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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网络谣言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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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网络谣言的界限打击网络谣言的界限摘要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己言论的自由。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公民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但是爆炸式的信息增长也带来了监管上的极大困难。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迅速,网络谣言蔓延快速而广泛,不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有的甚至直接危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给我们的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2013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

打击网络谣言的界限
打击网络谣言的界限摘要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宪法赋予公民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达自己言论的自由。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公民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但是爆炸式的信息增长也带来了监管上的极大困难。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迅速,网络谣言蔓延快速而广泛,不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有的甚至直接危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给我们的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2013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如何在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前提下,构建和谐文明的网络秩序就成为了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执利剑以正秩序,持坚盾以护自由,打击网络谣言刻不容缓,但是打击网络谣言应有怎样的界限,值得我们结合法理学,宪法学,最终以刑法学等多个角度加以考量。关键词:言论自由界限网络谣言目录第1章背景分析 4第1.1节网络谣言的定义 4第1.2节网络谣言的社会影响 4第1.3节网络谣言制造者的心理分析 4第1.4节谣言制造者主体分析 5第2章法理学视野下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文明秩序的构建 5第2.1节自由与秩序 5第2.2节自由的含义及其与秩序的关系...........................6第2.3节权利与义务、责任.................................. 7第3章宪法学视野下的网络言论自由权 8第3.1节言论自由权的基本含义 8第3.2节宪法对言论自由权的保障 93.2.1宪法对言论自由的规定 93.2.2对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的原因 9第3.3节对言论自由权的保障方式 11第4章刑法学视野下网络谣言定罪的界限.........................12第5章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15参考文献 18第一章. 背景分析1.1网络谣言的定义网络谣言,顾名思义,就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谣言,其主要传播渠道是通过QQ、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进行。相比传统谣言,网络谣言有四个重要的特点:第一是传播速度快。网络平台赋予了网络谣言这一特点,传播者只需要动动鼠标就能迅速的将谣言转向全国各地,这种速度是传统传播渠道所不能比拟的。二是传播范围极广。网络谣言以网络为媒介,网络文档复制的低成本甚至无成本和高度的便利性,使信息呈几何级数扩散传播,其传播范围比通过人际传播大千倍甚至万倍以上。三是传播途径极多。除电子邮件、网络社区、聊天室、帖吧、即时通讯工具等等之外,还有微博、手机短信等传播方式。四是渗透能力极强。网络谣言与口口相传的谣言“互联互通”、交叉影响、交叉传播,其渗透能力与影响人群的密度极高。1.2网络谣言的社会影响网络谣言容易给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近年来,很多人也因为轻信网络谣言,导致做出了一些不合常理的行为。像去年日本核泄漏时期,网上传盐短缺涨价的传闻,导致各地各超市食用盐遭至疯抢,最后政府出来辟谣才使得这场因谣言引起的疯抢行动得以停止。而今年,居然又发生了食用盐将涨价的谣言,导致部分市民进入超市抢购。这种因轻信网络谣言的行为此类事件一方面污染了网络环境,严重损害了我国互联网的形象和公信力;另一方面扰乱了社会秩序,给人们带来一定程度的恐慌,容易引发公共事端。1.3网络谣言制造者的心理分析研究网络谣言为何传播迅速且渗透力强就应当从网民的心理来分析。人积累了心理能量总要找宣泄的出口,进而带来情绪上解放感。网络舆情的主体是公众,是普通的社会成员。众所周知,在互联网为人们提供的虚拟空间中,人们会感觉更放松、更不受拘束,更加能够表达出自己的观点,甚至表现出平时社交中隐藏或不愿示人的看法。现代社会中网络参与者受到的压力来自于各个方面,在平时的生活或工作中积累下的情绪,或对现实社会中的种种不满,网络媒体为他们提供了一个没有任何成本的宣泄出口,使他们能够任意地表达自己。因此,一个网络事件的发生就会成为他们情绪爆发的触发器。1.4谣言制造者主体分析在我国的网民中,年轻人占主要组成部分,比例超过50%。大部分网络参与者年轻,有朝气,有活力,不怕输。但由于整个网民的结构偏于年轻化,使得网络参与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年轻人的缺点,如偏执、浮躁、缺乏耐心、盲目崇拜、价值观不清等,从而容易受到鼓动。网络给网民提供了自由陈述观点的平台,部分网民希望成为主导社会话语权力的主体,渴望被社会注意、理解和认同。为了对他人施加个人影响,他们直接表达对社会和生活的理解,着意与传统文化的含蓄、内敛与谦逊相疏离,以此希望成为吸人眼球、享有声望的“意见领袖”。特立独行、标新立异正切合了年轻人的喜好,因此,更容易得到大部分网民的认可和追随。在社会心理学中,群体极化效应是指无论群体内的最初意见倾向哪个方向,通过群体讨论都会得到强化。群体极化不是指群体意见分为对立的两派或两极,而是指意见的最初倾向得到进一步强化。群体思维是指当人们在群体中决策时,会倾向于寻求一致的意见,不愿对群体的决策进行质疑,不同意见或者那些客观评估会受到压制。群体思维的结果往往导致群体极化效应的产生。近几年,网络谣言层出不穷,有些时间对社会的影响极其恶劣。如,地震谣言令山西数百万人街头“避难”。2010年2月20日至21日,关于山西一些地区要发生地震的消息通过短信、网络等渠道疯狂传播,由于听信“地震”传言,山西太原、晋中、长治、晋城、吕梁、阳泉六地几十个县市数百万群众2月20日凌晨开始走上街头“躲避地震”,山西地震官网一度瘫痪。21日上午,山西省地震局发出公告辟谣。山西省公安机关立即对谣言来源展开调查,后查明造谣者共5人。第2章.法理学视野下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文明秩序的构建2.1自由与秩序自由与秩序一直是一对比较矛盾的范畴,反映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言论自由与良好的网络秩序的构建也不断成为饱受争议的话题。并形成了如下两类观点:第一,主张在法上自由高于秩序。其主要观点有三:一是认为,法及其确保的秩序在立法上必须对自由退让,它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保护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妨碍者。二是认为,在既定的法之下,在法的实施中,当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三是认为,自由全面地高于法和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就不是良好的法[1]。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公民的网络自由不应被限制,公民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言论正是其自由的体现,如果政府对此加以限制就损害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更有压制言论,钳制自由的嫌疑。第二,主张在法上秩序高于自由。其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认为,法是秩序的化身,法和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束缚和规制,因而自由必须以秩序为依归,以法律为准绳。二是认为,在法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发生冲突,自由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执法者可以为秩序而忽视自由,剥夺、限制某些自由。三是认为,秩序全面地高于自由。在立法上要以秩序为目标,自由服从秩序。在执法上,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人们甚至应当不顾法的规定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谋取秩序[2]。依照此种观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应当服从于良好网络秩序的构建的需要,公民发表网络言论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任何有悖于网络文明秩序的言论都应当受到规制。2.2自由的含义及其与秩序的关系自由与秩序看似矛盾实则统一,认为自由与矛盾相冲突的论者误解了自由的含义。他们对于自由的解释有两个,一是认为自由是社会主体需求之任意,一是认为自由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这两种对于自由的理解显然都是片面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个性发挥,也就是说自由是对个别人的任意的超越和对普遍性的认同,而自由的这种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意的性质是在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亦即法律秩序中获得的,所以法律秩序是自由的保障,是与自由同一,而不是冲突的。认为自由与秩序冲突,是割裂了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将自由与限制对立起来,是将社会主体选择的自主性与规定性、差别性与统一性、多样性与一致性等等对立起来,产生这种错误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对于自由作出了错误的理解,其实自由的概念中已经包含有与秩序相一致的意义。自由永远是相对的,规范的制定与秩序的构建往往是为了保护自由,所谓法不禁止即是自由就是这个意思。当人们一提到自由,不应该只想到任意而不想到限制。一般认为对自由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制而限制自由;第二,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第三,为了行为人自身利益而限制自由;第四,为了各项自由的协调而限制自由。可见自由从来就不意味着无拘无束,如果说它是一种任意的话,也只是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的任意,是被秩序肯定和保护的任意,而不是为秩序所否定的任意。既然自由脱离不了秩序,或者说只有在秩序中才能够获得,应该说秩序是自由的保护者和确立者,怎么能说自由与秩序相冲突呢?认为自由是主体个性的发挥,它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等等看法也是不正确的。自由是在秩序范围内主体个性的发挥,不是主体个性任意的发挥,而那种试图打破既有秩序的个性的发挥是对秩序的冲击,也就是对自由的扭曲。如果说自由与秩序有冲突的话,即那种任意的自由与秩序的冲突。自由只能在秩序中获得,这决定了自由价值只有通过秩序价值才能实现,因此自由对于秩序是依存关系,那种对自由与秩序价值高低作出评判和取舍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强调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绝不能忽略网络文明秩序的构建。只有通过打击网络谣言的肆意蔓延,才能为网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更大程度地保护网络自由。2.3权利与义务、责任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方的权利与对方的义务的关系,包括每个人与社会和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每方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包括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社会的权利与其自己的义务的关系,以及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与它自己的义务的关系。为了表述的方便,我们不妨将权利义务的这种复合的二重关系简化为: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基于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考虑,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亦即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网络秩序的规定。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同时违反了相应的网络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9月9日发布,并于9月10日开始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对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在内的各种网络谣言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明确、细化、量化规定,共有十条内容,主要涵括了八个方面的问题,明确规定了什么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何为“情节严重”,以及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同时明确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活动。如果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这些犯罪活动,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依据规定,“从一重罪处断”。该司法解释一经发布,便引来包括网络、论坛、微博在内的社会舆论的一致欢迎好评。司法解释对于打击网络谣言的规定正是对于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明确,亦是对网络责任的界定,无责任的权利往往被滥用,只有明确相应的网络责任,才能保证公民合法适当地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第3章.宪法学视野下的网络言论自由权3.1.言论自由权的基本含义言论自由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也是各民主国家宪法所普遍赋予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公共场所和公领域表达自己的想法也有权听取他人的陈述意见,这种自由绝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与剥夺,这被认为是言论自由权的主要内容。一般来说对言论自由的界定宪法上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学说。狭义说从严格的规范解释立场出发,认为言论自由仅仅指口头发表意见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涵盖了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以及提出建议等条款。二战之前狭义说处于主流地位,但随着时代的发展,通讯技术的飞速提升,人们表达内心思想的途径越来越多,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途径都可以很好地表达人们的思想。由此,世界各国对言论自由范围的认识逐渐变宽,广义说占据了主流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宪法权利并不包含完全的表述自由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完全的表述自由,也就是说,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并不是就对不受制约的,公民公开发表具有诋毁性、破坏性的言论时,国家仍然可以处罚,例如明显地煽动叛乱或者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并对与国家安全相关的秘密予以公布等等。言论自由权中的自由不仅代表公民享有发表言论的自由和权利,也意味着公民必须承担行使该权利所带来的所有后果,这才是自由的涵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为所欲为、畅所欲言的自由并不是真正的自由,正如你的自由可能会侵犯到别人一样,别人的自由也有可能会侵犯到你的权利,所以,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应该是有责任约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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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自由,所以任何一部宪法在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同时必然会加以应有的限制,这是由自由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也是由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3.2宪法对言论自由权的保障3.2.1宪法对言论自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法律条文充分地肯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这是因为我国是民主制国家,而言论自由是民主的前提。民主制度允许人们通过公共辩论表达他们自己的观点和思想,而言论自由就是孕育著名布伦南大法官所说的“不受禁止的、强健的、以及完全开放的”辩论的子宫。[3]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权,因为追求自由是人的本性,也是人被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主张的首先提出是在约翰•密尔顿的论著《论言论自由》中,在该论著中他认为言论自由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托马斯•杰斐逊曾经说过,一个真正的共和政府应当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且应当从法律上对这种权利加以保障,公民也只有只有通过言论自由才能监督政府,言论自由应该成为公民和政府一同珍视的权利。3.2.2对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的原因宪法之所以要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是因为言论自由权具有无可替代的功能,这些功能主要包括:第一,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利于追求真理约翰•密尔顿说过:“(言论自由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人类追求真理的道路始终都不是一帆风顺的,而是在一次次偏离与纠正之间渐渐接近真理的。权威并不等于真理,但权威偏离真理时,需要有人站出来大胆的提出对权威的质疑,从而使整个社会从偏离真理的道路上停下来,重新认知真理的方向。这时候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是否得到有效保护对整个“真理总是客观存在并且不断发展的,没有哪个人或者哪个团体可以掌握一切知识并且利用它,也就是说没有人可以穷尽或者垄断真理;人人都有权利认识世界,追求真理,这决定了任何人的言论都不被别人压制,任何人也无权强迫别人服从于自己的言论。真理的认识过程是没有终点的,人们是在各种不同知识的汇集和相异甚至相反意见的争论中发现真理避免错误的。”[4]真理的不断完善是因为允许人们充分地发表自己对真理的认识甚至可以提出质疑和挑战。但是,权威对真理往往抱有盲目的迷信的心理,难以容下异类的声音,更不要说反对的见解。言论自由权对人类追求真理作出了十分重大的贡献,这一点在欧洲中世纪和我国的“文化大革命”中都已经充分得到了证明,我国古代对君主纳谏的要求亦可说明这一点。第二,保障言论自由权有助于政治权利的实现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和实施来看,言论自由权在民主政治生活当中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体现人民意志的民主政治所追求的目标价值就是实现全体公民的利益最大化,民主本身的含义也就是少数服从多数。政治体制的目的是实现人民的共同利益,往往构建在全体人民的意志基础上。对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则是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重要方式。诸如在立法过程中,不仅增加透明度,让公众了解立法,更应当鼓励公众充分地发表言论,然后从中汲取其合理的有益成分,从而完善立法,体现人民意志。[5]其次就是通过选举代表的形式。目前,各民主国家都承认并且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民主政治的实质是人民享有一切权利。但在实践中多是以间接民主的方式即选举代表(或议员)、行政官员和司法机构人员,继而由他们代表人民行使民主权力。政治权利的另一种实现方式就是通过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决策,在这一过程中,公民只有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权,才能够实际意义上的参与其中并从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发表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也才能够广泛而深入的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才能够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由此可见,言论自由权是公民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民主政治和民主决策的有力保障。第三,保障言论自由权有捍卫自由的功能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失去出版自由,那么其他所有自由都只是泡影。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如身体的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只要其中的某一种自由出现问题,那么整个自由制度都将成问题。”如果人们失去了言论自由权,那么其他自由也会渐渐名存实亡,被剥夺也只是时间问题罢了。“当一个政权开始走向独裁,言论自由权总是最先受到限制。”[6]不难发现,捍卫自由权利的首先就是要捍卫言论自由权。第四,保障言论自由权有助于体现公民的个人价值“各个国家关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都是具有一定目标的,而这一目标不仅仅是要发现真理,更是为了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够不被压制而发出自己的声音,是为了要保证在每个地方都会有“不一样”的声音存在。”[7]社会存在感对一个人是非常重要的,人总是渴望得到身边的人认同,得到社会的认同,希望自己被社会所需要,自身的价值得以实现。当社会只需要“一个声音”时,所有人只能发出“同一种声音”,许多创造性地思想被扼杀在摇篮里,而那些有建设性和创造性想法的智者只能被迫与他人一样,而无法实现自己真正的价值。所谓的大师和专家也将不复存在。不但个体最终将会趋向于平庸,甚至包括整个国家和民族都将会走向平庸和落后,死气沉沉,不断倒退,最终灭亡。因此,个人价值的实现与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的文明程度;一个国家进步、发展程度是休戚相关的。3.3.对言论自由权的保障方式我国自建国以来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虽然在这四部宪法中前后都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变动,但没有一部的内容里面不包括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规定,这足以说明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性。我国的现行宪法中第35条的规定内容就是直接体现,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同时我国法律对言论自由权也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规定主要包括:一、对宪法基本原则进行反对的行为;二、对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造成危害的行为;三、对国家安全和荣誉造成危害的行为;四、发表诸如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以及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论;五、非法获取国家机密或者对有权获取的国家机密进行泄露的行为;六、宣扬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言论的行为,这些言论主要包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等;七、用言论对他人造成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和诽谤;八、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其他方面。以上分析的内容使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法律中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内容并不清楚,限制的程度也不是很具体,并且在限制的同时如何保障合法言论自由权的实现亦没有规定,所以我国法律的规定显得较为苍白。[8]第4章.刑法学视野下网络谣言定罪的界限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如果要将网络谣言归入刑法的话,首先,要看它是否是犯罪,其次,要看把它归为何种罪名,然后,要看它是否构成此罪的全部要件,最后,即使构成了犯罪,对它的量刑程度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2013年9月10日开始生效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一共有十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2)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3)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4)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问题。(5)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问题。(6)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7)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8)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问题及其处罚原则。在讨论具体的罪名之前,有一个问题必须要解决,那就是什么是谣言、如何来界定以及以什么方式来界定。谣言,汉语词典上指的是没有相应事实基础、却被捏造出来并通过一定手段推动传播的言论,受众未被明确或暗示虚构的前提下,被捏造及传播的与事实不同甚至相反的言论即是谣言。当然,不可否定的是这个解释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就谣言的界定来讲仍存在不足之处,而且,界定的主体是国家机关,那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会自动去发现那些不利于国家、或着说不利于政府,甚至是不利于某个机关工作者的的言论,进而将其定为所谓的谣言,这种可能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应当以其注意的。因此,如果要想明确该言论是不是谣言,就要把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给分析清楚,以及这些罪名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问题。我们以网络诽谤罪为例进行分析。网络诽谤罪关于诽谤罪,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网络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合理呢?(1)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包括发布者、网络服务提供商、转发者。这体现了网络诽谤犯罪主体的多元化,也就启示我们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不可孤立、片面的就某一主体的行为单独认定,而是要综合全面的考量案件涉及的各个主体的行为,(2)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因该包括因为间接故意强调放任的心态,行为人可能只是一时兴起发布了诽谤信息,或是抱着侥幸心理将诽谤信息放置于知名度不高的网站上,这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就不是绝对的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间接故意就更为贴切。(3)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对于这一次的两高司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指出《解释》充分考虑到了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肯定了“网络反腐”、“网络监督”的正能量。(4)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捏造行为、散布行为以及点击、浏览5000次以上,转发次数达500次以上三个方面。关于主观方面,最高法发言人称,网民通过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网民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不属明知但捏造损害他人名誉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责。那么,此处的“故意”应当如何去界定呢?又如何去界定网民是否存在故意呢?这些都没有明确指出。是不是只有在网民对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而适用此解释,还是所有的只要不是故意而且部分真实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呢?对于“点击、浏览5000次以上,转发次数达500次”就可以定罪这一点来讲,虽然说这是经过有关机关的调查得出来的具体数字,但是,我认为其计数方式的合理性还有待考究,对于转发量的计数并没有太大争议,所以这里重点阐述对采用点击量的看法。点击量也叫做页面浏览量、PV,是指来访用户点击网页的次数。与IP量(访问过网页的用户的IP总量)不同的是:IP量在计算时一个IP多次访问算一个IP,同一个IP的局域网内多台电脑访问也统计为一个,不可累加。但点击量在计算时,同一个IP在网站上点击的点击次数却可累加,也有专业人士将浏览量解释为用户向服务器发起请求,服务器响应然后加载网页内容的次数。由此可以推断:在5000次的点击、浏览次数中,极有可能出现一人操作产生多次点击量的情形,且也不排除有人恶意扩散报复发布人的可能。量化标准的用意应是衡量诽谤言论影响程度的高低,若产生上述的这种情形还依然归罪就与其原意相悖。在《解释》中不仅一些问题的合理性得不到肯定,而且有些规定甚至不符合法律的原则。(1)本次司法解释中比较重要的一个规定是第五条,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传统的寻衅滋事行为都发生在非网络空间,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中国法院和检察院从未将《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因此,这显然属于法律制定后的新情况。而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况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均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因此,至少就打击网络谣言适用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两高超越了全国人大的授权。(2)我国《刑法》第三条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在司法解释中,却有数个条款使用了没有具体含义的”其他“型规定。如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为规定没有具体标准,因此其解释权实际在政府手中,这些软条款使法律的不确定性大增,这对法律公开明确的价值是一个很大的损害,考虑到司法解释涉及的实际是公民言论自由边界的问题,这个不确定也对公民的言论自由造成了很大危害。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向公民提供对违反法律的司法解释进行申请撤销的法律程序,因此对于存在的问题目前没有办法进行法律救济。(3)具体内容规定不合理的问题。本次司法解释显然是为了配合政府机关打击网络谣言行动才出台的,因此,不少问题的规定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比如前面说过的第五条,将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理,但两高刚刚在今年7月份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完全没有在网上发布言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而且实际上述行为本来就有刑法法条进行规制,具体为诽谤、敲诈勒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罪名。这样朝令夕改的做法无疑对法律的严肃性是个极大的讽刺。第5章.总结基于以上从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角度对打击网络谣言的考量,我们认为打击谣言从法理上有其必要,亦是宪法学与刑法学的应有之义。打击网络谣言正是法理学范围内自由与秩序的统一,权利、义务与责任的统一;打击网络谣言正是通过立法来保障宪法的具体实施,使我们的言论自由权从空洞的法律条文转变为现实的法律权利;打击网络谣言正是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的体现,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刑法对个人、社会、国家权益的保护亦不应有所疏漏。综合以上考虑,我们认为打击网络谣言亟需从立法层面上有所作为,通过立法的层面为打击网络谣言提供更为准确适当的理论基础,同时在实践层面,有关国家机关行使打击网络谣言的权力也应严格遵循《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实体性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与此同时,也应通过《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设立必要的救济程序,为打击网络谣言权力的行使加以必要监督和改进。在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共同创建和谐文明的网络环境,为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参考文献期刊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1]自由与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辨析_龙文懋[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居丽卿:“浅析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第11期。[4]杨临宏:“试论公民的言论自由”,《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3期。[5]周叶中:“关于我国宪法的若干新思考”,《今日中国论坛》,2007年第8期。[6]刘丽萍:“论密尔言论自由思想”,《中共中央党校》,2006年第6期。[7]臧琳琳:“人的本质与人的价值”,《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8]徐菲:“浅谈言论自由权”,《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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