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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特殊业务涉税问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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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特殊业务涉税问题处理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特殊业务涉税问题处理 []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 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 人员、...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特殊业务涉税问题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特殊业务涉税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处理 []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 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 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 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机构、场所。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 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 第 1 页 共 77 页 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 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 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 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 的财产等。 [] 25% 20% []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 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 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 额。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 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 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 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 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 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 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 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 2 页 共 77 页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 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 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 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 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 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 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 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 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 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 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 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 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 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 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 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 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 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 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 页 共 77 页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 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 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 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 政性资金。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 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 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 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 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 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 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 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 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 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 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 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 入当期收入。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 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 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 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 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 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第 4 页 共 77 页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 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 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 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 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 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 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 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 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 度结转扣除。 []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 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 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 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 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 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 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 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 12% 第 5 页 共 77 页 []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 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 公益事业的捐赠。 []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 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 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 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 []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 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 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 6 页 共 77 页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 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 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 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 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 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 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 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 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 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 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 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 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 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 第 7 页 共 77 页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 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 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 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 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 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 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 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 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 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 销。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 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 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 8 页 共 77 页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 费为成本。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 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 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 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 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 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 金等后的余额。 []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 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 定计税基础。 [] [] [] [] [] [] 第 9 页 共 77 页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 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 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 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 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 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 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 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 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 第 10 页 共 77 页 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 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 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 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 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 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 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 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 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 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 第 11 页 共 77 页 得税优惠。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 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 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 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 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 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 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20%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 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15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 12 页 共 77 页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 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 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 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 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 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 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 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 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 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规定的标准。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 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 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 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 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 13 页 共 77 页 [] []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 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 得税优惠。 [] []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 外费用。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 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 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 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 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 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 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 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 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 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 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第 14 页 共 77 页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 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 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 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 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 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 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 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 []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 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 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 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第 15 页 共 77 页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 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 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 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 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 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 []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 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 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 所得税的个人。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 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 50%。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 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 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第 16 页 共 77 页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 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 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 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 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 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 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 亏情况。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 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 17 页 共 77 页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 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 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 定办理。 [] [] 111231 [] []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 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 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 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 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 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 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 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 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 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 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 第 18 页 共 77 页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 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 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 [] [] 200811199149 1993 1213 []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细则 测试细则下载防尘监理实施细则免费下载免费下载地暖施工监理细则公路隧道通风设计细则下载静压桩监理实施细则下载 》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8 [2007]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 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 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第 19 页 共 77 页 [2007]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 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 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 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 附表)执行。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 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 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200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 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 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 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 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 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 第 20 页 共 77 页 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 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 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 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 (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2007]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 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 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 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 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 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 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 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 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159 第 21 页 共 77 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宣传口径,提高宣传的准确性和效果,税务总 局编写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现发给你们,供宣传使用。 二??八年二月五日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为各类企业 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精 神,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日胡锦涛主席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为了保障新企业所 得税法的顺利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借鉴国际惯例,对需要在实施条例中明确的重要概念、重 大税收政策以及征管问题作了深入研究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报送国务院审议。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 议审议原则通过。12月6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512号,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 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新企 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法律层次得到提升,改变了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形式立 法的做法; 二是制度体系更加完整,在完善所得税制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充实了反避税等内容; 三是制度规定更加科学,借鉴国际通行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和国际税制改革新经验,在 纳税人分类及义务的判定、税率的设置、税前扣除的规范、优惠政策的调整、反避税规则 的引入等方面,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 四是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建立税收优惠政 策新体系,实施务实的过渡优惠措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过渡政策。具体是:统 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 除了上述“五个统一”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类过渡优惠政策。 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 业,给予过渡性照顾。 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 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 收优惠。同时,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为了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框架,对新企 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逐条逐项细化,明确了重要概念、重大政策以及征管问题。主要内容包 括: 一是明确了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重要概念,如实际管理机构、公益性捐赠、非 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 第 22 页 共 77 页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重大政策,具体包括: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办法,优惠政策的具体项目范围、优惠方式和优 惠管理办法等;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具体包括特别纳税调整中的关 联交易调整、预约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围、标准和具体办法,纳税 地点,预缴税和汇算清缴方法,纳税申报期限,货币折算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对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制要素、重大政策问题 以及主要的税收处理作了明确,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各行各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 面面密切相关,还无法做到对所有企业、所有经济交易事项的所得税处理逐一规定。比如 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原则,没有对各种形式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 理予以具体明确;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所得税管理也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针对企业所 得税制度的特点,结合我国二十多年的税收立法实践,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 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针对一些 具体的操作性问题,研究制定部门规章和具体操作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的配套制度。通过这样制度安排,形成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 规范性文件的三个层次的制度框架,形成一个体系完备、符合国际惯例、便于操作的企业 所得税制度体系。 考虑到实践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 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 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 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保持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协调一致。 同时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 无限责任,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 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管理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 好地有效行使我国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 际通行做法,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把纳税人分为居 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来源于 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我国境 内的所得纳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 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根据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 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 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份,但同时考虑到目前许 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 公司,人为选择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标 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 需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作了界定,即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 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 23 页 共 77 页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要求, 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 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权责发生制从企业经 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注重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 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享受不同的 税收优惠政策时,坚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利用收入 和支出确认时间的不同规避税收。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计算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采用同一原则确认 当期收入或费用,有利于减少两者的差异,减轻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 但由于信用制度在商业活动广泛采用,有些交易虽然权责已经确认,但交易时间较长, 超过一个或几个纳税期间。为了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性和防止企业避税,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也采取了有别于权责发生制的情况,例如长期工程或劳务合同等交易事项。 为防止纳税人将应征税的经济利益排除在应税收入之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以货 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都作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将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 界定为取得的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 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界定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 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由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的 金额是确定的,而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的金额不确定,企业在计算非货币形式收入时, 必须按一定标准折算为确定的金额。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照 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 提供劳务,持续时间通常分属于不同的纳税年度,甚至会跨越数个纳税年度,而且涉及的 金额一般比较大。为了及时反映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一般情况下,不能等到合同完工 时或进行结算时才确定应税收入。企业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对跨年度的特殊劳 务确认收入和扣除进行纳税,也有利于保证跨纳税年度的收入在不同纳税年度得到及时确 认,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入库。因此,实施条例对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 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 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 除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 供劳务之外,其他跨纳税年度的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持续时间短、金额小,按照纳税年 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应税收入没有实际意义。另外,这些经营活动在纳税 年度末收入和相关的成本费用不易确定,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也不易判断,因此, 一般不采用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办法。 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非政府形式(如事 业单位)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的以社会团体形式存在等等。这些组 织中有些主要承担行政性或公共事务职能,不从事或很少从事营利性活动,收入来源主要 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纳入预算管理,对这些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因此,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念。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 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 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 第 24 页 共 77 页 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 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 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 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国际惯例,一般对税前扣除进行总体上的肯定性概括处理(一般扣 除规则),辅之以特定的禁止扣除的规定(禁止扣除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允许税前扣除的 特别规则(特殊扣除规则)。在具体运用上,一般扣除规则服从于禁止扣除规则,同时禁止 扣除规则又让位于特殊扣除规则。例如,为获得长期利润而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是企业实际 发生的合理相关的支出,原则上应允许扣除,但禁止扣除规则规定资本性资产不得“即时” 扣除,同时又规定了资本性资产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允许在当年及以后年度分期扣除的特 别规则。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 扣除的一般规则,同时明确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禁止扣除规则,又规定了允许扣除的特殊 项目。这些一般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和特殊扣除规则,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税 前扣除的一般框架。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采取税前扣除一般框架的安排,可以避免将企业所 有的支出项目一一列举,同时给纳税人、税务机关和司法部门提供一个合理的框架,简化 了对扣除项目的定性工作。 相关性和合理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条件。实施条例规定,支出 税前扣除的相关性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 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如企业经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 生的法律诉讼,虽然经理人员摆脱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结果可 能确实对企业经营会有好处,但这些诉讼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经理人员的个人支 出,因而不允许作为企业的支出在税前扣除。 同时,相关性要求为限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得扣除提供了依据。实施 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 摊销扣除。由于不征税收入是企业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 入,与企业的应税收入没有关联,因此,对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符合相关 性原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合理性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 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发生的支出其计算 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例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 的利润水平是否相吻合,工资水平与社会整体或同行业工资水平是否差异过大。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实施条例 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同时将工资薪金支出进一步界定为企 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 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 的其他支出。 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 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 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 第 25 页 共 77 页 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职工福利费的处理做法一致。目前,我国发票管理制 度尚待完善、发票管理亟待加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有待提高,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 扣除实行比例限制,有利于保护税基,防止企业利用给职工搞福利为名侵蚀税基,减少税 收漏洞。 业务招待是正常的商业做法,但商业招待又不可避免包括个人消费的成份,在许多情 况下,无法将商业招待与个人消费区分开。因此,国际上许多国家采取对企业业务招待费 支出在税前“打折”扣除的做法,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原税法按销售收入的一定 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同时考虑到业务招待费管理难度大,坚持从严控制的要求,实施条 例规定,将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且扣除总额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过去,内资企业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分别实行比例扣除的政策,外资企业则允 许据实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 务宣传费支出合并计算,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 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主要考虑: 一是许多行业反映,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应统一处理; 二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企业正常经营必须的营销费用,应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是广告费具有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 四是目前我国的广告市场不规范,有的甚至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实行每年比例限 制扣除,有利于收入与支出配比,符合广告费支出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也有利 于规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 促进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 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施条例将公益性捐赠界定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规定,将计 算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企业会计利润总额,并将年度利润总额 界定为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这样更方便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的计算,有利于纳税人正确申报,体现了国家对发展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支持。 考虑到过去在资产取得、持有、使用、处置等税务处理上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存在一 定的差异,并且主要是时间性差异,纳税调整繁琐,税务机关税收执行成本和纳税人遵从 成本都较高,实施条例在资产税务处理的规定上,对资产分类、取得计税成本等问题,尽 量与财务会计制度保持一致,比如固定资产取得计税成本与会计账面价值基本保持一致、 残值处理一致,只是在折旧年限上有所差异,这样可以降低纳税人纳税调整的负担。 在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面,考虑到目前企业重组形式多样,发展变化较快,所得 税处理较为复杂,很难用几个简单条款把企业重组的所有形式都规范清楚,有些规定还需 要根据实际经验作适当调整,为保持实施条例的稳定性,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只对企业重 组所得税处理内容进行了原则性概括,具体规定将在部门规章中明确。 第 26 页 共 77 页 为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新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 外所得直接负担的税收采取抵免法,同时引入了股息红利负担税收的间接抵免方式。从国 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如美 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新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引入间 接抵免,税收征管经验相对不足,为严格税收征管,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 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可以实行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的母子公司的层次问题,目前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日本为两层, 西班牙为三层,美国为六层,英国不限层次。考虑到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状况和我国税收 的征管水平,实施条例对间接抵免的规定比较原则,具体抵免层次和计算方法等详细规定, 将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具体明确。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优惠的规定,实施条例对优惠范围和方法作了进一步明确。 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免征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具体范 围。 二是明确了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 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三是明确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 惠。 四是明确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五是明确了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六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七是明确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五个方面的优惠: 第一,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再加计扣除50%; 第四,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 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八是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 100%. 对农林牧渔项目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更好的体现国家政策的引导作用,突 出优惠政策的导向性。粮食、蔬菜、肉类、水果等农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维持人们 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列为税收优惠政策重点鼓励的对象。同时为生产此类产 品的服务业也应同样扶持,因此,实施条例中将此类归为免税项目。花卉、饮料和香料作 第 27 页 共 77 页 物,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一般盈利水平较高,也不是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在优惠 力度上应与基本生活需要的农产品等免税有所区别,因此,实行减半征收。 15% 与原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主要变化,表现在以 下方面: 一是扩大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 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在《国家重点支持 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之内,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 性欠缺等问题; 二是明确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原则化 处理,对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 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其他条件等具体标准,放在由国务院科技、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认定办法中,便于今后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三是强调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 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突出技术创新导向。 实施条例从8个方面对非营利组织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 条件。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给 予不同的税收待遇。考虑到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 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规定, 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给予免税,但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则要 征税。 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 差。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 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为更 好体现税收优惠意图,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 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 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 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20% 实施条例采取了按照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分类划分小型微利企业的办法,兼顾行业特 点和政策的操作管理。在具体标准上,实施条例借鉴国际做法,结合我国国情,把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不论工业企业还是其他 企业,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为30万元,大大高于现行标准。同时将工业企业的从业人 数界定为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 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重点基础设施投资大,回收期长,关系国计民生,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从事港口码 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与原 来的“两免三减半”相比,减免期限作了适当延长,缓解基础设施建设初期的经营困难。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获利年度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企 第 28 页 共 77 页 业用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税收征管难度大。实施条例规定了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 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起始日的新办法,可以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 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也促使企业 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为解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资金不足,吸引外资,原税法规定,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暂免 征收预提所得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来源国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有优先征税权,一般征收 预提所得税,税率多在10%以上,如越南、泰国税率为10%,美国、匈牙利、菲律宾、哥 伦比亚的税率分别为30%、20%、15%、7%.如果税收协定规定减免的,可以按照协定规定减免,如我国与美国的协定税率为10%、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5%(25%以上股权)或10%。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对汇出境外利润减按10%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没有给予普遍的免税政策,这样有利于通过双边互惠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和 “走出去”企业的利益。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者是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机构、 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按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目前与其 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遵循了这种国际惯例。由于收入取得在我国境内,但在我国境 内没有机构场所,无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参照国际通常的做法,规定对此类所 得按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同时规定比企业营业利润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稍低税率扣缴所 得税。 由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承包和提供劳务业务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特点,税 收管理难度大,税款易于流失,国际、国内税收征管实践经验表明,采取一些特殊的税收 征管措施是必要的,赋予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权限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原《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为避免税务机关随 意指定,特别是要防止其成为地区间争抢税源的手段,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指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必须是以下几种 特定情形: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 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 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 的反避税制度。这是在总结完善原来转让定价税制和调查实践基础上,借鉴国际反避税立 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规定,目的是制约和打击各种避税行为。 这是我国首次较为全面的反避税立法。主要考虑: 一是税收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关联交易的处理做出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满足企业所得税实体税法的要求,还需要 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做出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 丰富和扩展了征管法的反避税规定,增加了成本分摊协议、提供资料义务、受控外国企业、 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加收利息等规定,是对反避税的全面规范。 二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开放度的不断 第 29 页 共 77 页 提高,跨国经济往来愈加频繁,如果不加强对反避税的立法和管理,国家税收权益将会受 到损害。近年来,各国都非常关注跨国公司避税问题,从完善反避税立法和加强管理两方 面采取措施,防止本国税收转移到国外,维护本国税收权益。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提出了转让 定价的核心原则-“独立交易原则”,增列了成本分摊协议条款,强化了纳税人、关联方和 可比企业对转让定价调查的协助义务。这些规定有利于防止跨国集团利用转让定价向国外 转移利润,侵蚀我国税基。二是规定了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相关条款, 对反避税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三是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反避税处置权,规定了加收利 息条款。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上述反避税措施的安排,建立了比较全面、规范、与国际惯 例接轨的企业所得税反避税制度。 实施条例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 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在判断关联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 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定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定 价和利润水平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没有遵循 正常市场交易原则和营业常规,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 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实施条例在总结我国对关联方税收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成熟的做法,将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界定为关联方。即(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 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 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判定纳税人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了 应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之后,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从国际上通行的转 让定价调整方法看,合理方法是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实施条例采取国 际上通行的做法,规定转让定价具体调整方法包括:(1)可比非受控法;(2)再销售价格 法;(3)成本加成法;(4)交易净利润法;(5)利润分割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的方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将成本分摊协议引入我国税 收立法。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签约各方约定在研发或劳务活动 中共摊成本、共担风险,并按照预期收益与成本相配比的原则合理分享收益。企业与其关 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 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在可比情 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 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 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了核定征收条款,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 应纳税所得额。这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明确纳税人履行举证责任和解决反避税调查调整 日趋复杂、案件旷日持久不能结案等困难的重要规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通常 第 30 页 共 77 页 做法。 实施条例对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采用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方法作了明 确: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为了防止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企业不分配 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我国参照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 的反避税措施,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关系。具体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二是明确实际税负偏低的判定标准。即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三是明确中国居民的含义,即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其 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企业投资方式有权益投资和债权投资。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则,企业往往愿意采用债权 投资,相应减少权益投资。 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 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权益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 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 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 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 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 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 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 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 实施条例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作了界定,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和标 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将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兜底的补充性条款,主 要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以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其他反避税措施又无法涉及的避税行为。 如果对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商业目的安排不进行制约,势必造成 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一般反避税条款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 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面对各种各样新的避税手法,必须要有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有权对以 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 常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 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 第 31 页 共 77 页 三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主要目的。 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增加对反避税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的条款,明确规 定,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对纳税人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 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以此加大企业避税成本,打击各种避税行为, 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鉴于反避税调查一般涉及的年份较长,调整补缴税款的性质与其他形式补缴税款有一 定的差别,因此,实施条例规定加收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 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 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特定地 区和西部大开发地区,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7]39号)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作了具体明确: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 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 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 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 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 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1、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 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2、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 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会出 现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将按照“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 集中清算、财政调库”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分享比例和办 法,妥善解决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 [2008]1 第 32 页 共 77 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 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 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 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 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 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 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 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 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 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 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 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 得税。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 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 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 第 33 页 共 77 页 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 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 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7]39 [2007]40 200811 [200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 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 问题通知如下。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 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 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 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 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 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 明。 2008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 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 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 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2008]213 第 34 页 共 77 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企业所得税法过渡政策的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现就《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审批事项的衔接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需报送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仍按照原规 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经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审批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抓紧通知符合条件的纳税 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则上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的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前完成审批。对需要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 层报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应在2008年4月30日以前上报税务总局。 [2008]25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就小 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 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 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 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 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 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 额。 [2008]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下列企业预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 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 执行。 二、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三、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 第 35 页 共 77 页 预缴。 [2008]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 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 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 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 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 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 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 督和管理。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责任,居民企业 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 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总分机 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 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 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 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女机构的企业。 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 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 构测算。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 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 油天然气企业泡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 第 36 页 共 77 页 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 构,不实打行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不实行本办法。企业按本办法 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 境外营业机构。 为满足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汇算清缴、退库、调库等需要,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在10104款“企业所得税”新增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和相关目 级科目。将原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代码调整为50,下设目级科目名称和说明不变。 (二)在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增设35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 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 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三)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改情况见附件。 (一)预缴方式。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分别由总机构、分支 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二)就地预缴。由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结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利润额、 应纳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期预缴。 1.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前年度(1 —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 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 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 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 0.35和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不参与 分摊。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 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 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 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 关支出。 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总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x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x 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x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x 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 第 37 页 共 77 页 构资产总额之和)x 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2.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3.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一)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和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 中央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 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 比例填写“中央60%、 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 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总机构所 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 缴的税款,多退少补。 (一)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不实行与总机构所在地分享。总 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二)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收入 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 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国库部门办理时,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所退税款的60%列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 目级科目。 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 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 额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 按中央与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 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第 38 页 共 77 页 (二)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 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 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三)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1010441项“总 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四)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 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 号)中有关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管理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六)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 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200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 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 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 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 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 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 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 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 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二??八年三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第 39 页 共 77 页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 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 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 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 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 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 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 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 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 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 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 构。 第十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 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 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 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 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 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 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 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 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 第 40 页 共 77 页 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 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 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 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 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 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 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 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 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 第 41 页 共 77 页 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 ×(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 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 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 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 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 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 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 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 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 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 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 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 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 预缴税款。 第三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 理。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 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 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 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 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 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第三十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 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 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 42 页 共 77 页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 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 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 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 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2008]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时更新综合征管软件, 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业务需求的 通知》(国税函[2007]119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有关规定,需要对业务需求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现将《综合征管软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业务需求调整 内容》下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征管信息系统的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附件:综合征管软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业务需求调整内容 一、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一)名称:将“业务需求”中“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改为“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二)表样内容:将“业务需求”中申报表第5行“加:纳税调整增加额”、第6行“减:纳税调整减少额”、第7行“减:弥补亏损”、第8行“应纳税所得额”删除。 (三)需求内容:将“业务需求”中第6页“三、功能描述(三)业务处理规则”第6 至第9项内容删除,第10项以后表述的对应关系相应调整;将“业务需求”中第12页“四、需调整的关联业务(一)季度弥补亏损信息的处理”内容删除。 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将“业务需求”中“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 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三、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将“业务需求”中“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B类)”改为“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四、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一)名称:将“业务需求”中“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改 为“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二)表样内容:将“业务需求”中扣缴表“纳税人名称”与“纳税人识别号”位置调 换。 第 43 页 共 77 页 [2008]4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 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表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请各地税务机关 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2007 [2008]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现新、老企业所得税制的有效衔接,现就做好2007年 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2007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纳税人履行 纳税义务的体现,也是对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检验。2007年度是执行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最后一年,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承前启后,十分重要。 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可以有效贯彻依法治税原则,落实原内、外资企业 所得税的各项政策,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堵塞税收日常征管漏洞。税务机关通过汇算清 缴工作,可以进一步掌握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为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打好基础。各级 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 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各地要按照依法治税原则的要求,认 真做好汇算清缴工作中新、老税制的衔接工作。 (一)适用政策和程序分别按新、老税制执行。2007年度汇算清缴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仍按照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有利于纳税人的原 则,汇算清缴的期限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自年 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 款。 (二)认真、严格核实税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税率,规范了税前扣除。各级 税务机关在2007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中,应当按照“核实税基”的要求,认真、严格执行 原企业所得税制,特别要重点审核企业有无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有意减少2007年收入、 增大成本和费用等情况,防止企业违反税法规定人为调节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 (三)加强外资企业分支(营业)机构汇总纳税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第 44 页 共 77 页 于金税工程三期省级实施方案第二次审核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7]23号)的要求,加强外资企业分支(营业)机构汇总纳税的前期管理工作。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 受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于2008年5月31日前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 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 (四)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认真落实“两个减负”工作,对能够通过综合征管软件 或汇缴软件提取的汇算清缴数据资料,一律不得要求基层单位和纳税人再单独上报。对征 收管理各环节间可以信息共享的资料,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 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附件4《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 的要求,结合各地的岗责设置做好配置,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为加强纳税评估和税务审计,2007年对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加挂了企业财务 决算报表和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申报附表,在各地试用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今年,税 务总局将按照财政部门的财务决算报表规范,对软件中的相关报表参数进行升级,使申报 软件具有读取企业通过财务软件或其他财务决算报表填报软件生成的Excel数据文件功能。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宣传和辅导,在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中,统一指导纳税人全 面填报上述报表,尽量为纳税人的填报工作减轻负担。 200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各项后续工作。 (一)认真组织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专项检查等后续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日常征 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 件。 (二)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 计、分析。使用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按照汇算清缴汇总表的口 径、结构和内容,按时完成相关报表的报送工作,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报告。 (三)汇算清缴数据的上报和传递,应使用软盘、移动存储设备或光盘等存储介质, 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税务总局。各地向税务总局上报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时,只 需报送电子文档和汇缴数据,不再报送纸制资料。 (四)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汇算清缴总结的时间、内容,应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的要求上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报表及总结上报时间、内容,按2006年度汇算清缴的有关要求上报。 2007 [2008]26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 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 值变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第 45 页 共 77 页 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 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 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 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 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 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 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 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 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 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 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 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一)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 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 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 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 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3.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 第 46 页 共 77 页 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 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 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二)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 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 的款项。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5.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三)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 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 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 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 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上述已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债权或损失,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 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金融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呆账损失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 据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据及证明材料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 部证据及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呆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 47 页 共 77 页 (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业,应 以2006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 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计算2007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 关计算过程和材料。 (二)计算工资税前扣除限额时,经济效益指标为利润总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分 别计算);劳动生产率指标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为人均保额(或附加保费), 其它金融企业为人均主营业务收入。 [2007]8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 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 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 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 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 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 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 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 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2008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第 48 页 共 77 页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 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 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 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 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 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 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 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 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 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 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 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 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 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 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第 49 页 共 77 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 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 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 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 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 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 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 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 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第 50 页 共 77 页 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 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 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 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 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 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 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 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 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 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 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2008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育津贴和生 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 第 51 页 共 77 页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2008]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 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 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为方便 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 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 52 页 共 77 页 税 率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0% 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 万欧元情况下) 5%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 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 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10万欧元) 5%(直接拥有支(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付股息公司至少10%) 10%股份情况下) 5%(直接拥有支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 付股息公司至少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 25%股份情况下) (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 下税率为10%) 7% 7%(直接拥有支阿联酋 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股份情况下) 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8% 10% 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 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 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 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 印尼、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 10%(直接拥有支门 付股息公司至少 加拿大、菲律宾 10%股份情况下) (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 15%) 15% 15%(直接拥有支 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 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股份情况下) 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20%) 第 53 页 共 77 页 二十一、 国税函[2008]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 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 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 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 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 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 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 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 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财关税[2007]11号 第 54 页 共 77 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贯彻落实国 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对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显著效果,对结构调整、产业升级、 企业创新有积极带动作用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内(见附件1),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 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制定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这些装备而进 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 征后退。所退税款一般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作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 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在详细了解 各类重大技术装备的国内外开发制造情况、供需状况、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国内生产水平 的基础上,针对重大装备各领域逐项明确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具体内容,包括享受政策的 各项重大装备的具体规格及要求、为制造该装备确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 原材料的范围以及退税税款的财务处理方式。以上各领域的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由财政部商 有关部门后对外公布实施。 三、各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公布后,相关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如需进口政策规定内的 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享受 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见附件 2)。 四、财政部收到退税申请文件后,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同时转请国家发 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就申请企业开发、制造的技术装备规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提出审核意 见。财政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的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退税条件作出答复。 经审核,对于符合退税条件的企业,由财政部出具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并 就所退税款转作国家资本金的实施期限作出规定。 五、相关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在进口专项政策退税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时应单独报关。 对取得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的企业,凭退税确认书到其主管地海关 申请办理退税,具体退税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 第 55 页 共 77 页 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42号]的规定执行。 六、企业收到退税税款后,应区别以下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退税款转作国家资本 金: (一)国有独资企业直接增加注册资本金;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方式转作国家资本金:含国有股东的公司制企业,由国有股东 持有新增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股份(存在多个国有股东的,持股比例由各国有股东协商确 定);无国有股东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持有国家资本金所形 成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有关定向增发新股的规定执行。 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企业退税税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完成转国家资本金程序后,将有关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送财政部 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并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如企业 未能按期将退税税款转作国家资本金,应将所退税款及时退还国库。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 业,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予以处理。 对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所骗取的退税税款应予追缴,并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八、实施退税优惠政策后的每年年底,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 总局等部门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等情况,适时调整下一年度各专项政策的退税商 品目录。 九、对于已实施进口零部件、原材料先征后退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经财政部会同发 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停止执行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 免税政策;对其中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上下游产业的供需情况,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 委等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或缩小免税范围的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 续给予进口税收犹惠,过渡期结束后完全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国务院确定的16个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 2.企业退税申请文件内容 附件1:国务院确定的16个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 一、大型清洁高效发电装备:百万千瓦核电机组、超超临界火电机组、燃气一蒸汽联 第 56 页 共 77 页 合循环机组、整体煤气化燃气一蒸汽联合循环机组、大型循环流化床锅炉、大型水电机组 及抽水蓄能水电站机组、大型空冷电站机组及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等新能源装备。 二、特高压输变电设备:1 000千伏特高压交流和?800千伏直流输变电成套设备,500千伏交直流和750千伏交流输变电关键设备。 三、大型石化设备:百万吨级大型成套设备和对二甲苯(Px)、对苯二甲酸(PTA)、聚脂成套设备。 四、大型煤化工成套设备。 五、大型薄板冷热连轧成套设备及涂镀层加工成套设备。 六、大型煤炭井下综合采掘、提升和洗选设备以及大型露天矿设备。 七、大型船舶、海洋工程设备:大型海洋石油工程装备、30万吨矿石和原油运输船、海上浮动生产储油轮(FPSO)、10000箱以上集装箱船、LNG运输船等大型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及大功率柴油机等配套设备。 八、轨道交通设备:200公里以上高速列车、新型地铁车辆。 九、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气治理设备、城市及工业污水处理设备、固体 废弃物处理设备等大型环保设备以及海水淡化、报废汽车处理等资源综合利用设备。 十、大型施工机械:大断面岩石掘进机等。 十一、重大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关键精密测试仪器。 十二、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和数控系统及功能部件。 十三、新型纺织机械:日产200吨以上涤纶短纤维成套设备、高速粘胶长丝连续纺丝 机、高效现代化成套棉纺设备、机电一体化剑杆织机和喷气织机等。 十四、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大马力拖拉机、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玉米联合收 割机、采棉机等。 十五、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无铅 工艺的整机联装设备、数字化医疗影像设备、生物工程和医疗生产专用设备。 十六、民用飞机及发动机、机载设备。 附件2:企业退税申请文件内容 一、企业性质、股权结构、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范围; 二、企业财务状况; 三、企业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的进展情况及生产计划,包括申请享受退税政策的 重大技术装备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第 57 页 共 77 页 四、拟进口符合退税政策范围的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的种类、数量,进口时间,进口 金额,预计缴纳进口税额等; 五、经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公司制企业股东大会等企业权力机构批准的将所 退税款转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方案,包括明确股权持有人,拟折股的价格,转股的实施时间 约定等内容,其中上市公司须由董事会出具将上述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承诺书。无国 有股东的,须提交本企业与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的参股意向性协议。 问:我公司某固定资产在几年前暂估入账的,现在需要正式入账,会计处理上需要追溯到 暂估那一年么? 在税务处理正式入账金额与当年暂估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能否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 除? 答:如果你公司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正式入账金额与当年暂估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要 在尚可使用年限内摊销;如果你公司执行旧企业会计准则,正式入账金额与当年暂估金额 之间的差额部分需要追溯调整。 至于正式入账金额与当年暂估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计提的折旧,按照一般的理解是不能 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 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 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但实际上,这样的理解是一个误区。 这个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 号)第五条中作了补充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 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 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 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根据这两个文件的规定,我们可以看 到财税字[1996]79号文件仅是规定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并没有规定不可以扣除,即可以 在费用发生年度扣除。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 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 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 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由此可 见,以前年度少计的费用不仅可以在费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即调整原费用所属年度的应 纳税所得额,而且由此造成的多缴税款,也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申请退还 或抵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企业发生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可以调减原扣除项目所属年度 的应纳税所得额。 扣除的前提条件: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的税前扣除原则,纳税 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补计扣除,必须遵循税前扣除的相关原则。一是权责 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二是配比原则,即纳 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 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三是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 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第 58 页 共 77 页 其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 的扣除项目,必须是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而且必须经税务机关及时查 实。可见,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经税务机关查实或纳税人自圆其说的扣除项目不可以补 计扣除。另外,根据财税字[1996]79号和国税发11997)191号文件的规定,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即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纳税人发现的纳税年度内(即汇算清缴所属年度 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以后纳税年度税前扣除,即使符合税法 规定的扣除条件,也必须在费用发生的当年度扣除,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再次,尽管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一些地区税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规定认为,对应 计未计、应提未提税前扣除项目的补充扣除还必须遵循以下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纳税人不 存在利用不及时核算各项费用恶意调节利润,造成少缴或不缴所得税的情形。二是需提供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问题关于企业重大会计差错调整事项的专项审计报告,并在企业年度 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明确说明。 问:我公司在开发区注册,并有一小型工厂。国税、地税一直在开发区交。由于公司的发 展在金州二十里堡刘家店又建一工厂,现金州二十里地税局让到当地交税,不知此税如何 交法。 答:根据《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制造、生产、加工类企业的纳税人,在 制造、生产、加工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金州工厂如果办理了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 则需在金州办理税务登记,由金州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如果金州工厂未独立办理工商营 业执照,则金州工厂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金州缴纳,其他税款在注册地开发区缴纳。 问:我已被认定重点软件企业,今年下半年成立的,我今年不享受优惠,那么我的企业所 税如何交纳? 答:条件:发改高技[2005]2669号文件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指业经软件企 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 (三)在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内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优惠:国税发[2003]82号文件规定: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 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 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 计征企业所得税。 发改高技[2007]30号文件规定: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发(2000]18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为贯彻落买《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 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 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 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 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 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 第 59 页 共 77 页 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 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 (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工1997j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 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固定资产 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 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行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如果您当年未享受优惠,对于重点软件企业当年可减按10%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 问:2004年,2005年两年少入当年收入,在本年发现,该如何进行帐务调整?该收入能否 并入本年收入交纳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 您以上的问题应该属于前期差错更正,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 前期差错累计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企业应当在重要地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 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假如上述收入金额很小,影响不大,根据“重要性原则”,可不进行追溯调整,直接计 入当年; 假如收入金额较大,则应采用追溯调整法,将在本年发现的2004、2005年少计的收入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收入”,并补交所得税等税金,同时计算缴纳对应税款的滞纳 金。该收入不能并入本年收入缴纳所得税,其会计账务处理为: 补计收入: 借:应收账款(等科目)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涉及增值税)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涉及营业税) 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同时补交其他税金: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如有应交增值税(营业税),则同时补缴增值税(营业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贷:银行存款 第 60 页 共 77 页 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盈余公积 根据《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对纳税人补缴的税款要按规定课征滞纳金,因企业自已补交 的税款如果不够成偷税等条件的,可以不处以罚款。 问:我公司因企业合并入账了一笔无形资产——商誉,请问是否可以像其他无形资产一样 摊销?税务方面有没有具体规定? 答:对于商誉的会计核算,《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及其指 南(2001年)的规定基本一致,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的规定有本质上的改变。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 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这样实际上限定了通常只有合并产生的商誉才可以作为无形资产核 算。但对于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中没有排除商誉,也就意味着商誉可以与其他无形资产一 样进行摊销。无形资产准则的规定基本类同。 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将合并商誉单独核算,除可以计提减值准备外,不进行摊销。相关 规定如下: (1)随新准则指南一同发布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2006)“1 711:商誉”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价值。商誉发生减值的,可以单独设置“商誉减 值准备”科目,比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进行准备。?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确 定的商誉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商誉的价 值。 (2)新准则体系将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前者不产生商誉,只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才有可能产生商誉。对此《企业会计准则 第 20号——企业合并》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 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初始确认后的商誉, 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损失的金额计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 ——资产减值》的有关规定处理。 (3)《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 发生的企业合并产生的商誉应做如下调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按照原规定已确认商誉的摊余价值,应当全额冲销,并 调整留存收益。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当将商誉在首次执行 日的摊余价值作为认定成本,不再进行摊销。?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合并合 同或协议中约定根据未来事项的发生对合并成本进行调整的,如果首次执行日预计未来事 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该影响金额调整已确 认商誉的账面价值。?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应当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 税务方面,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84号)的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 问:我单位是一家从事工业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亏损 35万元,2006年我公司实现利润 63.6万元。根据税法规定,我公司可以用2006年的盈利弥补 2005年的亏损,请 第 61 页 共 77 页 问,我公司可否自行弥补亏损?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批准? 答:《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核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 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 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因此, 你单位用2006年的盈利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自行计算弥补即可。需 要注意的是,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不论是盈利年度的盈利额和亏损年度的亏损额都不 是企业账面的数额,而是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的金额。如果企业不按税法规定进行 纳税调整,虚报亏损,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形成偷税的,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问:我上一年度多缴了一部分企业所得税,今年又一直是亏损情况,我能不能用多缴的企 业所得税的税款抵缴我的房产税? 答: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委预缴,年度终了后四 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也可在下 一年度内抵缴,抵缴仍有结余的,或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 提示:对于多缴的税款,只能抵缴下一期同种税目的税款额。对于您的情况,应申报办 理退税。 问:实行财产损失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后,企业发生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如果未经中介 机构出具鉴证报告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答:《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 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 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上述所指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是在经营活动中因低价转让。变卖固 定资产或因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可以直接凭相 应发票及账簿记录在财产损失当年申报扣除,不需提供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 问:节假日分给职工的食品是否可以列支职工福利费科目?在不超过14%的比例在税前列支? 答:对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而言,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 节假日分给职工的食品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你单位分给职工的食品是单 位自产的,还应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应根据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或咨询财政部门。 问:本公司是一家生产性外资企业,现受国外总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大陆进行其他投资项目 可行性的实地考察。在大约10天内时间,本公司外派了2名管理干部外出代总公司实地考察发生如下费用向总公司收取:1、外派人员的工资;2、出租车费用;3、机票费用;4、汽车汽油费及过路费等折合欧元5000元。 本公司向总公司收取以上代垫费用及相关人员工资应如何入帐?应缴纳那些税费、如何 计算?与总公司是否应签订合同(什么合同)? 答: 1.首先可以认定这是关联方交易。 第 62 页 共 77 页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059的四规定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之一,即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 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2.根据《征管法》的36条,要依法按独立第三方劳务征收营业税、并计入企业所得税 的应税所得。 3.企业可以将这些费用通过往来科目挂账,然后在收到代垫款项后,予以冲平。然后依 法按《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依法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作纳税调整。 4.签订代理合同。 问:新会计准则规定,是否从2007年1月1日开始不须按工资14%计提福利费及教育经费等项目,实际发生时列支费用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 规定,新的《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 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 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待实际发生时列支费用。 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为了贯彻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做好企业新旧财务制度的转换工作,推 进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职工福利费财务制度改革的衔接问题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 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 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 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二)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 业财务通则》执行。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公 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二、关于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组织实施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认真组织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结合 本地区、本部门、本集团的具体情况开展业务培训,做好企业财务制度改革的政策宣传工 作,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的规定调整、修订和完善企业财 务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确保企业新旧财务制度实现顺利转换。 问:某外商投资房地产公司建一房产.该房产土地使用权一部分为划拨。另一部分为出让 取得。现该划拨部分按拆一还一的形式偿还部分住房,并已签订合同。合同价低于平均售 价三分之二.划拨与出让的收入。成本未分开核算。对拆一还一的划拨部分所建成房产以 何种价格征税? 答:首先,问题中房地产开发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原始取得方式(划拨或出让)与后续问题 无直接关系。 其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偿还房屋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不能直接作为计税依 据。公司该行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第 63 页 共 77 页 税发[2006]51号)文件所述的“企业将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 资产”,(税务上)应该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 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是:(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 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l 5%, 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因此,公司应该优先按照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 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平均价,但不应包含拆一还一部分合同价)。 最后,企业开发产品所用土地的成本,对划拨土地应该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签订拆一还 一协议取得土地的成本,在会计上应该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税务上按相关税法 规定精神,合理确定其公允价值(从另一角度看,拆一还一取得土地的成本实际就是合同 价低于平均售价的部分,实践中也有按此思路确定其公允价值的)。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用土地历史成本还是当前评估价格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答:由于近期土地升值,房地产开发企业前期取得的土地,大都发生增值,根据《企业所 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七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 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之规定,房地产企业应当采用土地历史成本作为税前扣除依 据。 问:我公司在购买资产时。对方额外赠送了固定资产,我公司按有关所得税政策计提了相 关所得税,但同时我公司在本期间也享受购置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优惠。请问能否对接 受捐赠资产所产生的所得税在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中进行抵免? 答:接受捐赠应纳所得税不是单独计缴,而是作为年度应税所得的一部分,与营业收入等 一同汇算清缴,而享受抵免税的抵免额也是以年度应纳税额为基础,所以直观地看,你公 司受赠收入的应纳税额是可以从购置国产设备的免抵税额中抵免的,但二者并无直接的对 应关系。 问:企业向股东的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可在税前列支? 答: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 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 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 予扣除。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 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股东是企业,贵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 50%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自然人股 东与企业之间是否属于关联方值得商榷。我国现行税法对自然人股东是否是关联方未给出 明确依据。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都只是针对关联企业作出 了详细解释,而对企业与个人股东关联方的关联交易认定缺乏依据。参照“法无明文规定 不应征税”的原则,自然人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不受三十六条规 定的限制。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利息收入适用20%税率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 64 页 共 77 页 问:投资产生的资本公积是否要缴纳所得税? 答:会计权益法下,被投资方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如接受捐赠、评估增 值等,投资方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或其他 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准备)”,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上述会计处理虽未影响 投资持有收益,但使“长期股权投资”账户余额发生变化,影响日后的股权转让收益。因 此,对这一变化,税法上不予确认,处置该投资时,税法上会将其确认为转让所得缴纳所 得税。 问:我是一家小个体建筑单位,为对外经营挂靠在一有建安资质的建安企业上,我是否应 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应一并与建安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吉地税发[2003]86号:三、按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的建安企业未取 得有权管理部门核发的建安企业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挂靠企业”),挂靠到具有建安企 业施工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从事建筑安装经营业务活动的,主管税务机 关在向其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接受企业和挂靠企业在建施工项目统一核算的,其财务核算状况和税法遵从程度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查帐征收方式条件的,应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接受企业和挂靠企业在建施工项目按承建业务划分,分别单独核算的,如双方相 互间承建业务划分清楚,业务往来结算关系合理、公允或虽不合理,但帐载情况真实完整, 能够进行纳税调整,各自财务会计核算及税法遵从程度又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要求的, 对各方均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三)挂靠企业没有完整的核算体系,并与接受企业承建的工程业务往来结算关系不清, 造成挂靠企业收入及费用都难以确认并调整的,应对挂靠企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如果接 受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成果完整真实,不影响应税所得额确认的,可对其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否则应采取相应的核定征收方式。 (四)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挂靠企业,在季(月)末预征时,如果因当期财务会计核 算结果没有出来,以致影响当期应纳税额计算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预征企业所 得税,年末汇算清缴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根据文件规定,挂靠企业是由于未取得有权管理部门核发的建安企业施工许可证,才实 行“靠挂”。既然“靠挂”就应属于该企业整体,一般情况下属于该企业的一个项目部,这 样无论这个建筑队是什么经济性质,都应随被挂靠企业缴纳企业征收所得税,具体情况应 由主管税务机关来判定管理。 问:如何对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进行正确的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 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相关规定,不是所有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签订合作 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都能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学校。《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 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 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 高等院校。 协议期限。《办法》规定,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 第 65 页 共 77 页 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接收实习生的企业 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3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 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3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 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3年停止履 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报酬支付方式。《办法》规定,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 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 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 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 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支付的实习生报酬可以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但是允许扣除的额度则 要根据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 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 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 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我单位新购的固定资产,测试设备时一次耗用大量原材料,发生的这些材料等费用是 否可以随该固定资产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中计提折旧?还是计入开办费? 答:《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 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 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财法字[1994]3号文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在筹建 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 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 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 支出。 提示:根据固定资产计价的文件您企业发生的材料损耗不能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但如是 筹建期可以计入开办费。否则,视情况而定,如测试设备之后直接产出合格产品可以正常 投产了,发生的这部分物料消耗可以计入生产成本中;如开始试生产,发生的损耗也可以 计入报废、损失。总之,可以按照财务制度核算要求处理,税收政策没有具体规定。 问:最近,我公司获得当地政府的税收贡献奖,政府部门奖励我们一辆汽车,对此如何进 行账务及税务处理? 答:关于企业获得的政府部门的奖励,现行税法并没有专门的文件或者条款作出规定。我 们认为,对于企业获得的汽车实物奖励,应按照现行税法及总局相关文件关于受赠取得非 货币资产的处理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 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二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 第 66 页 共 77 页 的相关规定,企业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即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银行存款”。企 业按税法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在扣除应缴纳的所得税后,计入资本公积,即对 接受捐赠的资产,不确认收入,不计入企业接受捐赠当期的利润总额,即借记“待转资产 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 积(或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 税年度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问:我公司今年年初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产生评估增值120万元,请问这个增值部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是否可分期缴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 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 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 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对于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则可 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将这个转让所得作为递延收益,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 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具体规定如下:1.纳税人 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 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2.纳税人应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 税人建立台账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问:我公司从其他人手里买了旧的固定资产,共计800万元,但没有取得发票,这些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可以抵扣吗?如果不能,有什么补救措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 发票。 您单位购进固定资产,要依法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所以您单位没有取得发票而入账,是违反该办法的。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 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购进货物(这里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只有发票是合法的入账凭据。您单位没有发票,入账和折旧扣除都将有涉税风险。 按规定向对方单位索取发票。 问:我公司为单位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是否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时候税前扣除?是 否需要缴纳印花税?支付的临时工报酬,按照什么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另外,我们 取得的政府补助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为职工购买团体意外险不属于国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社会保险范围,因此, 第 67 页 共 77 页 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标准在税前扣除。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这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的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 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支付给兼职人员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取得政府补助的,属于企业取得的补贴收入,一般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 税字[1995]08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 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井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 所得额。”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建筑物拆除,在此处开发新的商品房。请问:1、原 已计入固定资产的建筑物的净值是转入固定资产清理,还是作为新开发项目的成本?2、如 土地在当初是单独记账,现在该如何转为新开发项目的土地成本,是按原始入账价值还是 现在的评估价?这一环节涉及营业税吗? 答:1、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身原有的建筑物拆除进行开发,其拆除固定资产的净值应作为 开发成本进行处理。2、如果土地初始时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计入开发成 本的金额应以账面价值为准,不得以原始入账价值或评估值计入开发成本。 [2007]61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 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 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007]61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 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 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007]61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 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 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7]61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 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07]61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 第 68 页 共 77 页 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 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7]61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 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 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 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 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 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 应收利息 贷:应付利息 2000118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 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 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 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000118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 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 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 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 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 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000118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 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 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 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6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 第 69 页 共 77 页 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 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 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2003]45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 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 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6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 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 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3 6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 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 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2003]45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 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 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 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1997]77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 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997]77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 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 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 70 页 共 77 页 [1997]77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 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998]50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 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 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 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 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 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 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1997198,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 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 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 得征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账务处理似乎无须对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 批复》(1998289)规定,上述“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企业将评估增值部分进行分配增加个人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0118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2000118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 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 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000118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 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 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 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 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 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第 71 页 共 77 页 2000118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 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 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2000118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 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 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118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 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 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 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118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 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2000118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 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 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004]390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 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95% [2004]390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 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 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2000118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 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 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 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 72 页 共 77 页 2000118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 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 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6 [2008]264: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 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 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 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 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 2000118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 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2000118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 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 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 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 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000118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 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 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 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 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2000118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 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2003]45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 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 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第 73 页 共 77 页 [2003]45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 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 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国税发【1998】第097号: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 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2003]45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 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 税所得。 2000118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 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 2000118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 值的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2000118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 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 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 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 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5% 2000118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 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2000118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 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 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 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 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 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第 74 页 共 77 页 1998097: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 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 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 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 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 1998097: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 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1998097: 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 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 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1998097: 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 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2000119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 1998097: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 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 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 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2000119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 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 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 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20% 2000119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 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 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 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 75 页 共 77 页 2000119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 2000119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 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1998097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 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 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1998097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 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 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 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000119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 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 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000119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交换合并企业的 股权,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 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2000119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 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20% 2000119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 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2000119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 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 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 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1998097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 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第 76 页 共 77 页 1998097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 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1998097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 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 满。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 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 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第 77 页 共 7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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