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办法
《金川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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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9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整顿采砂秩序,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江河流势稳定,确保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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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县实际,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境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淘金、清淤(疏浚)以及砂石加工、储放、装卸运输等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河道采砂活动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河道砂石管理范围:全县区域内所有河流流域,对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间的水域、沙涵、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有记载的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规划线确定。
在规定区域外开采砂石、取石加工砂石的,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河道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坚持“政府统管、分级负责,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开采、保护生态”的原则,综合利用,有序开发。
第六条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建立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成的三级联管制度,形成以县人民政府来主导、县级相关部门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来参与的联动运行机制。
第七条县农业水务局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县河道采砂点(区域)规划设计,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年度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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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河道采砂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乡镇、村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三)履行法律、法规及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河道采砂管理职能。
第八条县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国土局、安监局、环保局、工商税务部门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协助、配合管理采砂活动。监察、法制部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监督,依法执行。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点(区域)备案登记。
(二)协助调查、处理违法、违规采砂行为,协调处理采砂纠纷。
(三)对未出让的可采区砂石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
(四)宣传涉河、涉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履行法律、法规及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河道采砂管理职能。
第十条沿河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开展采砂、运砂、储砂秩序的日常监管和河道砂石资源保护工作。
(二)对本村村民私自改变土地、林地使用性质,为采砂单位或个人修建砂石料场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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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处理;
(三)协助处理河道采砂产生的矛盾纠纷,制止本村村民乱挖、乱采和私自乱收费行为。
(四)宣传砂石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十一 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国土、建设、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按照行政主管权限,报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划定可采区、控采区和禁采区。划分禁采期和可采期。确定可采深度和采砂控制总量。
第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当年的河道采砂实施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和实施计划必须服从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充分考虑行洪安全,确保堤防和河道工程设施安全,实行年度采砂石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县河道采砂点进行统一规划设计,确定可采点(区域)。未依法确定的开采点,一律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开采的点(区域)进行登记清理,对已经到期的开采点(区域)停采整顿,依法重新颁发采砂许可证或禁采。
第十六条因村民自建住房或因建设工程需要对远离主河道、水沟流域内开采砂石的,可以不办理采砂许可证。但是,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的可采区、控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期、可采深度和年采砂控制总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为确保行洪安全,可以在每年汛期结束后实施河道疏浚;凡河道疏浚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采砂申请和许可
第十九条在全县范围内开采砂石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砂石开采人应当依法缴纳砂石资源使用费和税费。
通过竞价方式取得采砂许可证的,一次性支付砂石资源出让费。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砂石资源出让金。
通过备案方式取得采砂许可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金额支付砂石资源出让金。
第二十条砂石资源补偿费、河道整复保证金收取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砂石资源出让金、补偿费统一纳入财政收入管理,用于河道整治和环境保护,维护和谐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河道砂石开采权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砂石开采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河道砂石开采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河滩,砂石开采必须通过公开拍卖、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河道砂石采砂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河道采砂经营权的出让金底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滩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后报县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开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编制公开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竞买人中标后,凭中标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缴纳有关费用,取得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按规定方式处理:
(一)经批准需就地取砂石的建设项目,可申请取得。
(二)河道砂石开采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河滩,可申请取得。
(三)因村民自建住房需要对远离主河道、水沟流域内开采砂石的,备案取得。
(四)因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临时开采砂石不需要许可。
第二十五条申请取得河道采砂权的,由申请人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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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等)等有效证件,以及主管部门需要的相关材料,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取得采砂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采砂人依法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5个工作日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申请人签订采砂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规定缴纳砂石资源费、出让金和河道整复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起始的具体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
许可证时间届满时许可证自动失效。
因许可开采量饱和,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停止采砂的,已经取得的采砂许可证自通知之日起失效。
采砂人需要继续取得许可的,应当重新依法取得采砂开采权。
第二十八条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采砂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采砂无履行必要或可能的。
(二)因紧急避险导致采砂许可无履行必要或可能的。
(三)因征收行为导致采砂许可无履行必要或可能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采砂许可证和签订的合同未经颁发机关同意,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转让协议向颁证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办证机关审查转让无法律禁止情形的,可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时间开采砂石。
(二)及时清除或平复弃料堆体。
(三)严禁损坏测量标志、照明报警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堤顶路面和河道防护林。
(四)严禁阻碍河道行洪和防洪抢险。
(五)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六)在生产过程中要自觉接受水务、安监、交通、林业、工商、环保、物价、税务、国土、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砂石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八)应当保证生产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石的。
(二)非法开采砂石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用无牌、无证、无遮档布的车辆装载砂石,超出核定吨位装载砂石。
(五)采砂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的。
(六)在许可点(区域)乱采的。
(七)其它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河道禁止采挖的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
采河滩实际和当时情况来具体划定。
第三十三条下列范围为禁采期:
(一)每年6月1日至10月1日。
(二)河流水位达到或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发生突发情况时。
(四)桥梁、河堤、水利以及过河缆线等基础设施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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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
(五)除禁采期外的时段为可采期,可采期夜晚20时,翌日8时为可采期内的禁采时间段。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期和时段。
第三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期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限额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停止采砂活动,撤离工作人员和采砂机械等设施设备,并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凼,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第三十五条县水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颁发的许可证进行定期清理和监督,组织有关部门对到期的或撤销许可的采砂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清理符合要求,未造成环境破坏的,10日内退还保证金。
对未按要求采砂和清理现场,造成工程损毁、环境破坏的,应当责成采砂人采取措施修复损害的工程和恢复被破坏的环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采砂人拒绝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主管部门有权用保证金代履行恢复被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非法采砂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
拒绝执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采砂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可采量、开采区域、方式、期限开采或以其他破坏性方式开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采砂行为影响河势稳定、阻碍河道行洪、危及堤防和工程设施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采砂管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管理、生产秩序的。
(二)破坏河堤、护岸水利防汛工程或其他设施、地上物、附着物。
(三)实施妨害公平竞争行为或欺行霸市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
违反前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从严从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
行政赔偿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有关执法部门必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砂石开采秩序,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联合执法。
在执行本办法中,对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执行本办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本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相对人、公民、法人有权提出建议意见。——www.155law.com