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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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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平安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撤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前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当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效劳内容、效劳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标准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方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方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效劳,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方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平安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催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效劳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当。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效劳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平安稳定的供热效劳,对接管工程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给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给,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当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当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当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本钱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本钱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平安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撤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当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撤消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撤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平安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那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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