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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大清刑律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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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大清刑律 1911钦定大清刑律(1911年) 阅读次数:  417 高汉成整理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法例 第一条 本律于凡犯罪在本律颁行之后者适用之。 其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同。但颁行以前之法律不以为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本律于凡在帝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 其在帝国外之帝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 第三条 本律于凡在帝国外对于帝国犯左列各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 一、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罪。 二、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之罪。 三、第一...

钦定大清刑律 1911
钦定大清刑律(1911年) 阅读次数:  417 高汉成整理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法例 第一条 本律于凡犯罪在本律颁行之后者适用之。 其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同。但颁行以前之法律不以为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本律于凡在帝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 其在帝国外之帝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 第三条 本律于凡在帝国外对于帝国犯左列各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 一、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罪。 二、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之罪。 三、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十条至一百十二条之罪。 四、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五、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六、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罪 七、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第二百四十 二条之罪。 八、第四百零二条及第四百零三条之罪。 第四条 本律于帝国臣民在帝国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罪。 二、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罪。 三、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罪。 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罪。 五、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 六、第二百十七条之罪 七、第二百二十六条之罪 八、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之罪 第五条 本律于帝国臣民在帝国外,或外国人在帝国外对帝国臣民犯左列各罪者,适 用之: 一、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三条之罪 二、第一百八十六条至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三条之 罪 三、第二百十一至二百十六条之罪 四、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至第二百四十 五条之罪。 五、第二百五十八条至二百六十三条之罪 六、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一条之罪。 七、第三百十一条至第三百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条至第三百二十六条之罪 八、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罪。 九、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之罪 十、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十一、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三条之罪 十二、第三百五十七条至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 十三、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七条之罪 十四、 十五、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之罪 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条之罪 十七、第四百零四条及第四百零五条之罪 第六条 犯罪者虽经外国确定审判,仍得以本律处断。但已受其刑之执行或经免除者,得免除或减轻本律之刑。 第七条 犯罪之行为及其结果,有一在帝国领域或船舰内者,以帝国内犯罪论。 第八条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若因国际上有成例而不适用者,仍以成例。 第九条 本律总则与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适用之。但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二章不为罪 第十条 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第十一条 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 第十二条 凡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 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之。 第十三条 非故意之行为不为罪,但应论过失者,不在此限。 不知法令不得为非故意,但因其情节,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犯罪之事实与犯人所知有异者,依左例处断: 第一、所犯重于犯人所知或相等者,从其所知。 第二、所犯轻与犯人所知者,从其所犯。 第十四条 依法令或正当业务之行为,或不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习惯之行为,不为罪。 第十五条 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 过当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 第十六条 避不能抗拒之危险,强制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但加过当值侵害者, 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 前项之规定于有公务上或业务上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章 未遂罪 第十七条 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 未遂犯之为罪,于分则各条定之。 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至三等。 第十八条 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 第四章 累犯罪 第十九条 已受徒刑之执行,更犯徒刑以上之罪者,为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刑 执行完毕、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执行一部而免除后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 第二十条 三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仍以前条之例。 第二十一条 审判确定后,于执行其刑之时,发觉为累犯者,依前两条之例更定其刑。 第二十二条 依军律或于外国审判衙门受有罪审判者,不得用加重之例。 第五章 俱发罪 第二十三条 确定审判前犯数罪者,为俱发罪,各科其刑,而依左例定其应执行者: 第一、科死刑者,不执行他刑;科多数之死刑者,执行其一。 第二、科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科多数之无期徒刑,执行其一。 第三、科多数之有期徒刑者,于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其中最长之刑期以 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四、科多数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第五、科多数之罚金者,于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其中最多之金额以上, 定其金额。 第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并执行之。有期 徒刑、拘役及罚金各科其一者,亦同。 第七、褫夺公权及没收,并执行之。 第二十四条 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余罪后发或数罪各别经确定审判者,依前条之例更 定其刑。 其最重刑消减,仍余数罪者,亦同。 第二十五条 俱发与累犯互合者,其俱发罪依前二条之例处断,与累犯罪之刑并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 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罪者,从一重处断。但于分则有特别规定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犯罪之重轻,比较各罪最重主刑之重轻定之。最重刑相等着,比较其最轻主 刑之重轻定之。 主刑重轻具等者,据犯罪情节定之。 第二十八条 连续犯罪者,以一罪论。 第六章 共犯罪 第二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 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帮助正犯者,准正犯论。 第三十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造意犯,依正犯之例处断。 教唆造意犯者,准造意犯论。 第三十一条 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 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论。 第三十二条 于前教唆或帮助,其后加入实施犯罪行为者,从其所实施者处断。 第三十三条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虽无身分,仍以共犯论。 因身分致刑有重轻者,其无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第三十四条 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论。 第三十五条 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 第三十六条 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 应论过失者为限。 第七章 刑名 第三十七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 第一、死刑。 第二、无期徒刑。 第三、有期徒刑。 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 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 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 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满、一年以上。 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 第四、拘役:二月未满一日以上。 第五、罚金:一元以上。 从刑之种类如左: 第一,褫夺公权。 第二,没收。 第三十八条 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 第三十九条 受死刑之宣告者,迄至执行,与他囚人分别监禁。 第四十条 死刑非经法部覆奏回报,不得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宣告徒刑及拘役不得未满一日,罚金不得未满一元。 第四十二条 徒刑之囚于监狱监禁之,令服法定劳役。其监禁方法及劳役种类,依监狱法 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拘役之囚,于监狱监禁之,令服劳役,但因其情节得免劳役。 第四十四条 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其执行实有窒碍,得以一日折算一元,易 以罚金。 据前项之例易罚金者,于法律以受徒刑或拘役之执行者论。 第四十五条 罚金于审判确定后,令一月以内完纳。逾期不完纳者,依左例处断: 第一、有资力者,强制令完纳之。 第二、无资力者,以一元折算一日易以监禁之。 监禁于监狱内附设之监禁所执行之 监禁日数不得逾三年 罚金纳一部者,计其余额,依第一项第二款之例易以监禁。 罚金总额之比例逾三年之日数,而已纳其一部者,以按分比例定监禁日数。 依本条之例易监禁者,除逃脱罪外,于法律以受罚金之执行者论。 第四十六条 褫夺公权者,终身褫夺其左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 一、为官员之资格。 二、为选举人之资格。 三、膺封锡、勋章、职衔、出身之资格。 四、入军籍之资格。 五、为学堂监督职员教习之资格。 六、为律师之资格。 第四十七条 于分则有得褫夺公权之规定者,得褫夺现在之地位,或于一定期限内褫夺前 条所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但以应科徒刑以上之刑者为限。 第四十八条 没收之物如左: 一、违禁私造私有之物。 二、供犯罪所用及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第四十九条 没收之物,以犯人以外无有权力者为限。 第八章 宥减 第五十条 聋哑人或未满十六岁人或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五十二条 一罪既发,别首未发余罪者,得减所首余罪之刑一等。 第五十三条 预备或阴谋犯分则特定各条之罪,未至实行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免除或 减轻其刑,但没收不在免除之限 第十章酌减 第五十四条 审按犯人之心术或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五十五条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例减轻其刑。 第十一章 加减刑 第五十六条 死刑、徒刑、拘役,依第三十七条所列次序加重、减轻之。 徒刑不得加之死刑。 拘役不得减至罚金及免除之。 罚金不得加至拘役及徒刑。 第五十七条 分则定有二种以上主刑应加减者,依第三十七条所列次序按等加减之。 最重主刑系死刑应加重者,止加重其徒刑;无期徒刑应加重者,止加重其有 期徒刑。 最轻主刑系拘役应减轻者,止减轻其徒刑;徒刑减尽者,止处拘役。 第五十八条 罚金依分则所定之额,以四分之一为一等加重、减轻之。 罚金应加减者,最多额与最少额同加减之,其仅定有最多额者,止加减其最 多额。 第五十九条 分则所定并科之罚金,若徒刑应加减者,亦加减之。 其易科之罚金,若徒刑应减轻者,亦减轻之。 第六十条 同时刑有加重、减轻者,相互抵消。 第六十一条 有二种以上应减者,得累减之。 第六十二条 从刑不随主刑加重、减轻。 第十二章 缓刑 第六十三条 具有左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 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 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 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七年、受拘役执行完 毕或免除后逾三年者。 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职业者。 四、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期内之品行者 第六十四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宣告者。 二、因缓刑前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不备前条第二款之要件,后经发觉者。 四、丧失住所及职业者。 五、监督人请求刑之执行,其言有理由者。 第六十五条 逾缓刑之期而未撤销缓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为无效。 第十三章 假释 第六十六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 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在 此限。 第六十七条 假释出狱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假释。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之内。 一、假释期内更犯罪,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二、因假释前所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因假释前所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而应执行者。 四、犯假释管束规则中应撤销假释之条项者。 未经撤销假释者,其出狱日数算入刑期之内。 第十四章恩赦 第六十八条 恩赦,依恩赦条款临时分别行之。 第十五章 时效 第六十九条 提起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依左列定之: 一、系死刑者,十五年。 二、系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系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系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系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六月 前项期限自犯罪行为完毕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诉者,其起诉权消灭。 第七十条 二罪以上之起诉权之时效期限,据最重要刑依前条之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刑应加或减轻者,起诉权之时效期限仍据本刑计算。 第七十二条 起诉权之时效,遇有左列行为之一中断之,俟行为停止更行起算: 一、侦查及预审上强制处分 二、公判上诉讼行为 前项行为一切共犯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起诉权之时效遇被告人罹精神病、其他重病而停止公判者,停止之。 第七十四条 行刑权之时效期限,依左列定之: 一、死刑,三十年 二、无期徒刑,二十五年 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 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 六、四等无期徒刑,五年 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 八、拘役、罚金,一年 前项期限,自宣告确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权消灭。 第七十五条 行刑权之时效,遇因执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中断之。但其他未知悉之刑不在 此限。 罚金及没收之时效,遇有执行行为,中断之。 第七十六条 行刑权之时效,遇有依法律停止执行者,停止之。 第十六章 时例 第七十七条 时期以日计者,阅二十四小时。以月计者,阅三十日。以年计者,阅十二月。 第七十八条 时期之初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最终之日,阅全一日。 放免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囚,于期满之次日午前行之。 第七十九条 刑期自审判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虽经确定而尚未受监禁者,其日数不算入刑期。 第八十条 未决期内羁押之日数,得以二日抵徒刑拘役一日或抵罚金一元。 第十七章 文例 第八十一条 称乘舆车驾御及跸者,太上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同 称制者,太上皇帝敕旨。太皇太后、皇太后懿旨同。 第八十二条 称尊亲属者,谓左列各人: 一、祖父母,高曾同。 二、父母 妻于夫之尊亲属与夫同。 称亲属者,谓尊亲属及左列各人: 一、夫妻 二、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 三、外亲服图小功以下者。 四、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 五、妻为夫族服图期服以下者、 六、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 第八十三条 称官员者,谓职官吏员及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议员、委员、职员。 称公署者,谓官员奉行职务之衙署局所。 称公文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者,谓官员及公署应制作之文书。 第八十四条 称议会及选举者,谓依法令所设立中央及地方参与政事之议会及其议员之选 举。 第八十五条 称僧道者,谓僧尼、道士、女冠及其他宗教师。 第八十六条 依分则援用别条处断,而别条之罪应论未遂、预备或阴谋者,于处断本条之 未遂、预备或阴谋犯,并援用之。 于造意犯及从犯,亦同。 第八十七条 称以下以上以内者,具连本数算起。 第八十八条 称笃疾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视能者。 二、毁败听能者 三、毁败语能者 四、毁败一肢以上或终身毁败其机能者。 五、于精神或身体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六、变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伤害者。 七、毁败阴阳者。 称废疾者,谓左列伤害: 一、减衰视能者。 二、减衰听能者 三、减衰语能者 四、减衰一肢以上或终身毁败其机能者 五、于精神或身体有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六、有致废业务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称轻微伤害者,谓前两项所列之外之疾病、损伤。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侵犯皇室罪 第八十九条 加危害于乘舆、车驾或将加者,处死刑。 第九十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于乘舆、车驾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加危害于皇帝缌麻以上之亲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皇帝缌麻以上之亲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对乘舆、车驾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或三等尤其徒刑。 对太庙、山陵又不敬之行者,亦同。 第九十四条 对皇帝缌麻以上之亲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阑入太庙、山陵、宫殿、禁苑或受命令而不退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或二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金. 于行在所有前项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六条 于前条第一项所列各处或于距离能到之地自外向内射箭、放弹、投石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 于行在所有前项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七条 犯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九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九十一条之罪者,处死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二章 内乱罪 第一百零一条 凡意在颠覆政府、僭窃土地及其他紊乱国而起暴动者,为内乱罪,依左例处 断: 一、首魁,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执重要事务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附和随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意图内乱,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携带兵器公 然占据都市城寨及其他军用之地者,均以内乱既遂论。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零三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零一条之罪者,处一等之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条 知预备内乱之情而供给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者,处无期徒 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暴动者违背战斗上国际成例,犯杀伤放火决水掠夺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 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零六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一百零七条 犯第一百零二条至一百零四条之罪,未至暴动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三章 外患罪 第一百零八条 受帝国之命令、委任,与外国商议,图利自己或他人或外国,故意议定不利 帝国之条约者,不问批准与否,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帝国臣民意图使帝国领域属于外国,而与外国始商议者,处死刑、无期徒刑 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条 通谋外国,使帝国开战端,或与敌国抗敌帝国者,处死刑。 第一百十一条 意图利敌国或害帝国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 徒刑: 一、将要塞军港军队船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兵器弹药钱粮交通材料 及其他军需品交付敌国或烧毁损坏及设法致不堪用者。 二、以诈术或他法,于陆海军内煽令不和、反乱或逃脱者。 三、将关涉军略之文书图画交付敌国者。 四、为敌国间谍或帮助敌国间谍者。 五、诱导敌国军队、船舰,使侵入或接近帝国领域者。 第一百十二条 于帝国与外国交战之际,负担供给军需之义务者,以诈术或其他不正行为缔 结契约或缔结后不按契约履行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总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 元,并科三百元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 第一百十三条 除前二条所列外,以其他行为将军事上之利益与敌国或酿成军事上之不利益 于帝国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三条之罪者,处四等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十条及第一百十一条之罪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犯本条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十六条 帝国臣民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一百十七条 本章之规定,于凡对战时同盟国有犯者,亦适用之。 第四章 妨害国交罪 第一百十八条 加害于外国君主或大统领者,处死刑。 第一百十九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于外国君主或大统领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元以 下、二百元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 对外国君主或大统领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期徒刑或二千元以下、 二百元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杀外国使节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伤害外国使节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外国使陈友强暴或胁迫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 一百元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外国使节有侮辱之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派至外国之帝国使节有杀伤、强暴、胁迫或侮辱之行为者,依第一百二十 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处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意图侮辱外国而损坏除去污秽外国之国旗及其他国章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私与外国开战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总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 元,并科三百元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 百二十八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十八条之罪者,出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系犯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罪,为着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罪,须外国政府请求或得其同意乃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罪,须被害人请求乃论。 第五章 漏洩机务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漏洩帝国内治外交秘密之政务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潛通于外国者, 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与外国生纷议战争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知为军事上秘密之事项图书物件而刺探收集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 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知悉收领军事上秘密之事项图书物件而漏()或公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 徒刑。 其因职务知悉收领而漏xie或公表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受允准将军港、要港、防御港、堡垒、炮台、水雷、卫所及其他为防御而 设之建筑物测量、摹绘、摄照或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其形状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 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金。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得受允准而入堡垒、炮台、水雷、卫所及其他为防御而设 之建筑物内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犯本章之罪而得利者,没手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六章渎职罪 第一百四十条 官员公断人于其职务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官员公断人于其职务事后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因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事后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二等 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官员公断人行求贿赂或期约或交付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官员公断人事后行求贿赂或期约或交付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判或检查巡警监狱及其他行政官员或其佐理当执行公务时,对被告人嫌 疑人或关系人有强暴凌虐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检查巡警官员或其佐理经人告现有侵害权利之犯人,而不速为保护之处分 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检查、巡警官员于刑事告诉告发自首不应受理而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或不 为必要之处分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审判官于民事刑事诉讼不应受理而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或不为审判者,亦 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征收租税及各项入款之官员图利国库或他人,而于正数以外浮收金谷物件 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系图利自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并科与浮收同额之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官员于前四条所列情形外,滥用职权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 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条 犯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之罪者,褫夺公 权,其余得褫夺之。 犯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之罪者,并免现职。 第一百五十一条 饭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若已费失 者,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七章 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于官员执行公务时,施强暴胁迫或用诈术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官员为一定之处分或不为一定之处分或使官员辞职,而使强暴胁迫 或诈术者,亦同。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五十四条 损坏除去污秽官员所施之封印及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四 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于官员执行公务时,当场侮辱或虽非当场而对其职务公然侮辱者,不问有 无事实,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八章 妨害选举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将选举人被选举人资格所必要之事项,以诈术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载名薄或 于名薄内变更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无资格而 投票者,亦同 官员之情而为前项之登载或变更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元以下五 十元以上罚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一、以图自己或他人得票或减少他人得票而散布流言、施用诈术及其它 损坏备选议员之名誉者, 二、不问选举前后,对于选举人选举关系人行求川资及其他贿赂或交付 或为之媒介,或选举人、选举关系人要求期约或收受之者。 三、将选举人、选举人亲属或与选举人有关系之寺院学堂公司公所城镇 乡之债权债务及其他利害诱导选举人,或为之媒介,或选举人应其 诱导者。 犯左列各罪者,所收受之钱财及其他有价无品没收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 价额。 第一百六十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 上罚金: 一、对选举人、选举人亲属或选举人亲属施强暴胁迫者。 二、对选举人以强暴胁迫妨害其于选举会场之往来及其他选举权之行使 者。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对有关选举之官员或其佐理是强暴胁迫者 二、骚扰选举会场、投票所、开票所者。 三、阻留损坏夺取选举票投票匦或有关选举之公交书者。 第一百六十二条 无故于投票所干涉投票或于投票所开票所刺探被选举人姓名者,处五等有期 徒刑、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有关选举之官员或其佐理犯前项之罪或漏---被选举人姓名者,处四等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其宣告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于本刑消灭后,仍于十年以下、二年以上 丧失选举、被选举之资格。 第九章 骚扰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当该官员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处四等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处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聚众为强暴、胁迫者,依左列处断: 一、首魁、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执重要事务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 三、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于前条所列情形内犯杀伤放火决水损坏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条,分别 首魁教唆实施,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六十七条 犯一百六十五条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执行者,褫夺公权,其余得 褫夺之。 第十章 逮捕监禁人脱逃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 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损坏监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脱 逃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其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首魁及教唆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余人处无期徒 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盗取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有 损坏情形或施以强暴。胁迫者,依前条之例处断。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便利脱逃之行为因而致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处三 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损坏情形或施强暴胁迫者,依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七十二条 看守护送官员或其佐理,纵令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 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项之罪及应以该项处断之罪者,处四等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犯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 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犯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并免现职。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减证据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 藏匿被追摄人或脱逃之逮捕监禁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湮减关系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证据或伪造或行使伪造之证据者,处四等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一百八十条 犯罪人或脱逃人之亲属,为犯罪人或脱逃人利益计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 刑。 第十二章 伪证及诬告罪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依法令于司法或行政公署为证人而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 刑。 依法令于司法或行政公署为鉴定人、通译人而为虚伪之鉴定通译者,亦同。 犯前两项之罪,未至确定审判或惩戒而自白者,得免其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惩戒处分而为虚伪之告诉、告发、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者,处二等至 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未至确定审判或惩戒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 意图尊亲属受刑事处分、惩戒处分而为虚伪之告诉、告发、报告者,处一等 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诬告有犯罪事实而未指定犯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第一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官员犯者并免现职。 第十三章防火决水及妨害水利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 防火烧毁他人所有物,当左列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在城镇或其他人烟稠密处所之建筑物。 二、陈列、储藏多数宗教、科学、美术、工艺上贵重图书、物品之建筑物。 三、宗教或历史上之贵重建筑物。 四、储藏硝磺、弹药或军需品之仓库及其其他建筑物 五、多众执业或止宿之矿坑、兵营、学堂、病院、救济所、工厂、寄宿舍、 狱舍及其他建筑物。 六、现有多众集会之寺院、战场、旅店及其他建筑物。 七、现有多众乘坐之船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放火烧毁前条所列之外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 刑。 因而致有前条之损害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前条 同。 第一百八十八条 放火烧毁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以外之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之危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 与该项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之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 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第一八十九条 放火烧毁自己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者,依左列处断: 一、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之危险者,处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二、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之损害之危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 者,其刑与该项同。 三、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之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第一百九十条 因失火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之损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损害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损害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者,因而致有前三项损害之危 险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火药煤气电气蒸汽之作用或他法致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炸裂者,分 别损害危险,依放火失火各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九十二条 决水浸害第一百八十六条所列建筑物、矿坑之一或他人所有田圃坟场及其他 利用之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三条 决水浸害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建筑物矿坑或土地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 因而致有前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 前条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决水浸害自己所有之地,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之危险者,处五等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 者,其刑与该项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过失决水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条之损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三条之损害者,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决水而致有前二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损坏防御之器械阻遏从事防御之人或以他法妨害镇水 防水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 其于第一百九十一条之灾害而妨害防御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条 意图为犯罪之用而制造、收藏、炸药、绵火药、雷汞及其他类此之爆炸物或 自外国贩运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意图供给他人犯罪而制造、收藏或贩运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条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前条所得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而不 能证明出于正当之理由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能证明出于正当之理由者,处拘役或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百零五条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军用枪炮、第二百零三条以外之军用爆 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六条 巡警税关官员有人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贩运第二百零三条 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而不即与以相当之处分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其余犯人同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七条 漏逸间隔煤气电气蒸汽因而致生危险与他人身体财产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治理处断。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 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零九条 犯第二百零三条之罪者,褫夺公权。犯二百零四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六条之 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五章妨害交通罪 第二百十条 损害、壅塞陆路、水路、桥梁,因而致有往来之危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损害重要交通线,修复工巨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十一条 损害轨道、灯塔、标识、其他于汽车、电车、船舰往来上为危险之行为者, 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条 冲撞、颠覆、破坏、搁沉载人之汽车、电车、船舰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多众受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条 因犯第二百十一条之罪致载人之汽车、电车、船舰,冲撞、颠覆破坏搁沉者, 依前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十四条 因过失致载人之汽车、电车、船舰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冲撞、颠覆、破坏、搁沉载人之汽车、电车、船舰者,处五百元以下 罚金。 从事此等业务之人犯本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罚金。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元以下一百元 以上罚金。 犯本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过失致死伤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 断。 第二百十五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妨害邮件、电信之迟送、收发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六条 损害邮政专用及其他应用之物者,处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 金。 损害电信线、电话线、电信电话之机器、建筑物或以他法妨害其交通者,处 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金。 因过失犯本条之罪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七条 从事邮政、电信职务之人犯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之罪者,处 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犯第二百十六条第二项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 刑。 其因过失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八条 第二百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 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未遂者,罪之。 第二百十九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二百十二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犯第二百十二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六章妨害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以文书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以左例处断: 一、其罪之最重刑为死刑无期徒刑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 三十元以上罚金。 二、其罪之最重刑为有期徒刑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以报纸及其他定期刊行之件或以编纂他人论说之公刊书册而犯本条之罪者, 编辑人亦依前项之例处断。 第二百二十二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妨害正当之集会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四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 罚金: 一、妨害贩运谷类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者。 二、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及其他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者。 三、妨害使用多数工人之工厂及矿坑职业者。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从事同一业务之工人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罚金。其余处拘役或三十元以下罚金 聚众为强暴胁迫或将为者,依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二十五条 无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船舰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处四等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诈称官员僭用官员服饰徽章内外国勋章者,处四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二百二十五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二十八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只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 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十七章伪造货币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伪造之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经政府命令允准或委任而发行之银行券,以通用货币论。 第二百三十条 伪造流通帝国之外国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伪造之流通帝国之外国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流通帝国之外国银行券,以外国通用货币论。 第二百三十一条 意图行使而减损金银币之分量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行使或意图行 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减损流通帝国之外国金银币之分量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使 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其收受后行 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 刑。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流通帝国之外国货币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 刑。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 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 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他人减损分量之流通帝国之外国金银币者,处五等有 期徒刑或拘役;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 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收受后方知为他人伪造之货币或减损之金银币而仍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 于人者,处其价额三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三倍之数未满五十元,处五 十元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意图伪造通用货币、减损金银币分量而预备各项器械或原料者,处三等之五 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褫夺之。 第十八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 伪造制书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制书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条 伪造公文或图样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告之公文书或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条 官员明知虚伪之事实而据以制作所掌文书、图样,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 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陈告虚伪之事实而使官员制作所掌文书、图样,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 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以虚伪之事实陈告于官员而使交付文凭、执照、护照或使为不实之登载者, 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一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伪造有价证券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有价证券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三条 伪造私文书图样,足以证明他人权利义务之事实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他人私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于自己私文书、图样为虚伪之登载,足以证明对于他人之权利义务之事实, 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依前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四十五条 医师、检验吏于出具他人之诊断书、检案书、死亡证书为虚伪之登载者,处 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一下罚金。 嘱托或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 伪造御玺、国玺文、公私印文、署押,或盗用之者,依伪造制书、公私文书 各条之例处断。 行使伪造玉玺、国玺文、公私印文、署押或滥用真正之物者,依行使伪造制 书、公私文书各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御玺、国玺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八条 伪造公印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私印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意图行使而收受、伪造、盗用、滥用之制书、玉玺国玺文、公私文书、印文、 署押、公私印者,各依本条之例,以未遂罪论。 第二百五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十九章 伪造度量衡罪 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图行使、贩卖而制作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真正度量衡之定程者,处四 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三百元以下罚金。 知情而贩卖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业务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收藏者,处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罚金。 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者,以诈欺取财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意图行使、贩卖,未受公署之允准,而制作度量衡,尚未违背定程者,处三 十元以下罚金。贩卖者,处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 五十元,处五十元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犯第二百五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二十章亵渎祀典及发掘坟墓罪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坛庙寺观坟墓及其他礼拜所有公然不敬之行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百元以下罚金。 妨害葬礼说教礼拜及其他宗教上之会合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八条 损坏、遗弃、盗取尸体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损害、遗弃、盗取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九条 损坏、遗弃、盗取尊亲属尸体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盗取尊亲属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条 发掘坟墓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发掘尊亲属坟墓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尸体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掘尊亲属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其尸体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 期徒刑。 发掘尊亲属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二 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六十五条 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 余得褫夺之。 第二十一章鸦片烟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制造鸦片烟,或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收藏,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三等至五等 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 制造吸食鸦片烟之器具或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收藏,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六十八条 税关官员或其佐理,自外国贩运鸦片烟或吸食鸦片烟器具,或纵令他人贩运 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开设馆舍供人吸食鸦片烟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三百元以下 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意图制造鸦片烟而栽种罂粟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吸食鸦片烟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 巡警官员或其佐理,当执行职务时只有前六条之犯人,故意不即与相当之处 分者,亦依前六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七十三条 收藏专供吸食鸦片烟之器具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官员犯者,并免 现职。 第二十二章赌博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 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睹者,不在此限。 当场赌博器具及犯人所有钱财,以供犯罪之物论。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赌博为常业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聚众开设赌场以营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发行彩票者,处死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两千元以下罚金。 为买卖彩票之媒介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购买彩票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一百元, 处一百元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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