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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法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国100年11月8日 【公布尔日期】民国100年11月30日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57条;并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条条文 3‧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77条条文 4‧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60条第1项条文 5‧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35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

台湾地区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国100年11月8日 【公布尔日期】民国100年11月30日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57条;并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条条文 3‧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77条条文 4‧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60条第1项条文 5‧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35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0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0525号令修正公布第77~79条条文;并增订第79-1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8600219090号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条条文;并增订第318-1、318-2、339-1~339-3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8600251000号令修正公布第77、79、79-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024750号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083970号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条条文及第16章章名;并增订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条条文及第16章之一;并删除第223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003800号令修正公布第41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120760号令修正公布第204、205条条文;并增订第201-1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217630号令修正公布第131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0015110号令修正公布第328、330、331、332、347、348条条文;并增订第334-1、348-1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20号令修正第323、352条条文公布;并增订第三十六章章名及第358~363条条文 17‧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条条文;增订第40-1、75-1条条文;删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8‧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01号令修正公布第333、334条条文 19‧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146条条文 20‧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41号令修正公布第185-3条条文 2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41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条条文;增订第42-1条条文;其中第42条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第42-1、44、74~75-1条条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5491号令修正公布第41、42-1条条文;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2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295条条文、并增订第294-1条条文 25‧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61号令修正公布第321条条文;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26‧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185-3条条文;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1         第二章 刑事责任 §12 第三章 未遂犯 §25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28 第五章 刑 §32         第六章 累犯 §47 第七章 数罪并罚 §50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57 第九章 缓刑 §74        第十章 假释 §77 第一一章 时效 §80       第一二章 保安处分 §86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内乱罪 §100           第二章 外患罪 §103 第三章 妨害国交罪 §116         第四章 渎职罪 §120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135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142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149         第八章 脱逃罪 §161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 §164    第一○章 伪证及诬告罪 §168 第一一章 公共危险罪 §173        第一二章 伪造货币罪 §195 第一三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201      第一四章 伪造度量衡罪 §206 第一五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210      第一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风化罪 §230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37 第一八章 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 §246 第一九章 妨害农工商罪 §251 第二十章 鸦片罪 §256          第二一章 赌博罪 §266 第二二章 杀人罪 §271          第二三章 伤害罪 §277 第二四章 堕胎罪 §288          第二五章 遗弃罪 §293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296        第二七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309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315        第二九章 窃盗罪 §320 第三十章 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325     第三一章 侵占罪 §335 第三二章 诈欺背信及重利罪 §339     第三三章 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346 第三四章 赃物罪 §349          第三五章 毁弃损坏罪 §352 第三六章 妨害计算机使用罪 §358                                             【法规内容】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法 例 第1条(罪刑法定主义)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解释.判例】31年上2019、53年台上2485、72年台上6306 【参考裁判】95,易,1282、93,台上,5170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2条(从旧从轻主义)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解释.判例】释字第68号、释字第103号、20年台上172、23年非55、29年上964、51年上159、51年台非76、 53年台上_245、53台上年2485、72年台6306、73台上5038、24年上4634、27年上2615 【参考裁判】95,易,922、95,易更(一),12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第3条(属地主义)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4条(隔地犯)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解释.判例】70年台上5753 第5条(保护主义、世界主义~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解释.判例】69年台上2685、72年台上5872 【参考裁判】94,声判,94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伪造货币罪。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鸦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37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 内 容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伪造货币罪。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七、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6条(属人主义~公务员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7条(属人主义~国民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0年台非61、69年台上156 【相关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80 第8条(国外对国人犯罪之适用)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9条(外国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相关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5 第10条(名词定义)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它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它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计算机处理之纪录。 【解释.判例】院字第1459号、释字第8号、20年台上547、21年台上1957、22年台上142、25年台上4680、28年上1098、28年上3702、29年上135、29年上685、30年上445、70年台上1059、48_台上_194 【参考裁判】90,交易,166、90,交易,166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生殖之机能。   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 内 容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生殖之机能。   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第11条(本总则对于其它刑罚法规之适用)   本法总则于其它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参考裁判】95,简,3743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本法总则于其它法令有刑罚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它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刑 事 责 任 第12条(犯罪之责任要件~故意、过失)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解释.判例】院字第2357号、27_年非15、30年上2671、50年台上1690、74年台上4225 第13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解释.判例】20年非94、22年台上4229、26年沪上60、27年上73、28年上1008、38年上29、45年台上852 【参考裁判】95,台上,2054 第14条(有认识之过失与无认识之过失)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解释.判例】释字第102号、20年非40、23年台上5223、56年台上1574、74年台上4219、76年台上192、93_台非_94 第15条(不作为犯)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解释.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台上521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16条(法律之不知与减刑)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解释.判例】20年非11、44年台上150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17条(加重结果犯)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47年台上920、48年台上860、61年台上289、91_台上_50 【相关法规】洗钱防制法§11 第18条(未成年人、满八十岁人之责任能力)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解释.判例】释字第129号、49年台上1052、66年台非139 【相关法规】刑诉§301、§481、冤狱赔偿法§2 【参考裁判】94,诉,1337 第19条(责任能力~精神状态)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24年上2844、26年渝上237、28年上3816、48年台上1486、78年台上3949 【相关法规】刑诉§301、§481、冤狱赔偿法§2 【参考裁判】95,台上,4275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0条(责任能力~身理状态)   瘖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解释.判例】院字第1700号 第21条(依法令之行为)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9年上721、30年上1070 【相关法规】民法§1085*刑诉§88 【参考裁判】88,自,717、91,易,1134 第22条(业务上正当行为)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23条(正当防卫)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解释.判例】院字第2464号、28年上2363、29年上537、38年台上29、52年台上103、63年台上2104 第24条(紧急避难)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24年上2669、25年上337、33年非17                                             回索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未 遂 犯 第25条(未遂犯)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解释.判例】19非35、20年上823、21年非97、25年非164、27年沪上54、30年上684、59年台上2861、67年台上583、69年台上1675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26条(不能犯之处罚)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解释.判例】48年台非26、52年台上1436、70年台上7323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未遂犯之处罚,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但其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7条(中止犯)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解释.判例】院字第785号、22年上980、23年非4、29年上1243、32年上2180、48年台上415、66年台上662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回索引>> 第一编  总 则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第28条(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参考裁判】95,简,2679 【解释.判例】院字第2404号、释字第109号、20年非137、25年上2253、27年上1333、44年台上242、45年台上47346年台上1304、50年台上1060、65年台上590、67年台上2662、69年台上1931、91年台上_50、69年台上695、73年台上1886、73年台上2364、73年台上2616、77年台上2135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29条(教唆犯及其处罚)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解释.判例】17年上473、24年上890、46年台上831、55年台上2336、70年台上6854、73年台上2616、22年上681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 第30条(帮助犯及其处罚)   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解释.判例】27年上2766、33年上793、49年台上77、60年台上2159、68年台上2961、29年上3380 【参考裁判】94,易,1400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从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31条(正犯或共犯与身份)   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   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解释.判例】27年上1338、28年上3441、33年上1666、43年台上782、70年台上1082、70年台上2481 【参考裁判】92,简,591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   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回索引>> 第一编  总 则  第五章  刑 第32条(刑罚之种类)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33条(主刑之种类)   主刑之种类如下: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解释.判例】35年非2、46年台非42【参考裁判】95,易,1282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主刑之种类如左: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四个月。   五、罚金:一元以上。 第34条(从刑之种类)   从刑之种类如下: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三、追征、追缴或抵偿。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从刑之种类如左: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第35条(主刑之轻重标准)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标准定其轻重:   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   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   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解释.判例】31年上1732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除前两项规定外,刑之重轻参酌前二项标准定之。不能依前二项标准定之者,依犯罪情节定之。 第36条(褫夺公权之内容)   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519号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褫夺公权者,褫夺左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三、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 第37条(褫夺公权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解释.判例】43年台非45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38条(没收物)   下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807号、院解字第4045号、21年上589、29年上1527、51年台非13、53年台上1382 、53年台上2900、68年台覆上11、69年台上3699、71年台上754、78年台非上72、79年台上5137、41年台上161 【参考裁判】95,简,2064、93,台上,3190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左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9条(专科没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40条(没收之宣告)   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特别规定】§121、§122、§131、§143、§200、§205、§209、§219、§235、§265、§266、§315-3 【解释.判例】51年台上866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没收,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违禁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40条之1(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立法理由   法律有规定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第41条(易科罚金)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履行期间不得逾三年。但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有第六项之情形者,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于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另得易科罚金。 【解释.判例】释字第662号、释字第121号、释字第144号、释字第245号、释字第679号、40年台非12、48年台非35、49年台非52 【相关法规】施行法§1-1、§10-2、§3-2、§3-3;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刑诉§479 【参考裁判】95,简,1039、95,易,1132 【相关书状】书状连结~请求准予易科罚金声请表;书状连结~请求准予分期缴纳罚金声请表     --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个月者,亦适用之。     --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 内 容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 内 容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它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并合处罚之数罪,均有前项情形,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90年1月10日3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 内 容   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 第42条(易服劳役)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径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三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解释.判例】27年非2、28年上1767【相关法规】刑诉§479 【参考裁判】94,诉,1348 【相关书状】书状连结~请求准就残刑缴纳罚金声请表     --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径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 内 容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42条之1(罚金易服劳役得易服社会劳动之适用)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或并执行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相关法规】施行法§3-2、§3-3;刑诉§479     --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98年立法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应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第43条(易以训诫)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相关法规】刑诉§482 第44条(易刑之效力)   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参考裁判】93,重诉,29     --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45条(刑期之计算)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46条(羁押日数之折抵)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解释.判例】29年声30、67年台抗303、68年台上2166、69年台非25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回索引>> 第一编  总 则  第六章  累 犯 第47条(累犯)   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参考裁判】95,易,1282、95,台非,154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534号、释字第133号、22年上2051、25年非105、47台上1004、68年台非151、69年台上2884、75年台上635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48条(裁判确定后发觉累犯之处置)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79年台非146 【相关法规】刑诉§477 第49条(累犯适用之除外)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2957号、46年台上49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于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回索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七章  数 罪 并 罚 第50条(数罪并罚之要件)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解释.判例】院字第1768号、释字第98号、释字第202号、45年台上1149、63台上3550、70年台上1971、70年台上2898、71年台上1027 第51条(数罪并罚之方法)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相关法规】刑诉§477 【参考裁判】89,台非,324、95,台非,291、89,台抗,309 【解释.判例】院字第2769号、20年上1259、43年台上441、43年台非138、53年台上1382、68年台非50、72年台非47、78年台非44、80年台非473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个月。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 第52条(裁判确定后余罪之处理)   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解释.判例】院字第662号 第53条(执行刑)   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解释.判例】院字第1914号、院解字第2988号、45年台非66、47年台抗41 【相关法规】刑诉§477 第54条(各罪中有受赦免时余罪之执行)   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解释.判例】院字第1304号 【相关法规】组织犯罪防制条例§5、刑诉§477 第55条(想象竞合犯)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454号、22年上734、28年上2645、29年上843、30年上2271、37年上2318、42年台上410、47台上1523、54年台上1404、62年台上407、68年台上198、69年台上695、69年台上4917、70上年台1971、71年台上1143、71年台上2837、71年台上3663、73年台上3629、73年台上5446、73年台覆25、75年台上5498、79年台上547、86年台上3295 【参考裁判】91,诉,684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第56条(连续犯)(删除)     --94年2月3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比对程序 内 容   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参考裁判】95,易,1282 【解释.判例】释字第152号、22年上3233、24年上2861、32年上589、42年台非26、51年台上1816、55年台上2336 、63年台上2164、67年台上1689、67年台上2848、68年台上30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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