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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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增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视管理,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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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安康和人身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度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视管理,必需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许团体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消费、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运营活动。 本方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方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运用验光设备等计量
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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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抵消费者眼睛的屈光形状停止测量、剖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 国度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任务实施一致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中央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任务实施监视管理。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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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视部门的计量监视。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则,装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历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眼镜制配的计量任务。 (三)装备的计量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用具容许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出口的计量用具应当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计量用具监视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则。 (四)运用属于强迫检定的计量用具必需依照规则注销造册,报外地县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央求周期检定。外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央求周期检定。 (五)不得运用未经检定、超越检定周期或许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用具。 (六)不得运用合法定计量单位,不得运用国务院规则废弃的合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用具和国务院制止运用的其他计量用具。 (七)央求计量用具检定,应当依照价钱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规范交纳费用。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消费者除遵守本方法第四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装备与消费相顺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牢靠。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运营者除遵守本方法第四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树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检验收制度。 (二)装备与销售、运营业务相顺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运营者还应当装备与运营业务相顺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牢靠。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在停止计量监视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催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则,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视管理任务。 〔二〕对眼镜制配中运用的计量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停止计量监视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展开省级"价钱、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赞扬,调停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停止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依照计量检定
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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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则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二〕不得运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许超越有效期的计量规范展开计量检定任务。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任务。 〔四〕不得私自调整检定周期。 〔五〕不得伪造数据。 〔六〕不得超越规范收费。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犯本方法第四条有关规则,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停止处分: 〔一〕违犯本方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则的,责令矫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犯本方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则,运用属于强迫检定的计量用具未依照规则注销造册,报外地县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备案的,责令矫正;运用属于强迫检定的计量用具,未依照规则央求检定或许超越检定周期继续运用的,责令中止运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运用属于强迫检定的计量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运用的,责令中止运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运用属于非强迫检定的计量用具,未依照规则活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运用的,责令中止运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犯本方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则,运用合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矫正;运用国务院规则废弃的合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用具和国务院制止运用的其他计量用具的,责令中止运用,没收计量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消费者违犯本方法第五条有关规则,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停止处分: 〔一〕违犯本方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则的,责令矫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矫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犯本方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则,责令矫正,给消费者形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运营者违犯本方法第六条有关规则,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停止处分: 〔一〕违犯本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则的,责令矫正。 〔二〕违犯本方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则的,责令矫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矫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犯本方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则的,责令矫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犯本方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则的,责令矫正,给消费者形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犯本方法规则,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越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视管理的国度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秉公作弊的,给予行政奖励;构成立功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犯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则的,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则停止处分。 第十五条 本方法规则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中央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决议。 县级以上中央质量技术监视部门依照本方法实施行政处分,必需遵守国度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操持顺序的有关规则。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央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消费、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运营活动的单位或许团体。是本方法所称消费者、销售者以及运营者的统称。 〔二〕消费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消费活动的单位或许团体。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许团体。 〔四〕运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运营活动的单位或许团体。 第十八条 本方法由国度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担任解释。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