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法通则笔记

民法通则笔记

举报
开通vip

民法通则笔记民法通则笔记 前言:大家在复习专利相关法的时候一定很痛苦那些枯燥的教材,也许很多朋友都没有教材,那么在做题的时候对于一些不懂的知识点,找不到教材的解释,也只是一知半解。 即使手边有一个教材,枯燥的教材也许会让你不知重点,更可能是一头雾水,前几天我给大家发了一份我总结的试题,这几天抓紧时间在前人总结的基础上整理了一份专利相关法《民法通则》的彩色笔记。希望在专利考试复习的时候对大家有帮助。 我在总结的过程中,没有找到专利相关法民法通则的教材,只是按照大纲的要求尽量在整理,笔记必然有遗漏和错误的地方,希望大家能够提...

民法通则笔记
民法通则笔记 前言:大家在复习专利相关法的时候一定很痛苦那些枯燥的教材,也许很多朋友都没有教材,那么在做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时候对于一些不懂的知识点,找不到教材的解释,也只是一知半解。 即使手边有一个教材,枯燥的教材也许会让你不知重点,更可能是一头雾水,前几天我给大家发了一份我总结的试题,这几天抓紧时间在前人总结的基础上整理了一份专利相关法《民法通则》的彩色笔记。希望在专利考试复习的时候对大家有帮助。 我在总结的过程中,没有找到专利相关法民法通则的教材,只是按照大纲的要求尽量在整理,笔记必然有遗漏和错误的地方,希望大家能够提出。 民法两大规则:私法自治、交易安全 物权法的目的是“物尽其用”; 合同法的目的是“促进交易”; 担保法的目的是“保护债权”;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总和。 德国学者冯·图尔说:“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权利构建了民法的核心内容,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学习民法就是学习民事权利体系。对民事权利分类及其各自特征的掌握是我们学习民法的起点。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价值——宪法价值——宪法原则——民法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公平原则 1、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4、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真题 北京中考数学真题pdf四级真题及答案下载历年四级真题下载证券交易真题下载资料分析真题下载 索引 第二章 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出生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 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相关证明认定。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2、胎儿利益的保护: 我国民法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将成为婴儿而具有的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具体体现如下几点: ①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 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 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 (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②胎儿受到侵害,如果胎儿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母亲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人身受到损害),但是胎儿的父亲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死者的近亲属,流产的胎儿不是死者。死胎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而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则可以要求赔偿―――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如同设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同一体说)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注意: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可以起诉(折射说:这种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关系人身上――我国规定为死者的近亲属) 并不是任何的人身权都随着人的死去而丧失,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就是例外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保护,不是指历史上的死者,同时,只有近亲属才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 a、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a、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室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群一经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分类 1、法定监护;2、委托监护;3、指定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协议只对内部有效 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 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来承担侵权责任 (三)、指定监护的特殊问题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监护不服可以诉讼,前提是已经被指定了(前置程序)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的)监护责任。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 ①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比如监护人用被监护人的钱买房子,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买的房子归被监护人所有) 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③注意: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前提是被减轻的部分必须有人来承担,如果没有,则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对比表格:   未成年人(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一般监护人(按顺序) 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单位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 精神病人被宣告为无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和撤销,都要通过法院,未成年人则不用。 四、自然人的住所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五、宣告失踪 (1)条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A、有失踪的事实 B、上述事实持续满两年 (2)期间的计算方法: 期日是指某个时间点; 期间是指一段时间。 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时间) 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计入期间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3)申请人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申请宣告失踪没有先后顺序-----单位与职工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单位不能作为宣告失踪的申请人 (4)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失踪人也可以做被告 六、宣告死亡 (1)三种情形 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包括战争中走失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③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申请期的限制;) (2)公告期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3)申请人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前一次序没有申请,后一次序不得申请)---此观点有争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4)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决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宣告死亡的效力:和生理死亡后果相同 ①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 ②婚姻关系自然结束 ③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 ④财产继承立即开始 (6)撤销判决的效力→凡是涉及第三人的就不能恢复,不涉及第三人的就尽量恢复 a.婚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b.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没有提到孳息问题) d.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7)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有发言权的)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8)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比表格:   条件 起算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公告期 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2年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3个月 宣告死亡 4年 2年 证明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 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 普通:1年 特殊: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注意: 1、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责任人没有资格申请。 七、法人 (一)、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成立条件(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过进入特许、限制经营行业外,其他的有效) 分类 (1)我国的分类(以是否营利来分): 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有限,股份)、非公司法人(工厂、厂矿、商店、农场) 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权利、行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 特别企业法人: 法律法规 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 《铁路法》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火车站 《邮政法》 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 邮电所 《银行法》 人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各银行分行、支行 《保险法》 总公司 分公司 《航空法》 航空公司、机场 (2)大陆法系的分类(先以职能来分): ①公法人:相当于我国的机关法人; ②私法人:按组成因素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财产的来源 成员出资 社会捐赠 是否有成员 出资者为其成员 无 是否具有营利性 营利性、公开性 公益性 社团法人有股东(法人成员)和工作人员;财团法人只有工作人员(如寺庙里的和尚) 私法人:按是否营利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公益性社团法人 营利法人:不仅指从事营利活动,且需要将盈利进行分配给投资人 财团法人没有投资人,因此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性法人,也当然没有意思机关(权利机关) ③外国法上的“社团法人”相当于中国法上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与中国的“社会团体法人”相去甚远。其中“公益法人”相当于中国法上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在起止时间上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实现。 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违反经营范围导致行政违法,但民事行为仍然有效。 (三)、法人与法人机关★ 法人机关指依法律、条例、章程规定产生的,设立于法人内部的,不需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名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内管理法人事务的组织或个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无独立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括动时,与法人之间属于民法上的“代表”关系。(代表人与被代表人是同一主体) 法人机关分三种(按职能分类): 1、意思机关:对公司而言法人的意思机关就是股东会,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的意思由捐助章程形成。 2、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是法人的必设机关,无论是财团法人还是还是社团法人都必须设立。 3、监督机关:监督机关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 法人与法人代表的关系(法定代表人对外部是代表关系)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但也可能是委任关系)。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法人的授权委托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注意,《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重点法条】:《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注意: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相对人是善意,有效 法人与分支机构 职能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的区分问题 相同点:分支机构和职能机构产生的责任最终都由法人承担 (1)分支机构指在法人总部之外区域依法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营业活动的组织 【重点法条】:《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职能机构是指法人总部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职能的机构,常见的有企业法人的科(室)、车间等,如财务部、研发部,公关部等。 不同点: (1)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2)职能机构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统归无效 【重点法条】:《担保法》第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分公可亦不同于子公司。子公司在人格、财产、责任均独立于其控股股东母公司,为一独立企业法人,但分公司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法人的成立、设立、变更、和终止 1、法人的成立 在法律上的意义与自然人的出生相同,都是取得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时间点。 设立活动+设立登记(生效要件)=法人成立(同时获得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 在完成设立登记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设立过程中中法人的营业行为无效,各个设立人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同于合伙关系;法人成立后与成立前的设立行为的责任都有法人承受。法人如果没有成立,设立失败,则设立行为还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设立人的过错导致损失,成立后的法人可以要求设立人赔偿 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变更决定(已经生效)+登记(登记只是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对抗第三人 3、合并分两种 1、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确立。用公式表示为A、B→C; 2、吸收合并(也叫兼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被合并的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用公式表示A、B→A 后果:由分立或合并导致法人解散的不需要进行清算。 4、分立分为两种 1、创设式分立(也叫新设分立),即一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新法人资格确立,原法人资格消灭。用公式表示为A→B、C; 2、存续式分立(也叫派生分立),即当一个法人分出一个或几个法人后,新法人资格确立,而原法人资格继续存在。用公式表示为A→A、B; 特别注意人分立时的债务承受 1、外部约定与连带债务 2、企业分立中内部债务分担协议的效力——对内有效,对外无效 【重点法条】:《合同法》 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5、终止 终止事由出现+清算(必经程序)+注销登记(生效要件)=法人终止 依法被撤销或解散后,在清算阶段,没有办注销登记,营业资格丧失,但法人资格仍存在。作为清算法人可以进行为了清算的处分活动,但不能继续营业。 第三章、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及分类 人格权 人身权 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身份权 按内容 物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财产权 债权: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支配权: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权利、智力成果) 按作用 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不限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只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形成权:单方行为,不得附条件,已经行使不得撤销,适用除斥期间。典型的形成权: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法定抵销权、遗赠的接受与拒绝、选择权、债务免除。(到法院请求离婚也属于形成权) 民事权利 绝对权(对世权)→物上请求权 按效力范围 相对权(对人权) 主权利 按依从关系 从权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地役权、担保物权 ㈠.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这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不具有专属于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㈡.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二者的相对区别在于: 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 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5.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㈢.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以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是当事人尚未取得,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发生才能实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2.在附期限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就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享有的期待利益。 3.保险合向受益人的权利。 4.继承人的权利。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期待;遗嘱成立之后,遗嘱继承人对遗嘱继承的财产享有的期待;遗赠抚养协议成立后抚养人对于用于遗赠的财产所有权的期待。 ㈣.主权利与从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民事权利作此分类。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独存权;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又称附属权,如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就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可见,主权利与从权利是一对相对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具有主从关系的法律关系中才存在这种划分。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所以,从权利随主权利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变更而变更、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可参见《担保法》第52、73、88条)。权利人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享有从权利。 ㈤.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以民事权利与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专属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均为专属权。专属权的性质决定了专属权不得让与、抛弃和继承,但也有例外,例如企业的名称权可以转让。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专有的权利。非专属权可以让与、抛弃和继承。一般,财产权多属非专属权。但依《宪法》第9~10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为专属权。 ㈥.原权利(合法事实引起的权利)与救济权(责任请求权) 根据民事权利是原生的还是派生的,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原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救济权是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的权利。救济权是基于原权利而派生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 ㈦.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都属于功能性权力,非基础性权力 1.支配权―――是典型的绝对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成果)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典型者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所谓的侵权,就是指侵犯支配权 其特点是:(1)客体是特定的;(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3)义务主体是不侍定的;(4)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5)具有排他效力。 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2.请求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其特点是:(1)具有相对性;(2)具有非公示性;(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而且,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民法通则》第138条、《民通意见》第173条)。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请求权因基础权利的不同可分为: (1)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2)债权的请求权: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权; (3)占有保护的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4)人格权和身份权法上的请求权:人格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停止浸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身份法上的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 (5)知识产权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请求权在民法上的意义还在于,它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范围,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与诉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诉权产生的基础,但请求权本身不等同于诉权:请求权具有可诉性,因此只有当事人进入诉讼领域之后,请求权确实派生出诉权,诉权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上的表现。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与诉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诉权产生的基础,但请求权本身不等同于诉权;请求权具有可诉性,因此只有当事人进入诉讼领域之后,请求权确实派生出诉权,诉权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上的表现。 3.抗辩权 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可以说.,请求权是矛,抗辩权是盾,抗辩权的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 (1)抗辩权的特征: ①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 ②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 ③抗辩权为私权,是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抗辩权是否存在。 ④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该期限要么由法律规定,要么推定为合理期限,但抗辩权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使期间,因为抗辩权是依附于请求权而发生的,如果对方请求权合法成立,则抗辩权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对方的请求权不合法,则抗辩权也无必要行使。 (2)根据不同的标准,抗辩权可以分为不同类别: ①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 程序法上的抗辩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提出异议,如管辖异议等。我国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应当指出,从实体角度看,抗辩权与抗辩不是一个概念,后者包含的事由极其广泛,凡属于对抗对方主张的事由皆属于抗辩。而抗辩权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区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的意义在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而对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否行使法官不得干涉。 ②永久性抗辩权与延期性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又称为消灭性抗辩权,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例如: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己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辩权的行为,抗辩权可永久行使。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成永久性抗辩。延期性抗辩权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一定条件下可以提抗辩权,而非永久可以抗辩。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主体是合同中后履行义务方)、不安抗辩权(主体是合同中后履行义务方)以及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均属于延期性抗辩权。 特别注意: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而非否认对方的权利。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存在且提出请求为前提。在未提出请求权的情况下,抗辩权无从行使。故而,在权利已消灭的情况下,不适用抗辩权。如甲欠乙1万元,一年后甲已偿还,后乙又要求甲再给付1万元,甲予以拒绝,否认自已欠乙1万元的债务。这在性质上可称否认权,不属于抗辩权。 4.形成权(形成权本是倭语,在日本法上是(单方)变更的意思)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否则虽然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法律关系不会发生任何变动。形成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故对相对人的影响甚大,只有及时行使才能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为此需要在法律上规定除斥期间。依此期间,权利人逾期不行使将导致权利的消灭。如果法律规定了该期间,即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没有规定的,依当人的约定期间;无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即告消灭(《合同法》第95条)。 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追认权、抵销权、解除权,而催告权本身不是形成权。 另外,形成权的行使还要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得附任何条件或期限(见《合同法》第99条第2款),二是一经行使不得撤销。因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故无所谓撤销。但在到达对方之前,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故自然可以撤回。 (1)形成权具有下述特点: ①形成权的行使表现为单方行为: ②单方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是故,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不得撤消); ③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 ④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 ⑤形成权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95条)。 ⑥形成权有时候也要借助法院的力量来行使,比如说婚姻撤销权、债权中对第三人的撤销权。 (2)形成权的分类: ①财产法上的形成权与身份法上的形成权。 A、财产法上的形成权又包括两类: 一是债权性形成权,包括追认权、终止权、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撤销权、撤回权、抛弃权、抵消权、免除权等。 二是物权性请求权,包括撤消权、所有权的抛弃,他物权的抛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典物回赎权等。 B、身份法上的形成权又分为纯粹身份法上的形成权与身份财产上的形成权: 在各国法上纯粹身份法上的形成权包括婚约撤销权、婚约解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婚生子女否认权、子女认领权、监护资格辞去权、遗嘱撤回权等;身份财产上的形成权包括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抛弃、遗产分割权等。 ②法定形成权与约定形成权。大多数形成权为法定形成权;约定形成权如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见《合同法》第93条第2款) ③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合同保全中的撤消之诉、可撤消的婚姻)与非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单纯形成权;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的撤消权、赠与人的任意撤消权和法定撤消权、违约合同解除权)。 绝大多数形成权为非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见《合同法》第47、48、51、96、186、192条);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必须要到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的确认才能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法定撤消权的行使(《合同法》第55、75条)。此种形成权是形成权的例外形式,强调通过诉讼行使这种权利:一是对第三人意义重大,二是为了避免发生纠纷。 ④形成权还可以分为:发生形成权,变更形成权,消灭形成权。 二;人身权 1.体系: 关于荣誉权:(荣誉权已经被归入人格权) 2.特征: 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称权)、不得抛弃、不得继承; 3.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 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4.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类型化的人格权)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体权(组织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注意: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姓名权(自然人)、名称权(法人) 姓名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姓名(真名、别名、笔名),法人只能有一个名称 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专用性,法人的名称具有专用性 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侵犯行为:假冒、盗用、不使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恶意重名 (3)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A、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B、动机上以营利为目的 C、未经权利人同意 D、客观上确有使用行为,如广告、商标、装饰橱窗 注: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理论上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构成侵犯肖像权。 (4)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某人的客观评价,区别于名誉感 ①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为故意,但也可以为过失(共同侵权中); ②以侮辱、诽谤的形式进行; ③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④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公然); (5)隐私利益(只能是自然人的个人生活讯息)――我国没有规定隐私权 不同人的隐私范围不同,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的隐私范围不同 侵犯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公开(按侵犯名誉权来保护) (6)其他一般人格权:自由、尊严、独立、平等; 5.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意: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是错误的,被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替代; (1)适用范围 (所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和纪念物品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以侵犯隐私利益为诉由)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违约为由要求精神损害的不受支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不是必须虐待、遗弃配偶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适用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死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也就是说重孙子以下的直系亲属无权要求赔偿)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种类 条件 / 类型 备 注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1、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 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左边条件的,可以认定有效。 无效民事行为 1、不具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国家利益才为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4、标的违法 a.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b.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标的不可能 1、特殊无效民事行为: a.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b.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c.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自始无效。 3、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1、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视为不再附条件。 2、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1、条件特征:将来、不确定、约定、合法。 2、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或不可能发生,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不当阻止(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反之亦然。 区别: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 死亡应该为期限。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 1、欺诈。 2、胁迫。 3、乘人之危。 4、重大误解(双方均可) 5、显失公平(双方均可) 1、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变更;请求撤销的,法院应当酌情撤销。 2、撤销后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行使期限: 自行为成立时1年(除斥期间)。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行为能力欠缺。 2、处分权欠缺。 3、代理权欠缺。 4、债权人同意的欠缺。 1、追认:明示,向有权相对人作出。 2、相对人的催告权:一个月内追认。 3、相对人的撤销权:明示、未追认前行使、善意。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1.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含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完成―――事实判断 双方行为,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意时成立; 单方行为,又分为无相对人(如遗嘱),意思表示一旦完成就成立; 有特定相对人(如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还需要到达相对人才成立; 无特定相对人(如悬赏广告),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就成立,如登载
本文档为【民法通则笔记】,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901364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412KB
软件:Word
页数:32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09-11-22
浏览量: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