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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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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它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灾害防治、应急以及救助的法律制度,标志着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新轨道。它的施行,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章共九条,是整个条例的纲领性规定,明确了为什么立法、立法要...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它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灾害防治、应急以及救助的法律制度,标志着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新轨道。它的施行,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章共九条,是整个条例的纲领性规定,明确了为什么立法、立法要管什么以及由谁管理等重大问题。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立法目的、地质灾害的概念和范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地质灾害灾情等级划分及其划分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承担责任的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增强公众对地质灾害防治意识以及救助能力等方面的领导责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划分、对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鼓励、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的奖励等。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的国家,地质灾害种类多、分布广、活动频繁、危害重,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每年因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占自然灾害死亡人数比例较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达数百亿元。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先后多次召开会议和下达文件强调防治地质灾害是强国富民安天下的大事,并要求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1988年起地质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已被列为地质灾害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立了防灾预案、灾害速报等一系列制度,同时也加强了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的资质管理,适合国情的群测、群防体系正在建立,汛期预报、检查和应急工作也初见成效,通过预测、预报、及时避让和有效防治,大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从地质灾害防治实践来看工作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基础工作薄弱,监测网络不完善;二是,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编制不规范;三是,在经济建设活动中,忽视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导致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经常发生;四是,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报告渠道不畅,需要建立应急机制;五是,有待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六是,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机制不完善,防治资金来源需要明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势在必行。本条的含义是:明确立法目的。通过立法和执法,防治地质灾害发生,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可持续发展。地质灾害的发生源于两方面因素:第一方面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如汛期强降雨引起的突发性地质灾害(泥石流、滑坡、崩塌等),这方面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占全年自然灾害损失的80%。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需要加强基础调查工作,掌握致灾地质作用的分布状况和危害程度,建立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加强动态监测,在多发区要加强群测群防,在重点防范期内,要加强巡检查,鼓励提供发生地质灾害的前兆信息,根据出现的前兆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措施,通过预防和治理,达到避免和减少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的目的。第二方面是人为建设活动引发的,如兴建水利工程、架桥、修路引发的地质灾害(滑坡、塌陷等)。为了避免或减少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项目,一方面要求建设单位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作出该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是否引发地质灾害的结论,并提出预防和治理措施,另一方面也要求有关部门必须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对规划区进行危险性评估,提出建设工程项目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以及采取预防治理的措施。综上所述,地质灾害的发生不可避免,但通过建立制度、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经过人类的不懈努力,避免或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还是可以作到的。本条在明确立法目的的同时要求在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全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和《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关于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和实际管理工作中存在着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术界的几种通行说法主要有:1、地质灾害是地质环境的一种变异现象;2、地质灾害是指直接或间接恶化环境、降低环境质量,危害人类和生物圈发展的地质事件,如地震、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和地面沉降等;3、地质灾害是指那些对人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自然和人为地质作用(现象);4、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对人类生命财产、环境造成损失的地质作用(现象);5、地质灾害是因地质活动引起对人类生活、生产及环境的破坏或者损失的现象。大量的矿山灾害不是地质活动引起,而是开采矿产资源中导致的破坏。实际管理工作中的定义主要是:1、国土资源部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甘肃、新疆、安徽、江西、西藏、湖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采用了上述定义。2、吉林、河北、贵州、浙江、河南、广西、江苏、辽宁等地方法规中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规定: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裂缝等。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各种地质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另外,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列举具体的灾害类型时有所不同。如:(1)宁夏规定,地质灾害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煤田火灾、地面陷落、地裂缝、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疏干和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渍、水浸、水淹等灾害。(2)天津规定,地质灾害包括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3)辽宁规定,地质灾害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流、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经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进行反复的研究、论证,并借鉴英国、日本等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本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这个定义是从条例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角度作出的法律界定,并非自然科学上的界定,主要强调:1、地质灾害是由于地质作用产生的自然灾害;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火灾等与地质作用无关的灾害,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这里所谓的地质作用是指促使组成地壳的物质成分、构造和表面形态等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各种作用。根据发生作用的部位可分为内动力地质作用和外动力地质作用。内动力地质作用是指地壳深处产生的动力对地球内部及地表的作用,如地质构造运动等。外动力地质作用是指大气、水和生物在太阳能、重力能等影响下产生的动力对地壳表层所进行的各种作用,如风化、剥蚀等。2、地质灾害是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灾害。由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人类对自然无度索取、各种不合理的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增加了地质灾害发生的几率。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发生的严重地质灾害中,有半数以上与人为因素有关,并且还有加剧的趋势。因此,除了自然因素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地质灾害外,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也是本条例的调整重点。3、地质灾害是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灾害。发生在人迹罕至或者人烟稀少地区、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没有或者不会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灾害,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和事实求实的精神。4、地质灾害的类型主要是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根据我国地质灾害已有案例和地质灾害的物质组成、动力作用、破坏形式和破坏速率,地质灾害大致可划分10大类38亚类,考虑到关于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目前已有《防震减灾法》及其配套法规予以调整,而且全国各地地质灾害的种类均不相同,各地可以按照立法权限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因此,本条例仅列举了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这些常见多发、危害较大的灾害类型,并明确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条所称山体崩塌,是指陡峭斜坡上的岩体或者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脱离母体,发生崩落、滚动的现象或者过程。本条所称滑坡,是指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地震及人工切坡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沿着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许多山区群众形象地把滑坡称为“走山”。本条所称泥石流,是指山区沟谷或者山地坡面上,由暴雨、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介于挟沙水流和滑坡之间的土、水、气混合流。泥石流大多伴随山区洪水而发生。它与一般洪水的区别是洪流中含有足够数量的泥沙石等固体碎屑物,其体积含量最少为15%,最高可达80%左右,因此比洪水更具有破坏力。本条所称地面塌陷,是指地表岩体或者土体受自然作用或者人为活动影响向下陷落,并在地面形成塌陷坑洞而造成灾害的现象或者过程。引起地面塌陷的动力因素主要有地震、降雨以及地下开挖采空,大量抽水等。地面塌陷又分为岩溶塌陷、采空塌陷及黄土湿陷。本条所称地裂缝,是指在一定地质自然环境下,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因素,地表岩土体开裂,在地面形成一定长度和宽度的裂缝的一种地质现象。本条所称地面沉降,是指在一定的地表面积内所发生的地面水平面降低的现象。地面沉降又称地面下沉或者地陷。在条例起草和审查过程中,曾经还想进一步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的规划、预防、应急、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后来考虑到条例通过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和规划、预防、应急、治理这几个章节的设计,其适用范围已经非常明确,不会发生争议,因此,没有再作重复性的规定。从条例各章节可以看出,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其行为范围是从事地质灾害的规划、预防、应急、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行为;其主体范围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原则的规定。工作原则即为某一领域中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必须体现的指导思想。本条既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须遵循的总原则,也是本法规定各项制度的指导思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其治理范围往往是与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联系的。同时,由于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缺乏统一的规划,过去实践中存在各自为政,工作交叉重复或者空白遗漏,造成人力物力大量浪费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所谓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就是说,对纳入条例适用范围的所有地质灾害,均应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法律的、组织的手段,特别是限制一些不合理的工程建设等人为经济技术活动,防止与减少人为地质灾害的产生,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了地质灾害,就要依法进行技术经济调查评估,需要避让的就避让,需要治理的就治理。对经济不发达、人员及经济损失不大但治理费用巨大的灾害体,尽量避让;对经济发达、可能造成人员财产与环境重大损失、治理费用远小于预期损失值、非治不可的灾害体,就进行治理。所谓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就是说,要综合考虑不同地区地质灾害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全面统一规划,选择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进行重点防治,分步实施。坚持以人为本,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重点,予以重点防护。这一工作原则是在认真总结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要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地质灾害重在预防。为了预防地质灾害的发生,长期以来国土资源部和地方政府都分别提出了一些防治工作的根本要求。比如:国土资源部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江西、安徽、江苏、广西、河南地方法规规章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此外,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147号《“十五”国土资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明确规划的基本原则是:(1)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兼顾生态环境的原则;(2)坚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典型示范,全面推进的原则;(3)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4)坚持依靠科技进步,突出创新,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5)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79号《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2001-2015)》明确规划的原则是:(1)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2)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东中西部防治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3)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阶段实施的原则;(4)坚持各级政府对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负责的原则;(5)坚持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谁诱发谁治理等原则。这些规定为本条例确立“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提供了实践经验和有益借鉴。为了使“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落到实处,本条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了严格的地质灾害防治法律制度。比如在地质灾害规划方面,确立了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等。在地质灾害预防方面,确立了地质灾害监测和预警制度、地质灾害预报制度、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等。在地质灾害应急方面,确立了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制度、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体制、地质灾害灾情与险情报告制度、基层政府应急处置权制度以及应急责任制度等。在地质灾害治理方面,明确了各级政府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和经费来源、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责任单位的治理责任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和管护责任制度。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的规定。对地质灾害灾情进行分级,是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客观情况的需要,也为地质灾害分级管理、各级政府之间管理权限和救助责任的划分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更快、更有效地处理地质灾害灾情。1998年4月20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1998〕15号),建立地质灾害灾情速报制度,其中规定“地质灾害分为一般级、较大级、重大级和特大级,具体标准如下:(一)一般级;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者;(二)较大级;因灾死亡3人(含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者;(三)重大级;因灾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者;(四)特大级,因灾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极大者。”我们认为,地质灾害发生后,其造成的直接损害表现为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同时,在受灾群众中也确实会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对当地社会安全等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但是,心理恐慌和社会影响到底有多大,难以量化。因此,应当根据损失状况和易于量化的原则,将地质灾害灾情级别划分的标准确定为“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同时,考虑到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中规定的人员伤亡数目和经济损失的大小、对灾情等级的级数划分都比较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将地质灾害灾情等级规定为“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这样表述的意思是,只要地质灾害灾情造成的损失造成了一定数目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就应当将灾情归入到相应的等级,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等条款的规定,启动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进行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报告地质灾害灾情和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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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释义】本条是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进行的原则划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进行,是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紧密相关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地质灾害防治范围的确定、防治资金的投入等都会受到国家财力、社会认识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进行,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统筹考虑。根据地质灾害成灾原因分析,造成地质灾害的因素有两种:一种是自然原因;另一种是人类不适当的活动。对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属于自然灾害,人类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属于人为灾害,这两种灾害的治理责任不能混淆在一起,应当根据不同的诱发原因确定不同的治理责任主体。这一点在本条例的起草、审查、论证过程中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对于治理责任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关于自然原因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主体的确定。对于自然原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由谁来承担防治责任,支付相关费用,在条例的审查过程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应当按照地方政府投入和受威胁者分担的原则”(见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发〔2001〕147号《“十五”国土资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应当由政府和受益者分担;第三种观点认为,由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只能由政府承担防治责任。我们研究后认为,前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无论是“受威胁者”还是“受益者”,在实践中都不好界定,甚至可能因此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影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为增加条例的可操作性,对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还是规定由政府承担防治责任为宜。对于自然原因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责任应当由哪一级政府承担,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应当由地方政府承担。理由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文)中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查、勘察和治理。”二是,应当由中央政府承担。理由是:根据我国地质灾害发生的分布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地质灾害发生在贫困山区,地方财政十分困难,如果将地质灾害防治确定为地方事权,中央财政不列预算,地质灾害的防治就只能是一句空话。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也是中央政府关心的重点问题之一,中央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符合公共支出应更多转向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领域的要求,是实践“三个代表”、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三是,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分摊。理由是:国办发明电〔2003〕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要求“对规划方案确定的防治项目和工程,要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安排适当经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的救助工作。”并且,各级政府分担既有利于集中各方面的力量,也符合管理实践的要求。我们在研究中了解到,在1998年机构改革前,国家设有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由原国家计委管理,每年5000万元,用做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费用,按照中央政府投资1/3、地方政府投资2/3,贫困地区中央政府投资不超过1/2的原则执行。1998年机构改革时,有关职能从原国家计委转入国土资源部,因原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含有有色、冶金等行业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中央财政不再单列“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而将其并入全国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每年10亿元左右)中作为“地质灾害防灾预警工程”子项,每年约1亿元左右资金。主要用于地质灾害调查、勘查、监测工作,少部分用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中央财政取消“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后,各地也不再设专项资金,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正常进行。之后,2001年5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中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查、勘查和治理”。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地方法规、规章或者发布文件,在地方财政中陆续恢复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目前,黑龙江、河北、山西、陕西、西藏、云南、四川、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北、湖南等13个省、自治区已经设立了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云南、四川等地质灾害多发省,每省每年平均安排1200万元左右的资金,用于地质灾害调查、勘查、监测、治理。我们认为,地质灾害的防治是各级政府的共同责任,不宜由地方或者中央独立承担,而应当由各级政府分摊。根据全国和当地地质灾害分布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应当在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准备一定的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和使用,将资金使用到最急需、最关键的的地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作用。因此,对于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至于这笔资金是作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还是仍然包含在“全国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中作为“地质灾害防灾预警工程”子项目来管理,或者是采用其他的名目,鉴于当前国家有关财政管理制度正在进行改革,本条例没作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二、关于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的承担。实践中,进行铁路、公路、水库等工程建设,在相应的技术规范中,均有对地基、周围的边坡等进行治理的要求。建成后,因发生地质灾害阻断交通、影响工程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其他建设工程按照有关地方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三峡工程地质灾害防治之初,准备了6亿元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2002年又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增加到40亿元,从三峡建设基金中安排。同时,成立了以国土资源部为组长的三峡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小组,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三峡工程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原国家计委负责立项、财政部负责调拨资金,具体治理工作由湖北省、重庆市承担。资金切块分配到湖北省、重庆市,具体分配比例为湖北3、重庆7。由三峡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小组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的实际情况,对于如何确定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在条例的审查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人应当是根据一定条件可以确定其责任的人,比如说公路、铁路、水库、矿山等建设单位,至于象农村居民少量的挖沙、取土等行为,由于难以确定是由于那一个人的行为引发了地质灾害,即使条例规定了也难以执行,因此,在条例中不对这部分活动和人员作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人应当包括所有引发地质灾害的人。否则,对一部分人要求承担责任,对另一部分人不要求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两者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考虑的不够全面。对于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应当本着既要有利于实践操作,又要兼顾公平的原则考虑,因此,我们将本条第三款规定为“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在实践中,对于工程建设单位和其他能够确定责任的人员,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对于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只能由政府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承担治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释义】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和组织领导责任的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性非常强的工作,需要调动政府多个部门和有关单位、群众,甚至全社会的力量,这不是那一个部门所能够做到的,因此必须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领导。从地质灾害防治实践来看,地质灾害重在预防,积极有效地预防,是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最有效的措施。比如,根据国土资源部2002年9月10日公布的数据,从2002年1月1日起到2002年9月10日止,9个月的时间内,全国各地成功预报了75起重大地质灾害,避免了3806个人的伤亡,减少直接经济损失上亿元。在地质灾害的治理方面,由于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投资较大,公益性强,实践中地质灾害治理费用的绝大部分都由政府支出,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因此,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责无旁贷的责任,在地质灾害的易发地区,各级政府更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好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责任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也与千家万户密切相关,因此,加强向有关群众进行地质灾害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地质灾害的预防意识,通过组织演练等方式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也是各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无旁贷的责任。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能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职责分工的规定。一、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按照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其各部各委员会的职责,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具体划分。关于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拟定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指导地质灾害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据此,本条第一款明确,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才能做好。这其中主要涉及到: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全国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编制等工作;在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突发性地质灾害需要启动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时,国务院建设、水利、交通、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通信、航空、铁路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抢险救灾工作。同时,也应对本部门下级机关做好相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另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的落实;项目审批等主管部门对部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如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进行处罚。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离不开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同时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这主要涉及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的现状调查、防治规划编制、险情动态监测、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拟订、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拟订工作;在发生地质灾害时,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尽快查明有关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灾民安置、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通讯保障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工作。另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的落实;项目审批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等。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水平的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水平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研究、防治技术密切相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成功与否,一方面取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能否严格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另一方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履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时所采用的科技手段对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水平的提高也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科学技术是生产力”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提供的知识和方法,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著。进入80年代,邓小平同志高瞻远瞩,进一步作出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判断,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驱动力。同时,科学技术的进步也使我们逐步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仅要考虑人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更要考虑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发展。所以,我们既要研究和认识地质灾害的自然现象,也要研究和认识地质灾害的社会现象。地质灾害防治是处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汇处的一项工作,体现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因此,我们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须在新的科学高度上去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在科技进步的推动和引导下,才能取得更大的成效。为了更好地发挥科技进步对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促进作用,本条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具体而言: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根据这一规定,对从事地质灾害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鼓励、勉励和奖励;同时,对从事地质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尽可能地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以利于多出成果。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地质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更有力地服务于我国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二、国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应用,更好地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服务。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研究提出的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国家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将积极组织应用;对实践证明有效的防治技术,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的组织推广。三、国家应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离不开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特别是我国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仅依靠专业队伍是不现实的,实行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一直是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为了更好的发挥群测群防制度的功能,让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有关地质灾害的科学知识、先进的防治技术,是十分必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中提出的“要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的要求,尽可能地运用各种喜闻乐见的形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广大的干部、群众特别是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干部、群众,广泛、深入的宣传、普及有关地质灾害的科学技术知识和先进的防治技术,使他们都掌握这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增强防灾意识,提高防灾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依靠群众,才能把我国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做的更好。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的规定。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地质灾害具有较强的破坏性,一旦发生,往往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较大损失,后果非常严重。为了进一步有效的加强我国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本条例对地质灾害防治从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四个环节确立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为了保证这些管理措施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加强对各种违法行为的监督,并使其及时得到查处。这就不仅需要有关政府部门严格执法,也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赋予单位和公民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行使检举和控告权,有利于及时发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对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地质灾害也能作到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检举和控告权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因此,对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违法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受理检举和控告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的检举权、控告权及其相关权利,要为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提供便利的方式和条件,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对发现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要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保护和奖励举报人员。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是指对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给予奖赏和鼓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前者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后者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奖励,对于已作出贡献的人是一种价值上的肯定,对于他人则是一种激励和鞭策,目的是在全社会树立起一种榜样,引导人们的行为,调动全体公民的积极性和热情,推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开展。奖励的范围,是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主体是人民政府;被奖励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科学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也包括建设单位、检举和控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等。奖励的条件是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显著贡献。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是防治地质灾害的基础性工作和重要依据。科学规划对主动有效地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本章规定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基本规则。本章共四条,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地质灾害调查制度、规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明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原则、规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内容、明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地位及与其他规划的衔接等。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调查制度的规定。地质灾害调查是为了解地质灾害基本状况、分布规律和发展趋势而进行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调查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规模、环境地质条件和发展趋势、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提出防治工作建议等。地质灾害调查是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建立地质灾害信息系统、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进行地质灾害监测和预报、组织治理地质灾害所必不可少的前期基础性工作,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只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才能称之为地质灾害,因此,地质灾害调查不同于一般的地质矿产调查,不一定必须按一定的比例尺进行,而应当根据人口分布、居住状况和社会经济活动来开展工作。按照地质灾害调查的性质,地质灾害调查可分为基础调查和应急调查。基础调查是区域性的常规性调查;应急调查是针对将要发生和业已发生灾害点的专门调查,其目的是针对一个具体灾害点查明其发生的原因、提出具体避让和防治措施。由于地质灾害调查是一项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公益性工作,为了保障地质灾害调查的科学性,必须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是地质灾害调查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调查分为四级进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区域性的地质灾害基础调查,负责制定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要求;省、市(地、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大、中、小型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本省、市(地、州)、县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基础调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释义】本条关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和修改的规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是根据目前地质灾害的现状和面临的形势提出未来一段时期内对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工作的部署及保障措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的依据是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调查的结果,但要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生态保护规划、减灾防灾规划的内容等。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的主体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47号《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和海洋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因此,国土资源部是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组织和协调部门。国土资源部必须会同铁道、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基础调查的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在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提出的目标、原则、工作部署和工作内容、经费估算进行论证。只有在专家认为其目标可实现、原则正确、工作内容和部署可行、经费合理时,才能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省、市、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地方规划的批准程序类同全国规划,即先组织专家论证,然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另外,地方规划编制的依据是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因此,必须做好同级规划的衔接和上下级规划的衔接,要做到不同级别的规划解决问题的重点不同。由于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地质环境状况的不断变化,地质灾害基础调查工作需要不断更新,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也需要适时修改,为了确保规划修改的严肃性,本条明确规定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规划。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内容和防护重点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主要内容,即:地质灾害现状,狭义上讲,是指通过地质灾害基础调查掌握的各类地质灾害的分布、规模、数量和影响,以及地质灾害威胁的对象等。广义上讲,是指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总的概况,如:全国和地方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建设;行政管理机构体系;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监测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管理制度等。地质灾害发展趋势预测,是指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自然环境因素的变化预测未来一段时期地质灾害的发展变化规律。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是指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地质灾害现状提出的在规划期内指导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基本准则。由于我国灾害种类多、活动频繁、危害严重,而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因此,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只能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和突出重点。同时,还强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发挥综合治理效益;坚持依法保护地质环境和治理地质灾害,依靠科技进步,建立法律法规保障体系和科技支撑体系,使地质灾害防治法制化,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科学化;坚持预防为主,加强监测预报和科普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减灾、防灾水平,建立群专结合的防灾体系等内容。地质灾害的防治目标,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所达到的目标。主要包括法律法规体系和行政管理体系建设、地质灾害调查、灾害区划和治理目标等。地质灾害防治目标应当分阶段实施。全国有总体目标,地方有地方目标,总的要求是提高预报成功率,避免经济损失,减少人员伤亡,促进地质环境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易发区必须经过地质灾害基础调查,才能划定。易发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且可按照灾害种类划定,不同灾种其易发区范围不同。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是指根据地质灾害现状和需要保护的对象而提出的应当给予重点防护的区域。如人口集中居住的城市、集镇、村庄以及生命线工程和重要基础设施等都是应当给予重点防护的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为实现地质灾害防治目标而提出的主要工程和项目。地质灾害防治防治项目的主要包括:一是地质灾害防治基础调查和科研项目。这类项目是地质灾害防治的基础工程,主要是查清不断变化的地质灾害的现状和开展科学研究,以科技进步解决地质灾害防治中的问题;二是搬迁避让工程。由于在广大农村地区地质灾害点多面广,而且突发性地质灾害分布较多的地区都是老、少、边、穷地区,灾害体规模相对较大,一些地区本来也不适合居住、生活、生产,对所有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既不可能也不经济,所以,应该把防治地质灾害与山区脱贫致富结合起来,有步骤地实施搬迁避让工程;三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根据灾害的规模和威胁的对象,对危害公共安全、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要由财政出资,对人为活动引发的灾害也要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分清责任,实施治理工程;四是监测预警工程。对已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要要实施监测预警工程,包括专业监测和群测群防,对其发展趋势进行预测预警预报。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是指为实现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预期目标而实施的措施。主要包括:加强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加强科普教育宣传工作、建立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坚持群专结合及采取综合防治的措施等。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地质灾害防治的工作重点。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其治理范围往往是与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联系的。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的承担能力,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是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予以重点防护。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位以及与其他规划的关系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的快速增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任务更加艰巨。我国是个地质灾害多发的国家,加之以前一些公路、铁路、水利工程、以及土地开发、采矿工程由于在规划过程中没有考虑地质灾害防治,使建成后维护费用很高,有的还造成人员伤亡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从源头上解决和避免这个问题,本条第一款规定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项目规划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做好城市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中明确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过程中,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必备的组成部分;……对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而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总结近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处理好城市总体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关系,本条第二款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  地质灾害重在预防。针对当前地质灾害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监测预防系统不完善,以及在经济建设活动中一些单位忽视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等实际问题,为了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工作,不断提高对地质灾害的预防能力,本章规定了地质灾害预防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律制度和准则。本章共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确立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和撤销制度、实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实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制度、实行建设工程与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三同时制度等。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的规定。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预报预警最基本的手段。对于自然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地质灾害监测,其所需的经费应当根据总则规定的地质灾害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工作则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进行;对于由建设工程引发的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单位则为建设单位。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经完成了555个地质灾害严重县(市)的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并设置了48611个群众监测点。这些监测点主要部署在成灾可能波及的范围,其监测对象主要包括:危险性大、稳定性差、成灾概率高、灾情严重和对集镇、村庄、工矿及重要居民点人民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地质灾害。重要城市(城镇)和重点工程建设区一般应当建立以专业监测为重点的骨干网络,如上海、天津、北京已建立起开放动态的三维地面沉降监测网络,西安市已建立地裂缝监测网络,三峡库区近期也已建立起崩塌、滑坡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专业监测和群测群防相结合的监测网络。根据我国地质灾害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阶段我国地质灾害防灾预警体系是政府领导下的以群测群防为基础、群专紧密结合的防灾预警体系。今后,要逐步建立起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集数据采集、传输、预报、发布于一体的预警系统。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规定。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就是每年的主汛期,一般是5月9月份,由于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发生大部分是强降雨引发的,而且每年汛期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占全年的80%以上,且大部分造成人员伤亡的地质灾害发生在经济欠发达的山区,因此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群测群防工作对避免人员伤亡尤其重要。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汛期巡查、值班、速报、督查制度。进入汛期即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所确定的重点防范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加强监测和灾害发生前兆特征(地声、泉水变浑、泉水干涸、裂缝扩张、醉汉林出现等)的巡回检查。对可能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险情报告后,要及早赶赴现场,及时掌握地质灾害危险体的变形发展趋势,调查鉴定险情,提出处理对策措施。地质灾害前兆信息是监测和判别地质灾害的重要依据。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对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预防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灾害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提供重要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和精神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保护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包括监测井(孔、泉点)、各类监测仪表、测量标志、观测建筑物等。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属于公共财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行为,都会影响地质灾害监测工作,因此,法律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对其侵占、损坏和破坏。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实践中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预报制度的规定。地质灾害预报制度,是指地质灾害防治过程中为了避免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针对不同地质灾害实行事先预报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它有利于防患于未然,早准备早应对,针对不同的灾害危险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定的地质环境是地质灾害形成的控制因素,降水与不合理的人类工程活动是引发地质灾害的因素。因此,预报地质灾害必须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稳定状态综合考虑地质灾害的引发因素判断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和可能发生的时段。发生地点,是指地质灾害危险体所处的具体地理位置。地质灾害发生地点预报,主要是通过现场调查或者勘查查明其形成的地质条件和引发因素,准确地圈定出地质灾害体的具体位置。成灾范围,是指可能形成灾害的范围。一般来讲,只要地质灾害体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现实或者潜在危害的地区,都可划入成灾范围。有些地方没有人类居住或者活动,也没有财产受到威胁,就不必划入成灾范围。影响程度,是指地质灾害对成灾范围内的破坏程度。地质灾害预报要重点放在短期预报(几个月内)和临灾预报(几天内)上。在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中应当依据气象趋势预测,对地质灾害作出短期预报;而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属临灾预报。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混乱,在总结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现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经验的基础上,本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地质灾害预报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当前要集中力量把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这项具有开创性、防灾效果显著的重要工作全面推广。据初步统计,2003年中央电视台发布56次,中国地质环境信息网发布109次,全国省级发布500多次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全国各地成功避让地质灾害697起,避免29514人的伤亡,减少经济财产损失超过4亿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三)重点防范期;(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释义】本条是关于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和审批的规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业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以及上一年度地质灾害发生情况,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所作出的防治工作的总体部署。不同级别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内容各有侧重。省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主要是以区域灾害预报,同时兼顾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治;市级、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防治方案,主要是以重要地质隐患点的防治和减灾措施为主。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应当简要说明上一年度地质灾害的分布、灾情以及灾后各隐患点的稳定状态,然后依据当年降水趋势预测、工程建设活动的区段分布以及已经掌握的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态势等进行综合分析,对当年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主要区段、灾种、重要灾害点作出预测。(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依据当年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主要区段分布情况,圈定出重点防范范围,并具体落实到乡镇、村和居民点,以及危险性大的公路、铁路路段、水利工程设施区和重点矿山等。(三)重点防范期。一般来讲,当地的主汛期就是当年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提前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及时进入重点防范工作状态,认真落实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制度,确保安全渡汛,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统一部署,具体落实年度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治理工程项目。对那些危害性大,危险性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在汛前实施必要的简易阻排水工程和削坡减载、压脚工程等。同时,还要预先选好避让的安全地点、撤离路线以及保护供水供电设施安全的措施等。(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地质灾害动态监测就是对地质灾害体变形破坏状况及其宏观前兆随时间变化而进行的监测。地质灾害的发生本身是一个过程,在出现大规模变形破坏之前,往往有比较明显的征兆。通过监测,及时捕捉这些征兆,作出预报,就可以避免或者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地质灾害要实行动态监测。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起地质灾害群众监测网络,监测点近5万个,并落实了监测责任人;威胁公路、铁路、航道、通讯、水利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体,主管部门也已经组织力量进行了监测。因此,要求明确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是有实践基础的。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和监管的规定。一、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实际上,地质灾害危险区可分为以下两个区域:一个区域是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现象的区域,可以称为“灾源区”;另一个区域是可能因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现象的发生而遭受损失的区域,可以称为“成灾危险区”。国际上,一些国家往往把这两个区域分开。如日本在《滑坡防治法》中,将有可能发生滑坡及其附近可能加剧、诱发滑坡的地区称为“滑坡危险区”;将可能因滑坡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称为“灾害危险区”。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采取不同的防治措施,禁止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不同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灾害种类不同,应当禁止的活动也就不同。如果是崩塌、滑坡危险区,则应当禁止不适当的挖坡脚、填方、灌溉等活动。如果是泥石流危险区,则应当禁止在沟谷中大量堆土、弃渣。特别是要注意矿山矿渣的堆放。矿渣堆放不当,在暴雨作用下容易形成泥石流。如果是地面塌陷危险区,则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尤其是不能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住宅、学校和其他重要建筑物的建设。三、为了便于管理,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后,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尤其在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路口应当设立非常醒目的警示标志,并注明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禁止活动的要求,说明哪些活动是禁止的,哪些活动是要严格审批的等,以免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进入该区从事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体及时采取工程综合治理,对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单位、居民采取搬迁避让等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二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危险区撤销的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限制人类活动,是为了避免引发地质灾害。如果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就没有必要永久的限制下去。因此,对已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并经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考察和安全评估,确认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规定。一、本条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本条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诱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价,提出防治措施,编制评估报告的技术活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具体流程是:地质灾害评估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收集相关地质资料以及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含简单勘察)→针对建设项目工程分析确定评价范围→进行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灾害类型和评价要素→进行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进行综合评估,提出防治措施和建议→编写并提交评估报告或者说明书。二、我国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其中80%以上的地质灾害是由于人类违背自然规律的各种工程活动造成和诱发的。近几年,随着我国基础设施的大规模建设,人类不合理的工程活动造成或者诱发的地质灾害数量剧增,危害加大,究其原因:一是工程选址时不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将居民点、重要工程选在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地方。最典型的是三峡移民搬迁中湖北省巴东新县城的建设问题。由于新县城选址时未做地质灾害评估,在许多高楼建成之后才发现新县城建在了一个古滑坡群上,致使1995年新县城连续出现严重的滑坡灾害,损失惨重。二是不适当工程活动的诱发地质灾害,如在工程建设中大量开挖坡角、随意堆土弃渣等。比较典型的有1994年乌江鸡冠岭因小煤矿开采引发大规模崩塌,造成乌江断航,经济损失高达8亿元;还有2001年5月重庆武隆县县城江北西段,由于规划选址和高切坡处理不当,造成人为诱发垮塌事故,致使79人死亡、4人受伤。很多事实业已证明,只有在项目选址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在后续勘查、设计中采取有针对性措施,或避让或预防或整治,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减灾效果。否则,就会事倍功半,后患无穷。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大规模发展,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还会大幅度增加。只有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才能控制和减少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减少地质灾害的危害程度。因此,本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三、从1999年开始,根据国土资源部第4号部长令,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并制定了相关的技术要求和规程规范,全国31个省(区、市)先后开展了这项工作。其中,还有近20个省(区、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作出了明确规定。与此同时,国家有关政策文件也相继肯定了这一制度。比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中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而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取土等工程活动,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察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2001〕85号)中要求:“新建矿山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2003年7月15日,国办发明电〔2003〕29号)中规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工程建设中(后)引发和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通过5年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实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规范约束工程活动,从源头上控制、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有助于政府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科学决策,预防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地降低建设工程风险和维护费用。如2000年所做的沪瑞国道主干线地质灾害评估,对浙江常上港大桥岩溶塌陷问题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调整了岩溶发育区的桥桩位置,减少了损失,确保了大桥的安全;再如2001年所做的国家重点项目西气东输工程灾害评估,修改了两处穿越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路线,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投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进行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既有实践基础,有对规范、约束人类工程经济活动,减少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四、在本条例的起草、审查、论证过程中大家对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在基本建设程序中的哪个阶段上进行评估,则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关于评估的范围。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危险性评估;第二种观点主张,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危险性评估;第三种观点主张,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外的重大项目应进行危险性评估;第四种观点主张,所有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危险性评估。经过反复的研究和论证,大家一致认为,我国地质灾害发育分布极不均匀,要求所有地区的所有项目都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既无必要也不可行。重点应当是要求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危险性评估,并根据工程所在地区的地质环境条件、工程性质、规模来确定危险性评估做到什么程度。同时考虑到城镇为人口聚集区,应当予以重点防护,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至于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之外的工程建设以及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过程中是否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和规划编制部门自行选择。(二)关于在基本建设程序中的哪个阶段上进行评估。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种观点主张,在建设工程项目申请用地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第三,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过反复的研究和论证,最终认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阶段过于超前或者过于滞后,都难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则比较合适。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一般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无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才在建设工程项目申请用地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和评估内容的规定。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具有专门资质的单位按统一的要求进行评估。所谓专门资质,就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资质。所谓统一要求,就是国务院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二、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达到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根据目前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不同等级的资质对人员和设备、工作业绩等设定了不同的条件。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一项技术含量高、责任重大的专门性工作。如果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人员不具备一定程度的地质灾害专业知识和评估能力,不仅无法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而且也无法保证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此,本条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人员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从事这项工作人员的学历、技术水平及能力提出了特殊要求。这是因为:1.评估专业的特殊性。地质灾害评估的评估对象是极具专业特色的地质灾害,从评估原理到知识要求都与其它学科有很大差别,需要对评估人员进行专门的系统的培训教育。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钻探、物化探、结构、设计、工程预算、资产评估、法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2.评估内容的特殊性。地质灾害既是一种自然现象,又是一种社会现象,地质灾害评估除对灾害本身进行科学估价外,还要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进行预测。3.评估方法的特殊性。一般的评估方法都不适合地质灾害评估,由专业和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地质灾害评估需要具有专门的评估方法;4.评估目的的针对性。地质灾害的发生受周围环境因素的影响非常大,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地质灾害评估针对的是地质灾害因不确定因素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破坏程度。除此之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评估原则、评估依据等也与其他评估有很大差异。为保证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评估能力,切实保证评估成果质量,有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评估工作规程、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育健康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实现评估的规范化管理。目前,福建等省已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人员实行了持证上岗制度。条例施行后,全国也应当推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四、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工程建设和规划实施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工程建设和规划实施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拟采取的防治治理措施。1.工程建设和规划实施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主要是指由于工程建设形成高边坡和开挖坡脚、在坡体上部加载、在坡体中开挖水渠、修建水池又不做有效防渗而诱发滑坡的危险性;在沟谷中弃土弃渣造成泥石流等的危险性等等。这里强调的主要是工程建设诱发、加剧滑坡、泥石流等而对其他工程设施、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危害。2.工程建设和规划实施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主要指由于工程和规划选址不当,把工程或城镇建在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地方。当然也包括由于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而对工程本身造成的危害。如在山下进行工程建设,不合理开挖坡脚,诱发滑坡而对工程设施本身造成危害。3、拟采取的预防治理措施,主要指针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如设置抗滑桩、抗滑墙等等。此外,为了促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切实保证评估成果质量,有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所进行的地质灾害评估工作、得出的评估结论和提出的防治治理措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按照资质等级条件,取得甲、乙、丙三级资质等级证书。各等级资质单位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业务范围,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评估业务,不得越级承接项目。为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维护评估单位的正当权益和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不允许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用已取得资质证书单位的名义,或者取得较低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用取得较高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违反者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评估资质等级,是根据评估单位具有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之后获得的。它既是评估单位业务技术水平的标志,也是承担相应建设工程能力的衡量标准。取得资质的评估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维护评估市场的管理秩序,不得将本单位已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借用、租让、转包等形式给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用以承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违反者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是国家唯一承认的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具备的资质,也是国家为了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市场秩序,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权益的手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受法律保护。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规定。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经过评估,认为建设工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必须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制度即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就是指进行主体工程设计时同时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进行主体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时同时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进行主体工程验收时同时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三、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是经正式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验收应当采取效果检验和专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能用数据、指标说明工程质量的,应当严格按照效果检验的测试结果验收;不能用数据、指标说明工程质量的,要聘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多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综合评估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没有按照要求组织验收,或者虽组织验收但测试结果不符合治理设计方案的,主体工程即使通过验收也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  所谓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地质灾害应急是指为应付突发性地质灾害而采取的灾前应急准备、临灾应急防范措施和灾后应急救援等应急反应行动。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地质灾害应急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预防和减轻地质灾害损失和有效防止纠纷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应急工作是否及时、有序和有效。本章是针对我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机制尚未真正建立的实际情况,为解决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报告渠道不畅、应急反应不快、应急准备不足的问题,就地质灾害应急准备、临灾应急、灾后应急必须遵循的一般性法律原则等专门作出的规定。本章共九条,主要内容包括: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审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内容构成,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成立的条件及其组成,地质灾害灾情与险情的及时报告,紧急状态下基层人民政府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等处置权的行使,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与应急措施的实施,应急反应中有关部门的责任等。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程序和批准权限的规定。本条所称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是指经一定程序事先制定的应对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行动方案。所谓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崩塌、滑坡、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灾害等。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是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以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措施。由于上述地质灾害形成、发生的时间短、破坏性大,往往会造成人员伤亡,因此,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对减轻地质灾害损失特别是减少人员伤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本条的规定,应急预案的编制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个级别的地质灾害预案。这充分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的原则。国家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编制,由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级、市级、县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六条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四)地质灾害调查与处理程序;(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讯保障;(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为了提高各级政府对地质灾害应急反应能力,尽最大努力将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建立全国地质灾害应急指挥系统,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保证。因此,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中应当明确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一般来讲,全国和各级地方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应当由政府主管领导任指挥长或者总指挥,成员由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交通、商业、卫生、气象、水利、通讯、建设、发改委、武警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为了做到地质灾害防治应急工作的有备无患,人员和物资的准备是基础,否则会措手不及,造成或者扩大灾害损失。抢险救援人员包括抢救被压埋灾民、医疗救护、消防、抢修生命线工程和重大工程等抢险救援人员。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也是制定预案时必须落实的内容。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是指要对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地质灾害和潜在的地质灾害险情作出不同的应急救灾应急预案。四、地质灾害调查与处理程序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发生地质灾害后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两种情况的调查内容和目的,如何选派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调查组对灾害的成因、发展趋势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措施,避免灾情和损失的扩大。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讯保障预警信号是指在灾害即将发生前发出的警报信号。应急反应机制能不能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措施是否有效,关键要看预警信号是否明确,应急通讯系统是否完备、畅通。因此,必须在事前做好预警信号和应急通讯的准备工作。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如果事先不规定明确的撤离、转移路线,在紧急情况下容易出现恐慌、拥挤,耽误撤离。如果事先不规定明确的医疗救治、疾病控制方案,在紧急情况下容易出现救护和传染病控制工作的无序,造成无谓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因此,必须在事前做好行动方案的准备工作,并经常进行演练。第二十七条发生特大型或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组成及职责的规定。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而且具有紧急性、集中性、需要快速反应和高层决策的特点,为了保证决策的统一性和行动的协调性,在地质灾害发生后,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本条的规定,特大型和大型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发生特大级和社会影响特大的地质灾害,国务院可以成立国家级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发生中型和小型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抢险救灾机构应当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地质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的部署,组织人员疏散避险、救助遇险人员、采取措施组织人员对电源、水源、气源、热源实施有效管理,排除险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秩序,抢险救灾机构还可以实行紧急应急措施,如:交通管制;对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调配抢险设备、物资等。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报告制度的规定。一、地质灾害的报告是有关决策机关掌握地质灾害发生、发展信息的重要渠道。只有建立起一套完备且运行正常有效的灾害报告制度,才能保证信息的畅通。这是领导机关准确把握灾害动态,正确进行决策;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重要前提。因此,本条详细规定了地质灾害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一是规定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的报告义务;二是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转报义务;三是当地政府及其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报告义务。二、本条第二款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是指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规定。现行地质灾害速报制度按地质灾害等级明确规定了报告时间和内容:(一)关于地质灾害报告的时间1.发生小型地质灾害,所在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地)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2.发生中型地质灾害,所在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4小时内速报市(地)级主管部门,同时越级速报省级主管部门;由市(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应急调查报告上报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要将情况及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3.发生大型地质灾害,所在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12小时内速报市(地)级主管部门,同时越级速报省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以后每24小时向部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直到调查结束;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最终形成的应急调查报告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4.发生特大型地质灾害,所在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6小时内速报市(地)级主管部门,同时越级速报省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以后每24小时向国土资源部部和有关部门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直到调查结束;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委托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委托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最终形成的应急调查报告应尽快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5.对于发现的地质灾害威胁人数超过500人,或者潜在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的严重地质灾害隐患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在2日内将险情和采取的应急防治措施上报国土资源部。(二)关于地质灾害报告内容地质灾害发生后的报告分两类,一类是发现灾害后立即上报的速报报告,另一类是应急调查后的应急调查报告。1.速报报告。负责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灾情信息,尽可能详细说明地质灾害发生的地点、时间、伤亡和失踪的人数、地质灾害类型、灾害体的规模、可能的引发因素、地质成因和发展趋势等,同时提出主管部门采取的对策和措施。2.应急调查报告。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1)抢险救灾工作;(2)基本灾情;(3)地质灾害类型和规模;(4)地质灾害成灾原因,包括地质条件和引发因素(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5)发展趋势;(6)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7)今后的防治工作建议。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释义】本条是关于临灾应急的规定。临灾应急,是指在出现地质灾害险情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的状态。当前在我国地质灾害严重的县(市)已基本建立起群测群防预警体系,已对近5万个重要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了监测。这些隐患点一旦出现灾害发生的前兆特征和险情,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疏散避险方案,发出预警信号,通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时将可能成灾的范围内的人员和财产转移到指定的安全地区,并对电源、水源等采取防范措施。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特别是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大部分是老、少、边、穷地区,部分群众在灾害发生时,仍然存在抢救其财产的侥幸心理。因此,为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情况紧急时,抢险救灾机构的人员可以实行强制措施。这体现了以人为本、救人高于一切的精神。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禁止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释义】本条是关于灾后应急的规定。减轻地质灾害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灾后应急工作是否及时有效。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和组织实施本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地质灾害等级的规定成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开展灾情收集、报告与评估,抢险救援和转移安置灾民,应急保障,请求支援,次生灾害预防,灾后恢复与重建等各方面抢险救灾活动。为了防止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保证灾害信息和灾害后果的报告的准确和畅通,本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禁止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地质灾害的救助,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交通、铁路、航空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释义】本条关于地质灾害应急中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为了明确地质灾害应急中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实施统一协调行动,本条特别规定了在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一、向灾民提供救济,做好灾民安置工作是迅速恢复灾区社会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前提,也是各级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因此,地质灾害发生后,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二、交通通信保障是保证应急工作及时有序的重要条件和必要前提。供电、供水、供气系统是重要的生命线工程,迅速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系统是保障灾区社会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重要保障。因此,地质灾害发生后,交通、电力、通信、市政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抢修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对灾害体尚存危害部分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避免再次发生灾害。三、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药品供应,是地质灾害应急工作中的首要任务。地质灾害发生后,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做好伤员的医疗救护、药品供应和卫生防疫工作,确保人员的救治,有效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四、确保灾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地质灾害应急的可靠保障。地质灾害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积极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督促检查落实重要场所和救灾物资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好火灾预防以及扑救工作。五、气象服务保障是地质灾害应急的重要依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地质灾害的救助,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六、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是地质灾害应急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地质灾害发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综合职能,在抢险救灾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具体负责灾害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和上报,进行灾情评估和提出灾后重建总体设想及治理措施等。第三十二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紧急调集权和紧急控制措施的规定。为了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秩序,在紧急情况情况下,实行包括交通管制、对生活必需品等统一发放、临时征用房屋、土地、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调配抢险物资设备、请求支援等紧急调集权和紧急控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但是,采取紧急应急措施也是有限制的:一是国家级抢险救灾指挥机构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省级、市级、县级抢险救灾指挥机构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调用政府储备的物资、备用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二是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不能借用紧急救灾之名而随意的调用和占有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灾后重建的规定。灾后重建包括帮助灾区修缮、重建因灾倒塌和损坏的居民住房;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必需品;修复因灾损毁的交通、水利、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帮助灾区修复或重建校舍、医院;帮助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编制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总体方案等。地质灾害发生后,现场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社会影响和地质灾害发展趋势进行评估,为灾后恢复与重建决策提供依据。如通过综合评估认为,地质灾害治理难度大、投入大,其代价超过撤出灾区的代价,从经济效益比较来看,另选新址重建家园更为安全、经济合理,则应当进行统一规划建新村(镇)。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地质灾害治理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也是政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职责之一。为了完善地质灾害防治投入机制,保障地质灾害治理资金和治理责任的落实,本章对地质灾害治理作了规定。本章共分6条,主要规定了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的来源渠道、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划分、地质灾害勘查设计和施工及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及其管护责任等。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释义】本条是关于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组织治理机关的规定。一、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也可称为自然地质灾害,是指地壳受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如构造运动、岩浆作用、侵蚀作用、风化作用等等以及影响地质体活动的气候因素如降雨、降雪、冻融等而产生的各类地质灾害。这种地质灾害的产生基本上与人类活动无关。它是地壳运动、气候变化等自然因素综合作用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是一种自然作用过程。二、某一地质灾害一旦被确定为自然地质灾害,并且经专家论证确需治理,则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应当义不容辞地承担起灾害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也可以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是自然地质灾害治理的具体组织单位。三、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其费用应该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按照确需治理的自然地质灾害的规模大小及其对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危害程度不同,本条确定了特大型自然地质灾害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如果属于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特大型地质灾害,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跨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其他类型包括大型、中型、小型等确需治理的自然地质灾害,由灾害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大型以下的自然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比如大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可由省级财政出资,中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由地(市)级财政出资,小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由县级财政出资等。大型以下的跨行政区的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由所跨行政区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治理经费分担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四、确需治理的自然地质灾害,负责组织治理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提出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在地质灾害勘查和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防治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2、治理方式(如生物治理、工程治理等)和具体的治理方法;3、施工组织(施工条件、方法、设备、进度、管理、监理等);4、工程投资预算;5、工程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分析;6、保证措施(组织、技术、政策措施)等。最终治理方案的确定,应当经过多方案的比选。比选依据主要是技术的可行性和经济的合理性。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释义】本条是关于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人及治理责任界定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承担治理责任。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界定地质灾害责任人的组织者。地质灾害的产生,往往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界定地质灾害责任人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论证,找出其中占主导地位的引发因素,如果主导因素是人为因素,那么就可以界定其为人为地质灾害,进行这些人为活动的主体(单位和个人)就是地质灾害责任人,其治理责任就主要应当由责任人承担。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包括从地质灾害勘查到效果检验全过程的项目费用。2、制定或者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如果责任人(单位和个人)具有国家认可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相应的资质,可以自行制定治理方案,如果没有,则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制定。3、向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4、承担或者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治理责任人如果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可以自己承担治理工作,否则,就应该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治理工作。治理责任人拟定的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地质灾害治理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地质灾害的产生,往往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成因的界定具有复杂性和主观性,因此,就不能排除专家对成因分析的偏差。本条第三款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地质灾害责任人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也有助于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组织的专家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实事求是地开展地质灾害成因分析及责任界定工作。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以及承担专项治理工程单位的资质管理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如何确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含义有三方面;一是依据地质灾害的成因,确定治理责任者;二是如果是自然作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根据规模大小,确定治理级别;三是依据危害大小,确定治理方案。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单位的资质条件,并明确了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质的审批及管理权限。无论是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还是建设工程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一旦需要进行专项治理,就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本条第二款所称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专门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活动,包括对地质灾害进行专门性勘查、针对性设计、按照设计开展工程施工和对以上阶段进行全过程监理等工程行为。许多专家认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同于一般建设工程,在理论上和实际工程行为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在学术理论上的差异。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分属不同的研究领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在学术上分属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它们有各自的特点和规律,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是通过研究岩石圈内岩石、土体、水体等地质体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滑动、流动、崩落等运动规律,并抑制地质体的破坏性运动的工程活动。其涉及范畴除了地质学外,还涉及地理学、环境学、气象学、水文学以及人类活动本身。而“一般建设工程”涉及的仅仅是岩土体对地面构筑物的承载力等少数地质因素,研究重点是如何利用各种建筑材料的物理特性,搭建更加牢固、更加实用的为人类提供生活、发展空间的构筑物。2、“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是不同性质的人类活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在学术研究领域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类工程活动诸多方面的不同:首先,两类工程活动的对象不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活动的对象主要是地表以下的岩石、土体、水体等地质体,而一般建设工程特别是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活动的对象则是地表以上的各类构筑物。其次,两类工程活动的空间不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活动的空间主要是地表以下几十米至几百米的地下空间,是在非自由的三维地质体内(没有自由空间)对岩石和土体等地质体进行改造、加固。而一般建设工程特别是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活动的空间主要是地表以上的空间,是在自由的三维空间(空气介质空间里)利用各种建筑材料构建建筑物。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也研究地表以下的地基稳定性,但这相对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来说,研究深度和范围就要小很多,仅仅是表层。再则,两类工程研究的目的不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研究的目的是如何利用地下的桩、锚、集排水来防止岩石、土体、水体等地质体的滑动、流动、崩落等破坏性运动。而一般建设工程特别是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研究的目的是如何建造安全、牢固的地上人工构筑物,为人类提供居住、生活和生产的空间。(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的生产实践活动不同。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与“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不同。首先,勘查对象不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对象是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地质体,主要查明其分布、规模、结构、构造、成生环境、成生机制变形破环特征、研究降雨、削坡、加载、地震、采矿、抽取地下水等各种工况条件下单独作用和综合作用下的稳定性,分析评价其防治的必要性,技术上的可行性、经济上的合理性等。“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的对象则是作为建设工程基础的岩土体,主要查明承载地面构筑物的持力层分布及其承载力,以保证建筑工程的基础的稳定性。两者的勘查深度大不一样,前者一般为几十米,有时深达几百米,而后者一般只有几米,最深也不过几十米。其次,勘查技术要求及勘查内容不同。作为“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主要以查明其岩土体结构、地下水水位和化学特性以及持力层承载力为目的,其专业的技术要求和规范以及勘察内容较为简单。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则要复杂的多,必须在对灾害体有初步的认识后,才能有针对性地根据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等有关勘查规范进行勘查。主要应当查明:(1)区内水文气象、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2)与地质灾害有关的经济活动、工程建设及远景规划;调查其所处的人工地质环境;(3)地质灾害体的边界条件、埋藏深度、底界条件、分布范围、规模、形体特征、结构特征和变形特征;(4)地质灾害体的形成机制、动力因素、引发因素、成灾的环境条件,现今稳定性及所处的变形阶段;地质灾害发育史,推测今后可能成灾的时间、规模、起始运动形式,变形破坏方向、成灾的可能性和派生灾害的可能性;地质灾害体成灾的运动方向、运动距离和运动区、堆积区,圈定危险区、威胁区,调查可能产生派生灾害的范围,进行灾情预评估。再则,勘查手段有很大不同。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以浅孔钻探、地面测绘为主,或者辅助于物探。手段较为简单。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往往比较复杂,除大量的深孔钻探外,往往投入大型山地工程(平硐、斜硐、竖井等),多种手段的遥感、物探、力学试验、原位试验、测年、长期动态监测等多种勘察手段。第四,勘查在整个工程活动中的阶段不同。一般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勘察由于需要满足的条件较为简单,常常在设计前就可以全面完成。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由于研究的深度大、范围广,加上灾害体的隐蔽性、多变性,必须是分阶段进行的。一般分为规划前的初步勘查、设计阶段的详细勘查和施工阶段的补充勘查几个阶段。因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往往与设计、施工交错进行,不同阶段的勘查,其目的也往往有所不同。2、“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与“一般建设工程”设计方法不同。“一般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标准化设计,地表以上的建筑设计完全可以按照人类的要求进行设计,其原材料、结构、构造、受力条件等等,均可以按照自身需要和自己的意图进行设计。对人类来说,其可知性和可控性都较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性完成。“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是非标准化工程,其设计是建立在对灾害体充分认识了解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的。但是,人类往往是逐步了解这些灾害体的基本特性的,防治工程不同阶段,设计的依据和目的也经常是变化的。不同勘查阶段的成果,决定了设计也必须根据这些成果,随时对设计进行调整和改进。3、“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在手段和方法上存在很大差异。“一般建设工程”施工,由于有确定的设计做依据,各种建筑材料的特性、规格都较为固定。因此,只要使用相应的设备,按照相应的规范循序渐进即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由于施工对象是灾害地质体,因此,在施工手段、施工方法上必须采取特殊的措施,一是防止扰动灾害体令其失稳,二是施工往往还要承担部分勘查任务,以加深对灾害体的认识,三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经常是在交通不便、施工空间狭小的情况下进行。因此,采用的施工手段和方法也是非常规的。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与“一般建设工程”监理在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不同。“一般建设工程”监理,要求监理人员掌握的是建筑力学、材料力学、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规程规范等方面的知识。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则要求监理人员除了掌握以上这些方面的知识外,还特别需要他们掌握地质学特别是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灾害地质等方面的知识,掌握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地质体的识别知识,监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的施工工序、关键部位等也存在很大差异。另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的特殊性还在于:(1)监理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地质灾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对实施治理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地质体的整体稳定性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对施工部位、施工工艺、施工顺序、施工强度及其对灾害地质体稳定性的挠动程度,必须有自己的认知和把握。以绝对保障灾害地质体的整体稳定性,不能让它们在施工中因失稳而成灾。另外,现场监理人员还必须具备从探槽、钻孔所揭露的地层准确识别滑坡体的滑动面、灾害体边界、泥石流物源层等灾害体关键特征的能力,这是一般的建设工程监理难以做到的。(2)密切注意施工地点、施工顺序、施工强度、施工进度对崩塌滑坡整体稳定性和局部稳定性的影响和挠动,及时分析监测数据和进行地质宏观评判,用以指导工程施工,确保灾害体不会因人工扰动而移动、滑动和崩落,造成人为灾害。(3)当出现整体变形破坏前兆时,应当及时停工,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立即组织抢险施工,以控制其变形发展。此时工程进度必须服从抢险以及抢险控制后挠动的需要。(4)当出现局部变形破坏前兆时,应当进行充分分析研究,确定其发展趋势及影响规模。之后,应当制定相应的工程措施和进度控制,避免造成局部破坏所产生的损失以及恶性的发展。综上所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是一般建设工程特别是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不能包容的特殊工程,其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工程活动必须由具备特殊专业素质的队伍而不是一般建设工程队伍来承担。本条主要从专业配置和相应技术装备等方面对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单位条件进行了规定。目前,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这一规定,结合多年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管理的经验,正在修定“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管理办法”。四、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前,在部分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编制实施了一些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在此基础上尽快编制在全国统一实施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资质,包括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四类,每一类资质又根据单位资质条件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的等级,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其能承担治理工程的灾害规模将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能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业务。这种做法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对资质单位本身负责的体现。二、没有资质的单位,不能借用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资质的单位也不能允许无资质单位借用本单位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资质,是国家唯一承认的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必须具备的资质,也是国家为了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市场秩序,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权益的手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受法律保护。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规定。一、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由组织该地质灾害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特大型自然地质灾害的治理工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验收。跨行政区域的自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所跨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二、责任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责任单位组织验收,但是,必须邀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该款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责任单位治理过程中的偷工减料、敷衍应付等不良行为,从而避免出现质量隐患。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保护的规定。一、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组织治理工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理和维护费用应该纳入治理工程总体预算。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如果责任单位因异地施工等原因不能承担管理和维护工作,可以委托有管理维护能力的其他单位承担管理维护工作,但是其费用由责任单位全部承担。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永久性的工程设施,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财产,而且,侵占、损坏、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可能重新引发地质灾害。因此,绝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单位侵占、损坏和破坏。在治理工程设施严重阻碍了更为重要的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变动、关闭或拆除,但必须采取新的治理方案,以保证原治理工程保护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变动、关闭和拆除以及实施新的治理方案所需费用,纳入新的建设工程的经费预算。第六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相关主体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而应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即违法行为而形成的责任关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因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第二,法律责任的内容是法律明确而具体规定的。只有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预先作出明文规定的,才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第三,法律责任具有违反法律义务和承担制裁后果的内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危害或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第四,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作为保证的。所谓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所谓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所谓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照行政法律的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和追究机关的不同,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公务员或者根据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依法给予的惩戒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违法行政法律规范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本章共七条,是关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时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渎职、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这是指编制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统一体,包括拟订和批准两个重要环节,并且所编制的应急预案有着明确的内容要求。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行为包括:(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拟订应急预案,而不能单独或者任意进行拟订工作;(2)拟订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不能不报批;(3)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而不能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4)所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等。编制部门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是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2、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这是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包括(1)没有对应急预案本身的落实,如组建应急机构,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分工,组织抢险救援人员,准备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准备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对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作出规定,明确和落实有关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制定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2)在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时,没有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不进行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不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不提出应急治理措施,不履行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抢险救灾工作等。3、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是指编制规划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没有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如果有关部门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不具有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资质或者相应等级、与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弄虚作假使评估流于形式等,就属于不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4、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这是指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没有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批准权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该条的规定,把好关,使建设单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履行好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义务。否则,有批准权的部门就是违法,所建设的工程将后患无穷。5、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这是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地质灾害发生后不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如实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发生地质灾害后第一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以便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决定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如果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知情不报、封锁消息、避重就轻、少报漏报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该报某等级的地质灾害却报另一等级,灾情扩大却报告减缓或者结束等,或者让有关新闻发言单位、新闻媒体实施上述行为,即属于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6、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这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情形,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气象主管部门单独发布,向社会发布的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如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不符合规定,无权发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7、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这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取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和不得越权原则,必须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行为。8、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这是这是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存在除上述七种行为以外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违法行为的,其具体法律责任包括:(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是依法给予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上述渎职、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有权给予行政处分的主体,是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一般而言,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通常是先责令改正;并且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职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2)对于违法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3)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而本条例却突破惯例,不规定责令改正,直接规定给予非常严厉的行政处分,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所谓降级是指降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所谓撤职是指撤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编制。如果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违法行为,并且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则规定了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开除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方式。(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的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中即是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主观方面是故意。(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决定的事项,不按照法定的条件、要求任意决定、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与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中即是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主观方面是过失。(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与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预防义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预防义务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是指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计划或决定进行某工程建设的,如果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就应该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国家相应等级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如果建设单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不具有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资质或者相应等级、与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弄虚作假使评估流于形式等,都属于不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指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所建设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没有经过有权部门的验收或者虽然经过有权部门的验收但没有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而被确定为不合格时,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的主体工程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相辅相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按照保障主体工程不会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其正常的生产或者使用不会遭受地质灾害危害而配套建设的,而主体工程的生产或者使用功能需要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予以保障。如果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经验收,或者经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而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在这两种情形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就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其具体法律责任包括:(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执法的过程重,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现建设单位违法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建设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如要求建设单位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将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交付验收或者在验收合格前不得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这里的期限,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2、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现建设单位违法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主体工程的生产或者使用,停止建设工程的施工。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责令停产停业”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有听证的权利;建设单位要求听证的,实施该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3、罚款。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迫违法的建设单位缴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能单独实施,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的建设单位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的同时,一并予以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罚款前,应当与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的处罚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实施罚款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将主体工程在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件:(1)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条中即是建设单位,从实际追究刑事责任意义上讲是建设单位中对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2)主观方面是故意。(3)客体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按照规定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将主体工程在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因果关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违反地质灾害治理义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违反地质灾害治理义务规定行为的情形包括:(一)责任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治理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采取其他措施使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减轻或者不再发生。不予治理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不采取任何措施,不建设必需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二)责任单位经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履行治理义务的责任单位实施责令其限期治理的处罚后,责任单位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所谓逾期不治理,是指责任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超过后,仍未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促使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减轻或者不再发生。所谓治理不符合要求,是指责任单位虽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一定期限内建设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者采取促使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减轻或者不再发生的其他措施,但客观上尚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等违反地质灾害治理义务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其具体法律责任包括:(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治理。这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现责任单位对其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违法行为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责任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其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予以治理。如要求责任单位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采取其他措施促使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减轻或者不再发生。这里的期限,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2、罚款。这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迫违法的责任单位缴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单处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实施。但决不是“一罚了事”,责任单位的治理义务还得履行。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罚款前,应当告知责任单位有听证的权利;责任单位要求听证的,实施该罚款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实施罚款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在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即是通常意义上的代履行。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即间接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代履行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既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治理,也可以交由专业的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单位进行。(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责任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依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责任单位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给他人造成损失,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规定有很多,本条规定的是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依法应以相应数额的财产给受害人以补偿的责任形式。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法律责任。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第二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这是因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一般都是地质结构比较脆弱的地区,在该区内从事爆破、削坡和工程建设的活动,极易改变地质结构的现状,从而引发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所以必须严格禁止。这里要明确的是,条例明确列举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可能引发灾害的行为种类,包括爆破、削坡和进行工程建设。这些行为比较典型,在实践中也最容易引发地质灾害。但是由于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多种多样,如采石取土、抽取地下水等等也都可能引发灾害,而这些行为又不能一一列举穷尽,因此本条采取了归纳法,即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除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外,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也一律予以禁止。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1.行政责任。对单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上述行为的,应当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就是说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单位,不管是否真正导致地质灾害的发生,都要给予处罚。这个处罚应该说是比较严厉的。许多人不了解,为什么对爆破、削坡等行为要给予这么严厉的处罚。这是因为这些行为看似平常的,往往能导致很严重的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必须坚决禁止。在这里区分了单位违法和个人违法,主要考虑到个人从事上述行为的,主要是在农村甚至是比较偏远的地区,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是应当严厉了,能够达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2.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单位和个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且又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求,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犯罪构成要求,不能主观臆断。因为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3.民事责任。从事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管其行为是否引发地质灾害,只要给他人人身造成侵害,或者财产造成损失,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一、本条列举了四类违法行为。一是评估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地质灾害评估是一项关系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业行为,评估单位必须尽到谨慎的义务,客观、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不能弄虚作假。这里的弄虚作假,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既包括将不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作假评估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将小灾害故意作假评为大灾害,使建设单位增加不必要投入;也包括相反情况,将大灾害评估为小灾害或是将可能引发灾害评估为不可能引发灾害。这其中既有可能是与建设单位的相互串通,也有可能是评估单位的单独行为。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是指评估单位明明在评估中发现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却未在评估报告中进行反映,或者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程度未作真实反映。二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弄虚作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从勘查直到最后的监理工作,每一个环节都相当重要,不管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整个工程的质量都不能得到保证。因此,对这些单位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要给予处罚。三是无证和越级承揽业务的。条例的第二十二条和三十六条对地质灾害评估单位和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的取得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主要是考虑到地质灾害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是技术性、专业性要求十分严格的工作,必须实行资质管理。对那种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范围从事上述工作的,要予以处罚。四是关于借用他人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承揽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是指本单位不具备或者不具备相应级别的资质条件,借用他人已有的资质条件承揽业务。同样,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是指取得资质条件的单位放任或者通过一定的交易允许无资质或者资质较低的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承揽业务。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对有上述行为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一是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其中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其服务费(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这主要是考虑到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数额往往较大,处以2%-4%的罚款也已经比较严厉,而对其他如勘查、设计监理或者危险性评估单位而言,服务费用千差万别,单普遍相对较低,因此要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才能制止违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主管部门在罚款的同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即有本条所列四项行为之一者,其所取得的收入要予以没收。三是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资质证书。我们认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在涉及大型或者大型以上地质灾害的防治上有本条所列四项行为之一的。2.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二是行为人在降低工程质量方面存在主观故意;三是客观上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就可能构成本罪。另外本条还涉及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承担地质灾害评估的单位属于中介服务机构,如果其人员在地质灾害评估中弄虚作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就可能构成本罪。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和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一、本条的违法行为包括伪造、变造和买卖资质证书。根据本条例规定,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以及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所谓伪造资质证书,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假造和仿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为。变造资质证书,是指通过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涂改、擦消、拼凑等方法,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真实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进行改制的行为。买卖资质证书,是指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私自将资质证书转让给不具备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行为。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一是收缴和吊销资质证书。收缴,适用于伪造和变造的情形。伪造的证书和变造后的证书,都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报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吊销,适用于买卖资质证书的情形。只要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存在买卖资质证书的行为,主管部门即可对其证书进行吊销。吊销资质证书,意味着其丧失了从事评地质灾害评估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资格,是一项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资质证书的吊销一般由发证机关进行,因此本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通过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质证书获得非法利益的,要予以没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三是罚款。考虑到伪造、变造和买卖资质证书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严重破坏社会信用行为,本条还规定了较大数额的罚款,即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刑事责任。变造、变造资质证书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除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制颁发的证件,属于条文中的国家机关的证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进行处罚的同时,对于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要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对预防和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根据这一规定,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任何违反这一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法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盗窃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将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占为己有的行为。非法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各种手段,摧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致使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无法正常运转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对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法律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主要的行政处罚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以及罚款三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时,首先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以防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有处罚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书面方式做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实质上是要求违法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方式,目前理论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未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方式之一,但目前90%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有要求违法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因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方式之一,在种类上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方式,而是行政处罚的必然结果。行政处罚除了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外,更重要的是要达到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有些行政处罚,由于受处罚种类的限制,并不能直接纠正违法行为,这就需要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后,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采取其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以消除危害后果。为此,《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见,作为救济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对于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并明确告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期限。罚款是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的一种经济性制裁。它是通过使相对人经济上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失的方法起到制裁的目的,其简便易行,又具有一定的效果。根据本条规定,罚款的上限是5万元。也就是说,对于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能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损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损坏财物罪是一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构成有如下特征:(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其目的是将公私财物毁坏,使其丧失价值。犯罪的动机各种各样。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本罪。(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毁灭,是指使公私财物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全部丧失,如烧毁、砸毁等。所谓损坏,是指使物品受到破坏,使其部分地丧失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只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或者生活资料。故意损坏财产罪的处罚分两种情况:故意损坏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章附则所谓附则,一般是一部法规的附属部分,也是一部法规的最后一部分。这部分通常不对实体性内容做出规定,即不对权利与义务做出规定,主要是就一部法规的一些专门术语的解释、适用范围的说明、施行日期、过去有关法律、法规的废止等做出规定。本章共有三条,是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适用范围以及实施时间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如何汇交的规定。一、所谓地质资料,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是指在进行地质工作时直接形成或采集的,以各种载体类型存在的原始记录、数据及中间性解译资料等。主要包括野外各种记录、编录、手图,各种化验测试分析数据及汇总资料、各类中间性解译资料等。成果地质资料是指对在地质工作中直接形成或采集的各类记录资料、实物以及通过各种渠道收集来的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整理、综合研究,并按一定的规范和格式编制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存在的最终地质工作成果。主要形式有各类地质调查报告、各类勘查(察)地质报告、矿山生产(开发)地质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各类地质科学研究报告、地质图及说明书、地质工作总结、地质汇编、地质年鉴、地质志(史)、储量表、数据库及通报等。实物地质资料是指在进行地质工作时直接采集的,反映地质现象、岩矿石结构构造和元素组成的自然物质以及经加工形成的实物材料,包括岩矿心、岩屑、各类岩矿标本、古生物化石标本、化验测试样品、光薄片等。二、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所有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尽的义务。这是由于,首先地质资料是地质和资源的说明书,国家作为国土资源的所有者,有权了解其国土范围内的地质资源信息,这是国家所有权和领土主权的体现;其次,地质资料还是国家进行资源开发管理、国土整治、灾害防治等工作所必需的基础性信息,因此,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是进行国土资源管理的客观要求;第三,人们对地球和地质体的认识是随着地质资料的不断积累而加深的,而绝大多数的地质体均位于地下深部,获得地质资料往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得来非常不易,因此,国家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地质资料的汇交制度,通过不断地收集、整理和积累这些宝贵的信息资源,提供给全社会利用,才能达到避免重复工作,节约地质工作费用,提高地质工作效率的目的;第四,地质资料统一向国家汇交也是国际普遍做法,只有具有丰富的地质资料并公开向社会提供利用,才可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矿业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将地质资料汇交人分为两大类:一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二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以外的地质工作的(主要包括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物探、化探、遥感地质和地质矿产科学研究等工作),地质工作的出资人是地质资料汇交人。由于上述地质工作有很大比例是由国家出资开展的,因此《条例》规定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是地质资料汇交人。这里所说的“国家出资”,应当是国家各级财政拨付用于地质工作的资金。根据这一规定,承担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四、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地质资料的汇交内容包括:(一)成果地质资料;(二)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地质资料管理条例》附件将需要汇交的地质资料归纳为十大类。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属于附件规定的十大类地质资料范围的,都要依法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由于地质工作范围广泛,专业门类多,形成资料多种多样,具体哪些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需要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类地质工作的特点,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适用范围的排除性规定。一、地震也是地质灾害的一种,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减震防灾法》已对地震灾害的防治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有关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减震防灾法》,不适用本《条例》。二、对于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三条规定,“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危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地区,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法的生效日期是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要涉及到的,在其正式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的效力范围问题。因此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的生效日期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法的时间效力又包括法从何时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条文中直接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如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条文中不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法规何时公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的公布由国家主席令来确定,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公布则由国务院令来确定;三是规定一部法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的制定和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由于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三个月后的1988年11月1日。本条例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直接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日期。为了使本条例在通过以后能有一段时间做思想、业务、组织等方面的准备,以便更好地实施本条例,本条规定:“本条例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从2003年11月19日经国务院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11月24日公布到2004年3月1日生效之日止,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应当做好本条例施行的准备工作:一是本条例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有关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加强相关各级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学习和培训,为本条例的正式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三是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条例的宣传工作,要在全社会进行广泛的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使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社会成员都增强地质灾害预防、治理意识和法制观念,以便更好地在本条例生效后守法、执法。2004年3月1日本条例生效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事,有关部门尤其是主管部门要认真、严格地执行本条例,做守法、执法的模范,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惩罚,维护本条例的权威和尊严。此外,法的时间效力,还涉及法的效力终止时间和法生效后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关于法终止效力问题在此不作具体说明,只谈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又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价和行为,如果适用,就表明该法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表明该法没有溯及力。我国的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如果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没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这表明,本条例没有溯及力,即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将不能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要依据本条例施行以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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