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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的案例 (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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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的案例 (15页)法律公平的案例法律公平的案例篇一:关于公平正义的案例中国推进社会公平的新起点3月5日晨,北京人民大会堂前红旗飘扬。新华社记者庞兴雷摄新华网北京3月16日电(记者倪四义颜昊王聪)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政府投巨资保证所有孩子“都能上得起学,都能上好学”,而且1亿多农民工将在明年新一届最高立法机关中拥有自己的直接发言人??16日上午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案和法律性文件,让各个群体和各个利益阶层的中国人(甚至外国人),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接近平等。中国人无...

法律公平的案例 (15页)
法律公平的案例法律公平的案例篇一:关于公平正义的案例中国推进社会公平的新起点3月5日晨,北京人民大会堂前红旗飘扬。新华社记者庞兴雷摄新华网北京3月16日电(记者倪四义颜昊王聪)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政府投巨资保证所有孩子“都能上得起学,都能上好学”,而且1亿多农民工将在明年新一届最高立法机关中拥有自己的直接发言人??16日上午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案和法律性文件,让各个群体和各个利益阶层的中国人(甚至外国人),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接近平等。中国人无论身在农村还是城市,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也无论外资内资,都将比过去拥有更多平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大会高票通过的物权法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使关于是否应该轻重有别的争论告一段落。同时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外资企业的“税收假期”,将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在25%,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中国从此也为各类市场参与者提供了平等的竞争平台。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说,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一系列成就、公民各类财产的取得和占有,需要物权法加以保护。物权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肯定,将增加个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符合改革的精神。“两部法律的出台是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表现。在公有、私有经济共同发展、内资外资并存环境中,在一个全球化进程不断发展的时代,需要一个公平对待、平等竞争的舞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陆百甫说,“对内外资企业的公平对待不仅是遵守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发展到自信阶段的结果。”两部法律为财富增长确定了公平竞赛的规则,大会表决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教育权平等的保障措施则是给人的发展划出一条共同的起跑线。教育公平是重要的社会公平。“让所有孩子都能上得起学,都能上好学??”温家宝总理在报告中的承诺成为今年两会上一句响亮的口号。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城乡二元社会中,让农民孩子、城市孩子和城里农民工子女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曾经是几代中国人难以企及的梦想。为了让梦想成为现实,政府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1.5亿农村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今年,中央财政教育支出较去年增幅超过40%。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平等,来自平等的政治权利。1.5亿农民工是近年来新兴的社会群体,但是却生活在社会的边缘,承受工资被拖欠、子女无法在城里入学的巨大压力。大会通过的关于下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问题的文件首次提出,“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省、直辖市,应有农民工代表。”这表明这个庞大的边缘群体将进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有自己的直接发言人。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将有助于改变他们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宪法学专家韩大元说,这将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标志性事件”。人们习惯给一年一度的政治盛会归纳主题,今年的关键词是“和谐社会”。事实上,大会产生的这些以社会平等和公平竞争为主线的法律案和法律性文件,将成为构筑社会和谐的制度基石,也是中国进一步推进公平正义的新起点。社会公平是民生问题的核心民生问题再次成为今年“两会”关注的焦点。甘肃省委书记陆浩在接受采访时说:“民生问题大于天,为老百姓谋利益是我们的天职,做不到就是失职。”北京市委副书记杜德印对记者说:“解决民生问题,必须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入手。”笔者以为,民生之核心是社会公平。当前社会的某些层面存在着诸多民生问题,或者说社会的某些阶层被民生疾苦所困,实际反映了社会不公。比如,分配不公拉大了社会贫富差距,形成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马太效应”。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总工会主席张艳就提交一份提案,呼吁尽快制定《工资法》,建立劳资双方工资协商制度,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保证企业普通职工的收入增长。再如,权力运行不公“培植”了掌权者“食利族”,所谓“食利族”就是制定“利己”政策“自肥”的权力操纵者,他们利用所掌管的权力,在制定政策时“胳膊肘往里拐”,为个人或本部门牟取更多的好处,占用或攫取更多的社会资源。那么,解决民生问题的关键在哪里?笔者的观点:一是政府要实施“兜底”关怀。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有句名言:“让我们记住,公正的原则必须贯彻到社会的最底层。”政府须采取强力措施,设身处地帮助社会最弱势、最困难、最贫穷的人群解决实际困难,保证他们有房住、有工作干、有稳定收入,其子女有学上,能够比较体面地生活,让机会公平、分配公平、政策公平在他们身上得以最大程度的体现。只有当社会最底层的穷人享受到公平的阳光,社会基本公正才能真正实现。二是要遏制权力运行不公。用权不公会派生出分配不公、占有社会资源不公等诸多问题,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以企业为例,如少数国企高管滥用权力推行分配制度改革,使其年薪“芝麻开花节节高”,不断拉大与职工收入差距,引起强烈不满。一个社会,用权不公意味着社会公平、公正基本丧失,同时易激怒穷人的“敌对情绪”,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必须用法制严格监督和保障权力的公平运行,且要通过制度设计,保证群众对政府和官员不公正、不合理用权有说“不”的权利。如何正确理解社会公平正义的含义?中国网|时间:2007-03-03|文章来源:中国网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题为《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几个问题》的重要文章指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必须认识和把握好两大任务:一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极大地增加全社会的物质财富;一是逐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极大地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首次和发展生产力一起,被并列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两大任务。对公平正义的含义应该如何理解?中央党校研究室副主任周天勇告诉记者最关键的是发展模式的公平。比如人们创业就业的机会很多,劳方和资方的力量均衡。劳动的参与率是很高的,劳动的分配能力很强。这要在失业率很低,劳动需求量很大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只有解决这个公平,再解决别的公平,比如养老等。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基尼系数倒U趋势是不可抗拒的说法有一定的片面性,实际并非如此。创业多,中小企业多,中等收入的人就多。企业多,就业机会多,失业率低,因失业而贫困的人就少。这样整个社会的基尼系数才能降低,社会才能实现公平。我们需要在发展的时候选择一种人人可以参与,人人可以创业的公平正义的发展模式。所以,要实现公平正义,首先是要在公平和正义的发展模式的前提下,劳动者的劳动、创业等权利先得到保障,然后才可解决税收调节问题、财政的公共服务问题、社会保障等支出结构问题。3个问题导致了我们的发展模式中存在有违公平正义一是发展模式。发展中国家一些政府贪大求洋,对外资优惠,对内资歧视。本土中小企业发展不起来。导致外资分配多,国家分配多,资本分配多。劳动分配能力弱,社会就会不公平,这是扭曲的发展模式导致的。二是关系没有处理好。要处理好发展大企业和发展中小企业的关系,要处理好创新与创业的关系。创新是增强国家竞争力,是强国,创业是解决老百姓的民生,是富民。要处理好城市建设和管理与老百姓创业就业的关系。要处理好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调动人民群众创业就业的活力的关系。三是的确存在政府与民争利的问题,比如从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太多,也代表对经济的管制思想有问题。总是管,但是管好还要放活没有好好考虑。篇二:公平原则案例可否适用公平原则?案情:陈某之子陈民(9岁)与金某之子金伟(8岁)、张某之子张祥(9岁)三家系邻居关系。2006年7月16日下午,陈民、金伟、张祥三人在一起玩耍。后三人共同约定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民不慎溺水身亡。事后,陈民父母就陈民落水身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金伟、张祥的父母赔偿未果,诉至法院。江苏法院网3月15日刊登了李婷丽同志的《共同游泳溺水身亡责任谁担》一文(以下简称《李文》)。《李文》认为该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但笔者认为该案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分析:公平责任原则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的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具有补充性,主要是出于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只有在不能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过于模糊,标准不明确,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公平责任原则被滥用。在实务中,法官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有高度危险性,而仅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甚至在只要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一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致使其他归责原则不能发挥规范功能。根据民法通则和学者研究认为,目前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一般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33条);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民通意见第156条);3、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民通意见155条,但该规定已被后出台的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4、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民通意见第142条);5、一方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受损的(民通意见157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般有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一点对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很重要,至少应有二层含义:首先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或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即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行为人(前提是存在有过错的行为人)或根本就没有行为人(如上述5种情形中的第2、4种)。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因此,要求适用公平原则案件中的损害后果应是由行为人所造成(只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或不能推定其有过错),或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只能是一种纯粹的生活中的意外,当然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对于陈民的死亡,金伟、张祥二人均没有过错,更不能推定其有过错。三人结伴游泳与陈民的死亡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存在一种事实联系而已,因此,陈民的死亡对于三人来讲都只是一种意外,因此不能滥用公平原则,从法律上要求金伟、张祥二人承担陈民死亡的赔偿责任(当然金伟、张祥二人可以从道德上履行人道主义救助)。如果说让陈民父母独自承担陈民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不公平的话,那么从法律上让金伟、张祥二人无故分担损害后果则是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因为并非所有的损失都最终要有人为之“埋单”,如果滥用公平原则,硬是让那些与损失只是有事实上联系的关系人分担损失,社会公众就对自己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心无定数,从而降低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原则的安全价值,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见义勇为引发赔偿,适用公平原则还是无因管理?2003年3月19日下午,强某和妻子在湖边等人时,见到一名儿童在湖边玩耍时突然落水,在湖里拼命挣扎。强某见状,立即冲过去跳入湖中抢救该落水儿童,落水儿童终于被救。然而,由于强某救人后体力不支,双腿不听使唤,沉入水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救起。强某由于筋骨受冻,下肢瘫痪,不能行走。两年来一直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数近三万元。强某和妻子向被救儿童家长王某索要医药费(已付过5000元)遭拒后,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四万五千余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其一,该原则不是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依据公平和团结的原则以及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公平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其二,该原则并不主张无过错的行为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负全部责任,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财产状况或其他情况,公平地分担损失。其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前提条件的,它必须是加害人、受害人均无过错,缺少这个条件,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从本案来分析,原、被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行为均无主观过错,而原(来自::法律公平的案例)告遭受的损害与其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损害的补偿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无因管理原则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主观上有管理或服务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愿望,客观上已实施了帮助他人或管理他人人身、财产事务的行为。从本案强某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整个过程看,他跳水救助落水儿童的行为,既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且强某的主观心态是对落水儿童施行救助,客观上确已施救成功。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强某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应适用无因管理原则处理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因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赔偿宜适用无因管理原则,由落水儿童家长王某偿付强某必要费用。其理由如下:首先,见义勇为是指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作出的合乎正义的举动。其主客观要件应具备:行为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为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道德;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该行为一般在危急情况下作出。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存在较多相容性,行为人均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客观上已实施了为他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实施的行为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有关实施无因管理的形式是“管理或服务”。而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发生在高度危急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救助”之类,似乎不属“管理”或“服务”。但是,法律上规定的“管理与服务”只是概括性的,从立法角度也不可能对行为人实施无因管理作出更高要求,从无因管理规则所倡导之行为的外延分析,理应包括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应是无因管理中较高层次的“管理与服务”。其次,从见义勇为行为被提倡的角度分析,适用无因管理处理更能体现立法的正义性。公平原则虽然也是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而适用的原则,但是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是从社会公平与团结的生活规则出发的,对造成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一种分担,强调的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而对损失的衡平。而无因管理的适用虽也强调当事人无过错,但从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上分析,其侧重点则是对社会公共道德的倡导,及对维护公共道德所支付必要费用的保护上,其社会意义比公平原则更能体现社会正义性。第三,从损害补偿角度分析,适用无因管理更能保护受害人(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原则是根据当事人具体财产状况或其他情况,公平地分担损失。而无因管理则“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1,直接支出;2,必要的劳务报酬;3,管理人因此所受的损失;4,一般应以不超过受益人所得利益的总额为限。它规定对损失、费用不是分担,而是全额负担。公平原则是从公平角度对损失、费用进行分担,无因管理原则是从提倡角度要求损失、费用全额偿付。显然,无因管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公平原则狭窄得多,但具体保护强度则要比公平原则有力得多,对权利人更有利。综上所述,公平原则与无因管理原则虽都以当事人无过错为适用前提,但见义勇为的民法要件能相容于无因管理之中,且从法律的价值取向分析,公平原则适用时对造成损害只是予以分担,而无因管理则是全额偿付。本案原告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是社会所提倡的风尚,应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以更好地体现对原告行为的提倡和权益的保护。[案情]张红与李丽系邻居,平日时常相约在家门口打羽毛球锻炼。2009年3月17日,傍晚两人又向往常一样打起了羽毛球,张红挥拍狠击一球,但不幸李丽不仅未接到球,反被球击伤了左眼,造成九级伤残。[问题]日常的体育活动应否适用公平原则?[评析]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自甘风险又叫自冒风险,是民法中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意思就是已经知道有风险,而且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自甘风险有四个构成要件。1、自甘风险须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2、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危险性。即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和潜在危险。3、行为人须非因尽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即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诱惑的满足导致危险。4、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非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包括没有加害人情形。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自甘风险这一原则,但自甘风险最常见于体育竞技活动中,特别是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这种竞技性运动的激烈性决定了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所以参与者受到人身损害时,一般情况下,由参与者个人承担责任,别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习俗,一种社会共同道德,法律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本案李丽所受的损害,虽然是张红所击出的羽毛球所造成,但张红的击球是正常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故张红无过错。羽毛球运动不是身体上有激烈对抗、冲撞的体育运动,并无很大的风险。本案也不是发生在竞赛中,而是日常生活中一般锻炼身体的活动中,参与者并不一定预见了风险发生,也不应推定其自愿承担风险,日常的体育活动也无自甘风险的惯例。在打羽毛球活动中,双方均因对方参与而体验这一体育运动的快乐,达到增强自身体质的目的,获得精神上的利益。很明显,如果仅让受损害的一方独自承担后果,从道义上来说也显失公平。故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张红适当补偿李丽的损失。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quot;,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案例简介」1999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0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l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2000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0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租给他,却于2000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2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问题提出」对于本案可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分析,在此结合此案说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关法条)篇三:公平原则(案例)从本案看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中的适用【案情】:原告方定芬、文云昌(方定芬之夫)与被告龚德权、龚泽辉(龚德权之子)系邻居,所居住的移民安置房地坝属政府规划的移民街道范围。原告利用住房开办有一面条加工厂。201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按照规划要求硬化屋前地坝,遂将施工动力电源线按之前其他邻居硬化屋前地坝的习惯接在原告面条加工厂的动力电表上。当日10时许,原告方定芬认为被告的擅自搭电行为严重影响面条加工厂的营业活动,且危及电表超负荷运转而关闭了空气开关,被告因断电而停止了地坝硬化施工作业。被告龚泽辉见原告断电随即用铁锤砸坏原告的配电箱,原告和原告之夫文云昌即上前制止,被告龚德权随后用锄头砸坏原告的电表和雨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平息了该纠纷。纠纷后,原告雇请人员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重新安装和更换,其中配电箱820元,配电箱雨棚80元,安装费388元。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配电箱820元,配电箱雨棚80元,安装费388元,面条加工厂停工损失4001.8元(535斤/天×0.68元/斤×11天),共计人民币5289.8元。【裁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的电表及附属设施砸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定芬明知与被告系邻居,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却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欠思考,即使被告未经允许擅自搭电,也应当采取一种较为合适的方法解决问题,其以保护自家电表为由而采取断电的方式不让被告施工,只能增加相邻之间的矛盾,原告文云昌对其妻子方定芬的行为未采取有效制止,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均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面条加工厂的停工损失4001.8元,依据的是2009年10月、12月和2010年2月平均加工面条535斤/天,利润为0.68元/斤,共计停工11天。首先,被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未发表质证意见;其次,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停工3天;第三,原告未提供停工11天的证据。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停工3天,原告的停工损失为1091.4元(535斤/天×0.68元/斤×3天)。被告提出过错责任全在于原告自身的辩解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法院判决:一、原告方定芬、文云昌的财产损失配电箱820元,配电箱雨棚80元,安装费388元,面条加工厂停工损失1091.4元,合计人民币2379.4元。由被告龚德权、龚泽辉共同赔偿1903.52元,原告方定芬、文云昌自行承担475.88元;二、驳回原告方定芬、文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定芬、文云昌负担5元,被告龚德权、龚泽辉共同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篇四:商法关于公平原则的案例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诉张一林土地纠纷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住×××。法定代表人:彭隆荣,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广林,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林,男,×民族,住×××。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以下简称“南田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张一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广林、吴涛,被上诉人张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2.6亩土地种植芒果,承包年限从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其后,原告进行芒果种植。1999年,被告职工符传琼、周文雄、吴多克、黎庆书四人将其承包的45亩芒果转让给原告,包括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及原告父亲承包地共计151.75亩。2000年,原告与被告的响水分场就151.75亩土地的承包补签第二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151.7亩种植芒果;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4年1月至2014年1月止;芒果非生产期为3年免缴土地费,当年6月30日前安排土地的为当年苗,种植的第四年每亩年上缴10公斤,第五年至第六年20公斤,第七年至二十年40公斤;折价为现款上缴,芒果95年前种植的以小青皮优质果为代表,96年后种植的以吕宋品种优质果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价降低5%上缴现款;每年6月1日至30日定为上缴地租月。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倒签为1994年1月30日。2000年起至2001年,原告均按151.7亩承包土地缴纳地租。2002年4月1日,被告以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确定:全场统一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种植的第四年每亩上缴95元,第五年至第六年每亩上缴140元,第七年后包含第七年上缴230元;自营职工土地管理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并通知原告按每亩每年276元缴纳151.7亩土地管理费39442元。原告以被告单方变更合同无效拒绝缴纳。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响水分场签订的承包151.7亩种植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受转让的45亩芒果园,虽然在转让时未报被告批准,但被告均按151.7亩承包面积通知原告缴纳地租,被告的职能部门自营经济办公室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的响水分场和自营经济办公室的行为视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并且被告进行了追认。那么,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以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单方变更合同有关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小青皮、吕宋优质芒果为代表的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为依据,在已确定总量的基础上折价上缴土地使用费,因不适应市场情势变更需要,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办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不能协商达成合意,故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予以变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田农场单方变更土地使用费上缴办法的行为无效;二、将原告张一林与被告南田农场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中芒果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变更为以当地当年最优质芒果品种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降低5%上缴现款。除此之外,合同其他规定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被告负担2830元。南田农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我农场与被上诉人张一林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二、绝大多数农场职工(承包人)都能正确对待和理解合同所体现的行政管理关系,服众农场管理,自觉执行合同规定;三、我农场是海南农垦系统率先对国有土地采取承包的形式进行改革,在承包形式、利益分配、管理手段等诸多方面没有借鉴模式,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我农场职代会针对问题,进行民主决策,及时改进,符合中央有关精神;四、我农场职代会从实际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条款,组织召开职代会表决,通过并下达《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五、由于种植合同中约定上缴的品种不复存在,现种植的芒果收获期从2月份开始,至5月15日基本结束,故土地使用费的收缴如按原合同期限收缴已不实际,应从2月30日起至5月30日止,该条款应予变更;六、原审判决第二条确实难以执行,将引发农场与承包户之间更多的矛盾产生,不利于团结稳定的大局。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合同均按2001年8月我农场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2、依法判决张一林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73482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一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有偏差,但我方考虑多方面并未上诉,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当事人中有待业青年,与农场无关,签不签合同不是一方说了算;三、工会法没有规定职代会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四、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依法改判,因为我方起诉时没有这个诉求,程序上不合法;五、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部分基本属实。同时还查明,自1999年开始,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许可进行芒果品种改良,小青皮、吕宋芒果品种基本上已不复存在,纠纷发生之前地租上缴由上诉人定价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从合同之目的及内容看,确有上诉人作为管理方扶持被上诉人致富的性质,上诉人亦把土地承包作为改革的一项措施,使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情势变更,包括当地地租猛增,并且合同约定的上缴办法因小青皮、吕宋芒果已被改良不复存在,使原本已具有特殊性的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而且地租价款的上缴办法因失去依托无法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关于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继续履行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而上诉人基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势变更,通过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就地租价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该职代会代表来源于基层,包括承包户,并且规定上缴地租的价款符合当地实际,使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向公平合理。事实上98%以上的种植户亦已认可并按新规定的标准交纳地租,由此可见,该规定不属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请求判定被上诉人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73482元,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一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60元,由被上诉人张一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开平审判员雷俐审判员马强二○○三年九月三日书记员林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法定代表人:冯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88号花园小区19栋701室。法定代表人:徐树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彭国兴,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树本、委托代理人张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3日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就买卖银信大厦房产及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房屋所在位置、结构和建筑面积。银信大厦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内填海区,是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公园酒店建筑群内的西南侧副楼,楼高39层。银信大厦5层裙楼与整体建筑群共连。银信大厦(包括裙楼、塔楼和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基数为60.000平方米,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建数为准。最终交付给华信公司使用的60,000平方米房屋包括34层塔楼及在同一垂直轴线下等面积的5层裙楼、地下层及按总面积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由双方根据工程竣工图和《海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据实计算。二、报建及建设周期。滨海公司办妥银信大厦项目的征地、勘探、设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报建手续,并承担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滨海公司最迟应于1993年10月30日前申领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报建批准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开工,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工程到裙楼土建工程意向在20个月内完工,完成后交付华信公司继续完成以上楼层的土建工程。三、银信大厦的建筑设计及修改。现行设计见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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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设计需要修改,由双方协商配合处理。四、房产单价及总金额。房产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总金额为3.6亿元。五、银信大厦工程由华信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一次包死。因成本增加和提高装修标准而超出的价格由华信公司自付,工程承包款由华信公司支付滨海公司的购房款中扣除。承包范围包括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六、付款方式。华信公司将购房款扣除每平方米4,000元的工程承包费后,余下的1.2亿元按下列方式支付给滨海公司:在合同正式签订时,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3,000万元往来款转为购房资金;如滨海公司违约则双倍返还,如华信公司违约,滨海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3,000万元。在1993年10月30日前规划、施工报建被批准后,华信公司向滨海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000万元。以后款项按形象进度支付。七、产权关系。滨海公司须具备本项目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否则应由滨海公司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税率标准以外的税金。八、双方责任。滨海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征地、勘探、规划、设计、报建等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提供平整的工程建设用地。滨海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整体建筑群、银信大厦的符合国家规范的设计图、施工图、预算方案、建筑安装标准、地质勘探资料、地下结构和裙楼进度计划;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如期开工和完工。如桩基础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和按期完工,滨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信公司不按滨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组织工程施工,视为违约。华信公司对银信有独立所有权、房产销售权和售价决策权。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等部门缴纳了下列费用:档案资料保证金50.000元;市政建设配套费8.123.666元;市政配套费602,797.50元;报建手续费2.000元;市政建设费166,600元;土地补偿费4,693.350元;土地审批费6,076元;土地管理费140,800.50元;规划报建费2339500元;建规费1,000元,共计14,019,790元。此外,滨海公司为履行合同还支付了设计、勘探等方面的费用。签约当天,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的往来款3,0O0万元转为华信公司支付的首期购房款。滨海公司于1993年6月21日向华信公司出具了收到3.000万元附房款的收款收据。1993年12月1l日、1994年1月31日滨海公司还收到了华信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购房款115万元。1993年9月28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我司已于1993年6月21日按程序办妥有关滨海公司占地50亩建筑物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市政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按合同约定我司负责结付,但煤气开发使用费是大厦的配套设施费用。经多次协商,就缴交煤气开发使用费提出如下建议:A、煤气费原则按合作各方的使用面积、使用功能各自承担;B、向政府申请分期缓交煤气费、C、华信公司于93年7月间同意暂先拨付煤气费500万元由我司统筹安排,但至今未付。据此,我司明确履行合同书的责任如下:A、华信公司缴付煤气开发使用费或找到有效解决方法后,我司再领取报建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延误责任在华信公司:B、领证之前,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和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海口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13日颁发的《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等用气户,必须先办理缴纳煤气开发费的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发放《建筑许可证》。1993年7月8日,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免交教育配套费、缓交煤气开发费的报告》称:根据规划局和市政府的规定,我司须缴交教育费和煤气开发费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施工,请求缓交煤气开发费。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在报告上签字同意,但须到规划局、煤气总公司办妥缓交手续。1993年11月8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我司已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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