标代理机构为了回收编制的成本~会向购买标书的投标人收取一定金额的费用。比较大的招标项目~标书甚至会卖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一套~给投标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另外~对于图纸押金~招标代理机构也应以合理的金额为准~而且在投标人退还图纸等设计文件后~应当将押金退还给投标人。 2、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关于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何时提出的问题~《条例》出台前~法律及部门规章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纠纷不断~影响招标的进程。此次《条例》明确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并且规定了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潜在投标人若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3、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价的2% 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在《条例》出台之前~其他部门规章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为投标总价的2%。实践中~将投标保证金设定为投标报价的2%~一方面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额度不统一~另外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也可能导致泄露投标报价。《条例》施行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上限应统一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报价的2%。另外~根据有关规章规定~对于货物和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在上述规章调整前仍有效。 《条例》还规定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 4、投标报价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否则将被废标 例》出台前~各地关于最高投标限价的称谓并不统一~在北京、云南称 《条 为拦标价~在厦门称为预算控制价~在黑龙江称为招标控制价~住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则称为招标控制价。尽管提法不一~而且要求也不完全一致~但其基本含义大致相同~即指招标人设定的某次招标的投标上限价格~如果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超过该上限价格~将作废标处理。 《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并规定如果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其投标将做废标处理。因此~投标人在投标时应特别关注招标文件中是否有最高投标限价。如果有最高限价~应注意不能超过该最高限价,如果投标人认为该最高限价过低~可以选择放弃投标。 5、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投标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 此前实践中~对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退还时基本上是不计利 息的。但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在终止招标时以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还需另行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若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将可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条例》施行后~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支付相应的利息。 6、招标人不得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 实践中~招标人以各种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难以认定。对此~《条例》做了细化和完善~列举了七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因此~投标人若发现招标人有就同一招标项目提供差别信息,设定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条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或投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投标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7、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这一规定应当引起投标人的重视。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因此《条例》的这条规定从出发点上是保障公平竞争~但执行难度很大~而且实践中对于“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如何界定也很难把握。在有权机关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本规定~尤其是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前~投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 8、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 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 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超过50%的股东~或者出资额、股份比例虽不足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 9、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逾期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且规定了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关于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发生增减或者更换成员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各异~容易引发争议。《条例》施行后~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1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将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在招标投标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存在部分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秩序~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条例》第三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互相串通投 标的情形。包括,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12、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情形~也将被视为串通投标 实践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和方式通常较为隐蔽~行政监督机关往往难以认定。因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投标人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情形~防止被认定为串通投标。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同一单位的“账户”~不仅指基本存款账户~还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1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串通投标对招投标市场秩序危害较大~往往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条例》明确了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1,中标无效,,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4、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为了谋求中标~个别投标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或者伪造、虚报业绩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条例》对于该类问题进行了重点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简历 个人简历下载免费下载简历模版总经理简历下载资料员简历下载资料员简历下载 、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仅投标或者中标无效,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15、投标文件有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等情形~将被废标 《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法定废标的情形~投标人需要重点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6、国有投资项目~无法定事由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根据《条例》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该等情况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17、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一致~将面临行政处罚 中标人应注意~根据《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违反前述规定的~将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考虑国内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高的履约保证金增加中标人的负担~《条例》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该规定并未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形式~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19、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的~将受严厉处罚 对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条例》也从规范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的角度明确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分包~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与接受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反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不仅转让、分包无效~还将被处以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营业执照。 结 语 此次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方面~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条例》补充了对投标人的限制、投标人变化、联合体投标、认定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条例》通过对招投标规 则进行统一、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等方式~进一步规范招标人等其他招投标主体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条例》的施行~国家有关部门必将出台配套规定~制定相关措施~加强监督执法~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对此~投标人应持续关注。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 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利 吕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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